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57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98
《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20日(星期五)
|
---|
時 間 : | 上午10時45分
|
---|
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
---|
出席委員 :
陳鑑林議員(主席)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吳清輝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榮燦議員
楊孝華議員
缺席委員 :
楊耀忠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 李立新先生
-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 盧志偉先生
- 民政事務總署助理署長
- 陸綺華女士
- 稅務局助理局長
- 劉麥懿明女士
- 民政事務總署
- 牌照事務處總主任
袁漢權先生
- 律政司
- 高級政府律師
鄺美霞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2
-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2
- 何瑩珠小姐
- 高級主任(2)6
- 馬健雄先生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會議。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及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立法會CB(2)667/98-99(01)及(02)號文件)
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2.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的內容。當局在考慮過議員的意見、酒店及賓館業的要求和公眾安全因素後提出有關修正案。他表示,政府當局已同意香港酒店業主聯會所提出的建議,把牌照的有效期定為可長達84個月,其間酒店須每年由一名認可人士證明未有進行過任何與牌照事務處同意的最新圖則不符的重大改動。當局亦按照《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所界定"認可人士"一詞的涵義,在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中加入"認可人士"的定義。他表示,如議員同意,政府當局打算盡快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議員對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表示支持。
特別場所豁免令
3.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把某些場所豁除於第348及349章所訂"酒店"及"旅館"的定義範圍之外,只是為免產生疑問,使人不會誤以為該等場所亦受到討論中的條例規管。至於其他各類場所,例如大學宿舍、職員宿舍、私家醫院、康復中心和類似的護理機構,顯然不是用以為訪客或"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由於該等場所明顯超越兩條條例的立法原意,因此不必急須將其納入第349章第3條所訂豁免令的範圍內。
"酒店"及"賓館"的定義
4. 楊孝華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按照業內人士及議員在先前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檢討"酒店"及"賓館"的定義。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要檢討上述兩詞的定義,須詳細諮詢酒店業和賓館業。為免再押後通過該項於1996年已提交前立法局的條例草案,政府當局認為將檢討定義列為另一項工作來處理會較為恰當。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酒店東主條例》
第1條 -- 簡稱及生效日期
5. 議員察悉,與牌照的發出及續期有關的第6及7條,將由民政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須釐定牌照費用的新水平,始能決定兩項條文的生效日期。
第2條 -- 釋義
6. 在《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中,"sleeping accommodation"譯為"住宿";在《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中,"accommodation"則譯為"住房"。有見及此,何承天議員詢問兩者的涵義是否不同。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答稱,任何條例所用的定義,應按照該條例本身的文意理解。
7. 何承天議員要求當局說明第2(b)條中"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一語應作何理解。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此語出自英格蘭《酒店東主法令》(the Hotel Proprietor Act)內的有關條文。根據該項條文,酒店管理層可酌情決定拒絕接待任何看來不在適合狀況的人。如有任何糾紛,須由法院參照過往的判例,決定有關人士是否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
第3條 -- 作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責任及權利的修改
8. 議員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
《酒店房租稅條例》
第4條 -- 釋義
9. 議員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
《旅館業條例》
第5條 -- 釋義
10. 議員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
第6條 --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11.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該項條文提出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陳榮燦議員詢問新的牌照費用須否獲立法會通過。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根據《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2(f)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釐定就該條例訂明或容許的任何關乎持牌旅館的事項收取的費用。他表示,民政事務局會與庫務局商討新的牌照費用,然後向行政會議提出建議以待審批。獲通過的新牌照費用繼而會在憲報刊登,並須由立法會進行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
第7條 -- 牌照續期
12. 議員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
第8條 --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指示糾正措施
13. 議員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
第9條 --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下令停止將處所用作旅館
14. 鑑於民政事務局局長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命令,指示封閉旅館及停止將處所用作旅館,陳榮燦議員詢問民政事務局局長在甚麼情況下可有充分理由提出申請。民政事務總署牌照事務處總主任答稱,此類申請只在民政事務局局長認為有關旅館的客人和在內的其他人士可能會遇到危險的極嚴重情況下才提出。他補充,在民政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前,旅館經營者會獲給予機會作出申述。
第10條 -- 關於豁免證明書及牌照的罪行
15.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該項條文提出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11條 -- 加入條文 "21A. 檢控罪行的時限"
16. 楊孝華議員要求當局說明擬議新增第21A(a)條所載"犯了有關罪行"一語應作何理解。他詢問旅館經營者可否以翻新工程尚未完成為藉口逃避檢控。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解釋,"罪行"涵蓋一切明顯違反有關條例所訂規例的工程或行動。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補充,執法人員會運用常識,來決定未完成的工程是否與所涉罪行有關。
第12條 -- 以"處所"代替"房產"
17. 議員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
18.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立法會CB(2)682/98-99號文件],再沒有其他意見。助理法律顧問2證實,條例草案及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草擬方面並無問題。
未來的工作
19. 主席建議在1998年11月27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法案委員會進行商議的結果,議員對此表示同意。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將會作出預告,在1998年12月9日立法會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20. 主席感謝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是次會議。
II. 其他事項
21. 議事完畢,會議在上午11時2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