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 50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
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9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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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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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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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何秀蘭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
馬逢國議員
陳婉嫻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 梁永立先生
-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 高德律先生
-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 劉中健先生
-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7
- 郭黃穎琦女士
- 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 黎潔廉醫生
- 衛生署首席醫生(3)
- 鍾偉雄醫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選舉主席
在梁智鴻議員提名及何敏嘉議員附議下,何秀蘭議員當選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內部討論
2.主席請議員就法案委員會應如何進行審議工作發表意見。
3.梁智鴻議員申報利益,表明他是科學協助人類生殖研究委員會主席。該委員會於
1987年成立,負責就如何處理生殖科技所引起的社會、道德、倫理及法律問題向政
府提供意見。他向議員簡述生殖科技的背景。
4.梁智鴻議員表示,現時在本港應用生殖科技不受法例管制。應用生殖科技的人士
只受其專業守則規管。因此,為避免生殖科技被濫用,實有需要施加限制。規管的
基本原則是政府不應提倡,也不應完全禁止應用生殖科技,而應制定嚴謹的法定措
施,以確保生殖科技可在安全和使用者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應用。他進而表示,隨
着科技日益進步,會出現越來越多生殖科技程序。因此,條例草案的條文應作出概
括的規定,以配合將來的發展。他表示,除主體條例外,當局亦會訂立規例及實務
守則,以規管生殖科技的應用。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補充說,條例草案第4(3)條亦提
及指引的事宜。他表示議員可研究指引的法律地位。
5.何敏嘉議員表示,應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在何種情況下,若干問題會分別以主體
法例、實務守則或規例形式作出規管。法案委員會亦應考慮是否同意擬議的安排。
6.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提醒議員,根據建議,並無任何機制可供立法會或公眾就生殖
科技提出意見。他表示議員可考慮應否在主體法例或規例內規定設立此類機制。
7.梁智鴻議員在回答主席時表示,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仍在草擬實務守則。他會盡
可能提供背景資料,供議員考慮。
8.梁智鴻議員在回答主席進一步的詢問時表示,條例草案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曾
接受生殖科技程序的兒童及夫婦提供充分的保障。雖然政府當局曾就生殖科技進行
廣泛諮詢,並徵詢專業人士及關注保護兒童的機構的意見,但無法向實際曾利用生
殖科技的人士搜集第一手資料。雖然當局曾參考養育領養子女的家長的經驗及他們
關注的事宜,但此類經驗與生殖科技若干個案(例如代母懷孕)並無直接關係。
9.何敏嘉議員指出,雖然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已訂定應用生殖科技的總體方向,但
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背景資料,說明如何定出該方向。他認為應要求政府當局就立法
會參考資料摘要第4段所載的整套建議內容,向議員作出詳細解釋。
10.何敏嘉議員進一步指出,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並無提及少數人或反對者的意見。
議員同意,應要求政府當局提供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1段提及的諮詢文件。
11.鑑於法案影響深遠,何敏嘉議員建議在本港兩份報章(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
廣告,邀請公眾就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議員同意該項建議。
(會後補註:業已於1998年9月28日在明報及南華早報刊登廣告)
I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14.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會議。
15.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條例草案旨在規管下列各種生殖科技的應用:
- 人工授精
這是不經性交過程,將精子以人工方法放置在女性陰道或子官內的技術;
- 體外受精
從婦人的卵巢內取出卵子,然後在實驗室或人工的環境(在體外)與精子混
合,令受精過程得以進行。受精卵一旦開始發育,即被放回該婦人的子
官內;
- 代母懷孕;及
- 胚胎研究。
16.衛生福利局副局長隨後向議員簡述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3至20段所述的條例
草案的要點。應議員要求,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同意提供有關生殖科技用語的注釋
,方便議員查閱。
(會後補註:該份用語注釋已隨立法會CB(2)376/98-99號文件發給議員)
對政府的約束力
17.梁智鴻議員指出,前條例草案第3條建議:"本條例對政府具約策力"。他詢問為
何現行的條例草案不包括該條文。
18.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草擬前條例草案時,很可能是基於醫院管理局(下稱"醫
管局")當時被視為政府的一部分,因而有上述條文。由於現時情況並非如此,以及
處理生殖科技事宜不在衛生署的職權範圍內,因此不再需要在條例內納入該項對政
府具約策力的條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說,鑑於只有醫管局及私營醫院才
提供生殖科技服務,該條文實屬贅述,因此予以刪除。
19.梁智鴻議員不同意上述解釋。他指出,由於生殖科技發展迅速,因此不能斷定
衛生署日後無需處理此方面的問題。此外,刪除該條文會令公眾以為政府在提供
生殖科技服務方面不受法例管制。
2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說,政府應否受條例約束,屬一項政策事宜。他澄
請,刪除該條文,並不一定表示政府不受約束。政府是否受必然含義的約束,屬
於另一個問題,需作進一步研究。他繼而解釋,若該條文因屬贅述而被刪除,鑑
於政府不會提供任何生殖科技服務,因此無需確定政府是否受必然含義所約束。
21.梁智鴻議員表示,他不接納上述解釋,因為條例草案亦應為將來的發展作準備
。鑑於生殖科技涉及範圍廣泛的服務,而此方面的科技發展亦非常迅速,將來生
殖科技可能非常簡單,即使衛生署亦可提供該項服務。他要求政府當局解釋為何
就政策而言,政府不應受條例草案約束。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同意再行與律政司研
究此事,並於下次會議席上向議員作出簡報。
實務守則
22.何敏嘉議員表示,他察悉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現正草擬一份實務守則,向施行
生殖科技程序的人士提供適當的操守指引。他詢問會否以附屬法例形式訂立實務
守則。主席補充說,可循4種途徑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分別是主體法例、實務守則
、附屬法例及指引。她要求政府當局闡述每種形式將會涵蓋的範疇。
23.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說,除主體法例外,亦會以附屬法例及實務守則方式規
管生殖科技的應用。條例草案第41、42(1)及42(2)條訂明,財政司司長、衛生福利
局局長及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可以附屬法例形式訂立規例。至於實
務守則,現正在進行草擬工作,在條例草案獲通過及實施前,會備妥以供業內人
士主動遵守。實務守則會就妥善進行牌照所授權進行的有關活動,作出指引。此
外,亦會附有表格及附錄。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答一位議員時表示,條例草案
第III部載列進行與生殖科技有關活動的禁制事宜。
2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說,本港的法例並沒有包括任何實務守則。實務守
則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但沒有法律約束力。當局如認為某些規則應具約束力,便
應以附屬法例形式作出規定,而不應包括在實務守則內。他進而解釋,規則一旦
具強制效力,便不會有任何選擇。就實務守則而言,可作酌情處理,例如可採納
良好的作業方法,以及在需要時更改發牌條件。
25.梁智鴻議員表示,雖然就訂立規則及指引而言,實務守則的彈性似乎較大,但
違反守則規定的處分亦可以較觸犯法律更為嚴厲。舉例說,有關人士可能會失去
執業牌照。
26.政府當局在回答議員時,同意要求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批准,提供實務守則擬
稿供議員參閱。
牌照
27.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梁智鴻議員時解釋,任何公司或人士可向管理局
申請發給牌照,以便在申請書所指定的處所內進行有關活動。當任何人或公司申
請發給牌照時,必須指定一位在世的人為負責人,即該牌照所授權進行的活動須
在該人監管下進行。他亦指出,根據條例草案,不論申請人屬個人或公司,持牌
人與負責人須為兩名不同人士。如以公司名義申請發牌,該公司便為持牌人。如
負責人逝世,該公司有責任另行向管理局提交申請,以指定另一人為負責人。
2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議員時表示,管理局在發牌予任何公司或個人時
,必須信納持牌人是進行生殖科技程序的適合及恰當人選。條例草案第22條訂明
持牌人及負責人的責任。持牌人有責任確保負責人根據條例草案第22(1)條履行其
責任。
29.至於負責人若進行被禁制的活動時,應由誰人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的問題,高
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如負責人干犯刑事罪行,當局便會對負責人採取行動
。如持牌人亦知悉該罪行或牽涉其中,持牌人亦會被檢控。如證實曾進行違反法
例的活動,會被撤銷牌照。然而,如持牌人知悉該罪行後解僱負責人,並向管理
局舉報該個案,在管理局接納其解釋的情況下,持牌人可委出新的負責人。
30.至於公司的股東應否對負責人干犯的刑事罪行負上法律責任,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表示,由於公司非由股東管理,他們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公司
的高層管理人員,如行政總監、常務董事及董事局成員等,除非能提出其已盡應
盡的努力的免責辯護,否則便須負上法律責任。
31.梁智鴻議員認為,禁制具有處理生殖科技專業知識的負責人擔任持牌人並不合
理。該政策實際上剝奪生殖科技專業人士的執業機會,因為他們如未能物色持牌
人或不願意與第三者合作經營,便不能執業。他提出警告,禁制由同一人擔任持
牌人及負責人或會導致專業人士的自主權受商業決定侵蝕,因為負責人或會被以
賺錢為重的持牌人操縱及控制,或受持牌人指使進行非法活動。
32.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時指出,梁智鴻議員關注的問題是政策上的事宜。
當局須修訂條例草案,方可容許持牌人及負責人由同一人擔任。
33.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如持牌人指使負責人進行不合法的活動,持牌人便不
是適合及恰當的人選,其牌照便會遭管理局撤銷。他進一步解釋,禁制持牌人及
負責人為同一人的原因,是希望發揮制衡作用,由雙方互相監察對方的表現。
34.梁智鴻議員及何敏嘉議員表示,該項解釋未能令他們信服。梁議員指出,負責
人進行的活動已受法律及實務守則規管,他質疑是否有需要由持牌人進一步監察
負責人的表現。
35.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由於進行生殖科技涉及道德、法律、社會及倫
理的問題,當局有需要實施嚴厲的立法措施。因應議員的要求,他答應重新考慮
該政策。
使用生殖科技服務的限制
36.楊耀忠議員詢問已婚夫婦接受生殖科技程序的次數是否設有上限。衛生署助理
署長表示,當局並無就此制定上限。然而,就捐精者而言,擬議實務守則建議,
為減低發生意外亂倫的情況,捐精者的精子最多只可進行3次的成功授精。
37.楊耀忠議員進一步詢問,生殖科技程序可否在捐精者或委託夫婦要求下而中止
;若可以中止,則有甚麼程序。衛生署副署長回答時表示,在開始進行生殖科技
程序前,捐精者及已婚夫婦已全面知悉有關程序的細節,並已根據實務守則的規
定簽訂同意書。至於生殖科技程序能否被中止,須視乎程序已進行至哪一階段而
定。如已將受精的卵子或胚胎放回婦女子宮內,以致令她懷孕,則中止生殖科技
程序會被視為中止懷孕,須考慮所涉及的法律規定。
38.衛生署副署長亦表示,捐精者及委託夫婦雙方的身份均會保密,以免讓另一方
獲悉。梁智鴻議員表示,就指定捐精者的情況而言,上述的規定並不適用。衛生
署副署長補充說,指定捐精者只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適用,例如少數族裔人士
或會適用。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的成員組合
39.就條例草案第3(2)(a)條及(b)條,梁智鴻議員質疑禁止管理局正、副主席由註冊
醫生出任的理據。
40.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解釋,由於生殖科技的影響超出醫學範疇,因
而應顧及社會、宗教、道德及倫理等其他因素。規定管理局正、副主席不得由醫
生出任,是要確保不會令市民認為管理局審議問題時會側重醫學角度。
41.梁智鴻議員反對該論點。他表示,醫生同樣會考慮其他因素,亦會研究社會、
法律及道德等問題。由於大多數醫生並非從事生殖科技工作,因此推定他們有利
益衝突並不正確。他又質疑該條例草案為何不禁止神職人員出任管理局主席,而
只是特別針對醫生專業,因為在這問題上,神職人員顯然有利益衝突。他指出該
條文的草擬方式會構成專業方面的歧視。他同意為方便執行行政工作,由醫生出
任主席或許並不恰當,但他認為並無理由禁止醫生出任副主席一職。他亦指出,
由於條例草案只禁止註冊醫生出任正、副主席職位,似乎意味着非註冊醫生可獲
委任。
42.衛生福利局副局長不認為該項立法建議存着專業歧視的因素。他表示,根據條
例草案第3(3)(a)(i)條,公職人員亦禁止出任管理局成員。雖然他理解醫生亦會以醫
學角度以外的觀點研究問題,但重要的是要鞏固市民的信心,確信對該制度會公
平及均衡運作。
43.何敏嘉議員贊同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生殖科技並非只是醫學上的問題,以及
擬議安排有助提高管理局的誠信。然而,他亦同意不應在條例內明文禁止醫生出
任主席。
44.因應梁智鴻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應重新考慮該項政策。
45.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梁議員提出的進一步問題時表示,管理局男女成員人
數應相等的建議並非一項立法規定。該項建議旨在使管理局內有多樣化及均衡的
意見。當局會盡量透過行政方法實施該項安排。
只限向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
46.條例草案第13(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
序,何敏嘉議員因而詢問,政府當局在諮詢期間曾否收到與上述規定相反的意見
,以及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准許同居夫婦接受生殖科技程序。
47.梁智鴻議員表示,據他記憶所及,曾有市民在報章發表與建議相反的意見,但
在諮詢期間,主流意見是經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兒童,應在一個正統的家庭由雙
親共同養育成人。
48.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同居夫婦並無法律地位,亦難以界定同居多少年後的
同居夫婦才可接受生殖科技服務。他指出,一般人認為家庭的定義是包括一對已
婚的男女。他不相信當局意圖歧視未婚夫婦,並強調政府有責任確保經生殖科技
出生的兒童獲得充分保障。以兒童的福祉而言,在一個父母已婚的正統家庭中長
大最為理想。
IV. 日後會議的日期
49.議員同意其後兩次會議將分別於1998年10月14日及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會議席上將會討論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4段所載的政策事宜。
50.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