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對與電訊管理局局長要求提供及
查閱紀錄、文件及帳目有關的新訂第35A及36D條
作出進一步回應
在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舉行的會議上,法案委員會討論了香港會計師公會提出的意見及當局的有關回應。當時,部分委員表示關注電訊管理局局長(下文簡稱「電訊局長」) 在新訂第35A及36D條下的權力範圍、電訊局長披露其根據有關條文所獲取資料的權力,及電訊局長對所獲取資料的保密做法。當局答允就該等事宜作進一步回應。
新訂第35A及36D條下的權力範圍
新訂的第35A條
2. 新訂的第35A條是以現行一項牌照條件(例如固網服務牌照一般條件第19項
1 )為藍本。該新條文旨在將電訊局長現時所具有查閱持牌機構的紀錄、文件及帳目的權力列入有關條例,以便電訊局長履行其法定職能(例如監察持牌機構有否遵守牌照的規定)。電訊局長為履行其運作職能,須不時例行行使這種權力,以監察持牌機構有否遵從規定行事。
3. 除帳簿及會計紀錄外,電訊局長根據《電訊條例》履行其規管電訊業的職能時,亦須查閱其他有關紀錄和文件,如電話通話量紀錄、合約、技術規格、圖則、示意圖、測試報告和紀錄、客戶付帳紀錄、向市場推廣人員所發出的指示、發給客戶的報價單等,以便偵查非法轉駁、未經批准使用電訊系統、合併服務、推出未經批准的價格方案、違反公平競爭條件等情況。我們得悉其他界別的不同規管機構可能獲賦予不同的權力,以執行這項獲取資料的特別職能,我們必須注意為了應付不同的需要,有關的規管職能的範圍和目的均會不同。鑑於電訊局長的責任和職能,他除了需查閱紀錄和帳簿外,亦須查閱技術性資料,這包括在持牌機構的運作系統中不同部方的資料。因此,我們相信將目前的建議與海外的電訊規管當局相比,更為合適。我們已檢討海外司法管轄區如加拿大、英國、澳洲等地如何授權電訊規管當局查閱持牌機構的紀錄及文件,該等地區的規管機構亦同樣獲賦予權力,可查閱任何與其履行職能和行使權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關該等海外地區的詳情,載於
附件A。鑑於科技發達及自由電訊市場的競爭日趨激烈,電訊局長有需要靈活行使其權力,以監察持牌營辦機構的活動和業務。
4. 基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為有關擬備一份清單,詳列電訊局長有權查閱什麼文件和資料的做法,是不可行和不切合實際情況的。現時新訂的第35A條,基本上符合國際上更為開放的規管架構的做法。
新訂的第36D條
5. 新訂的第36D條授權電訊局長可經宣誓而向裁判官申請頒令,向非持牌機構或人士索取與其履行職能或行使權力有關的資料或文件。裁判官如認為電訊局長濫用這項條文,將不會批准後者所提出的頒令申請。我們建議增加這項新條文,是因為根據過往運作經驗,當局有時必需獲得客戶提供資料,方能決定持牌機構有否違規。
6. 正如我們於法案委員會上次會議上所解釋,電訊局長在行使其權力時,可能要向非持牌機構或人士索取資料,而這未必只局限於妨礙競爭行為的調查工作。舉例說,電訊局長可能要求店主提供有關其所售賣非法無線電器材(如非法無線電話)的入口商或供應商的資料;另一個例子是電訊局長可能要求被發現使用非法無線電器材的人士就其在何處購買有關器材提供資料。
7. 我們亦已檢討海外司法管轄區如英國、澳洲、加拿大和新加坡等地的電訊規管機構如何獲賦予權力,要求非持牌機構或人士提供資料。與其他海外規管當局比較,我們新訂的第36D條所賦予的權力是最具局限性的;根據該條文,電訊局長必須向法庭申請頒令,才可要求非持牌機構或人士提供資料,這措施可「制衡」電訊局長在這方面的權力。相對來說,其他地方的電訊規管當局如英國的電訊局局長(Director-General of Telecommunications)藉一九八四年電訊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84)第53條可憑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出示該通知所指明的文件,及提交該通知所指明的預算、報表或其他資料,以調查有關法令所訂明的罪行、或為了根據有關法令行使其權力。有關海外電訊規管當局所獲賦予的類似權力詳情,載於
附件B。鑑於第36D條賦予電訊局長新的權力,我們相信我們的建議是合理和適合香港的情況。
披露資料
8. 現時新訂的第35A及36D條不會授權電訊局長披露其根據該等條文所獲得的資料。電訊局長只在新訂的第7I(3)條的規定下,有權披露其根據新訂的第7I條從公共電訊服務營辦商所獲得的資料。根據新訂的第7I(3)條,電訊局長可在其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披露有關資料。新訂的第7I(4)條規定,如有關披露會導致某持牌機構在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上的資料被發放,而在合理情況下預期有關的資料發放會令該持牌機構的合法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受到不利影響,則電訊局長應讓有關持牌機構作出申述。有關披露資料的權力是一項具局限性的權力,是電訊局長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權力;舉例說,若持牌機構作出妨礙競爭的行為/欺騙性行為,電訊局長可能認為基於公眾利益,應該披露有關持牌機構所提供的某些資料,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
附件A
海外電訊規管機構獲授權查閱持牌機構
所持紀錄及文件的例子
司法管轄區 |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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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 根據電訊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第71條,加拿大無線電視及電訊委員會(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CRTC)的視察人員如基於合理理由,相信加拿大網絡商所擁有或管轄的任何地方存放了與執行該法令或任何特別法令有關的文件、資料或物品,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檢視察查有關地方,並查閱所存放的文件、資料或物品,或予以取去作查閱或複印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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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
| 根據一九九七年電訊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7)第549條,澳洲通訊局(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的視察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士交出示為確定有關方面有否遵守該法令第21部(技術規例)(Technical Regulation)而合理地需要的文件。
根據(適用於電訊業的)一九七四年貿易行為法令(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第156條,澳洲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ACCA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可查閱及複影印依據第155條所述通知而交出示的任何文件(請參閱「第7I條」之下的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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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 根據一九九八年競爭法令(Competition Act 1998)第27條,獲公平貿易局局長(Director of Fair Trading)(下文簡稱「局長」)授權的人員,可(無需手令)進入與第25條所述調查工作有關的處所。根據第25條,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方面違反防止妨礙競爭行為或濫用在市場上所佔優勢的規定,可進行調查。獲授權人員在進入有關處所後,可要求出示他認為與所調查事宜有關的任何文件,及影複印該等文件或取去其中部分文件。獲獲授權人員認為與所調查事宜有關的任何資料資料,若如果是儲存於電腦內,他亦可要求以可供閱讀及攜帶方式儲存及出示把該等資料印在紙張上或儲存於磁碟內,以便拿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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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海外電訊規管機構獲授權要求非持牌人
提供資料的例子
司法管轄區 |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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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 根據一九八四年電訊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84)第53條,電訊局局長(Director General of Telecommunications)可基於有關理由,以所簽署的通知書要求任何人士在通知書所述時間和地點出示通知書所指定或載述的任何文件,及提供通知書內可能指定或載述的估計數字、報表或其他資料。「有關理由」指與調查該法令所述違規行為或局長履行第16條(確保持牌機構遵守牌照條件)或第49條(調查投訴)所述職能有關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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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
| 根據一九九七年電訊法令(Telecommunications Act 1997)第522條,澳洲通訊局(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可向任何人士(非網絡商或服務供應商)發出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士向該局提供與該局履行電訊職能或行使權力有關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根據(適用於電訊業的)一九七四年貿易行為法令(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第155條,澳洲競爭及消費者委員會(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可向任何人士(未必是電訊持牌機構)發出通知,要求有關人士向該委員會提供與構成或可能構成違反上述法令有關的任何資料及出示任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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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 拫據電訊法令(Telecommunication Act)第37(2)條,加拿大無線電視及電訊委員會(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可要求加拿大網絡商以外的人士,以定期報告或該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形式和方式,提交該委員會為執行上述法令或特別法令所需的任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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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 根據新加坡電訊局法令(Telecommunication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第117條,該局可向任何人士(未必是持牌機構)發出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士在通知書所述期間內,向該局提供為執行上述法令而可能需要及有關人士既知、負責保管或管轄的一切文件或資料。任何人若不按照要求辦理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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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牌人須准許局長或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為局長的目的而檢查與持牌人業務有關的紀錄、文件及帳目,並在有需要時複製該等紀錄、文件及帳目的副本,使局長得以履行根據本條例及本牌照所訂予他的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