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2852/98-99(01)號文件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截至1999年9月14日)
討論事項 | 條例草案條文 | 進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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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 -
| 政府當局會訂明只限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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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a. "代母"
b. "生殖科技程序"
c. "為施行本條例 -- ....."
| 2
2(1)
2(1)
2(4) |
1999年4月26日
a.政府當局已解釋此用語定義第(b)(i)及(ii)款的目的。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有關政策及此用語的定義。
1999年5月7日
b. 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此用語下"內科、外科或產科程序"的字眼。
1999年5月7日
c. 政府當局會考慮此條文是否與"代母"下第(b)(i)及(ii)款有關;若然,會對此條文作出相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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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設立
a. 草案第3(2)(a)及(b)條
b. 草案第3(2)(f)(i)及(ii)條
c. 草案第3(3)(a)條 | 3 |
1999年5月7日
a. 政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999年5月11日
b. 政府當局已解釋為何應包括此等條款。
c. 梁智鴻議員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此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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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a. 草案第4(1)(c)(ii)條
b. 草案第4(1)條 | 4 |
1999年5月11日
a. 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此條文在草擬方面的問題。
b. 政府當局會考慮改善此條文的表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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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守則
a. 草案第7(1)條 | 7 |
1999年5月11日
a. 梁智鴻議員建議刪除"(包括有關活動所關乎的任何代母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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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為代母安排而使用捐贈的配子 | 12 | 1999年5月11日
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此條文在草擬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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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屬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等
"或理應知道"15(1)(d) | 1999年5月27日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會列舉其他法例為例。該等法例訂明若證實某人"理應知道"某事,或會被視為觸犯刑事罪行。
| 梁智鴻議員關注"持牌人"及"負責人"可由同一人出任 | 21(2)(a)(I)21(2)(f)
21(3)22(2)、22(3) | 1999年5月27日
政府當局同意考慮該等條文的草擬方式。
| 暫時吊銷牌照 | 27 | 1999年5月27日
政府當局同意在附屬法例內訂定條文,列明當牌照被暫時吊銷/撤銷時,持牌人應如何保存肧胎。
| 牌照的展示 | 28 | 1999年5月27日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研究有何方法阻止持牌人自我宣傳。(例如規定任何有關診所的廣告,須經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批准。)
| 甲登記冊 | 30(2)(b)
30(6) | 1999年5月28日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提供補充資料,解釋有哪些資料,是關乎"與該個人結了婚的人的身份"。
1999年5月28日
政府當局會考慮此條文所規定的 " 50年"是否恰當。
| 保密 |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第31(3)條#。 | 1999年5月28日
為回應議員的意見,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建議,應徵求捐贈人表明,是否同意准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指定人員,日後在特殊況下與他聯絡。
政府當局重新草擬第31(3)條。
| 獲授權人士進入牌照所關乎的處所的權力 | 34(1) | 政府當局制訂條文,訂明獲授權人士應採取哪些行動避免對胚胎造成任何損害。
| 獲授權人士進入處所的權力 | 35(2)(b)(i)
及(ii) | a. 部分議員質疑擬議安排是否可以接受,特別是從道德方面而言。
b.梁智鴻議員詢問,正在等候使用胚胎(而該胚胎由獲授權人士根據條例草案第35(2)(b)(i)條取得)的委託夫婦
能否在有關法律程序完成以前,申請取回胚胎。
| 同意作出檢控 | 37 | 法案委員會會在稍後重新考慮此點。
| 規例 -- 一般條文 | 42(5)(b) | 主席關注衛生福利局局長獲賦予的酌情權是否過大。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應列舉其他條例類似安排的例子。
| 修訂附表1 | 43 | 政府當局會提供一份載列相關伴性遺傳病的詳細一覽表,供議員審議。
| 委員會及其成員 | 第2部
6(a)-(c) | 政府當局會提供資料,說明哪類人士將獲委任出任各委員會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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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就條例草案中文本的若干擬議修訂,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跟進。
# 政府當局於1999年5月28日會議席上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已隨立法會CB(2)2149/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