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當局對香港會計師公會所提出意見的回應


第4款 - 新訂第7H條

新訂的第7H條是以現行牌照條件〔例如固定電訊網絡服務(下文簡稱「固網服務」)牌照一般條件第17項 1〕為藍本,而有關條件亦是採用「會計常規」一詞,故業界對該用語十分理解和接受。電訊管理局局長(下文簡稱「電訊局長」)已發出會計手冊,詳載應予採用的會計常規,包括持牌機構的會計科目表內的帳項、分列不同服務環節的帳目,及成本分配方法等。因此,條例草案所指「會計常規」的含意非常清晰,並為電訊業內持牌機構現時於日常運作中所採用。

第18款 - 新訂第35A條

新訂的第35A條是以現行一項牌照條件(例如固網服務牌照一般條件第19項 2)為藍本。新訂條文旨在將電訊局長現時所具有查核持牌機構的記錄、文件及帳目的權力列入有關條例,以便電訊局長履行其法定職能(例如監察持牌機構有否遵守牌照規定)。電訊局長為履行其運作職能,須不時例行行使這種權力,以監察持牌機構有否遵從規定行事。

在行政法例的規限之下,電訊局長須合法行事及不能任意行使其權力。此外,電訊局長亦必須根據自然公正的行政規則,為履行其法定職能而合理地行使權力。 海外的規管機構亦獲賦予類似權力。舉例說,根據英國的Competition Act 1998,獲Director of Fair Trading授權的人員,可進入所進行調查工作有關的處所,及要求出示文件、影印該等文件或取走其中部分文件,而無需向法庭申請手令。其他國家(包括加拿大和瑞士)的規管機構亦獲賦予類似權力。

我們無意容許電訊局長凌駕於任何法律特權之上。過往,電訊局長從未有要求任何持牌機構出示某些文件,使其凌駕於法律特權之上。

第23款 - 新訂第36D條

據實際經驗所得,當局必須獲客戶提供資料,方能決定持牌機構有否違規。客戶有時會自願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但有時則不然。因此,我們建議新增第35A條,授權電訊局長向裁判官申請手令,要求非持牌機構或人士提供與妨礙競爭行為有關的資料。非持牌機構或人士所提供的資料將會絕對保密,不會在未經他們同意之前向別人披露。

在行政法例的規限之下,電訊局長有責任合法行事及不能任意行使其權力。裁判官如認為電訊局長濫用這項條文,將不會批准其提出的手令申請。

電訊服務營辦商對這項建議表示支持,並認為有關建議有助電訊局長調查有關妨礙競爭行為的投訴。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1.如局長以書面作出指示,持牌人須實施局長所指明的會計常規。該等會計常規須與一般公認的會計常規一致(如適用),並可包括(但不限於)可識別不同服務或服務的類型或種類的成本及收費的會計常規。

2.持牌人須准許局長或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為局長的目的而檢查與持牌人業務有關的紀錄、文件及帳目,並在有需要時複製該等紀錄、文件及帳目的副本,使局長得以履行根據本條例及本牌照所訂予他的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