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34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9/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13日(星期三)
|
---|
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
---|
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
---|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 單格全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陳子敏女士
- 政府律師
- 馮淑芬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3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3
-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1998年12月7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993/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代表會晤
(立法會CB(2)807/98-99;851/98-99(01);820/98-99(02);1017/98-99(01)及(02)號文件;
法案文本;已標明有關修訂的法案文本)
2.應主席的邀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向議員簡介該份文件(立法會CB(2)1017/98-99
(01)號文件)的內容。該份文件載列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上次會議提出的各項問題
所作回應。政府當局所作回覆的要點如下
-
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利試圖藉提述《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5及6條分別
有關前律政司及英格蘭政府代訴人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的權利和
權力寫入法例,是相當困難的事。此等權利和權力源自英格蘭的成文法,
以及過往歷年模糊及複雜的案例。此外,把第87章有關律政司司長的權利
和職責寫入法例是目前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範圍以外的事宜。
-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界定前律政司為公職人員,因此,憑藉《香港
回歸條例》第24條,以往可由前律政司行使的所有普通法權力及第87章下
的法定權力,除牴觸《基本法》者外,繼續存在,並歸屬律政司司長。基
於上述原因,政府認為法案建議依據《香港回歸條例》第24條的原則,把
第87章第5及6條的規定作適應化修改是適當的。
-
倘議員認為當局有必要澄清普通法有關律政司司長的權利的若干範疇,或
有需要對法例進行立法修訂,可在較後階段另行處理此方面的事宜。
對律政司司長根據第87章第5及6條享有的權利所產生的凍結效力
3.吳靄儀議員堅持其意見,認為有關第87章第5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所引致的主要
問題,在於修改建議具有改變現行法例的實質內容的效力。原條文容許香港前律政司
的權利與英格蘭的律政司及政府代訴人分別行使的權利同步發展。經適應化修改後,
新訂條文實際上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利限制或"凍結"在某一時間,即在緊接回歸之前。
因此,新訂條文更改了該法例的涵意。她並指出,根據政府當局的參考文件所載列,
前律政司在法庭的權利包括多項職責,例如履行刑事檢控人員、公眾利益維護人、慈
善組織守護人等職責;特別是前律政司可就所有涉及公共性質的權利事宜,代表官方
出庭,並有權依職權代表官方保障或執行公眾權利。吳議員表示,適應化修改建議所
產生的"凍結"效力限制了律政司司長的權力的發展,會引起公眾關注到律政司司長能
否同樣繼續行使保障公眾權利的職責。
4.曾鈺成議員認為,預料有關英格蘭律政司的權利的改變,只會慢慢地逐漸出現。因
此,即使現時有關第87章第5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引致律政司司長的權力凍結在
1997年7月1日當日的水平,在可預見的將來,律政司司長的權力會與現時的發展脫節
的可能性極低。他認為,鑑於現時推行適應化修改計劃的目標,在於適應化修改過往
實施的法例,把第87章第5及6條有關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權力的條文寫入法例,將不
符此一目標。曾議員建議議員可考慮在現階段接納該法案的建議。他補充謂,法例應
與時並進;在有充分理由支持下,可對法例進行檢討及修訂。
5.劉健儀議員建議,另一可行方法,是在第87章第5及6條指明律政司司長的權力,應
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內相應的公職人員可行使的權力看齊。但她補充,嚴格而言
,此舉並不符合適應化修改的原則。另一可行方法,是將之視為一項"臨時"措施,暫
時接納法案的建議,但政府當局應訂定提交修訂法案的時限,以處理吳靄儀議員所關
注的事項。
6.主席指出,第87章第5及6條只處理律政司司長的權利的若干範疇。他詢問為何不可
保留現行條文,並問及從草擬法例的角度而言,在條例中把原條文與經適應化修改的
版本結合是否可行。
7.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鑑於法律適應化修改的原則是經適應化修改的法例必
須符合《基本法》,並反映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特區)的自治狀況
,如法例保留與英國成文法的特定關連,將會違反適應化修改的原則。在提及議員關
注到新訂條文具有對律政司司長的權力所產生的凍結效力時,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表示,《基本法》(第八條)列明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將予以保留,由此看來,律
政司司長行使的普通法權力亦可在回歸後獲得繼續發展。換言之,該等由英格蘭法庭
發展而歸屬律政司的權力應可在香港特區獲得認可,並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至於成
文法的問題,將由香港特區的政府當局及立法機關決定是否有哪些律政司司長的額外
權力應由法規所規定。
8.吳靄儀議員回應時表示,第87章第5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並非以普通法的方式進
行修訂,因為該項適應化修改是以明文作出規定,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力等同於英格蘭
律政司在回歸時的權力。此外,現時無法確定律政司司長的權力能否由法庭發展,此
一問題仍須視乎法庭對《基本法》有關條文是否賦予法庭該等權力的詮釋而定。她明
白到基於所有相關問題,要就第87章第5及6條進行簡單而直接的適應化修訂相當困難
。雖然如此,她認為以提出修訂法案的方式,對律政司司長所享有的權力予以澄清,
以清除任何不明確的因素,總比"隱藏"的處理方法較為可取。循法律適應化計劃以外
的途徑處理該問題,將可為解決議員提出的疑慮,提供較大空間及靈活性。
9.吳靄儀議員補充謂,她反對政府當局在其參考文件第15段所述觀點。她認為第87章
第5及6條經適應化修改後,不但不能令人更了解律政司司長的現行權力及減少訟費,
更有可能令訴訟各方產生更多爭議及爭論。
10.曾鈺成議員回應主席認為應保留原有條文第5及6條的意見,建議應研究其他普通法
司法管轄區的經驗及慣例。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研究分析,詳述前英國殖民地各普
通法司法管轄區如何處理其法例中類似的條文。議員並要求助理法律顧問 4 在適當的
情況下提供意見。
11.劉健儀議員關注到倘若把第87章第5及6條維持現狀,可能會引起爭議,指律政司司
長可行使英格蘭律政司在1997年7月1日後始告生效的若干權利,會否與《基本法》及
香港作為中國一個特區的身份不符。吳靄儀議員認為此一情況可能會出現。她表示,
此類爭議最終應由法庭解決。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意見(立法會CB(2)851/98-99(01)號文件)
12.議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建議在第87章新訂第5及6條條文附近加入一項附註,列出
已廢除的條文,因為該等條文是前律政司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權利和職責的法律根
據。關於此項建議,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當局會徵詢《香港法例》活頁版編
輯的意見。吳靄儀議員表示,即使當局接納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建議,亦未能釋除她本
人對該項修改建議的疑慮。
總結
13.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仍未就法案此一部分作出結論。他促請當局詳細考慮議員的
各項建議。有鑑於前述的討論,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下列各點作出回應,以便委員會
在下次會議中作進一步討論
- 考慮是否可以在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現階段不修改第87章第5及6條,以
及就此舉會否不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作為中國的一個特區的地位提供
意見;
- 就容許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和職責在回歸後自行發展會否不符合《基本法》
及香港的特區地位提供意見;
- 鑑於有議員認為法案的現行建議並非簡單直接的適應化修改,並會因"凍
結"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和職責而導致該法例的實質內容有所改變,考慮藉
提出修訂法案此一擬議方案,來處理第87章第5及6條;
- 考慮可否在法案中把第87章第5及6條的原條文及擬議條文結合,以釋除議
員對第5及6條經適應化修改後所引致"凍結"效力的疑慮;
- 考慮以臨時措施的方式推行第87章第5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但條件是
政府當局必須訂定一個特定時限,引進修訂法案;
- 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出在新訂第5及6條條文附近加入一項附註列出業已廢
除的條文的建議,匯報當局所作的決定。
(法案委員會並討論《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3(3)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的"凍結
效力"。請參閱下文第20至28段。)
〈諮詢文件第41號〉
14.法案委員會在上次會議要求政府當局提供參考文件(CB(2)807/98-99(03)號文件)中曾
提及的〈諮詢文件第41號〉,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在提及此事時表示,當局無法答
應此項請求,因為該份文件屬內部工作文件。該文件載列當局就若干個別提述的適應
化修改所達致的一致行政立場。不過,該份文件並沒有列出有關同意採納該等建議的
詳細理據。
15.吳靄儀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提述若干文件以支持其在法案中提出的建議,但卻不讓
議員有機會研究該等文件,此舉並不恰當。
逐條研究法案條文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第11條
16.主席告知與會人士,若干法案委員會在討論較早期的適應化修改法案時,曾質疑當
局在若干條例中把"總督"的提述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建議。該問題與應如
何解釋《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議員曾要求當局詳細解釋因何作出擬議的修改。
議員同意在政府當局作出回覆後,再行討論此事。
《法律執法者條例》(第159章)
第2條
17.議員察悉有關中文原來的"外國"一詞已被適應化修改為"外地"。政府當局解釋,
"foreign"為條例中的界定詞語,指香港以外並包括內地的地方。舉例說,第159章所界
定的"foreign firm",已把內地的律師行包括在內。由於中文詞語有關"外國"的提述,似
乎表明為中國以外的國家,因此當局建議採用"外地",此舉將可更準確地反映該條例
的立法目的。該項建議亦與其他條例對類似提述所採取的適應化修改一致。
擬議的第2(1A)條
18.議員察悉以上擬議的新條文列明"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
前的任何期間而言,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吳靄儀議員質疑是否有必要制訂此
一新訂條文。
19.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時表示,擬議的條文是為免生疑問而制定。根據《大律
師(資格)規例》,就第159章第31條而言,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所指執業為
大律師的資格包括在律政司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由於律政司相
等於在回歸前的律政署,倘若任何人的部分實際執業期是在前律政署任大律師,擬議
的新訂條文第2(1A)條將可剔除對該人的資格的任何懷疑。
第3(3)條
20.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提出了新的擬議條文(已隨立法會CB(2)820/98-99(02)號文件發給
各議員),以取代原來擬議的第3(3)條,新條文如下:
2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當局就廢除第3(3)條作出原先的建議,是因為認為
第3(3)條涉及法院在認許任何在法院執業為律師的人的司法管轄權,而此方面的司
法管轄權是普通法中規定的既有司法管轄權,因此廢除該條文的建議不會對法院行
使此方面的權力或法院此方面的權力範圍有所影響。此外,法律亦有規定,紀律審
裁小組可處理涉及不法行為的律師及大律師。不過,在政府當局進行內部諮詢及考
慮過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出的意見後,認為上述的取代條文應更能澄清有關問題。高
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指出,此一處理方式類似對第87章第5及6條作適應化修改的建
議。
22.吳靄儀議員表示,新訂的擬議第159章第3(3)條,也會引致就第87章第5及6條進行
適應化修改預期會出現的類似問題,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會被凍結在回歸時的水平
。吳議員表示,與第87章第5及6條的情況相似,政府當局應考慮以修訂法案的方式
處理第159章第3(3)條。她補充謂,政府當局亦應考慮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即應
以明確的字眼訂明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並把有關條文予以本地化。曾鈺成議員表示
,在本部分之下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寫入法例,會較諸把第87章第5及6條有關律政
司司長的權力寫入法例為容易。
23.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表示,有關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條文亦有在其他適應化修
改法案中出現,政府當局內部已達成共識,將會採取一個普遍共通的處理方式。鑑於
議員提出的意見,她答應就新訂的擬議第159章第3(3(3)條及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徵
詢司法機構的意見。
24.吳靄儀議員認為,此一問題不應單由司法機構作出決定,因為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涉及公眾人士極為關注的政策問題。
25.劉漢銓議員質疑是否有需要在第159章第3(3)條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寫入法例。他表
示,現時的第3(3)條並沒有明確地反映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他指出,香港大律師公會提
出把現有條文予以本地化亦有凍結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效力。他表示在現時的法律適應化
工作與修訂法例的工作二者之間,必須劃清界線。他認為,以寫入法例的方式進行修訂
,已超越了法律適應化的範疇。劉議員表示,他並不反對第159章第3(3)條及第87章第5
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
26.主席表示不認為有需要以"純粹"的方式進行現時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因為這樣做
會常常就有否嚴格恪守適應化的原則引起爭議。因此,委員會可採取不太拘束嚴謹的
方式。他認為,就法律適應化工作而言,政府當局有關第159章第3(3)條及第87章第5
及6條的建議是可以接受的。
27. 吳靄儀議員重申她的立場,表明難以接受政府當局就第159章第3(3)條及第87章第5
及6條提出的建議,因為此等建議實際上改變了現有法律的涵義。此等建議對律政司司
長的權力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產生的凍結效力,亦不符《基本法》(第八及十八條)的
規定;《基本法》容許普通法在回歸後繼續發展。
28.主席表示,在收到政府當局就議員提出各點意見所作回應後,法案委員會將在下次
會議中繼續討論。
第75(1)(a)條
29.議員詢問當局因何建議廢除有關"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的提述。政府當局回
答表示,該用語屬殖民地性質的提述,在回歸後並無任何直接用語可以取代此一提述
。條例的此一部分訂明,某些指明類別人士的權利及特權不受若干法律條文的約束。
在諮詢司法機構及各政策局後,當局認為在主權轉移後,毋須再給予此一特別類別人
士任何豁免。
30.議員關注到,廢除有關"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的建議會否剝奪若干人士現有
的法定權利。為澄清法律上的涵義,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在諮詢司法機構後,解釋建
議廢除此一提述的理據、此一提述其實所指何等人士,以及在回歸後是否仍有人繼續
享有此一身份。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
附表1第28項的第(2A)(g)條
31.議員察悉該條中提及建議廢除"《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1983 c.20U.K.)第98條(緊急
情況權力)",而代以"《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0D條(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的權
力)",以及廢除"該法令第99條(接管人的委任)而代以該條例第11條(受託監管人的委任)"
。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在下次會議中就該等相關條文的比較作出解釋。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第2條
32.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回應香港大律師公會就擬議用語"政府規例"的涵義所作的查詢;
與原來的用語"殖民地規例"相比,"政府規例"一詞的涵義似乎較為廣泛。
III. 下次會議
33.下次會議將在1999年1月27日舉行,屆時將討論政府當局就是次會議中提出的事項
所作的回應,並繼續逐條研究本法案的條文。
3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