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04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6/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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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下午4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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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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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黃宏發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 陳鈞儀先生
- 高級政府律師
- 張月華女士
- 高級政府律師
-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 高級主任(2)1
- 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顧問6
- 顧建華先生
I. 選舉主席
黃宏發議員當選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2.主席表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已要求政府當局擬備文件,
列明適用於法律適應化工作的指導原則。法案委員會可考慮參考該份文件。
政府當局作出匯報
3.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表示,法律適應化計劃分兩階段進行。首階段工作是處理
特定項目如有關官地及法院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此項工作已告完成。現時進行的法
律適應化工作屬該計劃的第二階段。此階段的工作是針對其他現行條例中不符合《基
本法》或不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的提述,對
之作出適應化修改。在進行適應化修改後,將可盡量減少參考《香港回歸條例》和《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需要。《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下稱
"條例草案")所載大部分建議修訂僅屬用語上的修改,例如刪除有關"官方"、"Colony"
及"總督"的提述,分別以"政府"、"Hong Kong"及"行政長官"取代。她指出,條例草案亦
謀求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部分有關"總督"的提述,以便符合《基本法》第
五十六條的規定。根據《基本法》第五十六條,行政長官在制定附屬法規前必須徵詢
行政會議的意見。因此,任何有關"總督"而涉及制定附屬法規的權力的提述,均建議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補充,對有關"沒收"及"拖
欠官方的債項"的條文中"官方"的提述作適應化修改,以"政府"的提述將之取代,是完
全符合法律草擬專員擬備的文件中所載各項原則的做法。該份文件乃於較早時擬備,
供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討論之用(請參閱在會議席上提交的立法會CB(2)532/98-99(01)
號文件)。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補充,條例的適應化工作將會按照其所屬政策範圍進
行,舉例而言,對於有關"英軍"的提述,將會由《法律適應化修改(駐軍)條例草案》
(Adaptation of Laws (the Garrison) Bill)處理。
助理法律顧問6提出的重點
4.關於法律事務部就條例草案提交的報告(立法會LS37/98-99號文件),助理法律顧問6
表示,該報告附件A就受到條例草案影響的8條條例,以摘要形式載列建議的技術性修
訂。附件B則闡述法律顧問認為在性質上未必純屬技術性修改的被廢除或修訂條文。
《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適用情況
5.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表示,建議對有關"總督"的提述進行適
應化修改,將之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是為了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
規定。該條文訂明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
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第1章第3條已作出相應修訂,修訂事項包括加
入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定義。上述適應化修改與第1章第3條的用語一
致。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提供資料,說明《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在
何種情況下適用於法律適應化工作,以及當局在條例草案哪些具體條文內,建議以"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有關"總督"的提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適用情況而提供的資料,載於
〈當局對議員在1998年11月6日所提意見的回應〉文件的第1至4段(立法會
CB(2)710/98-99(01)號文件)(下稱"該文件")。)
條例草案附表1 --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條例第2(1)條 -- "總藥劑師"的定義
6.吳靄儀議員詢問總藥劑師有何責任。她表示當局應藉此機會研究總藥劑師的職責
,以確定建議中以"行政長官"取代有關"總督"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在此方面是否
恰當之舉,因為原本由前總督行使的部分權力可能已不再適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
長E答應以書面告知議員總藥劑師的職責為何。
(會後補註:總藥劑師的職責載於該文件第5段。)
條例第2(1)條 -- "公約"的定義
7.關於刪除"公約"的定義第(a)至(d)段的建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有關
的4條公約已不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由於中國並非該4條公
約的締約國,該等公約在回歸後將不可延伸適用於香港特區。助理法律顧問6指出
,該4條公約由英國在數十年前簽訂,現時可能已無法在有關公約加入新的締約國
。據政府當局所述,在1961年簽訂的《麻醉品單一公約》(定義第(e)段)已涵蓋該4
條公約。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補充,中英聯合聯絡小組(下稱"聯絡小組")已就
廢除該4條公約的建議進行討論,並同意該項安排。
8.吳靄儀議員表示,中英聯合聲明規定,任何在香港實施而中國並非締約國的國際
協議,在香港特區將維持有效。她詢問廢除該等公約的建議和聯絡小組的決定是否
一致。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同意以書面進一步提供資料,說明廢除該4條公約的理
據及原則。
(會後補註:有關廢除該4條公約的理據及原則的進一步資料載於該文件第6段。)
9.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回應主席時表示,中國所簽訂的任何國際協議,將同時
延伸適用於香港特區。此外,香港特區亦可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下作出適當安排,
以便其他有關的國際協議可適用於香港特區。
10.助理法律顧問6表示,政府當局已同意對"公約"的定義第(i)段作出一項相應修訂。
條例第2(1)條 -- "藥用鴉片"的定義
11.劉健儀議員表示,刪除"符合英國藥典規定"一語的建議,將令到製造藥用鴉片的
標準變得含糊不清。她詢問為決定生鴉片是否作藥物用途而採用的新規定為何。倘
衞生署已採納一套標準,該套標準將全無法律根據。她又詢問市民大眾從何得知衞
生署所採用的標準為何。吳靄儀議員補充,法院在考慮有關非法使用生鴉片的指控
時,將沒有可作參考的準則。她促請政府當局考慮在法例中清楚列明各項規定。保
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表示,據衞生署所稱,現行法例中有關英國藥典的規定是
在60年代制定的,現已變得不合時宜。刪除該用語的建議對衞生署執行有關規定並
無影響。鑑於議員對此表示關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提供更多資料,說明建
議刪除該用語的理據何在、此項建議對執行有關規定有何影響,以及在有關過程中
採用的新規定為何。衞生署的代表將會出席下次會議,就議員提出的具體關注事項
作出解答。
(會後補註:議員要求取得的資料載於該文件第7至8段。)
12.何秀蘭議員質疑政府當局是否藉著進行法律適應化工作的機會,對一些不合時宜
的法例作出修訂。若然,當局應藉著不同的修訂條例草案,提出有關的修訂事項。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向議員保證,政府當局無意對受到法律適應化計劃影響的個別
條例作出政策範疇方面的修改。條例草案只會建議作出必要的文句修改,以便符合
《基本法》或切合香港作為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條例第20(3)條 -- 就許可證等的取消向總督提出上訴
13.在研究應否刪除有關"總督"的提述,並以"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取代時,劉健儀議員表示,只有在需要作出適應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第五十
六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才應該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總督"的提述。
14.吳靄儀議員表示,在主權移交前,前總督須扮演雙重角色。他既是行政當局的
主管,亦是英女皇的代表。在若干情況下,總督是憑藉英皇特權獲賦予有關權力。
因此,將"總督"的提述改為"行政長官"的適應化修改,不應被視為一項機械化的工
作。她建議待政府當局按照《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要求,備
妥和法律適應化工作採用的指導原則有關的參考文件後,重新研究所有有關"總督"
的提述。
15.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表示,為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政府
當局會在須由行政長官制定附屬法規的情況下作出適應化修改,以"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取代有關"總督"的提述。在建議把"總督"一詞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時,主要的考慮因素在於擬作出適應化修改的條文,是否具有《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1章)所指的任何立法效力。
16. 議員對條例第20(3)條再無提出其他疑問。
條例第58條 --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17.吳靄儀議員詢問擬議修訂的政策目的及立法效力為何,高級政府律師王澤剛先
生回應時表示,條例第58條是一項和前總督的剩餘權力有關的一般條文。政府當
局應主席的要求,答應以書面解釋是項擬議修訂的政策目的及立法效力。
(會後補註:條例第58條的政策目的及立法效力載於該文件第9至10段。)
18.議員對有關《危險藥物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涉及的條
文包括第20(2)條、第33(3)、(4)(b)、(5)、(7)、(8)及(9)條、第38F(2)及(4)條、第38K
(1)條、第50(1)條、第51(1)條、第55條和第56條。
條例草案附表2 -- 《社團條例》(第151章)
條例附表第(5)項
1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目前,根據《英廷敕書》、《英皇制誥》、任何英
國法令或任何條例組成的本港公司及組織,均獲豁免受《社團條例》管限。豁免根
據英國政府制定的文書組成的公司或組織的做法,現已不切合香港作為中國特別行
政區的地位。由於這些公司及組織對於繼續獲豁免受《社團條例》管限將產生合法
期望,政府當局建議在附表加入新的第(5A)項,使該等在緊接條例草案生效日期前
在本港組成及成立的任何此類公司及組織,只要仍然在本港運作,便可繼續獲豁免
受《社團條例》管限。在條例草案生效日期後組成的公司,必須符合新訂第(5)項所
描述的情況,才可獲得豁免。
20.劉健儀議員詢問在條例的附表中,擬議第(5)項與現行第(6)項有何不同之處。高
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澄清,建議的第(5)項涵蓋根據具體法例組成的組織或團體
,特別是如聖約翰救傷隊的非牟利組織。現行第(6)項則涵蓋該等並非根據任何具
體法例組成,而是根據《公司條例》以外的其他條例註冊的公司或組織。為方便
議員了解有關情況,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就條例附表中擬議的第(5)項及現
行第(6)項所指的公司或組織,列舉例子以作說明。為免產生混淆,政府當局將會
考慮檢討建議的第(5)項的草擬方式。主席表示,在等待政府當局提供有關資料期
間,法案委員會將於下次會議繼續討論條例附表第(5)項。
(會後補註:議員要求取得的有關第151章的資料載於該文件第11至13段。)
21.議員對有關《社團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涉及的條文包
括第2(3)條、第3條、第6條、第8(7)條、第24(3)條、第25(3)條、第26A(1)條、第26B
(1)至(4)條、第26N條和第41(1)條。
條例草案附表3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及其附屬法例
2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表示,《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和叛
逆罪有關,至於煽動罪及有關罪行則未有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因為在當局現
時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立的法例進行的研究中,將同時處理有關該等罪
行的法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6段及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均有載述有關的立法目
的。助理法律顧問6補充,從草擬角度而言,以實質條文的方式在條例草案訂明,當
局在條例草案內僅處理條例第III至XIII部的適應化修改,未必是恰當的做法。不過
,政府當局可考慮在條例草案加入一項註釋,澄清任何不必要的誤會。高級政府律
師張月華女士表示,在條例草案加入此項註釋將不會具有任何立法效力。保安局首
席助理局長E表示,政府當局將會探討可否在條例草案內清楚訂明,條例草案沒有
對條例第I及II部作適應化修改。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上述要求所作的回覆載於該文件第14至15段。)
條例第23C條 -- "香港船舶"的定義
23.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表示,條例草案並未建議對"香港船
舶"一詞作出明確的界定。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把在本港註冊的船舶納入涵蓋範圍,
因為在現行法例中,有關"英國船舶"的提述是指在英國根據《商務航運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註冊的船舶。劉健儀議員建議政府當局考慮在有關條例中就
"香港船舶"的定義作出規定,例如訂明該詞所指的是向海事處註冊的船舶。高級政
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同意研究應否在有關條例訂明"香港船舶"一詞的定義,並進一步
提供有關"英國船舶"的資料。
(會後補註:有關"英國船舶"的進一步資料載於該文件第16至17段。)
24.主席指出,條例第23A條已訂明"香港船舶"的定義。他要求政府當局解釋第23A
條所訂的"香港船舶"的定義,何以只適用於第23A至23C條。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答應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所作回覆載於該文件第18段。)
條例第41條 -- 指示就宣誓下作假證供而檢控的權力
25.吳靄儀議員詢問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建議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41條的原因
何在。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回應時表示,第41條並不符合《基本法》第六十三
條的規定。第41條賦予法官就宣誓下作假證供的行為指示作出檢控的權力,《基本
法》第六十三條則訂明,香港特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此外
,司法機構及律政司刑事檢控科並未察覺第41條曾被應用以提出檢控。在正常情況
下,倘法官遇有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行為,可把有關個案轉介律政司司長,以便提
出檢控。
26.吳靄儀議員表示,《香港回歸條例》訂明,律政司司長行使的權力與前律政司相
同。她質疑廢除第41條的建議是否涉及政策上的改變。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更多
資料,說明建議廢除第41條的理據。吳靄儀議員建議邀請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
師會就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41條的建議提出意見,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會後補註:秘書處已於1998年11月9日邀請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就廢除
第41條的建議提出其意見。政府當局亦已就廢除第41條的理據提供更多資料,有
關資料載於該文件第19段。)
條例第84及85(1)條的刪除事項
27.為方便議員在下次會議進行商議,主席要求政府當局預先提供資料,說明建議
刪除條例第84及85(1)條內若干字眼的理據。政府當局答應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建議刪除有關字眼的理據載於該文件第20段。)
28.吳靄儀議員表示,她會擬備一份載列她對條例草案感到關注的事項一覽,並請
政府當局作出回應,以便就條例草案進行商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有關要
求。
(會後補註:吳靄儀議員提出的關注事項已於1998年11月10日送交政府當局省覽。)
下次會議的日期
29. 法案委員會訂於19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
30. 會議於下午5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