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 90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0月29日(星期四)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梁智鴻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

馬逢國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高德律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7
郭黃穎琦女士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陳漢儀醫生

衛生署首席醫生(3)
鍾偉雄醫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師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會CB(2)507/98-99及508/98-99(01)號文件)

1998年9月23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無須修改。

2.主席報告,繼秘書在報章刊登廣告及發出函件後,下述6個團體已作出回應,就
該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

    (a) 香港律師會;
    (b) 新邨西醫協會;
    (c) 中華醫學會香港會員聯合會;
    (d) 香港中文大學;
    (e) 香港家庭計劃指導會;及
    (f) 醫院管理局。
3.主席表示,政府當局會在日後的會議席上提交一份綜合文件,就意見書提出的各
點作出回應。

4.主席請議員發表意見,討論應否就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設定期限。梁智鴻議員告
知議員,即使由醫學及生殖科技界專業人士組成的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亦需要超
過一年的時間才能就法例及實務守則的草擬工作提供意見。他因而認為,法案委員
會委員可能需要更多時間,以了解及商議各項事宜對政策的影響。議員同意無須設
定期限。

5.議員參閱曾討論事項一覽表。何敏嘉議員提及第10項有關夫精人工授精的事宜時
,表示對有關條文的草擬方式有所保留。議員察悉,除第(6)及(9)項外,一覽表內
其餘各事項仍有待審議。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LS57/98-99號及CB(2)503/98-99(01)及(02)號文件)

查閱資料

6.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向議員簡述立法會LS57/98-99號文件第5至10段所載有關條例草
案第32條的含意。該條文規管為維護公正而作出的披露。

7.梁智鴻議員關注向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子女披露資料的程度。他表示,如捐
精者的身份不能絕對保密,會引起很多問題,例如索取財產方面的問題,特別是涉
及3人或以上的代母懷孕個案。

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條例草案第32(1)條所提及的《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9、10及11條,就藉醫療而懷孕或出生的孩子的"母親"及"父親"作出規定。雖然條例
在草擬方面並不清晰,但政府當局正檢討該條文有關"第30(2)(i)或(ii)條"的提述,並
會作出所需的修正。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就條例草案第32(1)條而言,法
庭只需知道子女是否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最終不能命令生殖科技管理局(下
稱"管理局" ) 披露提供遺傳物質的人的姓名,因為捐贈者是在相信管理局不會披露
其姓名的情況下才捐出配子。

9.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補充說,必須符合條例草案第 32(2)條所列的條件,法庭才可作
出披露命令,要求管理局披露甲登記冊是否載有資料,顯示某人是否屬經由生殖科
技程序出生的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如甲登記冊載有該等資料,則披露命令所指明的
該等資料的全部或部分。

10.梁智鴻議員表示,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法庭亦不能確定某名子女是否經由生殖科
技程序出生。以代母懷孕的個案為例,若將委託夫婦所產生的胚胎植入代母的身體
內,但最後實際成長的胚胎卻源自代母,便難以確定子女是否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
生。除非法庭在披露資料前已查核有關人士的脫氧核糖核酸(DNA)剖析,否則不能
給予正確的答案。

11.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答覆主席時表示,就繼承法而言,《父母與子女條例》中有
關"母親"及"父親"的定義將會適用。

12.梁智鴻議員重申,應就資料的披露設定規限。對於議員在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為移
植骨髓而披露捐精者身份一事,他有所保留。

13.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主席及梁議員時表示,條例草案第31(10)條訂明,
管理局經捐精者同意後,如信納為挽救另一名個人的生命或將其生命延續相當時
間而需作出披露,則可披露某些資料。換言之,管理局可酌情與捐贈者接觸,告
訴他某名子女是藉他捐出的精子而成胎,而該名子女正患有疾病,因而請他同意
向該名子女披露其姓名及資料。如捐贈者不同意或管理局無法接觸捐贈者,該個
案便告一段落。

14.衛生署助理署長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述立法會CB(2)503/98-99(01) 號文件所載
,有關英國、澳洲及美國就查閱與生殖科技程序有關的機密資料的做法。她表示
,在政府當局接觸的國家中,沒有國家就查閱資料的程序提供詳情。英國人類受
精及胚胎學管理局曾表示,鑑於約在10年後才會有人要求披露資料,因而仍未制
訂申請披露資料的程序。

15.何敏嘉議員表示,他不贊同梁智鴻議員的意見,即必須把捐精者的身份絕對保
密。鑑於澳洲及美國容許披露捐贈者的身份,他要求政府當局就該兩個國家的做
法搜集更多資料,並就條例草案及該兩個國家的有關法律條文作一比較。政府當
局承諾跟進此事。

16.主席表示,議員亦可考慮應否推行自願或強制性質的措施,使人有權知道自己
如何出生。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強制推行措施會有實際困難。梁智鴻議員警
告,如強制推行措施,經由自然分娩而出生的孩子亦可享有該項權利。就此,曾
通姦並產下孩子的母親必須告訴孩子,其親生父生並非與她結婚的人,這做法會
引起很多問題。

配偶提供證據

17.議員在上次會議席上,要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提供資料,解釋在法律程序中,
若持牌人及負責人屬夫妻關係,他們可否為對方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對方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提及立法會LS57/98-99號文件, 並簡略解釋《證據條例》(第8章)
第5及6條有關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中配偶提供證據的規定。該條例第5條規定,在
民事程序中,丈夫及妻子有資格及可予強迫為其配偶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
其配偶。條例第6條規定,在刑事程序中,丈夫及妻子並無資格及不可予強迫為其
配偶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其配偶。不過,第6條在執行上有些例外情況,有
關詳情載於立法會LS57/98-99號文件第2至4段。

香港家庭計劃指導會的意見書

18.主席請議員注意香港家庭計劃指導會(下稱"家計會")所提交的意見書(立法會CB
(2)503/98-99(02)號文件)。該會表示,鑑於家計會的執行總監是生殖科技方面的專
家,委任他為負責人最為適當,若要求該會委任不同人士擔任持牌人及負責人,
會遇有困難。她詢問,如條例草案的現有條文獲通過,家計會會否不符合資格繼
續進行生殖科技活動。

19.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家計會是否符合資格進行生殖科技活動,應由管
理局決定。他表示,從該會的意見書來看,該會似乎認為只有執行總監才合資格
成為負責人,該會同時亦希望執行總監成為持牌人。由於條例草案禁止負責人及
持牌人由同一人兼任,因此家計會須從內部甄選一人可以成為持牌人,結果或會
出現尷尬情況,由職級較低的持牌人監管執行總監。另一可行的做法是家計會另
行成立公司,繼而委聘某人為持牌人。

20.梁智鴻議員申報利益,表明他是家計會的理事會委員。他不明白家計會日後為
何不可以聘請一名並無醫學資歷的人為行政總監,出任持牌人一職,並在其下委
任一名計劃總監,擔任負責人。另一方面,他明白家計會對持牌人及負責人不得
由同一人兼任的憂慮。他指出由職級較低的人監管執行總監的安排,不能達到監
察及制衡的目標。他進一步表示,由於家計會理事會的所有委員均是義務出任該
職位一年,如家計會決定應由理事會委員擔任持牌人,則只能擔任持牌人一年。

21.何敏嘉議員表示,鑑於條例草案並沒有訂明監管生殖科技活動的人所需的資歷
,即使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家計會仍可進行生殖科技程序。他認為家計會所面對
的問題並非無法解決。例如,理事會可委任一名較執行總監所屬職級低一至兩級
的人擔任持牌人,並規定該人須向理事會負責。他認為無須為解決家計會的問題
而修訂條例草案,或給予該會豁免。羅致光議員支持他的見解。何議員回應梁智
鴻議員時表示,若理事會隨便委任某人為持牌人,管理局可酌情撤銷其牌照。他
表示,雖然他仍質疑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但他傾向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因為
就監察及制衡而言,兩人總較一人為佳。

22.考慮到家計會在人工授精方面貢獻良多,陳婉嫻議員表示也許值得考慮給予家
計會豁免,以便該會繼續進行生殖科技程序。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答覆陳婉嫻議
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並無家計會進行的人工授精個案的統計數字。梁智鴻議員
補充說,就生殖科技服務而言,家計會主要涉及捐精工作,並沒有進行複雜的生
殖科技程序。他認為,若立法的原則被認為合理及公平,便須予以遵從。他贊同
何敏嘉議員的意見,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給
予豁免。

持牌人及負責人

23.衛生署首席醫生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述立法會CB(2)503/98-99(01)號文件所載,
有關海外國家在持牌人及負責人問題上所採用的監察及制衡機制,以及其他國家
合資格進行生殖科技程序的醫療專業人士的類別。

24.何敏嘉議員表示,鑑於負責人可以是醫院管理人員或護士,而非必定是註冊專
業人士,他支持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應由不同人士擔任持牌人及負責人。

25.梁智鴻議員指出,英國《1990年人類受精及胚胎學法》亦沒有規定須由不同人
士擔任持牌人及負責人。他認為香港應採取類似做法,即不應在法律上訂明不得
由同一人兼任持牌人及負責人。他指出,訂立該項規定後,生殖科技的專業人士
如不能覓得持牌人,便不能進行生殖科技程序。

26.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梁智鴻議員及何敏嘉議員時解釋,每名申請人只會
獲發一個牌照。管理局會根據申請人所申請進行的生殖科技程序、申請人的資歷
及有關處所的設備,在牌照上訂明持牌人有資格進行哪類生殖科技程序。衛生福
利局副局長補充,每個牌照只有一名持牌人,卻可以有超過一名負責人。衛生署
助理署長補充說,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工作小組所擬備的實務守則擬稿,雖然提
供指引,說明在甚麼情況下專科醫生須進行某種生殖科技程序,但卻沒有訂明負
責人的資歷。

27.陳婉嫻議員詢問,市民可透過甚麼途徑,得知哪裏可獲提供生殖科技服務。衛
生署助理署長解釋,如已婚夫婦懷疑其生育能力,一般的做法是向醫生求診。如
經過詳細檢驗,證實其中一人或兩人不能生育,醫生會把他們轉介往專科醫生,
由專科醫生診斷他們是否適宜接受生殖科技程序。該對夫婦如決定接受生殖科技
程序,可要求該名專科醫生進行有關程序,或徵詢另一位醫生的意見。日後,視
乎管理局所決定的安排,或會向公眾提供進行生殖科技程序持牌人的名單,以作
參考。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條例草案第4(1)(b)至(d)條訂明,管理局有
責任提供資料,供公眾查閱。

28.梁智鴻議員強調,管理局並非進行生殖科技程序持牌人的代理,故此不會向任
何夫婦推薦任何進行生殖科技程序的機構。他提出以下問題,供政府當局研究:
會否設立由公帑資助的生殖科技機構;若會,該機構的服務範圍為何,以及該機
構會使用公帑協助不育的已婚夫婦至什麼程度。

只限向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

29.主席指出條例草案第13(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服務,
並表示有兩個團體認為該條款帶有歧視成分。她詢問該條款有否牴觸《人權法案》。

3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他不能就《人權法案》提供意見,但他肯定該條
文沒有牴觸《性別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雖然可能有人認為該條
文帶有歧視成分,但卻不能在法律上根據該兩項條例指稱該條文構成歧視。高級
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只限向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不會牴觸各項有關反歧視
的條例。陳婉嫻議員記及議員審議反歧視法案的結果,證實這說法屬實。

31.梁智鴻議員表示,為顧及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孩子的福祉,他支持應只限
向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覆梁智鴻議員的詢問時
證實,違反條例草案第13(5)條會構成刑事罪行。

代母懷孕

32.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代母懷孕最少涉及3人,即已婚夫婦雙方及代
母。考慮到此事性質複雜並具爭議,當局嚴禁商業性質或涉及捐贈配子的代母安
排。

33.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陳婉嫻議員時表示,已婚夫婦可自行決定是否需要作出
代母安排。衛生署助理署長解釋,從醫學觀點來看,如某婦女經身體檢查證實不
育,或會產生此需要。一個顯著的例子是某婦女沒有子宮,但其配偶的精子及本
身的卵巢卻健康。

34.梁智鴻議員表示,商業交易的定義有待深入研究。舉例而言,若代母在懷孕期
間不能工作,並每月向委託夫婦領取生活費,這安排會否構成商業交易。

35.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議員時表示,如代母決定保留嬰兒或終止懷孕,以
終止與委託父母所協定的安排,委託父母無法禁止。條例草案第16條訂明,代母
安排不得由作出該安排的人強制執行,亦不得針對該人而強制執行。鑑於在執行
法例方面一直存有困難,大多數委託夫婦均與近親作出代母安排。

36.何敏嘉議員及陳婉嫻議員表示,他們需要更多時間商議此項複雜議題。何敏嘉
議員表示,如當局提供資料,說明其他國家如何立法管制代母安排,則有助議員
研究此事。他亦請政府當局告知議員,在最後確定有關代母安排的政策前曾考慮
甚麼意見。他建議法案委員會優先討論此事,隨後才逐項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款。
議員同意此議。

III. 日後會議日期

38.議員察悉下次會議會在19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並商定在1998年12
月8日上午8時30分舉行另一次會議。

39.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