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73/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13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26日(星期一)
|
---|
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
---|
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
---|
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主席)
陳婉嫻議員
梁智鴻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
馬逢國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 梁永立先生
-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 劉中健先生
- 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 陳漢儀醫生
- 衛生署首席醫生(3)
- 鍾偉雄醫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師
-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4)
- 麥麗嫻女士
I. 通過1999年2月9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751/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a) 向台灣行政院衛生署索取的《人工生殖法草案甲及乙》
(立法會CB(2)1765/98-99號文件)
2.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向與會者簡述上述兩條草案的重點,草案甲僅規管人類生殖科技程序,而草案乙除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外,亦處理代母安排。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該兩條草案現正由台灣行政院衛生署進行討論,並未提交立法機關審議。
3. 主席建議押後討論該兩條草案,待議員及政府當局有機會予以詳細研究後才行討論。議員同意此建議。法案委員會秘書答應向政府當局提供該兩條草案的文本。
(b) 繼續討論議員對各事項的立場
(立法會CB(2)1784/98-99(01)號文件)
第9項 -- 代母的釋義
4.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當局經考慮議員於上次會議提出的意見,仍認為代母的釋義應盡可能廣泛,以便對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採取執法行動。
5. 楊耀忠議員得悉台灣的《人工生殖法草案》訂有條文,禁止不育夫婦的母親擔任代母,並詢問《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下稱 "條例草案")有否訂有類似條文。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說,條例草案並無該等條文。
第10項 -- 入口精子
6. 主席表示議員原則上同意在香港入口精子的政策。她得悉政府當局曾就海外國家處理入口精子的方式擬備文件,並已送交議員參閱。
7. 關於台灣的《人工生殖法草案》禁止混合精子的規定,楊耀忠議員詢問當局會否在條例草案加入類似條文。衛生署首席醫生表示,條例草案規定來自捐贈人或丈夫的精子,只准用作進行生殖科技程序。首席醫生更指出,他須找出台灣方面對混合精子的確實定義,才可就楊耀忠議員的問題作出評論。
第11項 -- 生殖科技活動的紀錄
8. 主席建議暫不討論此項目,因為對此議題有強烈意見的何敏嘉議員沒有出席會議。據理解何敏嘉議員會就此事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議員贊同主席的建議。
第12項 -- 性別的選擇
(立法會CB(2)1784/98-99(02)號文件)
9.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提及上述文件時解釋,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建議在條例草案附表內(屬一項附屬法例),加入嚴重伴性遺傳病一覽表,規定最少須由兩位註冊醫生證實有關伴性遺傳病的嚴重程度,以致有充份理由須利用生殖科技程序選擇胎兒的性別。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伴性遺傳病的嚴重程度因人而異,各個案的情況亦有別,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更為恰當的做法,就是將判斷伴性遺傳病嚴重程度的權力交予醫生。
10. 梁智鴻議員表示,由於各人的觀點不同,對伴性遺傳病嚴重性的接受程度亦有異,因而難以界定疾病的嚴重性。因此,他認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有助預防制度可能被濫用的情況,亦可杜絕病人與醫生之間出現爭執的情況。
第13項 -- 冷藏的限制
11. 主席表示,議員同意可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在《實務守則》內制訂規例或指引,以監察及管制冷藏安排。
第14項 -- 條例草案的原則
(立法會CB(2)1784/98-99(02)號文件)
12.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簡介上述文件的內容,表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建議只限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並規定最少須由兩位註冊醫生各自以書面註明夫婦其中一人或兩人不育。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指出,由於並無不育的定義,政府當局認為由兩位醫生判斷夫婦是否不育是最理想的做法。他更表示,為免兩位醫生在判斷夫婦是否不育時有爭議,政府當局經檢討後認為由一位註冊醫生發出不育證明書更切實可行。梁智鴻議員贊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的見解,認為由一名醫生發出證明經已足夠。
13.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如法例並沒有界定不育的定義,而法庭須決定何謂不育,法庭便須就現時對不育的普遍理解,徵詢專家的意見。
14. 梁智鴻議員詢問,在港執業的產科及婦科醫生有否就判斷病人是否不育的準則,有默許的理解。衛生署首席醫生回答說,現時採用的一般守則,是經過一年的正常性生活後仍未能成孕,便算是不育。
15. 鄧兆棠議員詢問,如夫婦經過一年的正常性生活仍未能成孕,醫生會否進行任何測試,以確定他們是否確實不育。衛生署首席醫生回答說,醫生會進行醫學測試,找出不育的成因。然而,他指出有些不育個案的成因是無法得知的。在該等情況下,拒絕有關夫婦利用生殖科技程序成孕並不公平。
16. 梁智鴻議員認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的規定過於寬鬆,應予收緊。他建議應修訂條例草案第13(3)(b)條,規定醫生在判斷夫婦是否不育時,必須深入調查不育的原因,並信納該對夫婦在接受所有可予提供的醫學治療後仍然無法成孕。
17.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梁智鴻議員的建議會不適當地增加醫生的負擔,以及引致醫生與病人/客戶之間產生糾紛。他建議在條例草案的詳題內註明不育的規定,而判定不育的安排則應載於《實務守則》。梁智鴻議員不表贊同,由於條例草案的詳題不具法律效力,此建議只會使條例草案變得毫無意義。
18. 主席請議員對條例草案第13(3)條的擬議修訂建議發表意見 ??
- 不作任何更改;
- 採納文件所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 採納上文第17段所述的政府當局的建議;或
- 採納上文第16段所述的梁智鴻議員的建議。
19. 議員支持第(iv)項方案。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應依循梁智鴻議員的建議,重新草擬條例草案第13(3)(b)條。
20. 梁智鴻議員建議,除在條例草案第13條訂明不育的規定外,亦應在條例草案的開首(如詳題)訂明該等規定。議員支持這項建議。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同意考慮重新草擬條例草案,以達致上述目的。
21. 除有關查閱資料的部分外,有關條例草案政策事宜的討論經已完成,法案委員會已開始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c)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的詳題及第1條
22. 議員對上述條文並無意見。
條例草案第2(1)條
23. 除下列事項外,議員對條例草案第2(1)條並無意見 ??
(i) 代母
24. 議員認為,只有那些利用來自委託夫婦的遺傳物質,透過生殖科技程序成孕的婦女才可視為代母。議員擔心條例草案現時所載的代母定義,會暗示法律容許就代母安排作出改動。
25. 政府當局回應時指出事實正好相反。他們解釋,代母的定義應盡可能廣泛,以便條例草案可規管各種涉及商業交易成分的代母安排,如付款要求一名婦女懷孕,並於孩子出生後將孩子交還委託夫婦。如根據議員的建議縮窄定義的範圍,便會大大削弱條例草案規管代母安排的效力。
26. 由於議員對此事表達強烈的意見,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答應重新考慮代母的定義。
27. 陳婉嫻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在草擬條例草案時,曾否參考有關的英國法例。衛生署首席醫生回答說,英國分別訂立不同的法例,以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及代母安排,而當前的條例草案則將該兩項事宜納於同一法例內。他承認這樣的組合或會令議員混淆條例草案的原意,更表示政府當局可以重新草擬條例草案,以改善條例草案的政策意向。
28. 因應陳婉嫻議員的要求,衛生署首席醫生答應提供有關的英國法例文本,以及公眾對人類生殖科技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及科學協助人類生殖研究委員會擬備的諮詢文件的回應摘要。
(ii) 付款
29. 梁智鴻議員表示,"由代母為… …事宜所招致的任何開支"的用語過於寬鬆,可能導致出現涉及商業交易成分的代母安排。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建議重新草擬該項條文,使該等開支須為委員會在規例所指定的真正醫療開支及其他與懷孕有關的開支。
III. 日後會議的日期
30. 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其後兩次會議將分別於1999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及1999年5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31. 會議於上午10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