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81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11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3月19日(星期五)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梁智鴻議員
鄧兆棠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馬逢國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陳漢儀醫生

衛生署首席醫生(3)
鍾偉雄醫生

政府律師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女士
I. 通過1998年11月18日會議的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會CB(2)1512/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18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待議事項一覽表
(立法會CB(2)1516/98-99(01)號文件)

2.主席建議下次會議席上首先審議待議事項一覽表的項目,其後才逐條審議條例草案
的條文,議員表示同意。

只限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
(立法會CB(2)1516/98-99(02)號文件)

3.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告知議員,繼於上次會議進行討論後,政府當局曾諮詢醫學專家
的意見,就"不育"一詞作出一個普遍為人接受的定義。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提及政府當
局文件第 2及3段,向議員解釋界定"不育"的定義的問題。簡而言之,政府當局認為,
倘《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 下稱"條例草案"使用醫學界普遍採用的"不育"定義,政
府當局便有需要在條例草案內,訂明在哪些例外情況下,可向不屬於"不育"夫婦定義
範疇內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4.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指出,在西澳洲,當局在有關條例的序言內,列明只限向不育
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的政策指令。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表示,除在條例草案內作出
明文規定外,這是另一種可行的做法。首席醫生補充,政府當局發現除澳洲外,英
國亦沒有在其法例內,明文規定只限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法例亦沒有界
定"不育"的定義。

5.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在香港,除《基本法》附有序言外,其他法例均沒有序言
,只有詳題。他因而認為西澳洲的做法或不適用於香港。此外,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
出,條例的序言不是實質條文,並無法律效力。序言的作用,是當條例的條文未能明
確解釋條例的立法目的時,法官可參考序言以便作出詮釋。衛生福利局副局長 1回應
時表示,由於條例草案並無序言,若採用西澳洲的做法,便須將限制只可向不育夫婦
提供生殖科技服務的政策指令,列於條例草案的詳題內。他補充,條例草案可加入賦
權條文,令衛生福利局局長/日後設立的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可在有需要時制訂規例
,規限生殖科技服務的應用。然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 1承認,在制訂規例時,仍會
遇到界定"不育"定義的問題。

6.首席醫生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科學協助人類生殖研究委員會( 下稱"研究委員
會")認為生殖科技是解決不育問題的一種方法。因此,研究委員會及生殖科技臨時管
理局 (下稱"臨時管理局")在討論有關生殖科技的應用事宜時,是以該項服務只提供予
不育夫婦為基礎。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 (下稱"助理署長 ")補充,醫療界
一向以來因受助夫婦不育或為避免他們的下一代患有嚴重伴性遺傳疾病,才提供生殖
科技服務,甚少向可正常生育的夫婦提供該項服務。助理署長亦指出,臨時管理局轄
下的實務守則工作小組曾討論是否有需要在實務守則內訂立條文,以處理非不育夫婦
對生殖科技服務的需要。然而,工作小組最終決定,實務守則只應就向不育夫婦應用
生殖科技服務訂定指引。

7.陳婉嫻議員詢問,除政府當局文件第2及3段所載的問題外,政府當局有否預期會出
現其他問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回應時表示,文件闡述的問題只是一些例子,政府
當局擔心或會出現其他情況,即不屬於"不育"定義範疇內的夫婦,亦有充分理由接受
生殖科技服務。陳婉嫻議員認為,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堅守只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
服務的原則。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與議員在這方面的意見並無
分歧。然而,倘在條例草案內訂明該項規定,政府當局擔心可能會出現問題。

8.梁智鴻議員同意極難界定"不育"的定義,並反對"不育"只能被界定為經一至兩年經常
性交後 (因醫學理由)仍不能成孕,這是醫療專業人士普遍採用的定義。他同意只應向
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並指出研究委員會亦持相同意見。不過,梁議員並不贊
成在日後的《生殖科技條例》的序言或詳題內訂明該項政策指令,原因是該安排並無
法律效力。

9.主席詢問,如夫婦並非因不育,而是為避免或預防下一代患有嚴重伴性遺傳病而有
需要採用生殖科技程序,政府當局如何處理因"不育"的定義所引起的問題。衛生福利
局副局長 1回應時表示,這例子顯示"不育"定義的草擬方式十分重要,如涵蓋範圍過
於狹窄,會引致很多問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在回應主席進一步的提問時表示,政
府當局認為 "不育"的涵義是"不能成孕",而非"不適宜生殖",因為後者的涵義過於廣
泛。

10.劉漢銓議員詢問,倘醫學界不能提供"不育"的明確定義,則能否提供一個廣泛的定
義。梁智鴻議員認為,儘管可以對 "不育"訂定廣泛的定義,但該定義或許不適宜用於
條例草案內。楊耀忠議員建議,可於條例草案內加入一項條文,規定須由兩名註冊醫
生核證有關夫婦不育。他相信除了在條例草案內界定"不育"的定義外,這是另一可行
的做法。然而,梁智鴻議員指出,在許多情況下,醫生難以肯定某對夫婦是否不育。
主席亦懷疑會否出現濫用的情況,因為病人或可付款取得該等醫生證明書。何敏嘉議
員提出另一項建議,就是在條例草案內加入一項條文,規定由兩名註冊醫生核證有關
夫婦真正需接受生殖科技服務。不過,梁智鴻議員指出,在某些情況下,醫生未能確
定有此需要,特別是夫婦基於心理而非醫學理由而需要接受生殖科技服務。

11.關於楊耀忠議員的建議,助理署長指出,並無其他國家規定須由兩名註冊醫生核證
有關人士是否不育。她認為由1名註冊醫生核證已屬足夠,並可避免病人承擔額外的費
用。

12.對於應否在條例草案明文規定只可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服務,何敏嘉議員表示並無
強烈意見,但陳婉嫻議員則持不同的意見,並重申她堅決認為只可向不育夫婦提供此
類服務。因此她贊成在條例草案內作出明文規定,並進一步建議,就未能確定的個案
,醫生應負責評估有生育能力的夫婦要求接受殖科技服務的申請。

13.劉漢銓議員認為,由於議員已明確表示支持只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的原則
,他建議由政府當局研究落實細則。因應主席的要求,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答應進一步
商議此事,並於下次會議席上滙報。

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條例草案第13(3)(a)條

14.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解釋,條例草案第13(3)(a)條的擬議修正案,是交由醫生審核某
宗個案所涉及的伴性遺傳疾病是否十分嚴重,以致有充分理由應用生殖科技程序,選
擇胚胎的性別。

條例草案第13(3)(b)條

15. 關於上述擬議修正案,梁智鴻議員提及例如色盲一類的疾病,並認為很難說該疾病
本身十分嚴重,足以成為選擇胚胎性別的充分理由。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回應時解釋,
擬議修正案的目的,是規定醫生在評核病人的情況時,須考慮到有關的疾病嚴重與否
,以及病人的病情是否已很嚴重。他答應考慮該項擬議修正案在草擬方面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43條

16.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指出,該條文的擬議修正案,是使衛生福利局局長可以藉憲報
公告,修訂附表1A。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

17. 何敏嘉議員記得,他曾於上次會議反對實務守則擬稿第2.8段,認為有關規定局限
性過高。主席察悉何敏嘉議員的關注事項,並請議員研究實務守則擬稿,以便找出他
們有強烈意見的項目,於下次會議再行討論。她亦請議員找出他們認為應自實務守則
內刪除而改為納入條例草案內的項目,並於下次會議前,向法案委員會秘書提供一份
列表,以便送交其他議員傳閱。

18.主席要求議員於下次會議就各項問題表明立場。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4月14日(星期
三)上午8時30分舉行。屆時亦會逐條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19. 會議於下午5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