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42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8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5月21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司副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李定國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討論政府當局就上次會議所提事項作出的回應
(立法會CB(2)2052/98-99(01)號文件)

《盜竊罪條例》第8(2)條(條例草案第2條)的擬議修訂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經審慎考慮後,政府當局認為有必要在《盜竊罪條例》
第8(2)條中"須解釋為"之前加入"除在第16A條外,",以便全面實施第16A條新訂的欺
詐罪。他解釋,新欺詐罪的各項必要元素,例如"利益"及"不利"和"獲益"及"損失",已
在擬議第 16A(3)條特別作出界定。"利益"及"不利"分別界定為任何經濟上或所有權上
的"獲益"或"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或永久性的。雖然"利益"的定義中"獲益"一詞和
"不利"的定義中"損失"一詞的涵義,分別與第8(2)(a)條中"獲益"一詞和第8(2)(b)條中"損
失"一詞的涵義相同,但第 8(2)條在引子所用的字眼,即"金錢或其他財產的獲益或損
失",與第16A(3)條中"利益"和"不利"的定義所用的字眼,即"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
或損失"卻有所不同,儘管兩者涵義相近。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新的欺詐罪
必須按照第16A條有關定義的涵義來界定。若第16A條"利益"及"不利"的定義中"獲益"
和"損失"的涵義須參照第8(2)條來確定,則在釋義方面便會引起混亂和問題。為使法
例清楚明確,政府當局認為宜在現行第8(2)條中"須解釋為"之前加入"除在第16A條外
,",使第8(2)條中"獲益"及"損失"的定義不適用於新的欺詐罪。

2. 委員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並贊同條例草案就第8(2)條提出的修訂建議。

"欺騙"的定義(條例草案第3條)

"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提述

3.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擬議第16A(3)條中"欺騙"的定義,與《盜竊罪條例》第
17條中"欺騙手段"的定義相近。他表示,英國《1968年盜竊罪法令》中"欺騙手段"的定
義有別於香港法例的定義。根據該英國法令,"欺騙手段"與"有關人士現在的意圖"有關
,但卻沒有提及與"過去"或"將來"有關的欺騙手段。根據蒐集所得的資料,政府當局注
意到Edward GRIEW教授在其著作《1968年和1978年盜竊罪法令》中指出 --

    ""就事實……而以文字……作出的……欺騙手段"涉及就過去或現在若干
    事實作出不真實陳述的行為……。"
但GRIEW教授並無提及"將來"的事實,亦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其論點。

4.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進一步表示,就《1970年盜竊罪條例草案》進行的研究顯示
,當時的立法機關認為"欺騙手段"的定義應該收納英格蘭法令的定義的優點,並保留
源自《盜竊條例》(即《盜竊罪條例》前身)中"虛假理由"的定義的條文。根據該定義
,"虛假理由"包括 --

    "……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虛假理由或虛假陳述,以及對意圖
    或意見的虛假說明或陳述……"
政府當局認為,就建議的欺詐罪而言,"欺騙"亦應包括與將來的事情有關的虛假陳述
。為說明此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請委員參考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2052
/98-99(01)號文件)第8段引述的例子。在該情況下,某人蓄意向另一人就將來的事情作
出虛假陳述(即他在承繼父親的遺產後會連利息付還汽車的價款),藉以從該人處取得
財產(一輛新車)的管有權。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為使法例明確反映立法的意
圖,條例草案就"欺騙"一詞建議的定義中對"過去、現在或將來"的提述應維持不變。

5.就文件所引述的例子,曾鈺成議員認為,雖然有關的虛假陳述涉及將來的事情,但
欺騙的意圖卻是現在的事實。再者,該人對另一人所作的陳述,是因為其父親在遺囑
內指明由其弟弟繼承遺產此一現有事項,才變成虛假。曾議員認為,即使在"欺騙 "的
定義中刪除"與將來有關"的提述,該宗虛構的案件仍可根據第 16A條新訂的欺詐罪提
出檢控。

6.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由於"欺騙"的定義中並無提述未來的事情,屬同類情況的檢控
案件會有極大爭議。

7.李柱銘議員認為,可以從較合理的角度考慮第17條中"欺騙手段"的定義及擬議第16A
條中"欺騙"的定義。他表示,第17條所訂罪行的焦點較為狹窄,特別是指任何人以欺
騙手段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時所犯的罪行。另
一方面,擬議第 16A條所訂欺詐罪的範圍較闊,涉及的欺詐行為較為廣泛。因此,為
使法例的規定一致,第16A條"欺騙"的定義中所涵蓋的元素,應較第17條"欺騙手段"的
定義中涵蓋的元素為多,或至少應該相同。由於現時"欺騙手段"的定義載有"過去、現
在或將來"的提述,"欺騙"一詞的定義亦應包括該提述。

8.委員同意,為免法例出現不一致之處,第16A條"欺騙"一詞的定義應包括"過去、現在
或將來"的提述。

"意見"的提述

9.政府當局表示,在第17條"欺騙手段"的定義中加入"意見"一詞,與該條文納入與過去
、現在或將來的事情有關的陳述一樣,就是立法者意圖收納英格蘭法令的定義的優點
,並保留源自舊法例的條文。

10.在闡釋時,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請委員注意1857年Bryan一案(有關案情隨附於政
府當局的文件)。在該案中,陪審團裁定犯人藉提出虛假理由(即某些羹匙的品質極佳
,等同"Elkington"s A"此一品牌的羹匙)而取得當押商的金錢罪名成立。其後,法官裁定
犯人只是就該等羹匙的品質作出失實陳述,僅相當於誇大了貨品的價值。犯人只是提
出失實意見,而非虛假理由。被告人原先的判罪被撤銷。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
,根據GRIEW教授及另一位著名學者Sir John SMITH教授的意見,若案件的事實與Bryan
一案相似,控方應有足夠理由提出檢控;然而,該看法似乎至今仍未經過法庭的驗證
。但正如GRIEW教授在《1968年和1978年盜竊罪法令》一事中指出 --

    "……要辨識以文字提出的虛假事實一般較為容易。但若辯方能夠
    辯稱有關陳述只是意見,而非事實,便可能出現問題。"
Sir John SMITH教授在《盜竊法》一書中亦提出以下意見

"《盜竊罪法令》並無提供任何指引,說明意見的失實陳述是否屬欺騙手段。原則上,
若有關人士基於不誠實的動機提出失實的意見,該意見亦屬欺騙手段之一。"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就欺詐罪進行研究時,認為"欺騙"一詞建議的
定義中對"意見"的提述應維持不變,以便有關人士(如零售商等)確知法律不會容許他
們對商品的價值或品質表達虛假或罔顧後果的意見。

11.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曾鈺成議員時表示,若任何人對某事有真誠的信念或
意見,即使該意見錯誤,該人亦不在"欺騙"定義的範圍內。他承認,要證實欺詐罪行
的不誠實意圖會有困難,最終須視乎有關證據可否證實案中具有各種必要元素,例如
欺騙的誘因和誘使他人作出某作為的後果等。

12.委員關注到,在"欺騙"的定義中加入"意見"一詞,或會使一些"瑣碎"案件納入其中,
例如商人為促銷商品而言過其實的情況。主席指出,在商業社會中,該等"吹噓誇大"
的做法極為普遍。她建議,政府當局或可考慮在恢復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發言中表明
,新的欺詐罪不擬涵蓋甚麼行為。

13.政府當局答稱,第16A條建議的欺詐罪旨在針對有組織的詐騙計劃,而非單一獨立
的欺騙行為。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進行研究的目的,便是要對付嚴重的欺詐
案件,並因而建議訂立欺詐罪。政府當局補充,《盜竊罪條例》第17條已足以涵蓋較
輕微的罪行。

14.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又引述Sir John SMITH教授在《盜竊法》一書提出的意見 --

    "商業社會的道德判斷,與現時所奉行的案例 -- Bryan案中大部分法
    官的判斷已有很大分別。任何蓄意提出的失實意見在今天一般會被
    視為不誠實,與其他事實的失實陳述實際上並無分別,因為某人是
    否有某種意見已是一項事實。法律應隨著不同社會觀念而有所改變。"
15.李柱銘議員同意,建議訂立的欺詐罪應顧及社會上對不誠實作為的觀念已有所改變
。他認為,與過去相比,一般人現時有較大機會因其他人蓄意提出失實意見而招致損
失,特別是一些自認為專家或專業人士所提出的失實意見,他們可輕易獲得其他人信
任。李議員表示,在制定法例時須適當平衡各種考慮因素,以確保法例只涵蓋須予懲
處的行為。

16.政府當局回應李柱銘議員時表示,當局在草擬欺詐罪的條文時曾參考昆士蘭的有關
法例。昆士蘭州有關"欺騙罪"的法例規定 --

    "任何人以任何有欺詐成分的詭計或計謀,取得任何其他人的可被
    盜取的東西……"
在有關情況下,"詭計"可解釋為包括"意見"。在英國,《盜竊罪法令》並沒有對"意見"
的提述。

17.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法改會的意見似乎與政府當局不同。他請委員參閱法改會
報告書第5.30段的內容 --

    "在廣告上宣稱某種產品是"最佳產品"的做法交由保障消費者的
    措施規管會較為適當。我們不擬將這些行徑納入建議的欺詐罪
    的管制範圍之內。……"
18. 委員認為,"欺騙"的定義中應否包括"意見"一詞應在下次會議上再作討論。為使委
員可在此事上商定結論,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法改會的意見及委員在是次會議上
提出的關注事項,並在下次會議上就其建議的定義進一步提出支持理據。

對《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及其附屬法例作出的相應修訂(條例草案第8至11條)

19.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草案第8至11條旨在因應新欺詐罪的訂立,對第
478章及其規例作出相應修訂。須予修訂的條文如下 --

  1.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128(3)條;

  2.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第17(3)條;

  3. 《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第7(2)條;及

  4. 《商船(海員)(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第7(2)條。
2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上述條文的內容大致相同,即規定凡有人被裁定下列
罪名成立:就有關條文所指的證書作出虛假陳述、欺詐地使用該等證書,或與人串謀
進行與該等證書有關的欺詐,則當局可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該人持有的合格證
書或有關證書。政府當局認為,在新的欺詐罪實施後,根據該等條文撤銷或暫時吊銷
有關證書的權力,亦應引伸至適用於與該等證書有關的新欺詐罪。

2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主席時表示,在第478章及其附屬法例中,只有上述條
文載有串謀詐騙罪的提述。其他條例中有關不同類別證書的條文的草擬方式較為獨立
,不受條例草案的影響。

22. 委員同意條例草案第8至11條建議的修訂。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會議上所提事項作出的回應已於1999年6月7日隨立法會
CB(2)2214/98-99(01)號文件送交各委員。)

II. 下次會議日期

23. 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4. 會議於上午10時0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