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擬定立的"欺詐罪"
回應《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要求
委員會的要求
上述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於1999年2月11日早上的會議上﹐要求政府考慮處理條例草
案的下述方案﹕
- 把新定立的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或獲益的情況﹐並且廢去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方案(a))﹔
- 把新定立的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或獲益的情況﹐並且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方案(b))﹔或
- 停止審議上述條例草案﹐即維持原狀(方案(c))。
政府的回應
2.政府已經仔細考慮過委員會委員在會上表達的意見和上述方案。方案(a)參照法律
改革委員會於1996年7月15日發表的《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所提出的
建議。然而﹐政府認為如採納方案(a)﹐則有關欺詐罪的法律將會出現不足之處﹐因
為新定立的欺詐罪不能涵蓋下述情況﹕
- 涉及的利益或不利屬非經濟上的或非所有權上的﹐例如違反公職責
任﹔或
- 不涉及欺騙成分。
因此,政府認為方案(a)不可以接受。
3.方案(b)落實了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的主要建議﹐即把新欺詐罪局限於只涉
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然而﹐政府認為﹐根據這個方案﹐新欺詐罪不
能涵蓋涉及非經濟上或非所有權上的利益或不利情況。雖然政府對方案(b)暫時還未
有定論,但並不認為這個方案十分理想。
4.政府又認為方案(c)不可取﹐並且違背了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的整體目標,
即應定立一般性質的欺詐罪。定立一般性質的欺詐罪,目的包括容許當局對符合欺
詐罪定義、並由個人單獨干犯的案件提出起訴。此外,對於某些誘使他人作出一連
串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若循《盜竊罪條例》提出檢控,並為充分反映被告人所犯
罪行而須控以多項罪名時,當局可代以單一罪名提出起訴。
修訂建議
5.鑑於有委員憂慮新罪行範圍過廣,政府準備重新訂定條例草案內"利益"和"不利"兩
詞的意義,使局限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及"違反公職責任"。經修訂的
建議仍然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6.這項建議重新訂定"利益"和"不利"兩詞的意義,包括因為公職人員遭欺騙誘使作出
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所得的利益或招致的損失,這名公職人員若得悉真相,則上述行
為有違本身職責。"公職人員"指由公共機構僱用的人士。至於"公共機構"則指政府
、某類指明公共機構和由政府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不論該委員會或機構
是否獲得酬勞。"公共機構"的定義,將會參照《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同一名詞
的定義。
7.經重新訂定"利益"和"不利"兩詞的意義後,新定立的欺詐罪的範圍只限於涉及經濟
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又或有違反公職責任的情況。預料這項修訂可以消除
委員會和政府的憂慮。
律政司
199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