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1531/98-99(01)號文件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建議的“欺詐”罪
回應《盜竊罪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要求
我們在《盜竊罪條例草案》委員會1999年3月9日早上的會議中提出一項修訂建議:保
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把條例草案中“利益”和“不利”這兩個詞的定義,重新
界定為“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和“違反公眾職責”。
2.不過,議員認為,大部分“違反公眾職責”案件都可以用其他控罪提出檢控,所以
無需訂立欺詐罪,以處理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和“違反公眾職責”的
案件。此外,委員會要求政府重新考慮委員會在1999年2月11日的會議席上所提的三
個方案。
3.政府已經審慎考慮過議員在上次會議所表達的意見。政府打算接納委員會提出的第
二個方案:規定新訂的欺詐罪只適用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的情況,
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4.政府認為,委員會提出的第二個方案落實了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主要建議,即新訂的
欺詐罪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的情況。如果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
騙罪,沒有欺騙成分的案件也可以用這項控罪提出檢控。
律政司
199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