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39/99-00號文件

檔 號:CB1/BC/18/98/1

《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9月6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單仲偕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李華明議員
馬逢國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健儀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李柱銘議員
陸恭蕙議員


缺席委員 :

李家祥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署理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
鄭汝樺女士

署理電訊管理局總監
區文浩先生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首席助理局長
傅小慧女士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助理局長
杜潔麗小姐

應邀出席者 :

香港電訊CSL有限公司

無線電網絡規劃總經理
孫兆文先生

流動通訊網絡總監
黃旭安先生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副行政總裁
阮紀堂先生

政府事務總監
田甫昇先生

香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策略計劃總監
林天恩先生

法律顧問 -- 商業事務司理
高張巧麗女士

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

固定網絡董事
黃景輝先生

高級經理 --業務
馬宗傑先生

香港新電訊有限公司

首席法律顧問
陳國萍女士

法律及電訊事務顧問
梁世傑先生

新世界電話有限公司

顧問
程國灝先生

規管及網絡事務高級經理
邱德健先生

萬眾電話有限公司

工程部總經理
Ali BAIREKTAR先生

Regulatory Manager
施玉英小姐

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

行政總裁
伍清華先生

滙亞通訊有限公司

董事總經理
何力勤先生

董事
何芷倪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8
薛鳳鳴女士

I 與流動電話營辦商、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營辦商及政府當局會商

主席歡迎各流動電話營辦商及固定電訊網絡(固網)服務營辦商的代表出席會議。他表示舉行是次會議的目的,是讓法案委員會藉此機會與從事電訊業的營辦商就《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交換意見,亦讓政府當局得悉代表團體的意見,並視乎情況需要提供補充資料。他繼而提醒各代表團體,他們向法案委員會發言時,並不享有《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所提供的保障及豁免,其意見書亦不受該條例涵蓋。隨後,他邀請各代表發表意見。

由流動電話營辦商及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營辦商的代表
陳述意見

香港電訊CSL有限公司(香港電訊CSL)
(立法會CB(1)1842/98-99(03)號文件)

2. 黃旭安先生特別提出該公司的意見如下--



  1. 鑒於流動電訊服務出現龐大增長,在可見將來,流動電訊可能會與固定電訊一樣,成為電子商貿和應用互聯網的重要平台。然而,流動電話營辦商在申請進入隧道和大廈時卻一直遇到重重困難,包括受到不公平對待、不獲准進入有關地點,以及須繳付極高昂的租金。隧道營辦商和購物商場業主向流動電話營辦商所收取的進入費用,分別約為一般天台地點租金的20倍和7倍。

  2. 進入費用的水平並非由市場力量決定,因為持牌流動電話營辦商須覆行牌照責任,必須將服務的覆蓋範圍擴及隧道和其他遮蔽的公眾地方,但隧道營辦商和鐵路公司卻對其所管轄的基建設施享有壟斷權利。

  3. 若香港要發展成為亞洲區具領導地位的電訊中心及互聯網服務樞紐,便應制定法例,使流動電話營辦商享有不附帶條件的權利,可在土地和大廈裝置及維持網絡設施,與固網服務營辦商享有的裝置電纜網絡權利一樣。

  4. 為確立流動電話營辦商享有不附帶條件進入地方的權利而制定的法例,應適用於日後建成的大廈和將來興建的設施,而且在規劃這些大廈和設施時便應預留所需空間和地點,以便日後裝置流動網絡設施。關於進入現有大廈和設施方面,應先由一獨立組織諮詢業界和其他有關各方的意見,然後再由該獨立組織擬定有關釐定向流動電話營辦商收取進入費用的準則。

  5. 該公司贊成制定一般的競爭法例,原因是條例草案內有關保障競爭措施的建議條文只適用於《電訊條例》下的持牌人/機構,卻不適用於其他相關聯的商業機構。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香港電訊)
(立法會CB(1)1831/98-99(01)號文件)

3. 阮紀堂先生特別提出該公司在意見書內臚列的以下論點

  1. 該公司向來都贊成對《電訊條例》作出修訂,以配合當前需要並為電訊業提供合適的規管架構。然而,當局建議的修訂未夠完備,不足以反映及配合電訊業的龐大增長及迅速發展。

  2. 該公司支持為業界提供明確標準和指引的建議修訂,例如建議增加電訊管理局局長(電訊局長)可就違反牌照條件或電訊局長指示所徵收的最高罰款額,以及建議賦權電訊局長就不合理妨礙裝置電訊設施的情況作出裁決。

  3. 條例草案賦予電訊局長極為廣泛的權力,卻沒有明確列出電訊局長行使權力時應遵循的原則和客觀準則。舉例來說,條例草案沒有指明,電訊局長應如何得出持牌人違反保障競爭條文這個意見,以及以甚麼作為這個意見的依據。建議條文亦可能引發無數瑣屑無聊的訴訟,而被指違反有關規定的持牌人因不知悉電訊局長得出意見的依據,故此亦難以抗辯或質疑電訊局長的意見。

  4. 雖然香港大部分監管機構所作出的決定,均可通過某種上訴途徑來判定是非曲直(不論是向法院上訴、向專門組成的上訴機關上訴,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但條例草案卻沒有就電訊局長的意見、裁決、指示和決定提供任何上訴機制。一般的補救方法是申請司法覆核,但這只是有限度的補救,因為法院主要的考慮因素是作出決定的過程,而並非該項決定本身是否合法和合理。

  5. 在指示持牌人須共用設施及互連方面,條例草案給予電訊局長幾乎不受約束的酌情權,而在計算補償(包括究竟應否給予補償)方面,更享有絕對酌情權。該公司認為這些建議條文侵犯私人財產權,並會窒礙創新和投資的意欲。正如御用大律師唐明治、香港大律師陳文敏和英國大律師Tim EICKE共同提供的法律意見所指出(立法會CB(1)1842/98-99(02)號文件),該等條文賦予電訊局長極為廣泛的權力,卻沒有明確列出該等權力的限制,因而有違《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人權的條文。

  6. 應在不延誤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的前提下,制定一般的競爭法例。

香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立法會CB(1)1860/98-99(02)號文件)

4. 林天恩先生特別指出該公司在意見書內臚列的以下論點

  1. 條例草案建議的條例第6A條賦予電訊局長極為廣泛的權力。電訊局長在行使其權力時受到若干規定的限制,其中包括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發出的政策指示等。然而,鑒於香港既沒有反壟斷法,又沒有競爭法,而建議賦予電訊局長的權力範圍廣泛並缺乏明確定義,故此這些擬議規定到底是否足以制約建議賦予電訊局長的權力,實在令人感到懷疑。

  2. 當局應擬定上訴程序並設立獨立的上訴機關,該上訴機關應有權撤銷由電訊局長發出並導致有關上訴的命令、裁決或決定。該上訴機關可由一位立法會議員擔任主席,成員則包括業界的專業人士、有關持牌人及關注消費者權益組織的代表。

  3. 條例草案既切合時宜,亦配合當前所需。倘能制訂妥善的制衡措施,將有助促進香港發展成為區內的電訊樞紐。

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和記電訊)
(立法會CB(1)1845/98-99(03)號文件)

5. 黃景輝先生表示,該公司大致上支持條例草案,尤其支持與下述宗旨有關的建議條文 ??

  1. 授予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公眾地方裝置無線電通訊設施的權利;

  2. 明確界定電訊局長在互連方面的權力;及

  3. 鞏固電訊局長促進電訊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力。

6. 黃先生亦特別指出該公司在意見書內詳述的兩項要點:流動電訊作為必要公共設施的地位日益重要,以及流動電話營辦商現正面對的各種困難。此外,該公司支持有關保障競爭措施的條文,並認為有關互連的建議條文有助促進3家新固網服務持牌機構提早完成敷設電纜工程。

香港新電訊有限公司
(立法會CB(1)1853/98-99(01)號文件)

7. 陳國萍女士告知議員,雖然該公司大致上對條例草案表示歡迎,但認為有若干項建議條文需要稍加修訂。她代表該公司進一步提出以下意見--

  1. 在固定電訊市場於1995年開放前及開放後,一直以來,新固網服務營辦商都因電訊局長的職能和權力有欠明確而感到困擾,並須與佔市場優勢的固網服務營辦商就互連和接達事宜進行漫長而艱苦的"商業談判"。該公司認為,鑒於缺乏明確的法律基礎以界定和管理電訊市場的競爭情況,電訊局長要在這個環境下糾正不恰當的營運關係,實在極為困難。

  2. 法例應明確列出電訊局長的職能,避免出現混淆不清的情況。雖然電訊局長應獲賦予其所需的權力以便全面執行其職能,但其權力也應受到足夠的制約。該公司認為,當局應設立獨立的上訴委員會,負責覆檢電訊局長的決定,並在適當情況下撤銷該等決定。然而,該上訴委員會不應獲授權取代電訊局長作出決定。當局應制訂恰當的指引,以保障上訴機制免被濫用。

新世界電話有限公司(新世界)
(立法會CB(1)1842/98-99(04)號文件)

8. 程國灝先生在論述由新世界提交的意見書時明確指出,該公司支持有助加強保障競爭的各項建議,包括建議增加違反牌照條件的罰款額、容許電訊局長就持牌人被指違反牌照條件向其他各方獲取資料,以及向因持牌人作出反競爭行為而蒙受損失的各方提供民事補救途徑。在互連方面,該公司支持條例草案內為鞏固電訊局長在決定互連條款和條件方面的權力所建議的各項措施。

9. 在進入土地和大廈方面,程國灝先生表示,建議條文未能令人滿意,原因是建議條文未能妥為解決業主/隧道營辦商現時就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其管轄範圍收取極高昂租金的問題。建議條文會令流動電話營辦商承受沉重負擔,因為營辦商須令電訊局長信納其有充分理由介入。他又表示,電訊局長介入的過程需時甚久,或會令網絡敷設工程有所延誤。程先生更建議,流動電話營辦商應獲賦予與固定網絡持牌人相若的權利,即在流動電話營辦商尚未就進入遮蔽地方與有關業主或隧道營辦商達成商業協議前,亦有權在遮蔽地方裝置網絡設備。這樣既可提早在有關地方提供流動電訊服務,流動電話營辦商和業主在討價還價的過程中亦可處於較平等的地位。若雙方經過漫長的談判仍未能就進入有關地方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向電訊局長提出申請,要求作出仲裁。

萬眾電話有限公司(萬眾)
(立法會CB(1)1842/98-99(01)號文件)

10. Ali BAIREKTAR先生表示,該公司大致上歡迎條例草案建議的各項修訂事項。他強調,流動電話營辦商享有的權利應與固網服務營辦商現時享有的權利看齊,讓流動電話營辦商得以享有公平而平等的進入權利,這點實在至為重要,因為只有這樣才可確保流動電話營辦商能夠提供優質的流動電訊服務。由於流動電話營辦商須履行牌照責任,把服務的覆蓋範圍擴及隧道和其他遮蔽的公眾地方,因此每當流動電話營辦商與業主/隧道營辦商就進入其管轄範圍的租金討價還價時,流動電話營辦商均處於不利位置。該公司認為,有關進入土地和大廈的建議條文,可平衡流動電話營辦商、業主/隧道營辦商和公眾的需要和權益。

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數碼通)
(立法會CB(1)1845/98-99(01)號文件)

11. 伍清華先生在提出數碼通的意見時表示,鑒於條例草案旨在促進香港發展充滿活力的資訊基建設施,數碼通原則上支持條例草案。他並提出以下各點--

  1. 鑒於流動電訊服務已取得甚高的市場滲透率,固網電訊服務和流動電訊服務又趨向融合匯流,該公司認為,流動電話營辦商和固網服務營辦商理應獲得同等待遇,方為公平和平等。

  2. 對於政府奉行流動電訊服務的範圍應覆蓋全港的政策,該公司表示支持。現時,流動電話營辦商要不是經常被業主/隧道營辦商拒諸門外,就是必須繳付極高昂的租金才可進入有關地方裝置電訊設施。這情況與其他國家的慣常做法截然不同。在其他國家,流動電話營辦商只須按成本繳費或繳付極低費用,便會獲准進入隧道和購物商場裝置電訊設施。

  3. 該公司支持條例草案內任何有助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土地裝置電訊設施,以及有助減少流動電話營辦商和固網服務營辦商之間的待遇差別的擬議修訂。

滙亞通訊有限公司(滙亞)
(立法會CB(1)1877/98-99(02)號文件)

12. 何力勤先生請議員詳加考慮涉及電訊服務和消費者權益的施政方針。他認為,政府以往的電訊政策令電訊業取得驕人成績,但大家應該瞭解一點,就是電訊科技即將會全面革新,邁向以應用無線技術為主導的階段。未來的流動電訊新科技將會融合流動和固定電訊服務,手提電話更會成為傳輸數據的最快捷工具。他強調,流動電訊服務日後會發揮更為舉足輕重的作用。

13. 何力勤先生更指出,雖然政府希望以科技中立的方針來制訂政策,但實際上,當局所作出的各項政策決定均偏頗固定電訊服務。該公司認為,條例草案無疑是朝着正確方向邁出了一步,但就實踐當局的政策目標而言,條例草案所建議的措施卻未夠徹底。

14. 何力勤先生在總結時促請議員以前瞻性的角度來看待流動電訊服務,而在研究政府的電訊政策和本條例草案時,應對流動網絡服務和固定網絡服務一視同仁。

與流動電話營辦商和固網服務營辦商的代表進行討論

15. 議員詢問,釐定進入土地費用的準則怎樣才算合理,香港電訊CSL的黃旭安先生在回應時認為,當局應在諮詢過所有有關人士和機構的意見後才擬定準則。業主/隧道營辦商容許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其管轄範圍的機會成本,可以作為計算進入費用的合理基準。他強調就長遠而言,流動電話營辦商在進入土地和大廈方面的權利,應與現時固網服務營辦商所享有的權利看齊。故此,當局在規劃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時,便應把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該建築物或設施的權利列入規劃的考慮範圍,使流動電話營辦商無須就進入有關範圍與有關方面進行談判。若當局日後能採用這個政策方針行事,釐定進入費用的問題只不過是過渡問題而已。

16. 至於不同的流動電話營辦商可否裝置共用的網絡設施,以節省空間和成本,香港電訊CSL的黃旭安先生表示,每項無線電通訊裝置均包括兩個元件:天線和廣播器。現時很多遮蔽地方已裝置共用天線,但要不同的營辦商共用廣播器,在技術上卻並不可行。不過,新型廣播器相當細小,其體積與電冰箱的體積相若。

17. 關於持牌流動電話營辦商曾否提出要求,希望與隧道營辦商就進入隧道問題進行集體談判,滙亞的何力勤先生和香港電訊CSL的黃旭安先生證實,各流動電話營辦商曾要求與隧道營辦商就設置共用設施進行集體談判,但隧道營辦商堅持與個別流動電話營辦商分別進行談判,並要求流動電話營辦商個別裝置獨立的設施。

18. 若干議員關注到,假如有業主/隧道營辦商與某一流動電話營辦商屬相聯繫的機構/人士,該業主/隧道營辦商會否在向流動電話營辦商收取費用時厚此薄彼,甚或將其他營辦商拒諸門外。數碼通的伍清華先生表示,雖然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是數碼通和大欖隧道的股東,但數碼通與其他進入大欖隧道的流動電話營辦商均按照同一基準繳費。據他所知,大欖隧道的營辦商從沒有拒絕任何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該隧道。和記電訊的黃景輝先生表示,該公司進入和記黃埔有限公司的物業時,亦須與其他流動電話營辦商按照同一基準繳費。

19. 滙亞的何力勤先生表示,以往確有部分物業業主以厚此薄彼的態度對待不同的流動電話營辦商。不過,這情況在過去一年已有所轉變,滙亞亦發覺現時較容易獲准進入地方裝置電訊設施。他認為目前的關鍵問題在於收費水平。香港電訊CSL的黃旭安先生表示,該公司曾與一些與若干流動電話營辦商屬相聯繫機構的公司進行談判,期望能進入這些公司擁有的物業內裝置電訊設施,但經過多年談判,結果該公司須繳付極高昂費用方可進入該等物業。

20. 議員詢問,曾否發生隧道營辦商先與相聯繫的流動電話營辦商協議收取非常高昂的進入隧道費用,再以這些費用作為其後與其他流動電話營辦商進行談判的參考基準的事件,和記電訊的馬宗傑先生和滙亞的何力勤先生證實,他們的公司確曾遇過此等事件。

21. 關於政府隧道與私營隧道收取的進入隧道費用的差別有多大,和記電訊的馬宗傑先生表示,私營隧道向該公司收取的進入隧道費用,相當於政府隧道收取費用的8倍。數碼通的伍清華先生指出,一般而言,私營隧道收取的進入隧道費用比政府隧道為高,部分原因在於營辦商與政府隧道達成的進入隧道協議是在較早時期達成的。香港電訊CSL的黃旭安先生表示,政府隧道和私營隧道收取的進入隧道費用,分別約為租用一般天台地點裝置設施所需租金的6倍和20倍。楊孝華議員希望得知更多有關進入隧道費用水平的資料。新世界的程國灝先生在回應時表示,該公司透過在隧道內使用流動電話服務所賺取的收入,只佔新世界繳付予隧道營辦商的進入隧道費用總額大約三成。

22. 對於部分代表團體建議,以裝置網絡設施的處所的租值作為釐定進入該範圍費用的基準,劉健儀議員認為,透過設置網絡設施所能夠衍生的潛在利益,不能在有關處所的市場租值上完全反映出來。至於另一項以成本加成定價法(即成本加合理利潤因素)作為決定進入費用基準的建議,劉健儀議員又指出,不同的物業和基建設施的成本差異可能相當大,而且合理利潤因素的概念亦含糊不清。最後,她質疑以成本作為釐定費用的基準或會對隧道營辦商有欠公允,因為流動電話營辦商可按照商業考慮因素自行決定其收費,但以"建造、營運和移交"方式經營的隧道營辦商卻無法完全自行決定隧道費的水平。

23. 新世界的程國灝先生表示,雖然流動電話營辦商為獲得進入私人物業而繳付合理的進入費用是可以接受的做法,但他認為以"建造、營運和移交"方式經營的隧道現時向流動電話營辦商收取的進入費用可以高達每月港幣60萬元,這實在不合理。數碼通的伍清華先生和滙亞的何力勤先生亦有同感,認為由於流動電話營辦商須按照牌照規定將服務的覆蓋範圍擴及隧道,因此它們不能與隧道營辦商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談判。鑒於須履行牌照責任,他們認為只有賦予流動電話營辦商進入隧道的法定權利,才是公平的做法。

24. 關於流動電話營辦商在進入政府隧道方面曾否遇到困難,新世界的程國灝先生表示,該公司經營的是個人通訊服務(PCS)網絡,與經營環球流動通訊系統(GSM)網絡的營辦商不同,該公司至今仍未獲得進入政府隧道。他補充謂,就這方面而言,政府已表明該公司遲遲無法進入政府隧道裝置電訊設施並非該公司的錯失,所以該公司不會因而受罰。

25. 劉健儀議員詢問,流動電話營辦商在申請牌照時是否知悉各項牌照規定,包括服務的覆蓋範圍須擴及隧道的規定。她又詢問政府有否向流動電話營辦商作出任何表示,指當局可能會制定法例以規管業主/隧道營辦商向它們收取的進入費用。

26. 數碼通的伍清華先生在回應時證實,在進行牌照招標時,投標者已知悉牌照條件。他亦告知議員,當局是透過履約保證金制度來確保營辦商遵守牌照條件。滙亞的何力勤先生表示,該公司在申請流動電話營辦商牌照時,已經知悉有關覆蓋範圍及履約保證金制度的牌照規定,但未有預計隧道營辦商會利用其壟斷優勢而收取極高昂的費用。他補充謂,當年建造大部分現有隧道時,各隧道營辦商大概亦無法預見流動電訊會如此迅速增長。

27. 部分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內有關進入地方的條文,可能會影響業主/隧道營辦商與流動電話營辦商就進入地方所訂立的現有協議。新世界的程國灝先生表示,雖然該公司期望條例草案一經制定成為法例,有關進入地方的條文便隨即生效,但這個仍是有待解決的法律問題。香港電訊CSL的黃旭安先生表示,該公司完全尊重合約精神,但亦關注流動電話營辦商會否在短期內獲得與固網服務營辦商同等的待遇。

28. 楊孝華議員詢問,在雙方無法就進入地方達成協議時,可否委任私營的獨立仲裁人作出仲裁,而不是向電訊局長申請作出仲裁。萬眾的Ali BAIREKTAR先生和新世界的程國灝先生表示,他們所代表的公司接納由電訊局長或獨立機構出任仲裁人。

29. 李柱銘議員請與會代表注意,個別議員在會議席上所發表的意見及提出的問題,並不代表法案委員會的集體意見。然而,法案委員會委員和並非法案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在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時,定會考慮他們的意見。他又建議與會的流動電話營辦商和固網服務營辦商進行磋商,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就關乎條例草案的各項問題達成某種形式的共識。他補充謂,倘若各營辦商能夠達成共識並知會法案委員會,對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幫助甚大。

II 其他事項

30. 主席多謝各位代表出席會議,並表示倘若代表團體尚有進一步的意見,歡迎以書面方式提交。

31. 會議於上午10時2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