立法會

立法會CB(1)1935/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14/98/2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7月26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許長青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李啟明議員
陳鑑林議員
劉健儀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議程第II及III項

經濟局助理局長
郭仲佳先生

署理海事處處長
曾文清先生

海事處助理處長
華啟思先生

海事處本地船舶安全部總經理
童漢明先生

海事處船舶安全主任
畢少偉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朱映紅女士

應邀出席者 :

議程第II項

職業安全健康局

首席顧問
黃黛玲博士

新界貨運商會

主席
吳偉光先生

主席秘書
郭美儀小姐

中央貨箱搬運安全委員會

代表
馬國豪先生

代表
馬恩光先生

代表
黃煥然先生

香港船務起卸業商會

理事長
廖昌榮先生

副理事長
嚴益強先生

秘書
蒙錦棠先生

香港中流作業商會

秘書
旋偉先生

理事
梅建華先生

理事
梁英源先生
港九造船業工會

主席
張松柏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5
陳美卿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1)7
盧思源先生

I. 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會CB(1)1744/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10日首次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代表團體及政府當局會商

會議目的

2.主席表示,舉行是次會議,旨在使法案委員會與代表團體及政府當局就《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交換意見。來自6個代表團體的代表會向法案委員會表達意見,其中兩個代表團體已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意見書。此外,香港貨船業總商會亦已提交意見書,但其代表未能出席是次會議。

3.主席歡迎來自6個代表團體的代表,並提醒他們,當他們向法案委員會發言時,不會受到《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內訂定的保護及豁免權所保障。他們的意見書亦不會受到該條例所保障。

4.主席亦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是次會議。

代表團體作出的陳述

職業安全健康局(下稱"職安局")
(立法會CB(1)1745/98-99(01)號文件)

5.職安局首席顧問黃黛玲博士表示,職安局支持政府當局提出加強法例的建議,以便進一步保障從事貨櫃處理及海上建造工程的工人的安全。職安局的意見撮錄如下:

  1. 在法例中加入新條文,訂明僱主、工程負責人及受僱人在改善有關行業的職業安全方面所須承擔的一般責任,此做法恰當;

  2. 相對於陸地作業而言,海上作業所涉及的風險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對沒有遵守《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下稱"主體條例")第V部的規定的人所處的罰款水平應予提高,使其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A及6B條所規定者相同;

  3. 為改善海上作業的安全,必須進行訓練及宣傳工作。《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擬本(下稱"規例擬本")中的擬議條文規定,僱主及工程負責人必須確保提供所需的訓練,以確保受僱人的健康及其在工作時的安全,以及每名進行貨物處理工序的人均持有有關課程的有效證明書,職安局贊成訂定該等條文;及

  4. 為確保處理貨物時的安全,必須進行安全管理及風險評估工作。職安局樂意就此方面向有關行業提供協助。

新界貨運商會
(立法會CB(1)1745/98-99(02)號文件)

6.新界貨運商會主席吳偉光先生表示,新界貨運商會支持條例草案,但不贊成政府當局提出將罰款額提高100%至150%的建議。吳先生指出,由於香港經濟低迷,有關行業在繼續經營方面遇到很大困難。提高罰款額的建議只會令僱主在財政上百上加斤,導致部分僱主結束業務,而未必能減低發生意外事故的數字。其實政府當局應透過其他方法改善海上作業的安全,例如進行廣泛的宣傳,使公眾人士認識到問題的重要性,並與有關行業的代表保持緊密的聯繫以制訂安全守則。

中央貨箱搬運安全委員會(下稱"安全委員會")
(立法會CB(1)1765/98-99(01)號文件)

7.安全委員會代表馬國豪先生表示,安全委員會關注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工程負責人"的修訂定義。馬先生指出,根據現行條文,"工程負責人"指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有關船隻的其他人,或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安全委員會認為,此定義的涵蓋範圍恰當,無需予以擴大。然而,根據經修改的定義,"工程負責人"亦指"當其時指揮或負責在船隻上進行的、對船隻所進行的或藉船隻進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此舉會把該詞的定義的涵蓋範圍擴大至包括貨櫃碼頭經營者。安全委員會認為,如此擴大該詞的定義實不合理,並關注到倘若採納經修改的定義,貨櫃碼頭經營者身為工程負責人,將須遵守規例擬本所建議關於僱主及工程負責人須遵守的多項法例規定,例如提供訓練、必須確保在任何工作地方設置而供受僱人在工作時使用的任何設備保持於安全工作狀況。安全委員會認為,雖然訂明僱主須遵守該等規定是合理的做法,但訂明貨櫃碼頭經營者須遵守該等規定,則不合理。

8.馬國豪先生促請政府當局澄清有關擴大"工程負責人"的定義涵蓋範圍的原因,並要求當局重新考慮此事。

香港船務起卸業商會(下稱"起卸業商會")
(立法會CB(1)1765/98-99(02)號文件)

9.起卸業商會理事長廖昌榮先生表示,起卸業商會支持條例草案所載的建議,包括賦權海事處處長發出工作守則、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以及可就工程的管制、工程的受僱人的安全及防護訂立規例。然而,提高罰款的建議會對僱主構成財政負擔,但不能解決問題。因此,起卸業商會建議延遲實施提高罰款的建議。

香港中流作業商會(下稱"中流作業商會")
(立法會CB(1)1765/98-99(03)號文件)

10.中流作業商會秘書旋偉先生表示,由於主體條例有所不足,中流作業商會歡迎制訂條例草案,藉此加強現行法例,進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該會認為,政府當局應全面諮詢有關行業,然後才制定工作守則。

港九造船業工會(下稱"造船業工會")
(立法會CB(1)1765/98-99(04)號文件)

11.造船業工會主席張松柏先生表示,造船業工會支持條例草案,以便為"工程負責人"一詞定下明確的定義,並規定僱主向其工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該會亦認為,在草擬工作守則時,政府當局應諮詢有關行業的意見。

(會後補註:安全委員會、起卸業商會、中流作業商會及造船業工會於會後提交的意見書已於1999年7月27日分別透過立法會CB(1)1765/98-99(01)、(02)、(03)及(04)號文件送交委員。)

與代表團體會商

12.陳鑑林議員察悉,所有代表團體均支持條例草案,但大部分代表團體並不贊成有關提高罰款的建議。新界貨運商會認為提高罰款的建議會使僱主出現財政困難,導致部分僱主結束業務。在此方面,陳議員要求提供因罰款額提高而僱主須承擔的額外經營成本的估計數字,以及新界貨運商會可否提出其他有助減低意外事故數字的建議。新界貨運商會主席吳偉光先生重申,提高罰款的建議未必可以減低意外事故數字。這項建議除增加僱主的財政負擔外,也會對僱主造成心理負擔,使他們沒有興趣繼續經營。他認為,政府當局應採取更加體諒的措施,放棄實施有關建議,改為考慮其他方法,例如加強職業安全方面的宣傳工作,以及為有關的工人舉辦更多訓練課程等。

13.陳鑑林議員要求起卸業商會澄清為何該會建議延遲實施提高罰款的建議。起卸業商會理事長廖昌榮先生回應時指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改善海上作業的安全;因此,最重要的是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識,而並非提高罰款額。只有在問題變得極嚴重的情況下,政府當局才應考慮提高罰款額。廖先生亦指出,由於意外會影響工程進度,以及可能造成傷亡及導致有關公司需支付較高的保費,所以僱主明白需要減低意外事故的數字。

14.劉健儀議員要求中流作業商會澄清該會是否支持提高罰款額的建議。中流作業商會秘書旋偉先生回應謂,中流作業商會主要關注的問題,是工作守則所訂的安全措施是否切實可行,因此該會促請政府當局在制定守則前,應充分諮詢有關行業的意見。倘工作守則實施後,情況依然沒有改善,政府當局屆時可考慮是否需要提高罰款額。陳鑑林議員詢問有關用以評估情況是否有所改善的準則。旋先生認為可透過比較每年的意外事故數字來進行評估,但亦需考慮到貨櫃處理活動的增長。

15.李啟明議員指出,提高罰款額旨在起阻嚇作用,防止僱主/工程負責人不遵守主體條例第V部的規定,遵守法例規定的僱主不會受到影響。李議員亦從政府當局提供的文件察悉,在1996至1998年間,海事處曾對觸犯主體條例第V部的違例者提出6宗起訴個案。該6名違例者分別被處罰款3,000元至15,000元不等,即最高罰款的15%至75%。法院似乎甚少向違例者處以最高罰款。不過,與第59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訂定的罰款額比較,條例草案所建議的罰款額仍屬偏低。新界貨運商會主席吳偉光先生表示反對,並重申新界貨運商會反對有關提高罰款的建議。

16.劉健儀議員表示,中流作業是香港獨有的情況,因此無法參考海外的經驗。由於陸上作業有別於海上作業,劉議員認為,將條例草案的條文與第59章及第509章的條文加以比較並不恰當。她亦認為,政府當局不宜在實施工作守則前提高罰款額。其實,倘證明有關守則在改善海上作業安全方面奏效,便無需實施提高罰款額的建議。

17.主席多謝代表團體出席是次會議。經濟局助理局長承諾就代表團體的意見提供書面回應。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7個代表團體的意見書而作出的書面回應,已於1999年9月21日分別透過立法會CB(1)1934/98-99(01)、(02)、(03)、(04)、(05)、(06)及(07)號文件發給委員。)

I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1)1738/98-99號文件--政府當局與助理法律顧問2就條例草案第8條的政策目的所發出的來往信件

立法會CB(1)1745/98-99(04)號文件--政府當局就委員在1999年7月10日的首次會議席上提出的各點意見而作出的回應) 將主體條例第V部應用於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

18.經濟局助理局長在回應陳鑑林議員時表示,現時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的修理或拆卸工程並不受主體條例第V部所規管。條例草案第8條對主體條例第37條提出的擬議修訂,將會刪除該項豁免。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不論船隻的長度,其所有修理或拆卸工程,均受到主體條例第V部的條文所規管。陳鑑林議員察悉,條例草案第10條修訂主體條例第40條,加入新的第(1A)款,使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獲豁免,對該等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陳議員質疑加入新的第(1A)款的理據,因為該項條文與條例草案第8條的政策目的並不一致。署理海事處處長表示,現時對該等小型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由於至目前為止並沒有出現問題,政府當局認為保留現行安排是恰當的做法。陳議員對此並不信服。因應陳議員的要求,署理海事處處長答應重新考慮此事。

罰款額的水平

19.劉健儀議員從政府當局提供的文件察悉,1997至1998年間,海上工業意外導致的傷亡數字有下降趨勢,這可能是因為"業內人士對工業安全的認識有所提高"。為此,劉議員質疑是否有充分理由在現階段提高罰款額。署理海事處處長表示,雖然傷亡數字下降,但1998年有5人因有關意外死亡,此數字仍屬偏高。因此,政府當局建議提高於1978年釐定的現行罰款額,以便起阻嚇作用,防止僱主/工程負責人不遵守法例規定,從而減低意外事故的數字。鄧兆棠議員不明白罰款額的水平為何逾20年來從未檢討,特別是在1995年,該年的傷亡數字顯著增加。署理海事處處長解釋,由於律政司及海事處一直均需處理多項條例草案,所以只可按照所定下的先後次序工作。

20李啟明議員指出,在過去3年,每年均出現逾500宗傷亡個案。他認為有關數字令人震驚,並支持政府當局提出提高罰款額的建議。

21.劉健儀議員認為,在工作守則實施前提高罰款額的做法並不公平。署理海事處處長表示,待工作守則實施後,條例草案的條文便會生效,即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的12個月後。劉議員對此答覆感到詫異,因為條例草案在草擬方面沒有說明這點。署理海事處處長澄清,在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可以有一段寬限期,以便有時間擬備工作守則及制訂《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為求清晰無誤,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擬議條文的生效日期,特別是有關提高罰款額及由海事處處長發出工作守則的條文。她亦要求政府當局認真考慮較恰當的做法,是否應在工作守則實施後,才評估需否提高罰款額。

22.劉健儀議員亦質疑,是否需要提高主體條例第V部所載所有罪行的罰款額。她察悉,海事處在1996至1998年間提出的6宗起訴個案涉及3項不同的罪行,分別為"在危險情況下進行工程"(4宗個案)、"不遵從指示"(1宗個案)及"在沒有許可下進行修理船隻工程"(1宗個案)。由於最後一項罪行相對而言較為輕微,她懷疑需否提高此項罪行的罰款額。署理海事處處長回應謂,所有罪行的罰款額均需提高,以便起阻嚇作用。

23.經濟局助理局長指出,涉及該6宗於1996至1998年間提出的檢控個案的違例者,合共被罰39,500元,似乎提高罰款額不大可能為政府帶來鉅額收入或增加僱主的經營成本。當局只期望有關建議可以起阻嚇作用並減低意外事故的數字。經濟局助理局長亦清楚表明,提高罰款額只是整套立法建議的一部分,目的在於改善海上作業的安全。

職業安全的宣傳工作

24.署理海事處處長回應陳鑑林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已定期向有關行業發出關於職業安全的海報及小冊子。政府當局會繼續進行宣傳工作,以提高業界對職業安全重要性的認識。

IV. 其他事項

下次會議日期

25.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9月23日(星期四)上午8時30分舉行。

26會議於上午10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