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1)1934/98-99(10)號文件

(譯本)

ECON 4/3231/66(98)Pt.6
LS/B/60/98-99
2869 9209
2877 5029

圖文傳真號碼:2523 0030

香港
中環交易廣場
第2座38樓
經濟局
港口發展部
經濟局助理局長
郭仲佳先生

郭先生: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

本人正研究《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以便向議員提供意見。謹請澄清以下各項有關草擬方面的問題:

條例草案中文本

  1. 條例草案第3(b)、4(a)及(b)條提述《遇險訊號規例》,本人注意到,在《1999年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草案》中亦有提述《遇險訊號規例》,但已將其改稱為《使用遇險訊號規例》,以免被誤會是另一條亦被提述的《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當局會否在本條例草案及規例擬本內作類似的修訂?

  2. 在條例草案第7(a)條,"起重裝置"的定義內"吊杆"一詞應否代以"吊桿"?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擬本

  1. 本人注意到在條例草案英文本第2(e)條所載"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的定義中,括號內所用的中文字眼是"(有關安全訓練課程)",但中文本則只有"有關課程"的字眼。哪個才是正確的版本?

  2. 在規例第5條的擬議第(2A)(b)段中,英文本訂明"all breaks…on the vessel",而中文本則為"進行該工程的任何工作地方的所有破損處"。兩個版本似乎並不一致,而"破損處"亦不是常見的中文用語。這裏"breaks"一詞能否有更佳的中譯本?

條例草案第23條建議加入新規例第41A條。第(2)段規定,"除非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受僱人從貨櫃頂墮下,否則須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沒有任何人受僱於該貨櫃頂工作"。倘違反此項新規例第41A條,進行貨物處理工序的人可被處以罰款。會否在《工作守則》內具體說明該等"合理措施"為何?

以上提出的各項問題,請盡快以中、英文示覆。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副本致:律政司(經辦人:高級政府律師朱映紅女士)
法律顧問


1999年7月8日





立法會CB(1)1934/98-99(01)號文件

ECON 4/3231/66(99) Pt.21


香港
中區昃臣道8號
立法會秘書處法律事務部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女士


傳真號碼 : 2877 5029


何女士 :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


多謝您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的來信。

我們同意您就條例草案中文版第3(b), 4(a)及(b)及7(a)條的修改建議。這些修改將在委員會修訂案處理。

我們知悉您對船舶及港口管理(修訂)規例擬稿的修改建議。 我們將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呈交規例予立法會審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
經濟局局長
(郭仲佳        代行)

電話號碼 : (852) 2537 2842
傳真號碼 : (852) 2523 0030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