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428/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8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2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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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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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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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 李定國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陳子敏女士
-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署任)
- 梅基發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3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3
- 胡錫謙先生
I. 退出委員會
委員察悉,鄭家富議員已退出法案委員會。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800/98-99(01)號文件)
保留普通法中串謀詐騙罪的建議
2.吳靄儀議員告知各委員,應她在上次會議上的要求,政府當局安排了她與律政司的
代表會晤,就香港大律師公會對政府當局仍未能就其保留普通法中串謀詐騙罪的建議
提出充分理據的關注事項,討論若廢除該項普通法罪行,檢控人員就常見罪行提出檢
控方面會遇到甚麼實際困難。經過討論後,她信納就很多案件而言,若當時可供提控
的罪行只有建議訂立的法定欺詐罪,當局不可能提出起訴。在Kevin HSU一案及其他案
件(載於立法會CB(2)1800/98-99(01)號文件第8段)中,要找出欺騙手段的作為,或證明
因欺騙誘使而造成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並不容易,而它們是構成擬議欺詐罪的必要元
素。其他或可用以處理該等案件的實質罪行,例如《防止賄賂條例》所訂的罪行,均
不足以恰當地反映所涉及的刑事罪行。吳議員表示,她傾向接納政府當局保留普通法
中的串謀詐騙罪的意見,以致相類的案件可以受到規管。
3.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向委員簡介文件所列的案件。他表示,該等案件的共通之處
是它們均與銀行或公眾公司有關,而某些代表該等公司的負責人被牽涉在欺詐計劃中
。因此,該等公司不算是受到欺騙。例如,若銀行經理有份進行欺詐,因此他們並沒
有受騙。就股東而言,由於他們對欺詐之事一無所知,他們沒有被直接誘使作出任何
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其他人在經濟上獲得利益或蒙受不利。高級助理刑事
檢控專員表示,根據條例草案擬議第16A(1)條,構成觸犯法定欺詐罪的必要元素,是
被騙者因他人的欺騙誘使而作出某種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必
須導致他人獲得利益或蒙受不利。若要證明某人觸犯該罪行,便須證明所有該等元素
均存在,而且它們之間有直接關連。但在列舉的案件中,不能就上述事項作出證明。
4.委員亦察悉,據政府當局表示,雖然英國在1977年提出的《刑事法律法令》的效力
是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罪,以及訂立一項法定的串謀罪,但所制定的新法例卻特別保
留了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在1987年,英國政府修訂《刑事司法法令》,藉以令串
謀詐騙罪恢復十足效用。目前,英國法律委員會仍在檢討所有涉及不誠實元素的罪行
,並且要在完成檢討後,才就串謀詐騙罪提出最終建議。考慮到所有該等因素,委員
贊成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既然《盜竊罪條例》與英國的法令相同,較明智的做法是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直至政府當局有機會研究英國法律委員會進行檢討所得
的結論果,才決定如何處理該事宜。
5.委員要求政府當局留意事情的進展,並在適當時候向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匯報英國檢討工作的進展。
"利益"及"不利"
被欺騙誘使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的"利益"或"不利"
6.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答吳靄儀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擬議第16A(1)條載列新訂欺
詐罪的定義,該條文的的立法目的,是欺騙誘使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與由
此而導致的 "利益"或"不利"之間,須有一種必然的直接因果關係。他表示,欺詐罪是
一項刑事罪行,舉證標準很高。基於此理由,新的欺詐罪難以應用在某些案件,如世
貿中心案及詹培忠案,因為不能證實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受到的指稱欺騙,直
接引致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
7.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草案第3條所訂的第16A(1)條規定,該款(a)及(b)段
分別提述的"利益"或"不利",必須是該款之前部分所指明連串作為的後果。在草擬第16A
(1)條時,政府當局曾研究其他使用 "導致"一詞的法例。她引述一宗有關英國《工人賠
償法令》案件的判詞。法庭裁定----
"任何人受傷而導致死亡(《1925年工人賠償法令》(c. 84)第8條),即該人的
死亡確實是因該傷害所致。若該人死亡確實是因該傷害所致,則無論結果
如何奇異或不尋常亦無關重要。一件事是否由另一件事"導致",須考慮連
串的因果關係。在連串的因果關係中,必須事事連貫。若因果關係中斷,
最終發生的事便不是最初發生的事情的結果。但關係的中斷必須是指兩件
事之間確然實際上全無因果關係,……而一連串新的因果關係亦由此開始
……。否則,若在連串因果關係中並無中斷,則最終發生的事仍然是最初
發生的事的結果(雖然該結果可能很奇異)。"
至於在其他刑事罪行中"導致"一詞的用法,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牙醫註冊
條例》(第156章)第3(1)條可作為參考例子。該條文訂明,"…… 任何人如非註冊牙醫
而……(b)在香港對某人以牙醫身分執業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即屬犯罪……"。她
認為,按擬議第16A(1)條現時的草擬方式,"導致"一詞的用法與其他法例一致。
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進一步表示,政府當局曾考慮以其他方式草擬第16A(1)條,
例如,在"導致"之前加入"直接或間接"的用語,但關注到此舉會令罪行的涵蓋範圍過
大。政府當局最終認為,條例草案現時建議第16A(1)條的草擬方式宜維持不變。
將"利益"或"不利"局限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
9.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席上提交將條例草案第3條所訂第16A(3)條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擬稿,供委員審閱。該修正案修訂"利益"及"不利"的定義,藉以使經修訂 "利
益"及"不利"兩個用詞指任何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無論是暫時性或永久性
的。(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已隨立法會CB(2)1824/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
建議的新定義與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的建議相同。委員同意該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擬稿。
"欺騙"的定義
10.委員察悉,在條例草案第3條所訂的第16A(3)條,"欺騙"一詞的定義有別於法改會的
建議。條例草案載有對"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及"意見"的提述。委員詢問
,加入該等提述有何理據。
1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在草擬期間,政府當局曾參考《盜竊罪條例》第17條
"欺騙手段"一詞的定義,並認為"欺騙手段"及"欺騙"的涵義應該相若。由於第17條"欺騙
手段"的定義中包含"過去、現在或將來"及"意見"的元素,故此第16A(3)條"欺騙"一詞的
擬議定義亦應包括相同的提述。
12.吳靄儀議員認為,在現有的文意中,對"過去、現在或將來"的特別提述似乎並無任
何實質作用。她又認為,"意見"一詞應予刪除,因為"失實陳述"一般不包括"意見"。她
屬意使用法改會建議的較簡單定義,以免在解釋上有混亂。
13.李柱銘議員認為,在定義中加入"過去、現在或將來"的提述可能有合理理由,因為
該等提述有助澄清"就事實"不但包括現有的事實,亦涵蓋過去或將來的事情。李議員
補充,他認為"意圖"及"意見"有基本分別。加入"意見"此一元素後,有關定義的範圍更
廣,可涵蓋以下情況:某人實際上因另一人作出蓄意或罔顧後果的陳述而受騙,但辯
方可反駁他只是表達意見,而非作出不誠實的陳述。
1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法例定義中使用"包括……"一詞十分普遍,其作用
是澄清在某定義中,在該提述之前提及的事宜有何所指。她表示,第17條"欺騙手段"
的定義所依據的案例,可能考慮到對事實的提述或許未必涵蓋過去或將來的事情。此
外,訴訟一方可提出"就事實或法律"不包括"意見"的論點。因此,為免生疑問,在定義
中列明有關事項是較佳的做法,特別是有關定義涉及刑事罪行。
15.為方便法案委員會對該事達致一致意見,委員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研究英國的有關
案例,以便解釋為何在"欺騙"的定義中有必要加入"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
及"意見"的提述。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2條 -- 第8(2)條
16.鑑於政府當局會對《盜竊罪條例》增訂第16A條中關"利益"及"不利"的定義提出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利益"及"不利"局限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委員要
求政府當局考慮是否仍然有必要在《盜竊罪條例》第8(2)條中"須解釋為"之前加入"除第
16A條外,"。
相應修訂
條例草案第5條
17.政府當局回應李柱銘議員時表示,《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5)
條訂明廉政公署可進行調查的罪行。在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第204章第10(5)條
所列的罪行將包括新的欺詐罪。
條例草案第8至11條
18.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更深入解釋條例草案第8至11條,就《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
及其附屬法例有關偽造文件的條文建議作出的修訂有何作用。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對在委員在會上所提論點作出的回應,已於1999年5月20日隨立
法會CB(2)2052/ 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
II. 下次會議日期
19. 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會後補註:該次會議其後改為在1999年5月21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