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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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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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一般字眼概括「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出示或提供」全部三種情況。
| 以簡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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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5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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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3條款相同。
| 以簡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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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16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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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條款以維護普通法原則,容許要約人在成立合約時訂明承約方式。
| 容許要約人在作出要約時訂明不能以電子紀錄形式接受要約,以便訂定合約人士能有彈性使用電子紀錄成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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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凡使用電子紀錄成立任何合約的全部或合約當中任何部分,不得僅因以電子紀錄作此用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 以增強使用電子紀錄成立合約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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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22(4)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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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資訊科技署署長須在撤銷核證機關所獲得認可的通知內陳述撤銷認可的理由。
| 以協助有關核證機關準備就撤銷認可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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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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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標題加入第16條的字眼。
| 修正一項微細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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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附表1的適用範圍擴大至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A(1)及(2)條所描述的浮動押記和固定押記。
| 這些亦是與土地/物業交易有關而又必須以書面作出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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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地產代理與其顧客訂立的地產代理協議」字眼。
| 地產代理監察局已作出進一步的研究,認為並無必要給予有關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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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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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一項新條款,說明如根據法律規則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資訊或作出簽署或以原狀出示資訊的一方,及接受資訊或簽署的一方,均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公共機構,則第5、6及7條款並不適用於該法律規則規定或准許以書面形式提供或出示資訊的情況、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的情況,及規定資訊須以原狀出示的情況,除非雙方已協議有關資訊可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或出示,或有關簽署可以是數碼簽署。
| 使條文具有彈性,讓並非屬政府機構的人士之間可自行協議在法律規則規定一方須向另一方提供資訊或提交須簽署的文件時,應否採用電子紀錄/數碼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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