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擬定立的"欺詐罪"
回應《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要求

委員會的要求

上述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於1999年2月11日早上的會議上﹐要求政府考慮處理條例草
案的下述方案﹕
  1. 把新定立的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或獲益的情況﹐並且廢去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方案(a))﹔

  2. 把新定立的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或獲益的情況﹐並且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方案(b))﹔或

  3. 停止審議上述條例草案﹐即維持原狀(方案(c))。
政府的回應

2.政府已經仔細考慮過委員會委員在會上表達的意見和上述方案。方案(a)參照法律
改革委員會於1996年7月15日發表的《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所提出的
建議。然而﹐政府認為如採納方案(a)﹐則有關欺詐罪的法律將會出現不足之處﹐因
為新定立的欺詐罪不能涵蓋下述情況﹕
  1. 涉及的利益或不利屬非經濟上的或非所有權上的﹐例如違反公職責
    任﹔或

  2. 不涉及欺騙成分。
因此,政府認為方案(a)不可以接受。

3.方案(b)落實了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的主要建議﹐即把新欺詐罪局限於只涉
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然而﹐政府認為﹐根據這個方案﹐新欺詐罪不
能涵蓋涉及非經濟上或非所有權上的利益或不利情況。雖然政府對方案(b)暫時還未
有定論,但並不認為這個方案十分理想。

4.政府又認為方案(c)不可取﹐並且違背了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的整體目標,
即應定立一般性質的欺詐罪。定立一般性質的欺詐罪,目的包括容許當局對符合欺
詐罪定義、並由個人單獨干犯的案件提出起訴。此外,對於某些誘使他人作出一連
串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若循《盜竊罪條例》提出檢控,並為充分反映被告人所犯
罪行而須控以多項罪名時,當局可代以單一罪名提出起訴。

修訂建議

5.鑑於有委員憂慮新罪行範圍過廣,政府準備重新訂定條例草案內"利益"和"不利"兩
詞的意義,使局限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及"違反公職責任"。經修訂的
建議仍然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6.這項建議重新訂定"利益"和"不利"兩詞的意義,包括因為公職人員遭欺騙誘使作出
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所得的利益或招致的損失,這名公職人員若得悉真相,則上述行
為有違本身職責。"公職人員"指由公共機構僱用的人士。至於"公共機構"則指政府
、某類指明公共機構和由政府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不論該委員會或機構
是否獲得酬勞。"公共機構"的定義,將會參照《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同一名詞
的定義。

7.經重新訂定"利益"和"不利"兩詞的意義後,新定立的欺詐罪的範圍只限於涉及經濟
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又或有違反公職責任的情況。預料這項修訂可以消除
委員會和政府的憂慮。

律政司
199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