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主要條文摘要
引言
本文件旨在闡述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以及簡介該條例草案的主要條
文。
背景
2.我們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發表了「一九九八年固定電訊服務檢討-意見綜論」的
諮詢文件,進行公眾諮詢。該諮詢文件的第VI章載列有關修訂《電訊條例》的建議。
這些修訂建議已反眏我們於一九九六年進行的兩輪諮詢所收到的意見。其後,我們於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向立法會資訊科技及廣播事務委員會簡介為改善電訊業規管環境
擬議法例修訂所依循的原則。我們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向立法會提交1999年電訊
《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建議概要
3.建議修訂《電訊條例》的目的包括-
(一)整理有關推動公共電訊服務市場公平競爭的條文,其中包括把固定
電訊網絡服務牌照內有關推動公平競爭的條件納入《電訊條例》內;
(二)更新、整理和闡明《電訊條例》內現行有關進入土地佈線和互連的
條文,尤其是令流動電訊營辦商亦可享有進入土地權﹐而有關費用
則按成本加合理利潤釐定;
(三) 精簡發牌程序,以配合電訊業的迅速發展;及
(四)在無線電頻譜管理及技術標準等有關方面,賦予法定規管人,即電
訊管理局局長,明確的法定權力。
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和權力
4.電訊管理局局長負責規管電訊業,在行使其職權時,電訊管理局局長須充分考慮業
界的需要。為了鞏固電訊管理局局長作為獨立規管人的地位,我們認為電訊管理局局
長在行使決策權時須保持透明度及避免出現延誤,並應在作出決定前按需要向有關方
面進行諮詢。建議新訂的第6A條規定電訊管理局局長在行使《電訊條例》所賦予的權
力以作出裁決、指示或決定時,必須以書面闡述所持理由。鑑於電訊管理局局長日常
須作出的決定為數不少,我們並不建議規定他在作出任何決定前必須先進行諮詢。事
實上,電訊管理局局長在作出重大決定前,一向都會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我們只是
將現時的做法作出明確規定,把有關進行諮詢的條文加入《電訊條例》內,並且指明
電訊管理局局長須就行使各項權力訂定指引。
5.新建議加入的其中一項條文是闡明負責電訊事務的決策局局長(即資訊科技及廣播
局局長)可就電訊管理局局長如何行使《電訊條例》所賦予的職能及權力發出書面指
示,而有關指示將在憲報刊登。我們必須確保電訊管理局局長保持其獨立地位,同時
亦要確保外界視電訊管理局為獨立的規管機關,因此,我們預期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
長將會極少行使這項發出政策指示的權力。
發牌制度
6.為了使電訊管理局局長可對於新科技和新穎服務迅速作出回應,草案第4條新訂的第
7至7E條建議一個分層的發牌架構-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繼續就專營牌照的條件作出規定及簽發這類
牌照;
-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經諮詢後,可訂定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簽發的
傳送者牌照內的一般條件,這些傳送者牌照包括固定網絡電訊服務
牌照和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等;以及
- 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簽發傳送者牌照,該項牌照內的一般條件由資訊
科技及廣播局局長作出規定。另外,電訊管理局局長有權就《電訊
條例》下其他牌照的條件作出規定,並簽發有關牌照。
7.另外,我們建議為提供某類電訊服務及營辦某類網絡設立一項類別牌照的新制度。
在聽取業內人士所提出的意見後,我們建議由電訊管理局局長經諮詢業內人士的意見
後,釐定建議設立的類別牌照的範疇及有關條款和條件。這項發牌制度讓電訊管理局
局長可迅速回應科技及經濟的轉變,並且易於處理,亦有利電訊業的發展。
8.現行的發牌制度是以設施為本的。在草案第5條,為保障消費者,我們建議提供設
施以外的服務(例如在香港銷售國際電話卡)的人士亦應申領牌照。
保障競爭措施
9.我們的主要目的是把現時固定網絡電訊服務牌照內一般條件下所訂明有關保障競爭
的權力納入《電訊條例》內,令有關權力可適用於規管整個電訊市場,以促進電訊業
公平競爭。建議新訂的第7K至7N條就是為達到這個目的而制訂的。而新訂的第7F條
則規定電訊持牌機構須公布服務收費,以供消費者參考。
10.我們於草案第22條建議電訊管理局局長就每次違反牌照條件或其發出的指示的行
為可徵收的罰款額提高十倍至100萬元。如電訊管理局局長認為罰款額依然不足,可
把個案轉呈原訟法庭審理,而原訟法庭可在適當的情況下就該個案作出裁決,並就每
次違規行為徵收罰款,上限為該公司在進行違規活動期間在有關市場上所得的營業額
的一成或1000萬元,兩者以較高者為準。我們亦建議授權電訊管理局局長可規定持牌
機構就其違規行為作出修正的公開聲明,及可暫時吊銷與違規行為有關的牌照或牌照
內的其中有關部分。
11.在草案第25條新訂的第39A條,我們建議任何人士若因違規機構違反有關禁止妨礙
競爭和作出欺騙和誤導性行為的法律條文、牌照條件、或電訊管理局局長的指示而蒙
受損失,均有權循民事途徑追討賠償。索償一方必須在有關的違規行為發生後三年內
,或在電訊管理局局長或法院就違反保障競爭措施或欺騙性行為施加懲罰後三年內提
出訴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2.據實際經驗所得,當局必須獲客戶提供資料,方能決定持牌機構有否進行違規行
為。客戶有時會自願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但針對客戶可能不願意提供資料的情況,我
們於草案第23條新訂的第36D條建議電訊管理局局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命令,向非
持牌機構或人士索取與被指稱違規行為有關的資料。這建議確保電訊管理局局長就索
取有關資料所提出的要求須經獨立評審,保障了非持牌機構或人士權益。此外,非持
牌機構或人士所提供的資料將會嚴加保密。未經他們同意,電訊管理局局長不得向他
人披露有關資料。
互連網絡
13.我們在草案第19條建議闡明電訊管理局局長在互連網絡方面的權力。修例草案將消
楚賦予電訊管理局局長權力,可就在技術可行的網絡點(包括地區性線路)進行互連
安排作出裁決,並就互連條款(包括按成本收取的費用)作出裁決,以確保網絡商將
部分網絡和線路租予其他網絡商使用時,收取電訊管理局局長裁決為公平的補償費用
。這項清晰的條文將有助持牌機構達成互連網絡協議,從而促進競爭,尤其是本地固
定電訊市場的競爭。
進入大廈及土地鋪設線路
14.有關進入大廈及土地鋪設線路的建議條文,旨在闡明獲電訊管理局局長授權的人
士-主要是固網服務持牌機構及收費電視廣播持牌機構(即香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可在無須繳付任何費用的情況下進入大厦及土地鋪設線路,並訂明公共無線電通
訊服務持牌機構亦可有權在繳付合理費用的情況下進入大廈及土地鋪設線路。為改
善公眾獲得電訊服務的權利,我們在草案第13條建議任何限制住戶獲取電訊服務的
權利的協議、公契或合約條款會於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即屬無效。我們亦建議恢復
《電話條例》內一項已廢除的條文所賦予的權利,即准許固定網絡電訊服務持牌機
構在香港水域內的海牀鋪設電訊線路,並且以管理陸上電訊線路的類似方式管理這
些電訊線路。
15.我們的政策目的是要令流動電訊服務覆蓋全港。本地流動無線電通訊服務市場共
有六家營辦商經營11個流動電話網絡,競爭十分劇烈,而近年來通話費已大幅下調
。截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底為止,流動電話用戶的數目達326萬,滲透率達48%。在未
來數年內推出的新一代流動電話可以高速傳送大量數據、話音及視像訊號,這發展
相信會進一步刺激對流動電訊服務的需求。因此,我們必須改善有關裝設基地電台
及天線的接達安排,以確保香港獲得高質素的流動電訊服務。
16.流動電訊營辦商為把網絡的覆蓋範圍擴展至某些遮蔽的公眾地方(例如商場及隧
道),須把設備裝置在特定位置,但他們在申請進入這些遮蔽地方時遇到困難。這
種情況令到我們難以達到令流動電訊服務覆蓋全港的政策目的。草案第7條建議在
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流動網絡營辦商應有權在繳付合理費用(即按成本加合理
利潤計算)後,進入土地裝置電訊設施,以便向這些遮蔽的公眾地方提供流動電訊
服務。我們認為流動網絡營辦商應就有關事宜先設法與有關業主或隧道營辦商達成
商業協議。電訊管理局局長只會在雙方面無法達成協議但又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
,才有權介入及裁定有關條款。我們相信建議的做法可以平衡各有關方面的利益。
17. 隧道營辦商並不贊同這做法,並指出有關建議可能影響其物業權益,而他們可因
此追討賠償。我們就此事徵詢法律意見,這些意見明確表示我們的建議是合理的,而
隧道營辦商並無論據支持索償的要求。鑑於商用及住用的流動無線電通訊服務的重要
性與日俱增,我們認為政府應採取上述措施,讓流動網絡營辦商可提供覆蓋全港的流
動網絡。
技術規定
18.由本地固定網絡電訊市場撤銷管制以後,香港電話公司不再負責核證電訊設備是否
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和規格。該項工作現時由電訊管理局局長負責。《電訊條例》必
須明確賦予電訊管理局局長權力,以制訂電訊設備的技術標準,以及就各類電訊設備
進行類型檢定和發證的工作。我們建議新加入條例內的第VA部,將有關權力賦予電訊
管理局局長。
電訊服務號碼計劃
19.新訂的第32F條重新制定《電話條例》第3條有關電訊管理局局長負責管理本港電
訊服務號碼計劃的條文。第32F條包括一項新的條文,授權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制
定規例,准許電訊管理局局長拍賣被消費者視為「幸運」的「特別電話號碼」,及將
所得的收益於扣除行政成本後撥予慈善機構,或其他機構以進行與電訊有關的教育、
研究及發展工作。
無線電頻譜的管理
20.電訊管理局局長一直負責管理無線電頻譜的工作,但《電訊條例》內並無明文授
權電訊管理局局長進行無線電頻譜的規劃和管理的工作,以及分配和重新分配無線電
頻道用途。鑑於無線電通訊日益重要,我們制定了新的第VB部,以闡明電訊管理局局
長在進行無線電頻譜規劃及分配工作方面的權力,包括訂明電訊管理局局長在行使該
等權力前必須進行諮詢。此外,亦會制訂有關防止干擾的條文,這些條文旨在授權電
訊管理局局長向造成直接或有害干擾的人士發出指示,並要求該等人士把有關器具交
予當局,以測試這些器具所使用的頻譜是否符合指明的限度。由於無線電頻譜屬於有
限的社會資源,我們亦建議賦予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權力訂定頻譜使用費的水平,
或訂定該等收費可高於成本的計算方法,從而鼓勵業界在更符合經濟效益的情況下使
用頻譜。
結論
21.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是一條重要的技術性修訂條例草案,旨在改善電訊
業的規管安排。該草案將促進電訊業的競爭及提高其經濟效益,從而令電訊業、倚賴
電訊服務的行業和消費者得益。若電訊管理局局長能夠在更具彈性的發牌制度下,就
新的發展趨勢及科技迅速作出回應,業界和消費者會同樣得益。改善電訊網絡的接達
安排將會令所有電訊用戶受惠,因為他們可以從互相競爭的電訊服務供應商中選擇所
需的服務。為了讓網絡商可提供覆蓋全港的流動網絡服務,我們必須改善有關的接達
安排。我們建議只在基於公眾利益的情況下,當局才會作出規管,釐定進入遮蔽地方
所須繳付的費用,這建議除可令電訊業及用戶得益外,亦可讓遮蔽地方的業權人獲得
合理的回報。我們在訂定有關的建議時,曾經進行廣泛諮詢,並已將可取的意見納入
建議內。我們相信建議的法例修訂將可惠及電訊界、消費者及整個社會。
一九九九年七月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