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4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6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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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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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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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何秀蘭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陳婉嫻議員
楊耀忠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馬逢國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 潘太平先生
-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 劉中健先生
- 衛生署首席醫生(3)
- 鍾偉雄醫生
- 政府律師
-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會CB(2)903/98-99及904/98-99號文件)
1998年10月14日及10月29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2)801/98-99(02)、CB(2)904/98-99(01)及(02)號文件)
冷藏的限制
2.衛生署首席醫生(下稱"首席醫生")請議員參閱立法會CB(2)801/98-99(02)號文件,並向
議員簡述冷藏的限制,以及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下稱"臨時管理局")的建議。
3.梁智鴻議員詢問,是否准許非基於醫學理由而進行冷藏。舉例而言,一名男士因目
前不希望生兒育女,因而儲存其精子以備日後使用,然後接受絕育手術;又或一名女
士因目前積極投入工作,因而將其胚胎冷藏備用。換言之,法例是否准許基於個人之
便而採用冷藏程序;若然,冷藏會否成為富裕人士的專利,因為他們有能力向生殖科
技中心支付冷藏費用,並可隨意決定冷藏多久。他指出這涉及道德倫理問題。他提醒
議員,《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的基本原則,是確保生殖科技可
在安全和使用者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應用,同時不會作為一項商品。
4.首席醫生回答時表示,臨時管理局曾研究冷藏的技術及運作事宜,但沒有就個別情
況進行詳細討論。臨時管理局曾建議,可為那些因接受藥物治療、放射治療或手術以
致可能不育的癌症病人或其他病人,提供儲存配子或胚胎的服務。實務守則會指定配
子或胚胎最多可儲存10年,即儘管個別人士能負擔冷藏的費用,亦不能無限期儲存其
配子。生殖科技中心如違反此項規定,可能會被撤銷牌照。
5.梁智鴻議員表示,據其瞭解,儲存期限的規定並不表示生殖科技中心須在配子或胚
胎儲存10年後將其棄置。這項規定僅表示,生殖科技中心在10年儲存期過後,便可棄
置配子或胚胎而無須為此負上任何法律責任。該項規定旨在預防客戶在法定儲存期限
過後,向生殖科技中心索償。換言之,法例並未禁止將配子及胚胎儲存10年或以上。
6.何敏嘉議員指出,需要使用冷藏科技的理由因人而異。他詢問政府當局有否考慮只
限基於醫學理由而提供此項服務。梁智鴻議員對於作出此項規限有所保留,因為捐精
亦須採用冷藏技術。主席表示,另一做法是規定只可基於醫學理由採用生殖科技程序
。何敏嘉議員指出,儲存配子或胚胎或不會被視為生殖科技程序。他請政府當局考慮
只限真正有需要的人才可使用冷藏技術。梁議員表示,由於捐精、冷藏及生殖科技程
序的界定並不明確,他擔心有人會利用法律漏洞,使程序商業化。
7.首席醫生回應時表示,臨時管理局集中討論冷藏的技術及時限,並未顧及政策方面
的事宜。他解釋,由於條例草案就監管生殖科技及有關事宜訂立條文,因此配子及胚
胎的儲存、處理及棄置問題,條例草案實際上已有觸及。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議員的
關注問題。
8.首席醫生在回應主席時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只有持牌的生殖科技中心,才
獲准進行冷藏程序。
9.梁智鴻議員在回應楊耀忠議員的問題時解釋,為着孩童的福祉,癌症病人及其他病
患者最多可將其配子儲存至他們55歲為止。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該項年齡
限制已顧及海外的慣例。首席醫生指出,由於胚胎須經由卵子與精子受精產生,該等
病人的胚胎儲存期限最長為10年,或直至他們年屆55歲為止,兩者以時間較短者為準。
10.何敏嘉議員詢問,55歲的年齡限制會否牴觸有關的反歧視法例。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表示,根據現行的反歧視法例,將限制定於某一年齡並非歧視行為。首席醫生表示會
諮詢法律意見,並於日後的會議向議員滙報。
11.主席提及文件第9及第10段,並詢問須於何時簽署同意書,將儲存的配子或胚胎捐
贈作研究之用。首席醫生解釋,捐贈者選擇儲存其配子或胚胎時,須簽署同意書,表
明儲存的目的,可以是(i)治療其本人或配偶;(ii)治療其他不育病人;(iii)作研究用途。
捐贈者亦須在同意書內,列明最長的儲存期限,以及當配子或胚胎死去後會如何處置
。鑑於孩子的福祉最為重要,在世配偶不會獲准使用逝世配偶的配子或胚胎為死者孕
育子女。
美國的生殖科技及代母法例
12.首席醫生向議員簡介立法會CB(2)940/98-99 (01)號文件,該文件載述美國有關生殖
科技及代母的法例。首席醫生在回應陳婉嫻議員時解釋,文件第3段提及的美國8個州
,對生殖科技及代母安排只有少許立法規管,且並無提供立法的背景。就加利福尼亞
州而言,受贈者須書面同意使用及植入捐贈的配子,但捐贈精子予持牌精子庫的男士
,則不須簽署同意書。梁智鴻議員認為,其他國家的慣例僅可作參考之用,因該等慣
例或不適用於香港。
代母懷孕
13.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在回應議員於上次會議提出的關注事項時表示,政府當局
已於立法會CB(2)940/98-99(02)號文件提出建議,只容許香港永久居民為代母,而永久
居民的定義則採用《入境條例》(第115章)的釋義,藉以加強執行法例,禁止商業性質
的代母安排。
14. 議員普遍不支持該項建議,因為在執行上會遇到困難。他們提出下列意見
- 從醫學角度而言,代母安排是一項治療,不育人士不應因代母並非本
港永久居民而不能享用該服務;
- 鑑於中港兩地人士關係密切,委託夫婦通常委託其近親為代母,而她
可能居於內地;及
- 該項建議會令訪港旅客無法在港進行涉及代母安排的生殖科技程序。
15.議員一致認為,該項建議未能解決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問題。議員強調,應只容許
基於醫學理由而進行代母安排,而此項安排不應加以鼓勵。政府當局的代表同意此見
解。
16.陳婉嫻議員對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表示關注,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任何
人如違反條例草案第15條,即干犯刑事罪行。然而,如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在香港以
外地方進行,舉證責任問題將頗為複雜,難以決定那一方的法庭有權裁定該等個案。
這項法律問題涉及的範圍過於廣泛,並非本法案委員會可以處理。衛生福利局首席助
理局長證實,如某部分的商業代母安排在香港進行,便會觸犯條例草案。
17.何敏嘉議員表示,減少商業性質代母安排的方法之一,是規限只許有血親關係的人
士才可作出代母安排。如作出該項規定,便須授權日後設立的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下
稱"管理局"),以確定有關各方是否有血親關係,以及代母安排是否涉及商業交易。
18.梁智鴻議員表示,該項建議會令管理局的職能,與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
會")相若。該委員會負責審核涉及非血親關係人士的器官捐贈申請。然而,器官移植
申請須取得委員會批准,但代母安排則可在持牌的生殖科技中心進行,無須取得管理
局批准。
19.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雖然代母安排無須取得管理局批准,但條例草案第15(1)(d)
條訂明,在付款方面,任何人如"知道或理應知道某項代母安排是某項違反(a)段的作為
的標的之情況下,進行或參與任何促進該項安排的作為",便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首
席醫生表示,實務守則亦訂有一套監管機制,規定生殖科技中心在處理代母個案時,
須於完成每項治療周期程序後的3個月內,向管理局申報。違例者會被撤銷牌照。
20.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何敏嘉議員的建議是設立一套預防機制,防止商業
性質的代母安排;而條例草案的規定,只會在發現有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後,有關人
士才須承擔刑事責任。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由於條例草案第42(2)條賦權管理局訂
立規例,管理局可藉規例在牌照內附加條款,禁止協助進行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作
為一項預防措施。
21.梁智鴻議員表示,如管理局須在進行生殖科技程序前,確定代母安排並無商業交易
成分,則性別選擇、冷藏、捐精等個案亦須經管理局審核。他憂慮管理局難以確立商
業交易的事實,正如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已遇有這方面的困難,此外,若所有生殖科
技及有關程序均須經管理局審核,管理局便須承擔舉證責任。他支持現行的建議,即
持牌生殖科技中心獲准進行代母安排,但若該等中心違反規定,管理局有權撤銷其牌
照。
22.陳婉嫻議員表示,她對於違法者在犯法後才被檢控的做法有所保留。羅致光議員贊
同梁議員的意見,認為如每項生殖科技程序均須取得批准,便有運作上的困難。他支
持目前的建議,以兩層架構的形式,執行禁止商業交易的規定。他表示發牌制度已屬
一項預防性質的監察機制,因為生殖科技中心須符合實務守則及法例載列的所有條件
,才獲發牌。在發牌後若發現有犯法行為,便會受法例規管,因而可被視為一種補救
式的監察機制。何敏嘉議員表示經考慮議員的意見後,他並不反對現行的制度,即任
何人或生殖科技中心只會在被發現犯法時才遭懲治。
23.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有需要參閱實務守則,以期瞭解禁止商業性質代母安排的監
管機制是否有效。議員表示同意。政府當局答應要求臨時管理局提交一份實務守則擬
稿。
(會後補註:實務守則擬稿已於1999年1月20日隨立法會CB(2)1126/98-99號文件送交議
員。)
24.議員認為付款的定義過於寬鬆,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已提出兩
項建議,即授權管理局在訂立規例時擴大"付款"一詞的定義,或將涉及付款的問題個
案交由法庭裁決。梁智鴻議員認為,如採納第一項建議,管理局須承擔過大的責任。
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第一項建議並未能解決所有問題,因為管理局在嘗試
界定"付款"一詞時,亦會遇到類似困難。
III. 日後會議的日期
25.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舉行。議員並商定其後兩次會議將於1999
年2月9日及23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6. 會議於上午10時2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