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52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6/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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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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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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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 陳鈞儀先生
- 高級政府律師
- 張月華女士
- 高級政府律師
-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 高級主任(2)1
- 馬淑霞小姐
- 助理法律顧問6
- 顧建華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續議事項 -- 政府當局就議員提出的意見作出回應
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已就議員於1998年11月25日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意見作出書面回
應(立法會CB(2)842/98-99(01)及(02)號文件)。議員對政府當局所作回應並無提出疑問。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附表7 --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及其附屬法例
條例第4(2)條 -- 獲豁免的人的管有
2.吳靄儀議員認為"總督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應視為一
件事項處理。她質疑以現行第4(2)條的文字及結構而言,是否可以將該條文分拆。
3.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政府當局認為任何文書如對公眾人士或大多數公眾人士
普遍適用,而非只對個別人士有效,即具有立法效力。對有關"總督"的提述進行適應化
修改,將之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是為了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建議的第4(2)(b)條作出的公告,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所指的附屬法例。至於根據擬議第4(2)(a)條作出的公告,由於其並非對公眾人士或
部分公眾人士或某一界別的人普遍適用,故並不具有立法效力。有關第 4(2)條的建議
修訂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他補充,根據現行第4(3)條,警務處處長可
向任何人給予豁免。
4.吳靄儀議員反對把現行第4(2)條分拆的建議。她認為根據《基本法》第五十六條,即
使有關法例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行政長官在作出任何重要決策前,亦必定會先行徵
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此外,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向任何人給予豁免,而警務處處長
亦可以書面向任何人給予相同的豁免,此種安排似乎不合常規。雖然第 4(3)條已明確
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於何時及在何種情況下向個別人士給予豁免,但行政長官絕對可命
令他不能給予豁免。由於向個別人士給予豁免的事宜可由警務處處長處理,豁免"任何
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應被視為對一個類別的人作出豁免。因此,由行政長官給予
的豁免的適用範圍將較為廣泛,而且必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公告作出。
她進一步表示,她不肯定政府當局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條作出的詮釋是否適當。她
認為有必要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詮釋進一步作出討論。
5.主席詢問政府當局是否把根據現行第4(2)條在憲報作出的公告視為附屬法例,保安局
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重申,政府當局在確定某項憲報公告是否附屬法例時會考慮下述
各點
- 已有明文規定某項文書是附屬法例;
- 該項文書對公眾人士或大多數公眾人士普遍適用,而非只對個別人士有效;
- 該項文書是用以擴大現行法例的適用範圍或修訂現行法例;或
- 該項文書是用以制訂行為通則。
在此方面,他表示並非所有根據現行第4(2)條作出的公告均被視為附屬法例,決定因
素在於有關的公告是否對公眾人士普遍適用。主席對於此項詮釋表示懷疑。
6.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補充,在憲報可作出數類不同公告,這些公告可大致分為
法律公告及一般公告。法律公告被視為附屬法例,在刊登憲報後會被納入香港法例。
一般公告如有關委任若干人士的公告,則被視為並不具有任何立法效力。根據建議的
第4(2)(a)條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將會以一般公告的形式作出,根據建議的第4(2)(b)條
作出的憲報公告,則會以法律公告的形式在憲報刊登。
7.劉健儀議員表示,交通事務委員會曾在其會議上討論處理"憲報公告"的問題。她贊
同在決定某項憲報公告是否具有立法效力方面,其中一個準則是該公告是否對公眾人
士普遍適用。此項準則曾在若干普通法個案中獲得採用。倘任何憲報公告適用於公眾
人士或某些界別或組別的公眾人士,則會被視為附屬法例。劉議員詢問前總督曾否根
據現行第4(2)條作出任何憲報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保安局首席
助理局長E答稱當局並無此方面的紀錄。
8.助理法律顧問6被問及對吳靄儀議員的意見有何看法時,對吳議員的意見表示贊同,
認為不應把現行第4(2)條分拆。
9.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同意現行第4(2)條的規定,並未清楚區分前總督藉憲報公告
豁免兩類人士的權力,該兩類人士分別為任何人及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在回歸前,
前總督可無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便制定附屬法例。在考慮到《基本法》已經實施後
,當局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必須把"總督"一詞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則應將之修改為"行政長官",以便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
規定。此方面的主要考慮因素,在於有關的公告是否對公眾人士或大多數公眾人士普
遍適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指出,現行第4(2)條實際上涉及兩類人士,他們分別是
任何人及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議員不應把該等規定合併並納入同一標題之下。
10.劉健儀議員指出現行第4(2)及4(3)條在應用方面的不同之處。根據第4(3)條,當局是
就管有指明槍械及指明數量的彈藥作出豁免。至於第 4(2)條則是普遍適用條文,或僅
適用於前總督指明的有限情況。
11.為方便議員了解第4(2)條的立法意圖,吳靄儀議員詢問第4(2)及4(3)條過往的應用情
況分別為何,以及當局曾否根據該兩條條文給予任何豁免。她認為行政長官擁有專制
權力一事值得關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表示,根據現有紀錄,前總督從未
運用第4(2)條所賦予的權力。至於有關警務處處長運用第 4(3)條所賦權力的紀錄,則
仍有待翻查。雖然就管有槍械及彈藥給予豁免一事未必屬《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指
的重要決策,但在作出此項決定時亦不能掉以輕心。
12.何秀蘭議員亦不明白政府當局何以在有關現行第4(2)條的適應化修改中,建議把該
條文分拆為第4(2)(a)及4(2)(b)條。
13.主席表示他傾向把"任何人及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視為一個類別的人,因為現行第
4(2)及4(3)條已訂定條文,分別就豁免某一界別人士及個別人士的不同處理方法作出規
定。他認為《基本法》第五十六條述明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前須作出甚麼事情,
但這未必表示必須在法例中明文訂定有關規定。否則便會出現下述不合常規的情況:
部門首長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無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便制定附屬法例,行政長官
在制定附屬法例前反而必須先行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他質疑在緊急情況下,行政長
官應否在採取具有立法效力的措施前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政府當局在詮釋《基本法》
第五十六條方面過於欠缺彈性。
1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重申,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
修改,使之符合《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把
"總督"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建議,旨在符合《基本法》第五
十六條的規定。《基本法》並無規定部門首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制定附屬法例前
,必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故此,此問題並不屬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關於行政長
官在緊急情況下所採取的措施,行政會議可在有需要時召開緊急會議。
15.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大致上贊同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應在法例中明文訂定,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向某一界別人士給予豁免,至於行政長官應否一如前總
督,繼續享有豁免任何人士的權力,則屬政策上的考慮因素。此外,《基本法》中並
無任何條文,規定必須由行政長官行使此項權力。《基本法》第四十八(二)條只訂明
,行政長官須負責執行《基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長官可根據法律規定決定是否徵
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行使其權力的方式,可從政策角度予以處理。儘管如此
,她強烈反對把現行第4(2)條分拆為第(2)(a)及(2)(b)款的建議,因為此舉違反法例
。向個別人士給予豁免是一項重要事宜。
16.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告知,在其他法例中有否採用"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
的人"一語。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有關要求。
17.劉健儀議員認為倘按照字面意思詮釋《基本法》第五十六條,便會理解政府當局提
出的修訂建議是處理現行第4(2)條的唯一辦法。為方便議員研究各項建議修訂,劉健
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前總督過往在類似情況下如何行使其權力,例如
以往是否由總督處理涉及某一個別人士的事宜,而關於某一界別人士的事宜則由總督
會同行政局處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上述要求。
18.何秀蘭議員詢問當局有否對其他法例提出類似的修訂建議。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
士表示,在處理第 4(2)條的適應化修改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該條文是否具有立法效
力。由於此問題並無明晰的答案,政府當局會在考慮每項有關條文的立法效力後,按
照個別條文的情況加以處理。她舉例指出,在若干對個別人士施加刑事法律責任的條
文中,當局建議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有關"總督"的提述。
19.吳靄儀議員建議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詮釋問題,以及在涉及個別人士的情況
下把"總督"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在涉及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的情況下則修
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建議,徵詢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法律學者的
意見。
(會後補註:秘書處已於1998年12月14日致函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大學
及香港城市大學。)
20.吳靄儀議員重申,對於公眾人士必須嚴格遵守法例所訂規則,但行政長官在建議的
第4(2)(a)條獲得通過後,卻可豁免任何人而無需向市民大眾作出交代,她感到關注。
21.吳靄儀議員建議,如有任何建議修訂被認為超越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應將有關
條文從條例草案剔除,並以另一修訂條例草案處理。劉健儀議員認為,倘以字面意思
詮釋《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的建議修訂便在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內。她指出
向個別人士給予豁免的事宜倘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處理,便會涉及政策上的改變
,因而超越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把現行第4(2)條分拆為第4(2)(a)及4(2)(b)條的建議
雖非最理想安排,但卻是可以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唯一辦法。
22.主席對於政府當局對《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作詮釋不表贊同。他指出《皇室訓
令》第X條雖訂明除若干情況外,前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
此項規定並未在每一法例中明文訂定。他認為政府當局未有對《基本法》第五十六
條的立法意圖作出深入研究。
23.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政府當局會進一步研究議員提出的意見,並於下次會
議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匯報。
條例第5條 -- 為保護船隻上生命或財產而管有
2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指出,對第5(2)(f)條提出的建議修訂,是為了符合《基本法》
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亦即在涉及船隻的情況下,以行政長官取代有關總督的提述,而
在涉及任何各類船隻的情況下,則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有關提述。
25.議員同意押後至下次會議研究此項建議修訂,以待政府當局作出進一步回應,及法
律專業人士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詮釋問題提出意見。
26.議員對有關《火器及彈藥條例》第44(2)、45(1)、46(5)、52(1)及54條的建議修訂並
無提出任何疑問。
《火器及彈藥規例》及《火器及彈藥(儲存費)(豁免)宣布》
27. 議員對各項建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8 -- 《公安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28.主席指出,有關《公安條例》第10及31條的建議修訂,與《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
詮釋問題的討論有關。
條例第31條 -- 宵禁令
29.關於第31(7)條,劉健儀議員詢問當局以行政長官對總督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的理
據何在,因為該條文適用於多於1名人士。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表示,任何文書如
屬普遍適用文件,即具有立法效力。由於第31(7)條適用於必須將其姓名公布的指明人
士,有關的宵禁令遂具有特定的適用範圍,因而並不屬於附屬法例。
30.吳靄儀議員贊同劉健儀議員的意見,認為此種安排不合常規,因為宵禁令由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1(1)條發出,而行政長官卻可無需徵求行政會議的同意,根據
第31(7)條豁免指明人士。假如出現此種情況,便會有違第31條的立法意圖。吳議員要
求政府當局解釋第31條的立法意圖,特別是第(6)及(7)款。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當局對議員在1998年12月10日會議上所提各點的回應"的
文件(下稱"該文件")第9段。)
31.關於第(6)(j)款所述"任何官方受僱人"一語,曾鈺成議員詢問此語所指是何人。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任何官方受僱人"包括回歸前英國政府派遣來港的官員,以及
在暴亂時被派遣往清潔街道但不獲發薪的人士等。高級政府律師王澤剛先生指出,公
職人員的定義載於第1章。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補充,由於《公安條例》所處理的是
內部保安事宜,政府當局因而建議把有關"官方"的提述改為"政府"。
32.曾鈺成議員認為倘"任何官方受僱人"一語所指的是英國政府派遣的官員,便不會有
適當的適應化修改,因為中央人民政府不會派遣類似官員來港。因此,該語將變得過
時並須予以廢除。
33.議員對"任何官方受僱人(公職人員除外)"的定義感到關注,並詢問該類人士在回歸
後是否仍然存在。曾鈺成議員懷疑此類人士作為有關法例所訂的其中一類指明人士,
是否得享若干特權。高級政府律師王澤剛先生表示,除了身為官方受僱人外,此等人
士亦須按照第(6)(j)款所訂,持有由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才可免受宵禁令規限,
以及沒有責任遵從宵禁令的任何規定。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補充,該類人士當時必
須在當值期間或在往返值班途中。
34.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官方受僱人"的定義及提供該類人士的名單,並說明應否在
法例中保留有關該類人士的提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應有關要求。
35.主席表示,有關第31條的討論將於下次會議繼續進行,以待政府當局提供有關的資
料。
36.議員對有關《公安條例》第35(1)及35(4)條的建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條例第36條 -- 禁區
37.吳靄儀議員詢問,倘有關第36(1)條的適應化修改獲得通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如何能夠"合理地相信",當局又打算如何根據建議的修訂行使有關權力。高級政府
律師王澤剛先生回應時表示,根據第1章第3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定義是指
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行事的行政長官。該語所指的是一個人,因此他可以"合理
地相信"。吳靄儀議員指出,建議的修訂涉及兩種不同概念及程序。任何人均可憑藉
本身的判斷而合理地相信某些事情,但是倘某人在徵詢另一人的意見後合理地相信,
則屬另一種截然不同的概念。助理法律顧問6表示,此事可從下述另一角度加以研究
:行政長官合理地相信,繼而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據其信念行事。吳議員表示她
雖然可以接納助理法律顧問6的解釋,但有關條文的草擬方式似乎有點古怪。
38.劉健儀議員建議修訂該條文,將之改為"行政長官如合理地相信,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公共秩序,或為保護公共衞生而有需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宣布任何
地區或地方為禁區。"。吳靄儀議員認為此舉會令所作修改偏離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
。曾鈺成議員建議以"有意"(desires)取代"合理地相信"。劉漢銓議員則表示屬意保留該條
文的原來含義。主席認為政府當局如採用較靈活的方式詮釋《基本法》第五十六條,
亦即直接以"行政長官"一詞對有關"總督"的提述作適應化修改,此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39.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舉例說明在其他法例中,是否亦有採用"總督會同行政局
可合理地相信"一語。高級政府律師王澤剛先生答應有關要求。他補充,根據第36(1)
條作出的命令屬於附屬法例。
40.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就議員提出的意見,檢討第36(1)條的草擬方式。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此問題所作的回應載於該文件第11段。)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41. 法案委員會訂於1999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
42.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