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7日法案委員會會議討論文件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
法案委員會在1998年7月29日的會議上,要求政府-
(I)就《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本草案")的條文,與法律改革
委員會("法改會")1996年7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
究報告書的建議,作一比較,並說明兩者之間的主要分別;
(II)就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民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現行法例和常規,
與本草案所建議的制度,作一比較,並提供有關實施那些制度的評論
資料。
現將有關資料列載如下。
(I) 本草案及法改會的建議
2.本草案旨在落實法改會1996年7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規則研究報告書
("報告書")
1 內的所有建議。本草案如獲通過,會廢除民事法律程序中不接納傳聞證
據的規則,並引入較為簡化的制度,容許傳聞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3.為方便參考,現表列法改會的建議及本草案的相應條文,並在適當的地方加入備
註如下。
| 法改會的建議 | 草案提出的條款 | 備註
|
---|
1. |
除保障措施另有規定外,在民事法
律程序中,不論是否有陪審團,任
何證據不能因屬傳聞證據而被豁除
,而第一手及多重傳聞證據均應該
被接納(報告書第6.1段)。 |
第47(1)條
及第46條
"傳聞"的
定義 |
|
2.
|
使傳聞證據可獲接納的現有法定條
文,不該因我們的改革建議而受影
響(報告書第6.2段)。
|
第47(3)條
|
3.
|
不該就擬提出傳聞證據而發出通知
訂立任何特別規定,至於該否發出
這通知的問題,則該由訴訟各方自
行作出非正式安排(報告書第6.3段)。
| 無
|
這採用蘇格蘭的方式,即由訴訟
各方自行非正式決定需否就提出
傳聞證據而事先發出通知。
|
4.
|
應該訂立法院規則准許訴訟一方傳
召由另一方提交作為傳聞證據的證
人出庭作證,並讓這一方就有關陳
述盤問這人。(報告書第6.4段)
| 第48條
|
大律師公會建議本草案應該訂明制
定法院規則的條文,容許訴訟各方
提供新證據,以便質疑或支持傳聞
陳述的可靠性。第48(b)條已經反映
了這一點。
|
5.
|
應該訂立法定指引,以協助法院確
定傳聞證據應該獲給予的分量(報
告書第6.5段)。 | 第49條
|
大律師公會建議在指引內增加一
項考慮因素,就是有關的證據是
否與以前援引的證據相符合。第
49(g)條已加入了這一點。
|
6.
|
如陳述被提交為傳聞證據,作
出陳述的人須有資格提供直接
口頭證據的有關規定應該予以
保留。作出該陳述的日期應為
該人須有資格提供直接口頭證
據的日期(報告書第6.6段)。
|
第50(1)條
|
7.
|
其他用以打擊或支持未獲傳召
作證的傳聞陳述者的可信性的
證據,或顯示這人在之前或之
後曾作出不相符的陳述的證據
也應該繼續被接納(報告書第
6.7段)。
|
第50(2)條
|
8.
|
被傳召作證的證人以往所作與
其證供相符或不相符的陳述,
應該繼續接納為所述事實的證
據(報告書第6.8段)。
| 第51條
|
9.
|
根據《證據條例》第54條目前
可以接納的不利己方的招認、
有關公眾事務的已刊發著作,
以及公眾文件和記錄等,應該
予以接納(報告書第6.9段)。
| 第52(2)條
|
10.
|
聲譽或家庭傳統的證據,應該
予以接納(報告書第6.10段)。
| 第52 (3)條
|
11.
|
如文件中的陳述獲接納為民事
法律程序的證據,應該可以憑
着出示該文件,或出示該文件
按法院認可的方式認證的副本
得以證明。副本及正本之間相
隔的重數並不重要(報告書第
6.11段)。
| 第53條
|
12.
|
作為業務或公共機構記錄的組
成部分的文件(包括由電腦儲
存者),應該接納為傳聞證據
(報告書第6.12段)。
| 第54(1)條
|
13.
|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一份
文件(包括由電腦儲存的文件)
如經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
員證明,應該視為該業務或公
共機構的記錄的組成部分,而
無須在法院口述也能被接納為
證據。此外,也不該就電腦化
記錄的證明方式而訂立特別條
文(報告書第6.13段)。 | 第54(2)及(3)條
|
14.
|
"記錄"的定義包括任何形式的
記錄,並應該包括由電腦產生
的記錄(報告書第6.14段)。
|
第54(4)條
|
15.
|
並非載於記錄中的事項,應該
可由該等記錄所屬業務或公共
機構的高級人員,以口頭證據
或誓章正式加以證明(報告書
第6.15段)。 | 第55條
|
這是蘇格蘭的方式,即並非載
於記錄中的事項,可由高級人
員以口頭證據或誓章證明。
|
16.
|
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
,應該包括在業務或公共機構
的有關活動方面或在業務或公
共機構的記錄方面身居要職的
人(報告書第6.16段)。
|
第54(4)條
|
17.
|
我們的改革建議應該適用於所
有採用嚴格證據規則的民事法
律程序(報告書第6.17段)
| 第46及47條
|
18.
|
應該賦予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以訂立所需條文,使法改會
的建議生效(報告書第6.18段)。
| 第55A條
|
19.
|
根據法定條文或普通法規則,
一些因其為傳聞以外的理由而
被排除的證據,不該受到影響
(報告書第6.19段)。
| 第55B條
|
20.
|
"陳述"應指以任何方式作出對
事實或意見的申述(報告書第
6.20段)。
| 第46條
|
(II)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
|
英格蘭和威爾斯
4.英格蘭和威爾斯制定《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英格蘭法令》"),廢除民事法律
程序中不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則。本草案主要以,英格蘭法令》為藍本,因此與該法
令相類似。可是《英格蘭法令》有一條簡化傳聞通知條文,本草案並沒有採納。
5.根據《英格蘭法令》有意提出傳聞證據的一方,有責任盡量在實際可行的合理情
況下,把這事實通知其他各方,以便他們能夠處理因其為傳聞所引起的任何事宜,
除非任何協議或法院規則另有規定。沒有履行責任發出通知,不該影響傳聞證據的
可接納性,但法院有權判他繳付訟費或判以其他處罰。
6. 本草案和《英格蘭法令》在其他方面的差異分列如下﹕
- 本草案規定,法院可訂立規則,准許訴訟任何一方提出其他證據,以打
擊或支持傳聞陳述的可靠性(新引入第48(b)條)。這是根據大律師公會的
建議而加入本草案之內的。,英格蘭法令》並無這項條款﹔
- 本草案在衡量傳聞證據的分量的指引內,加入另外一項考慮因素,即是
該方所援引的陳述是否與他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新引入的第49(g)
條)。這是根據大律師公會的建議而加入草案之內的﹔
- 草案建議,倘企業或公營機構的記錄內並無記載的事項,可透過企業或
機關的高級人員以口頭和證供誓章證明。這是蘇格蘭採用的方式。這是
蘇格蘭採用的方式。《英格蘭法令》只規定可由高級人員提供誓章證明
。法改會認為蘇格蘭的方式較具彈性,本草案因此建議採納。
7.《英格蘭法令》與本草案相似,並沒有賦予法院拒絕接納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決定
權。在,英格蘭法令》制定之前,英格蘭法律委員會研討建議時認為﹕
- 法定酌情權沒有理由只限於豁除重複多餘的傳聞證據。任何證據,不論
是否屬傳聞性質,都受影響。這會引起超出傳聞證據研究範圍的政策問
題﹔
- 如果重複多餘的證據是個問題,最好透過更嚴格規管審判程序,加以處
理﹔
- 豁除重複多餘證據的權力早已存在。法院豁除並非充分相關證據的權力
,以及高等法院規管訴訟程序的固有司法權,已經足夠處理這個問題﹔
- 如果認為應當進一步清晰闡述這項權力,那麼根據現今處理一般民事訴
訟的最新方法,則最好是透過修訂法院規則加以處理。
蘇格蘭
8.蘇格蘭頒布的《1988年民事證據(蘇格蘭)法令》("《蘇格蘭法令》")廢除了在民
事法律程序中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除了通知程序和剩餘酌情決定權方面的建議外
,《蘇格蘭法令》大致上採用了蘇格蘭法律委員會的建議。
9.在實施蘇格蘭法律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時,英國政府認為,若按照委員會的建議,
實施一套較簡單的通知程序和賦予剩餘酌情決定權,使法院可豁除傳聞為證據,將
會導致傳聞證據規則以另一種方式再度被採用,使情況流於複雜,並使改革不值得
貫徹實行。
10. 《蘇格蘭法令》雖然沒有賦予法院剩餘酌情決定權,卻保留了其他豁除證據的理
由,例如,法院可斷定證據與案件無關,並可基於這理由而加以豁除,不論證據是否
傳聞證據
2 。
11. 在所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例中,《蘇格蘭法令》看來是首條把傳聞證據規則
廢除的法例
3。《蘇格蘭法令》與本草案的要點現列述如下,以資比較︰
《蘇格蘭法令》 | 本草案
|
---|
- 不得純粹以證據屬傳聞為理由
,而加以豁除。任何程度的傳
聞均可接納為證據(第2(1)及9
條)。
不得以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
加以豁除。傳聞可指任何程度
的傳聞(第46及47條)。
| - 法院仍可能以其他理由豁除有
關證據,例如,證據附屬於爭
議中的事實,或是一項意見的
陳述,而這項陳述是由無權發
表這類意見的人士所作出的(見
,蘇格蘭律師會期刊》,1993
年8月第296頁)。
除了證據屬傳聞的理由之外,
本草案規定並無影響法院以其
他理由豁除有關證據的權利(第
55B條)。
| 保障措施
| - 並無規定有關人士必須為擬提
出傳聞證據而發出通知。
並無規定須事先為提出傳聞
證據而發出通知。是否需要
發出通知的問題,應該由訴
訟各方自行決定。
| - 訴訟的任何一方不得堅持要所
作陳述受質疑的證人出庭提供
直接口頭證據。
訴訟的任何一方,可傳召由
另一方提交作為傳聞證據的
證人,並讓這一方就有關陳
述盤問這證人(第48條)。
| - 法院有權在結案陳詞之前,容
許再次傳召一名證人或傳召另
一名證人(第4條)。
如果作出傳聞陳述的人士被
傳召作證人,則訴訟各方可
提出其他證據,以反駁或支
持該傳聞陳述的可靠性(第
48條)。
| - 並無提供法律指引,讓法院評
定傳聞證據所佔分量。
已經訂立法律指引,協助法
院評定傳聞證據應佔的分量
(第49條)。
| - 由證人所作,並與該證人在法
庭內所給與的證供相茅盾或相
符合的陳述,可用作打擊或支
持該證人的可信性(第3條)。
相類似的條文於第51條中。
| - 沒有類似條文。
被傳召作證的證人以往所作與
其證供相符或不相符的陳述,
應該繼續接納為所述事實的證
據(第51條)。
| - 沒有類似條文
用以打擊或支持未被傳召作證
的人的可信性的證據或用以證
明該人以前曾作出相符或不相
符的陳述可被接納為證據(第
50(2)條)。
| |
| - 一份文件如由一份看似是
由業務或企業的高級人員
簽署的文件證明,該文件
應被視為該業務或機構的
記錄的組成部分(第5條)而
其所包含的陳述應可接納
為證據,無須再由證人證
明(第9條)。
相類似的條文於第54條中。
| - 並非載於記錄中的事項,應
該可由該等記錄所屬業務或
企業的高級人員,以口頭證
據或誓章正式加以證明(報告
書第6.15段)。
相類似的條文於第55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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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愛爾蘭
12.《1997年民事證據(北愛爾蘭)命令第2983號》(N.I.21)("該命令")廢除北愛爾蘭不接
納傳聞證據的規則。該命令實行北愛爾蘭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於1996年發表的報告
書4中提出的建議。由於該命令看來是以,1995年英格蘭法令》為藍本,因此與本草
案十分相似。該命令與本草案相似之處如下-
- 不得以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傳聞證據包括任何程度的傳聞
(該命令第3條;本草案第47條);
- 與訟各方可以傳召作出傳聞陳述的人士作供,並就有關陳述盤問該名人
士(該命令第4條;本草案第48條);
- 訂立法定指引,協助法院評定應該給予傳聞證據的分量(該命令第5條;
本草案第49條);
- 如陳述被提交為傳聞證據,作出陳述的人須有資格提供直接口頭證據。
作出該陳述的日期須為該人有資格提供直接口頭證據的日期(該命令第
6(1)條;本草案第50(1)條);
- 證據及證人以往所作出的相符或不相符的陳述,都可予接納以打擊或支
持未被傳召作證的傳聞陳述人的可信性(該命令第6(3)條;本草案第50
(2)條);
- 被傳召作證人以往所作出的相符或不相符的陳述可以接納為所述事實的
證據(該命令第7條;本草案第51條);
- 文件(包括由電腦儲存的文件)如經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證明,應
該視為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記錄一部分,無須再加以證明,便能在民事
訴訟中被接納為證據(該命令第9條;本草案第53條);
- 保存法院以證據屬傳聞這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豁除某些證據的權力
(該命令第12(1)條;本草案第55B(1)條)。
13.該命令如本草案一般,沒有就擬提出傳聞證據而發出通知的要求或法院行使剩
餘酌情權拒絕接納傳聞證據訂立規定。不過,該命令規定法院就傳聞證據的分量
作出評估時,須考慮擬提出傳聞證據的一方有否向另一方發出通知,知會對方這
意向。
14.本草案與該命令另一不同之處為,該命令一如《英格蘭法令》,規定並無載於
業務記錄內的資料,必須由該記錄所屬業務的人員,以誓章加以證明,而本草案
則規定該些資料可由有關人員以口頭證據或誓章加以證明。
愛爾蘭
15.在愛爾蘭,拒絕接受傳聞證據的規則尚未編成。然而,許多法定例外條文已經
制定。根據愛爾蘭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意見5,倘若其他因素顯示有關證據具可信性
的"特點",一般來說,則會視作例外情況。在該些規則的主要例外情況中,陳述
本身極可能屬實,例如:有人承認違反本身利益的事實、有關陳述在公開文件上
出現、有關陳述是在"事件最激烈的時刻"自發的提出,以及有關陳述是在工作期
間作出的聲明。
16.愛爾蘭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目前愛爾蘭的法律所包括有關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
條文,是個別零碎地發展而成的,因此可以合理地批評為不合邏輯、沒有準則及
過分複雜。此外,不論基於甚麼歷史因素,有關傳聞證據的一般法律顯然太多限
制。委員會認為,改善現有法律不足之處的最有效方法,是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應
該接納傳聞證據,並訂立限制條件和保障措施。委員會部分建議6如下-
- 在下述情況下,庭外所作的陳述應該接納為所述事實的證據:
(i)提供資料或從他身上得到資料的證人不能出席,例如:已
經死亡或身在有關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ii)他方事先獲通
知,法院可以行使酌情決定權豁免這項規定,以及(iii)有關
陳述在庭上由所得的最佳證據證明;
- 某項陳述應該界定為包括作出明確表示的舉動,以及口頭言詞
或文件上的陳述;
- 如庭外所作的陳述欠缺佐證價值或接納這項陳述會對任何一方
不公平,則法官應該有酌情權不予接納;
- 證人以往所作的不相符陳述應該接納為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
須規定應該給予另一方事先通知;
- 用以打擊作出庭外陳述的人的可信性的證據,若該證據是可以
在庭中引入用以盤問該人,則可被接納。
17. 不過,愛爾蘭並沒有訂立改革的法例實行上述建議。
南非
18.《1998年證據法例修訂令》(1998年第45號)("《南非法令》")為傳聞證據規則改革
提供一種新的處理方法。根據這種方法,在爭訟的案件中,傳聞證據接納與否,
完全由法院酌情處理。,南非法令》第3條規定,除下列情況外,不該接納傳聞證
據為證據-
- 不利其中一方的證據得到該方贊成接納該證據;
- 證據的佐證價值須視乎某人的可信性而定,而這人親身
在訴訟中作供;
- 法院考慮到-
- 訴訟的性質;
- 證據的性質;
- 提出證據的目的;
- 證據的佐證價值;
- 證據的佐證價值須視乎某人的可信性而定,而有關證據
並非由這人提出的原因;
- 接納有關證據可能會對一方造成損害;以及
- 任何其他因素,
認為基於公正原則,應該接納有關證據。
19. 這些規定遭到批評,因為並無在審訊前提供指引說明哪些證據可能會被接納
。這會影響與訟各方提供審前意見,進行談判,商討和解協議及審前準備等工作
,而規定的目的更可能因為極端保守的司法方式而不能達到7 。
新西蘭
20.《1980年證據修訂法令(第2號)》("《修訂法令》")訂明在民事法律程序中除另有
特定條件規限外,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定。,修訂法令》訂明可以接納-
- 文件傳聞證據(第3條):
- 作出陳述的人對陳述所指事宜有直接認識,但無法
出庭作供;或向這人取證會引致不必要的延誤或支
出;或
- 文件為業務記錄,而雖經合理努力,仍無法知道提
供資料的人是誰;或此人無法出庭作供;或在合理
情况下,該人無法記起上述資料涉及的事宜;
- 證人以往作出的陳述(第4條);
- 口頭傳聞證據 - 作出陳述的人對陳述所指事宜有直接認識
,但無法出庭作供(第7條);
- 經訴訟各方同意援引的傳聞證據(第15條)。
21.《修訂法令》第18條並且載有一項否決條文,規定在設有陪審團的審訊中,法
院可以因為傳聞證據所產生的偏見影響大過其佐證價值,而豁除那些原本可以接
納的傳聞證據。法院如信納無這需要或這樣做會妨害司法公正,也可拒絕接納傳
聞證據。
22. 有關法例一如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遭到新西蘭的律師、法官和法律改革
者批評為複雜混亂。科技迅速發展也令法例所述的例外規定過時。
23. 1991年,新西蘭法律改革委員會發表一份民事和刑事訴訟傳聞證據規則的討論
文件8 。委員會的初步結論認為傳聞證據規則應該切實廢除。委員會指出"偏離規則
的次數已經多於遵循規則的次數"。委員會認為,主審民事案件的法官應該能夠憑
着經驗和訓練,評估傳聞證據涉及的風險,而陪審團也證明能應付艱巨任務。委
員會經考慮全部因素後,建議切實廢除傳聞證據規則,但須設下兩項保障措施:
- 傳召可以出庭的作出陳述者的權力;以及
- 傳召其他證人或再度傳召較早前作供證人的權力。
24. 此外,委員會認為,傳聞證據是以所佔的分量作為評估,而訟費處分又會衍生
非正式的通知程序。如有需要,訴訟各方可以基於傳聞證據所構成的不公正損害、
誤導﹑引起混淆或浪費時間等理由,要求法院行使一般權力豁除傳聞證據9 。
25. 上述建議至今尚未在新西蘭落實施行。
澳大利亞
26.多年來,澳大利亞各省都樂於沿用舊英國制度內傳聞證據的規條,只畧作修改。
1995年以前,澳大利亞的多個省和屬地都有相同或類似,1938年英國證據法令》的
法例,其中首次有限度放寬民事法律程序中引用文件載述傳聞證據的規則。雖然英
格蘭曾在1968年進行較徹底的改革,但是澳大利亞的司法區沒有追隨照辦。推行司
法改革和對普通法涵義給予較激進的解釋和引伸,可能就是澳大利亞不必急切推行
法律改革的原因10。不過,有人批評澳大利亞的傳聞證據規則複雜無常,因為法官
引用規則的尺度各有不同。
27.1995年4月,《1995年證據法令(英聯邦)》("《澳大利亞法令》")生效,把傳聞證
據規則和例外情况編成法例。這條法令載有多項新條文,徹底改變了證據法律。
以下是,澳大利亞法令》的若干要點:
- 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予以保留(第59條);
- 規則另有特定例外條文如下:
- 以往所作申述的證據,目的並不是要證明擬提出的事實(第60條);
- 第一手傳聞,無論可以傳召(第64條)或不可以傳召(第63條)申述者
,只要已發給對方通知而對方並無反對,或經法院批准;
- 業務記錄(第69條);
- 附箋或貼條(第70條);
- 電信(第71條);
- 有關某人自己當時健康等陳述(第72條);
- 婚姻、家族歷史或家族成員關係(第73條);
- 公共或一般權利(第74條);
- 訴訟中期使用的證據(第75條);
- 供認(第81條);
- 有關工作或代表他人行事的權力的申述(第87(2)條);
- 供認或使用遺囑認證書等證據,以證明死亡或遺囑管理文
件的執行,以及判罪的承認(第92(3)條);以及
- 被告人的品格和專家對被告人的意見(第110和111條)。
- 法院可在一方的請求下命令傳召以往曾作出申述的人士為證人。倘若該命令
未獲遵行,則法院在接獲申請時可指令有關該項請求的證據不予接納(第167
和169條)。
- 在設有陪審團的審訊中,倘若有屬於不可靠一類的證據,而且一方請求作出
警告,則法官有責任向陪審團發出該證據可能並不可靠的警告,並且提醒陪
審團有需要審慎確定是否接納該證據,及該證據又應該佔多少分量(第165條)。
- 倘若法院認為證據可能不公平損害一方,產生誤導或混淆,或引致或造成時
間浪費,這些影响遠超其佐證價值,則法院具有酌情決定權豁除該證據(第
135條)。 美國
28.《聯邦證據規則》("該規則")於1975年制定,維持了那些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現已有超過30個州以該規則為藍本訂立證據守則。根據該規則,除非有關傳聞證
據屬該規則訂明的特定例外情況之一,否則,不會為法庭所接納。有關例外情況
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指陳述者能否出庭作證並不重要的情況11。這類例外規
定包括-
1. 描述即時印象的陳述﹔
2. 激動的言詞﹔
3. 說明陳述者當時的精神﹑情緒或身體狀況的陳述﹔
4. 為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而作的陳述﹔
5. 當證人對該事記憶猶新時所作的記錄﹔
6. 經常進行的活動的記錄﹔
7. 在經常進行的活動的記錄中未有記載的事項﹔
8. 公共記錄及報告﹔
9. 人口統計的記錄,例如出生﹑死亡或婚姻記錄﹔
10. 並無公共記錄或記載的事項﹔
11. 宗教團體的記錄﹔
12. 結婚﹑洗禮及類似事項的證書﹔
13. 家庭記錄﹔
14. 影響財產權益的文件記錄(倘若該記錄屬於公共機構的記錄)﹔
15. 影響財產權益的文件中的陳述﹔
16. 已存在20年或以上文件中的陳述﹔
17. 通常為公眾所使用及信賴的市場報告及商業性刊物﹔
18. 學術論文和期刊﹔
19. 有關個人或家族歷史的公認證據﹔
20. 有關邊界或一般歷史的公認證據﹔
21. 有關個人品格的公認證據﹔
22. 以往判罪的判決書﹔
23. 有關個人﹑家族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決書﹔
29. 第二類例外是指無法傳召陳述者為證人的情況,這類例外規定包括12 -
1. 以往的證供﹔
2. 相信是垂死時所作的陳述﹔
3. 不利陳述者的陳述﹔
4. 有關個人或家族歷史的陳述﹔
30. 即使有關傳聞未能歸入上述例外類別而獲法庭接納,法庭也可能根據規則第
803(24)條及第804(b)(5)條中有關其他或"一籃子"例外情況而加以接納。這兩條規
則規定可以接納可信賴程度得到同等環境保證的陳述,而法院則須確定-
- 該陳述乃是作為重要事實證據而提出﹔
- 該陳述比提出證據者透過合理努力可能取得的其他證據更具佐證
價值﹔
- 接納陳述為證據最能符合《聯邦證據規則》和司法公正的利益,
惟須在審訊開始前充分送達通知予對方。
31. 該規則在美國曾被批評過於複雜,而且法庭的酌情權也使傳聞證據獲採納與
否難以預測。學界人士和評論員要求改革該規則13 。
加拿大
32.不接納傳聞證據的普通法規則在加拿大尚未編成法典。不過,已經在普通法認
可的例外情況外,由法規加入一些例外條文,而普通法認可的部分例外情況也由
法規修訂14。這些法定例外條文規定接納文件記錄,如業務記錄、銀行記錄、以
往的法律程序記錄和攝影膠卷的晒印本等。
33.除這些法定例外條文外,法院也曾作出裁定:不屬於任何認可例外範疇,但對
案件的一些事實邏輯上具有佐證價值的傳聞證據,如符合必要和可靠性檢驗的要
求,則可予接納15。
34.1977年,加拿大統一法律會議設立了聯邦/省級統一證據規則工作小組,以便為
制定證據法例提出建議。1982年,工作小組發表建議16 。工作小組提出的新規則與
美國採用的相似。工作小組建議17 -
- 把有關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則制定成為法例;
- 保留豁除傳聞證據的一般規則;
- 在一般規則內訂定某些可接納例外的情況;
- 如無法傳召陳述者,傳聞證據即可接納;
- 無須立法指示法院決定是否無法傳召陳述者作供;
- 法院繼續有權就不接受傳聞證據規則增訂原則性的新例外
條文,但有關情況必須能充分保證陳述的可信性;
- 法院不得有特別酌情權,以傳聞證據有不利影響或加快審
訊程序為理由,豁除可接納的傳聞證據;
- 如訴訟各方同意,也可接納在其他情況下不獲接納的傳聞
證據;
- 民事法律程序中關於擬提出傳聞證據發出通知的規定,交
由各司法管轄區的法院自行作出規定。
35. 1982年,當局向國會提交了一項法案,以期實施這些建議,但二讀後政府撤回法
案。據稱此後再無類似法案在聯邦或各省提出18 。
總結
通知程序
36.回應法改會在1992年發表的諮詢文件的人士認為,通知規定既複雜也浪費時間
資源。訴訟各方採取非正式方法或完全沒有送達傳聞證據通知,結果,經常審訊
的第一天完全花在處理要求法院運用剩除酌情決定權接納傳聞證據的申請。
37. 一位評論法改會諮詢文件的司法界人士說:"傳聞證據通知經常超出時限送達,
或完全沒有送達,這簡直令現行規則形同虛設。我認為現行規則並無達至任何目標
,也沒什麼理由繼續保留這些規則。"19。1992年,大律師公會回應法改會的諮詢文件
時指出,投訴主要不是針對通知程序難以遵守,而更多認為程序引起不必要的不便
。香港律師會認為,現行規則在訴訟期間引致額外的不必要開支。律師會認為,廢
除規則只不過反映目前的實際情況,並可省免普遍認為是無謂的程序規定。
38.法改會認為,交換證人陳述的規定,以及嚴格執行交換文件清單的規定確保充分
披露文件內容,實際上已經可讓各方得知所有書面或口頭傳聞證據。這樣,就算沒
有任何正式通知程序,也可達至目標,消除擬提出的傳聞證據的內容在審訊中產生
令人感到意外的情況。此外,倘法院認為非正式通知應該發出而未有發出,則法院
有權在考慮是否行使規管法律程序及訟費權力時,把這點列入考慮範圍。我們贊同
法改會的意見,即是:提出傳聞證據該否給予通知的問題,應該留待有關各方自行
作出非正式安排。
剩餘酌情權
39.法改會贊同英格蘭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意見。他們認為,我們的法院在處理重複
多餘的證據,不論是否傳聞證據,並沒有遇到任何困難。關於多餘的證據,他們
認為,傳聞證據不會比其他種類的證據更加令法院應接不暇。此外法改會認為,
提出佐證價值低的證據也是枉費心機,因為這些證據沒有分量,而訟費處分是阻
嚇提出這些證據的有效方法20。
普通法司法管轄區
40.傳聞證據的普通法規則在多個司法管轄區均被認為不理想,因此,部分地區已
經引進或建議關於這些規則的改革。雖然某些地區仍然保留有關規則,但也制定
了許多例外條文,令情況複雜混亂。
41. 蘇格蘭(在1988年)、英格蘭與威爾斯(在1995年)和北愛爾蘭(在1997年)作出
的改革較為徹底,完全廢除有關傳聞證據的規則。在新西蘭,傳聞證據可以接納
,惟另有特定條件規限。由於制度複雜,新西蘭法律委員會建議切實廢除有關規
則。除新西蘭外,愛爾蘭法律改革委員會也建議在愛爾蘭廢除有關規則。由此看
來,廢除有關規則將會成為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改革新趨勢。
律政司
法律政策科
1998年9月
1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究報告書(論題三) 》,1996年7月
2 見《議事錄 (下議院) 》,1998年5月16日第 743-4段
3 見《西澳大利亞法律評論》,1992年第22冊,第47段
4 《北愛爾蘭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民事訴訟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LRAC 第3號,1996年)
5 《北愛爾蘭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民事案件中不接納傳聞證據的規則"》LRAC 25-1998,第4頁
6 以上報告書第20頁
7 《西澳大利亞法律評論》1992年第22期第45﹑46頁
8《1991年新西蘭法律改革委員會第15號初步文件:證據法-傳聞證據討論文件》
9《新西蘭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第58段
10《1992年西澳大利亞法律評論》1992年第22期第48頁
11規則第803條
12規則第804(b)條
13"從案件主題探討傳聞證據改革"86﹐《密芝根法律評論雜誌》﹐51-122﹐1987年﹔"廢除傳聞
規則"75﹐《加州法律評論雜誌》﹐495-519 Ja﹐1987年﹔"《聯邦傳聞證據規則》的其他例外情
況:約束司法酌情權 - 徒勞無功完全錯誤的意圖"《喬治敦區法律雜誌》﹐1992年﹐第80期﹐
第873-903頁)
14《聯邦/省級工作小組有關統一證據規則的報告》1982年,第125頁
15Ares 訴 Venner[1970]SCR608;14DLR(3d)4
16《聯邦/省級工作小組有關統一證據規則的報告》,1982年
17以上工作小組報告第146頁
18見註腳1,法改會報告書第122頁
19以上報告書第2.33段
20以上報告書第5.104﹑5.105及5.10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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