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56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8

《1998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1月20日(星期五)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李卓人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敏嘉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陳婉嫻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錦成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長
葉大偉先生

警務處助理處長(行動)
葉國強先生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麥桂炘先生

政府律師
梁東華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選舉主席

涂謹申議員獲夏佳理議員提名擔任法案委員會的主席。是項提名獲得楊耀忠議員附議,並為涂議員接納。由於別無其他提名,涂謹申議員當選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4/2091/95(96))及立法會CB(2)637/98-99號文件]

2.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應主席所請告知議員,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把主體條例中現時與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有關的刑罰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及旅遊通行證;以及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在建築地盤工作訂定刑罰條文。他繼而向議員扼述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的條例草案的要點。

3. 議員察悉根據《入境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115章)第17I條向建造業的僱主提出檢控一直困難重重,因為在建造業採用的分包承辦制度下,建築地盤通常會有多名僱主。鑑於難以確定誰是建築地盤非法勞工的僱主,從而根據第17I條對其提出檢控,當局遂於1990年制定現行第38A條,規定如有非法入境者被發現處身於建築地盤內,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便須負上法律責任。雖然現行第38A條能有效對付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入境者的問題,但統計數字顯示的最新趨勢,是在建築地盤發現的非法勞工中有愈來愈多雙程通行證持有人。因此,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第38A條,把其他類別的非法勞工如雙程通行證持有人納入其涵蓋範圍。法案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一般原則所作商議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向議員扼述在1998年推行的旅遊通行證試驗計劃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試驗計劃的背景。議員察悉當局於1997年12月9日制定《1997年入境(修訂)(第2號)規例》,目的是賦權入境事務處處長向經常來港的旅客簽發旅遊通行證,以及向前往屬亞太經合組織成員的地區的香港居民簽發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並就該兩種證件收取費用。

5.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證實,倘在該條例第42條加入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與該兩種證件有關的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行為所獲判處的刑罰,將和有關其他旅行證件如入境許可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及簽證身分書的同類行為所需接受的刑罰相同。主席繼而詢問當局為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採取了何種防偽措施。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表示,旅遊通行證的防偽標記與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發的其他入境許可證相若,而亞太經合組織則同意為簽發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採用高水平的防偽標準。他補充,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持有人在參與有關計劃的地區的管制站辦理出入境手續時,仍須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以供進行出入境檢查。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應主席的要求,答允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其他參與地區所簽發的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的樣本,供議員參考。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提供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的樣本各一,有關樣本已於1998年12月8日的會議上向議員展示。)

現行法例是否足夠

6. 鑑於當局可根據該條例第17I條,以僱用非法勞工的罪名向僱用雙程通行證持有人的僱主提出檢控,楊耀忠議員詢問何以當局認為有必要修訂第38A條,藉以對付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勞工的問題。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由於建造業採用複雜的分包承辦制度,執法部門很難確定誰是建築地盤非法勞工的僱主,此情況使當局難以根據第17I條提出檢控。由於在建築地盤捕獲的雙程通行證持有人的數目日漸增加,當局必須加強對有關問題的管制。就第38A條提出的擬議修訂,旨在訂明如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違反逗留條件,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便須負上法律責任,除非他們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防止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該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在此方面,李卓人議員表示他支持政府當局對付僱用非法勞工問題的建議。李議員繼而詢問,本港是否有安排聘用雙程通行證持有人作非法勞工的集團。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回應時表示,現時並無證據顯示此種行為屬有組織罪行。李議員表示,他懷疑在僱用雙程通行證持有人方面存在若干既定安排,西貢更成為待業的雙程通行證持有人的集中地。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指出,雙程通行證持有人可能以口頭傳述的方式傳播其聚集地點及就業機會的資料。

7. 李卓人議員詢問當局是否難以證實雙程通行證持有人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如有充分證據證明雙程通行證持有人受僱於某承建商、次承建商或再分包商,當局可向有關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提出檢控。倘無法確定誰是該名雙程通行證持有人的僱主,便會向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他解釋,根據第38A條的新訂規定,如有不可合法受僱的人被發現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便須負上法律責任。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指出,被控的建築地盤主管在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防止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該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主席詢問由建築地盤主管按照第38A條新訂第(5)款所提建議,防止雙程通行證持有人接受在其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是否可行的做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建造業已制訂一套供業內人士依循的指引,以便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勞工。在制訂該套指引時,建造業亦要求政府當局就此提供意見。關於某一承建商所採取的切實可行步驟,是否足以成為第38A條所訂免責辯護的問題,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此事將由法院在考慮每宗個案的個別情況後作出決定。

諮詢香港建造商會

8.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曾就建議的法例修訂與香港建造商會(以下簡稱"建造商會")進行討論,並察悉建造商會提出的關注事項。他強調,建築地盤主管將不會根據第38A條擬議第(3)款,純粹因為有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如雙程通行證持有人被發現處身於其建築地盤內而須負上法律責任。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只會在該名人士接受在其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才須負上法律責任。他進一步澄清,第38A條所訂有關建築地盤主管的定義,是指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並包括次承建商、擁有人、佔用人,或其他控制或掌管建築地盤的人。

9. 夏佳理議員不贊同政府當局所作的回應。他告知議員,按照建造商會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時所理解,只有在有證據證明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與被發現處身於其建築地盤的雙程通行證持有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該名建築地盤主管才須負上法律責任。因此,他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澄清此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澄清,在執行第38A條擬議第(3)、(4)及(5)款時,執法部門將會竭盡所能,首先追查誰是非法勞工的僱主。然而,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有關方面無須證明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與非法勞工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在此方面,夏佳理議員對於當局現時所作回應,與保安局局長先前向建造商會作出的解釋互相矛盾表示不滿。因此,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與建造商會就建議的法例修訂的來往書信,供議員參考。他進一步建議建造商會可考慮向法案委員會提出其意見。

(會後補註:保安局局長已提供她於1998年9月18日致建造商會的函件,以及建造商會1998年12月4日的函件,供議員參閱。該兩封函件分別載於立法會CB(2)783/98-99(01)及CB(2)809/98-99(01)號文件。)

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提出檢控所需的證明

10.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當局的政策目的是,在有證據證明兩者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情況下,有關的僱主必須為僱用非法勞工負上責任。在楊耀忠議員查詢之下,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證實,該條例第41條所訂的違反逗留條件,包括以旅客身份在香港逗留期間受僱工作,而不論該項工作屬有薪或無薪。主席補充,如有充分證據證明兩者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當局大可根據該條例第17I條向有關的僱主提出檢控。然而,擬議的第38A條所具有的作用是,如有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即使當局無法確定誰是該名非法勞工的僱主,也可向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夏佳理議員質疑執法部門如無法證明兩者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當局如何能夠引用第38A條擬議第(4)款。部分議員又關注到在第38A條擬議第(4)及(5)款中,"taking employment on a construction site"一語可能與其中文本"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不一致。他們要求當局澄清是否必須證明有關的雙程通行證持有人實際上是受僱工作,然後才可根據第38A條的擬議規定提出檢控。

11. 助理法律顧問就議員提出的關注事項作出回應時表示,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有關方面只能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因為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違反逗留條件,並因此根據該條例第41條被定罪後,才可向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保安局助理局長補充,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38A條擬議第(6)款簽發的證明書,僅用以證明有關的人不可合法受僱,至於"不可合法受僱"的定義,則已在法例中清楚訂明。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的查詢時證實,當局的立法目的是必須先將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定罪,然後才可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向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經考慮到政府律師對該條文的詮釋或會持不同見解,主席要求政府當局以書面證實,是否有必要根據第41條裁定有關的人犯了非法受僱工作的罪行,然後才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檢控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於會後作出書面回覆,證實當局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著手向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時,無須先行根據第41條將"非法勞工"定罪。當局在進行檢控時只須提出證據,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非法勞工"已因為接受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然而,政府當局證實在政策上及實際執行條文時,會根據第41條先行對非法勞工提出檢控及將其定罪,然後才著手檢控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2. 議員同意於1998年12月8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繼續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並開始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13.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5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