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536/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8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9月17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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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10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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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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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 單格全先生
- 高級政府律師
- 蕭敏鏇女士
應邀列席人士:
- 香港大律師公會
- 梁家傑先生
唐景儀先生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
- 講師
- Janice BRABYN女士
-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
- 副教授
- Tony UPHAM先生
- 副教授
- Francis BURKETT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3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2)3
-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1998年7月29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242/98-99)
1998年7月29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團體代表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217/98-99(01)、CB(2)219/98-99(03)及CB(2)219/98-99(04)號文件)
2.主席歡迎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及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的代表
出席會議。
香港大律師公會
3.梁家傑先生告知與會各人,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大致上支持法案
的基本目的,即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普通法規則,但亦有若干
意見希望提出。總括而言,大律師公會有下列3方面意見
- 法案應賦予法庭剩餘酌情權,以便法庭可在適當情況下,特別是在傳聞
證據所帶來的妨害超出其證明事實的價值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豁除傳
聞證據。鑑於建議的新制度規定接受不論何等程度的傳聞,大律師公會
並不信納擬議第55B(1)條已提供足夠保障,防止在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放寬後可能出現的濫用情況。對此,大律師公會建議,法案應明文訂出
法庭獲賦在某些情況下豁除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無論如何,建議增
訂的第55(B)1條應作如下修改
"本部並不影響法院以證據屬傳聞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
將證據豁除的權利。法庭把根據本部可接納的傳聞證據豁除的
權力現予保留,不論有關證據是屬於以法院把無關連的證據豁
除的酌情權豁除的一類證據,還是因未能遵守法院規則或法院
命令或其他情況而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定予以豁除的一
類證據。"
- 法案應訂有關於擬提出傳聞證據須作出通知的條文,使訴訟各方均可確
知在審訊中會有甚麼證據提出。大律師公會支持採用一套簡單的程序,
並建議《高等法院規則》應予修訂,在當中加入一項條文,規定訴訟各
方須在某時限內提交擬在審訊中援引的文件傳聞證據一覽,例如在案件
排期審訊後21天內提出。
- 關於過渡性安排,由於法案的擬議修訂均屬程序性質,該等修訂亦應依
循規管程序法例的追溯效力的一般原則,即在法案獲通過後,適用於在
法案的生效日期之前已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
4.關於上文第3(a)段所引述、大律師公會建議增訂的第55B(1)條,李柱銘議員認為,
"法院以證據屬傳聞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將證據豁除的權利"已保留了該條文
其後提及的權利。因此,該條文的後半部分似乎重覆了前文,而且是不必要的。唐
景儀先生回覆,該部分是為免生疑問而訂定的條文。他回應主席時補充,不論委員
決定是否支持大律師公會有關法庭獲賦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的建議,該會仍建議在
法案中加入該條文。
5.關於第55B(1)條的草擬方面,李柱銘議員建議將"rights of the court"(法院……的權利)
改為"powers of the court"(法院……的權力)。政府當局察悉李議員的意見。
6.對於上文第3(c)段所載大律師公會有關過渡性安排的意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表示,根據法律推定,除非法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具追溯效力。此問題屬政策
上的事宜,最終須由政府當局決定。政府當局認為,倘法案具有追溯效力,並適用
於法案獲通過之前已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便會不必要地令該等法律程序變得繁複
。他補充,建議的過渡性安排是以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規定的做法為依據。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
7.Janice BRABYN女士表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支持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
證據的規則。關於傳聞證據可能引致不公平的情況及造成妨害一事,BRABYN女士
認為,法庭具有固有權力就所援引傳聞證據的適當分量作出決定,該項固有權力應
可消除上述關注事項。法律學院認為,法案無需明文規定法庭有剩餘酌情權豁除傳
聞證據,因為法庭若認為某傳聞證據極不可信,便不會給予該證據很重的分量。關
於擬提出傳聞證據須作出通知一事,鑑於法庭的權力涵蓋司法個案的管理及預審程
序,法案似乎沒有必要特別訂定作出正式通知規定的條文。然而,BRABYN女士同
意,關於此項規定是否必須的問題,由法律執業者決定最為適當。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
8.Tony UPHAM先生表示,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同意應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因為該規則愈來愈被視為一項令相關證據不獲接納,而且並無實際作用的限制。法
律學院的主要關注事項是通知的規定。為減少因使用"伏擊"戰術而可能出現的濫用
情況,採納有效的正式通知程序是可取的做法。在該程序下,律師及大律師有法定
責任事先作出通知,以及披露任何擬援引的傳聞證據的性質,而免除通知規定的選
擇則仍交由訴訟各方作出。有關的分類工作應在訴訟過程中盡早進行,以協助法庭
進行工作,並讓訴訟人預早評估其論據的所有優點和缺點,從而節省時間及訟費。
9.Francis BURKETT先生補充,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承認有需要規定訴訟
各方說明其擬倚賴的傳聞證據為何。他認為,此項辨識的過程(包括就需否傳召任
何作出傳聞陳述的人士為證人作出聲明)應在非正審程序的最早階段和申請排期的
聆訊之前進行。
10. Francis BURKETT先生進一步指出,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訂立了一套
簡化的通知程序,在解釋上有較大自由度,英國當局並考慮訂立有關應用該程序
的法院規則。但實際上,該等法院規則仍未訂立。英格蘭現時的情況是繼續沿用
英國《1968年民事證據法令》所訂的舊通知程序。不管如何,該制度運作暢順,
並未引起任何嚴重問題。
I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225/98-99(01)、CB(2)219/98-99(01)、CB(2)219/98-99(02)及
CB(2)286/98-99(01)號文件)
法庭豁除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
11.李柱銘議員指出,在刑事審訊中,法庭非常嚴格執行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在
某些案件中,刑事事宜可能會引致民事訴訟,例如民事損害賠償的申索。若在民
事法律程序中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按法案的建議被廢除,則訴訟一方根據傳聞證
據而提出民事訴訟便不受任何限制。李議員表示,為了提供令人滿意的預防措施
,以防止可能出現的濫用情況,法庭應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有剩餘酌情權,在適當
時候豁除傳聞證據。他補充,既然一般相信法庭有能力對任何傳聞證據給予適當
的分量,便沒有理由讓法庭不獲賦酌情權在考慮某案件的各種情況後,在其認為
適合時豁除傳聞證據。
12.何俊仁議員認為,法庭應獲賦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而在有陪審團審訊的案件
中,該酌情權應在訴訟一方就另一方擬使用傳聞證據提出反對申請時,由法庭在
審訊最初階段及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行使,以免陪審團受到傳聞證據可能造成
的妨害影響。
13.唐景儀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提出的論點時表示,大律師公會對於法庭應在法律
程序中哪個階段行使其酌情權並無特別意見。至於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關於傳聞
證據可接納性的爭辯,可在援引該證據之前及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Tony
UPHAM先生指出,有陪審團審訊的民事案件十分罕見。他懷疑是否有需要在法
例內加入明確條文,特別規定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處理傳聞證據所須依循的程序。
14.關於明文規定法庭有權酌情豁除傳聞證據一事,Janice BRABYN女士表示,只是
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為免陪審團受到不必要地構成妨害的證據影響的情況下,該
項建議才有理據支持。她認為並無任何理由把該項酌情權擴展至沒有陪審團審訊的
案件,因為此舉會導致律師或大律師就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進行不必要及耗費時間
的爭辯。
15.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明文規定法庭有剩餘酌情權,在民事法律程序中
豁除傳聞證據的建議是一項重大改變,法改會原先並無此構思。他表示,英國《
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與本法案相若,當中並沒有規定法庭有該項酌情權。政府
當局的見解,是無論證據是否屬傳聞性質,豁除反覆及多餘的證據的法定酌情權
均應適用。若傳聞證據所帶來的妨害超出其證明事實的價值,最好的做法是由法
庭憑藉其權力,以證據與案件不大相關或分量不足為理由而將之豁除。若在有陪
審團的審訊中出現證據會構成妨害及不可靠的問題,解決的方法是在陪審團要決
定是否接納有關證據及應給予該等證據的分量時,由法官向陪審團提出警告或作
出指示。
16.李柱銘議員在提述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225/98-99(01)號文件)第23段時
表示,他不贊同新西蘭法律委員會的意見,即認為主審民事案件的法官應該能夠
憑著經驗和訓練,評估傳聞證據涉及的風險,以及陪審團能夠應付艱巨的任務。
李議員認為,若必須倚賴法官就傳聞證據的應有分量向陪審團提供明確指示,此
做法不但危險,而且有欠明確。此外,法庭豁除證據的權力只限用於多餘的證據
,而非傳聞證據;若法案獲得通過,傳聞證據便會自動獲得接納。李議員認為,
鑑於法案的目的是對法例作出基本修改,讓以往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獲接納的傳
聞證據可獲接納,法案實有必要提供充分保障,讓法庭有剩餘酌情權以不公平為
理由豁除傳聞證據。
17. 曾鈺成議員詢問,引入法庭豁除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會否導致排除傳聞證
據的規則以另一種方式再度被採用。唐景儀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以上所述並非必
然的結論。他表示,法庭只會在構成重大妨害及不公平等罕見情況下,才行使剩餘
酌情權。因此,行使剩餘酌情權屬例外情況,而非常規做法。李柱銘議員補充,由
於法案已就傳聞證據的一般可接納性作出規定,因此,要求法庭行使其酌情權豁除
傳聞證據的一方將要負上較大責任。
18. 唐景儀先生澄清,大律師公會認為,法庭獲賦剩餘酌情權以豁除傳聞證據的論
據,建基於接納該等證據會構成重大妨害及造成不公平的情況。該項酌情權應同樣
適用於有陪審團及沒有陪審團的審訊。他表示,就傳聞證據而言,其所構成的妨害
與應有的分量應分別獨立地作出衡量,因此兩者並非不可並存。某項傳聞證據可以
具有相當分量,但亦構成重大妨害。
擬使用傳聞的通知程序
19.何俊仁議員詢問,若傳聞證據載於證人的陳述之內,則擬使用傳聞證據的非正
式通知可否視為已經送達。唐景儀先生回應時表示,證人的陳述通常只包括口頭
傳聞證據,未必涉及文件傳聞證據。因此,大律師公會建議須在案件排期審訊後
21天內提交擬援引的文件傳聞證據一覽。
20. 李柱銘議員建議進一步簡化大律師公會的提議。他建議以下列方法取代現行的
通知及反通知程序:若訴訟一方基於證據屬傳聞性質而反對另一方擬援引的證據,
提出反對的一方須向擬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送達通知,表明其是否有意傳召作出該
傳聞陳述的人出庭。
21.與會各人繼而研究政府當局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225/98-99(01)號文件)。
法案及法改會的建議
22.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法案反映了法改會在1996年7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
的傳聞證據規則研究報告書》內各項建議。
就傳聞證據作出通知
23.關於就傳聞證據作出的通知,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法改會的建議及法案均沒有
依循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的規定,而是採用了蘇格蘭方面的做法,即由
訴訟各方透過非正式安排決定應否就提出傳聞證據作出事先通知。
擬議第48、49及55條
24. 委員察悉下列事項
- 第48(b)條反映了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即在法案內規定可訂立法院規則,
以容許訴訟各方提出其他證據,以打擊或支持傳聞陳述的可靠性。助理
法律顧問指出,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內並無與第48(d)條相若的
條文。
- 第49(g)條採納了大律師公會的意見,該條文規定在衡量傳聞證據分量的
指引內增加一項考慮因素,就是擬援引的證據是否與以往援引的證據相
符。
- 第55條依循了蘇格蘭方面的做法,即並非載於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
內的事項,可由其高級人員以口頭證據或誓章形式證明。
第54(5)條
25.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第54(5)條是以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為
藍本。關於實施第54(5)條的問題,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英國法律委員會
承認業務文件或紀錄雖被視為可靠的證據,但在不同情況之下,必定會有例外情
況出現。針對此看法,第54(5)條規定法庭有一般酌情權,可在顧及文件/紀錄的
性質及某個案的情況下,不引用第54條先前所訂的條文。
26.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第54(5)條所規定的法庭酌情權,包括在適當情況下不引用
第54(1)條的酌情權,即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權不接納某項文件證據,即使該證據已
獲顯示為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
27.李柱銘議員表示,某項文件傳聞證據可以是第54(5)條所針對的文件或紀錄,故
此法庭可將之豁除。他質疑,既然第54(5)條只涉及文件紀錄,若訴訟一方選擇就
同一文件/紀錄給予口頭證供,法庭便不能行使其酌情權拒絕接受該等證據。他
認為法庭根據此部分獲賦的權力亦應適用於口頭證據。
28.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第54條所提述的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
是可予接納的表面證據,而第54(5)條則對此作出限制:法庭可視乎其就某項紀錄
的可靠性作出的評估,拒絕讓該項證據自動獲得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至於口頭
證據,其可靠與否的考慮重點並非在於可接納性,而是證據的分量。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
29.關於海外法律專業團體提交的意見,與會各人察悉,蘇格蘭和英格蘭及威爾士
的法律執業者普遍支持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但對於就傳
聞證據作出通知的規定,他們並無提出任何特別意見。
30.李柱銘議員認為應詳細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例如愛爾蘭、南非、新西蘭
、澳洲及加拿大等地的經驗,該等地方處理傳聞證據的方法與蘇格蘭和英格蘭及
威爾士所採取的做法有不同程度的差異。
31.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重申,法改會的建議主要是指出,關於傳聞證據的考慮
重點應是可靠性而非可接納性。他表示,蘇格蘭律師會所提交的Simpson & Marwick
W.S.律師行來函(立法會CB(2)219/98-99(01)號文件),闡明了廢除傳聞證據規則的論
據,當中提到"法庭無須再就某項傳聞是否屬以往所訂規則的例外情況而可予接納,
進行費時的爭辯。訴訟各方可專注於必須解決的真正問題,而非證據是否可予接納
。在作證完畢之前,訴訟各方仍可就證據的可接納性及可靠程度陳詞。在許多案件
中,一般的趨勢是訴訟各方會嘗試替法庭找出其所接納的某類證據的適當分量,……"。
32. 至於通知程序,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絕大多數法律執業者作出的回應
,是援引傳聞證據須作出正式通知的現有條文基本上費時失事。在法庭的實務指示
規管之下,透過非正式的安排處理有關事宜,是較理想的做法。大律師公會對此安
排表示支持,該會在回應法改會的諮詢文件時指出,投訴主要並非針對通知程序難
以遵守,而是該等程序引起不必要的不便。香港律師會亦認為,現行規則在訴訟期
間引致額外和不必要的開支。該會的意見是廢除傳聞證據規則只不過反映了目前的
實際情況,並可免卻一些普遍被認為並無實際作用的程序規定。
IV. 下次會議
33.委員同意在1998年9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的下次會議上討論其他事項,當中
包括
- 擬援引傳聞證據須否作出通知;若然,應訂定正式或非正式的通知規
定,而有關通知應在訴訟程序中哪個階段作出;及
- 法庭應否獲賦剩餘酌情權,以便在接納傳聞證據會造成不公平和構成
重大妨害的情況下,豁除該等證據;若然,此規定應只適用於有陪審
團的審訊,抑或應適用於所有審訊。
3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5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