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28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8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3月23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李定國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署任)
梅基發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531/98-99(01)號文件)

法案委員會建議的方案(b)

政府當局向委員講述立法會CB(2)1531/98-99(01)號文件。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已接納法
案委員會的意見,贊成不能根據其他罪行提出檢控的"違反公共責任"案件為數不多。因
此,無需訂立一條欺詐罪以處理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和違反公共責任的
案件。政府當局打算採納法案委員會先前就處理條例草案提出的第二個方案,即把建議
訂立的新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的情況,以及保
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的建議

2.委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均支持法
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的建議:在訂立實質的新欺詐罪後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
騙罪。委員要求政府當局就其支持保留該項普通法罪行的立場提供理據。

3.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香港的案件經常會以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提出控罪,
該罪項在檢控某些備受關注的商業罪案時尤其適用。在多個普通法適用地區,例如英國
、加拿大及澳洲一些省份等,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仍獲得保留。他表示,普通法中的
串謀詐騙罪引伸下來可涵蓋有關人等協議進行欺詐的情況,即使他們並未真正完成有關
的欺詐行為。若保留該項普通法罪行,不涉及欺詐成分或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
失的案件亦可獲得處理。他引述了一些案例,以支持政府當局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
罪的立場。

有關案例
近期一宗涉及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的上訴案件

4.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職員,促使該等職員發出簽證讓一些外地工人可
藉輸入勞工計劃來港。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解釋,雖然被告人是為了獲得經濟利益而
干犯指稱的罪行,但該等利益算不上是因入境處職員的作為而直接獲得的。因此,檢控
當局不能根據新訂的欺詐罪就有關行為提出檢控,因為該行為不在條例草案擬議第 16A
條所訂欺詐行為的涵義內。

詹培忠案件

5.案中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意圖避免根據證
監會收購及合併守則訂明的某些條件,在沒有提出全面收購的情況下收購公司其他股東
所持有該公司的其餘股分。此案亦屬有欺騙成分但不涉及經濟上的直接獲益或損失的案
例。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雖然被告人最終被判該罪名不成立,但就該案的情況
而言,按有關罪項提出檢控,藉以針對公職人員在履行公共責任期間被詐騙的情況,是
有恰當法理依據的。

R v. King HO Yu-sang and others
(該案的事實資料詳載於1999年2月23日發出的立法會CB(2)1329/98-99(01)號文件)

6.在該案中,某公共機構(即學生保健服務委員會)因被欺詐以致違反其為學生提供相宜
醫療服務的公共責任。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該案並不涉及欺騙成分,因為學
生保健服務委員會秘書本人亦有份參與欺詐計劃。雖然案中的被告醫生顯然藉該項有
漏洞的醫療計劃賺取金錢,但法官認為案中並不涉及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在該案中
,被告人可合理地辯稱他們確有向參加該計劃的學生提供醫療服務,但使用該服務與
否則是學生的個人決定。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issioner [1974]
(該案的事實資料亦載述於立法會CB(1)1329/98-99(01)號文件)

7.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解釋,該案不涉及欺騙成分,因為影片的版權擁有人對串謀者
非法複製拷貝一事一無所知。雖然串謀者最終從售賣影片拷貝獲得經濟利益,但當中不
涉及某人藉欺騙而誘使其他人作出某項作為,從而獲得直接利益的情況。因此,該案不
符合擬議第16A條所訂有關構成欺詐罪的各種條件。

8.吳靄儀議員及李柱銘議員認為,上述所有案件似乎均涉及欺騙和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
獲益或損失,它們是構成欺詐罪的必備元素。吳議員認為,擬議第16A(1)條現時所草擬
的欺詐罪並無規定被欺騙者的作為(或不作為)須直接導致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她表示
,應從原因及後果兩方面考慮欺詐罪,因為某人被虛假陳述誘使作出的作為可能只是連
串行動的其中一步,而該等行動最終導致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另一方面
,案中有否欺騙成分的驗證,是判斷某人若得知真實情況,他會否作出其已作出的作為
。吳議員認為,建議訂立的欺詐罪應可涵蓋政府當局提出的有關案例。

9.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律政司商業罪案組的高級檢控人員曾就條例草案建議的
欺詐罪定義進行詳細討論。他們認為,法庭在詮釋擬議第16A條關於欺詐的涵義時,會
要求藉欺騙誘使作出的作為與在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之間須有直接關係。因此,鑑於先
前所解釋的特別情況,新訂的欺詐罪未必可完全配合上文引述的案件。他們關注到,若
廢除現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當局日後不能單憑新訂的法定欺詐罪就同類案件提出
檢控。

委員的意見

10.委員認為,政府當局仍須提出充分理據,以支持在訂立法定的欺詐罪之餘,須同時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主席指出,法改會在進行詳細研究後得出的其中一項結
論,是實質的欺詐罪應能涵蓋現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所規管的行為,此項結論亦
獲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支持。因此,政府當局若要法案委員會支持其保留該項普通法
罪行的立場,便須提出令人信服的理據。李柱銘議員贊同主席的意見,並請政府當局
提供更多案例,證明若只有法定的欺詐罪,當局便不能就某些案件提出起訴,以便法
案委員會進一步考慮該問題。

11.鑑於法律專業團體曾提出關注事項,吳靄儀議員答允在法案委員會舉行下次會議前
,與律政司的檢控人員進行討論,探討若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被廢除,他們在檢控
常見罪行方面會遇到甚麼實際困難。在進行討論後,她會向法案委員會匯報結果。高
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時表示可安排進行有關會議。

(會後補註:吳靄儀議員已在1999年4月29日會議上向法案委員會匯報其與律政司的代
表進行討論的結果。)

12.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準備其擬就《盜竊罪條例》擬議第16A(3)條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擬本,將"利益"及"不利"的定義局限於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

(會後補註: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在1999年4月29日會議上提交法案委員會審閱。)

II. 下次會議

13. 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1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9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