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173/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BC/12/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4月8日(星期四)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鄭佩蘭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彭士印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622/98-99(01)號文件)

應主席之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56(2)(a)、59及83S條、《刑事上訴規則》第64(2)條及《刑事訴訟程序(代表)
規則》第2條中,在文意涉及官方作為刑事法律程序訴訟一方的情況下,建議對
"官方"的提述作適應化修改而改為"政府"的理由如下:

    -律政司司長及法律政策專員均為政府(憑藉《基本法》第五十九條,政
    府即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的律政人員。他們
    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在法律及執法方面承擔重要的責任;

    -《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
    受任何干涉;及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2條規定,任何對女皇陛下、皇室
    、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
    在文意並非涉及香港特區土地的所有權、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
    事務或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區政府
    的提述。《香港回歸條例》加入了第1章附表8,藉以反映1997年2
    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所載的釋義原則

2.主席指出,第1章附表8並非適用於本港所有現行條例。她舉出第1章第66條為
例。她進一步詢問,鑑於《香港回歸條例》第19條規定,在回歸前本應由官方
提出、以官方名義提出或針對官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在回歸後應由香港特
區提出、以香港特區名義提出或針對香港特區提出,而非由香港特區政府提出
、以香港特區政府名義提出或針對香港特區政府提出,對第221章及其附屬法
例中有關"官方"的提述改為"政府"一事的情況如何。

3.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時表示,香港特區的律政司負責本港所有檢控工作
,因此政府當局認為在文意涉及政府作為刑事法律程序訴訟一方的情況下,把對
"官方"的提述改為"政府",是恰當的做法。為說明此事,她請委員參閱第221章第
56(2)(a)條,當中規定,在審訊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時,控方不得僅以律政司或律
政專員(法律政策)在審訊中代表官方出庭為理由而有作出答覆的權利。高級助理
法律政策專員進一步表示,此項適應化修改不會改變《香港回歸條例》第19條
所規定檢控是代表香港特區提出此一事實。

4.主席表示,檢控人員過往從未代表香港政府就刑事案件提出檢控。把"官方"一
詞改為"政府",結果會改變現行法例的實質內容,有違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的原
則。此外,如此作出適應化修改會帶出一個錯誤信息,令人以為檢控人員只是代
表政府的利益,而非公眾的利益行事。此點與刑事檢控專員在1998年10月15日
其就任一周年之日上發表的聲明不符。該份聲明提到,在就刑事案件提出檢控時
,檢控人員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而非代表政府。主席進一步表示,《基本法
》第五十九及六十三條並無提供足夠理據,支持將第221章及其附屬法例中對"官
方"的提述改為"政府"。《基本法》第五十九條只是規定香港特區政府是香港特區
的行政機關。至於《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則只是規定律政司須主管刑事檢察工
作,不受任何干涉。在該兩項條文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律政司應代表政府對被
控人提出檢控的看法。若情況確實如此,則訂明香港特區政府可行使各項職權的
《基本法》第六十二條應已載列該項職能。

5.應主席的要求,秘書答允將上文第4段提及的聲明送交各委員,以供參閱。

6.由於建議的適應化修改涉及重要的刑事檢控原則,主席建議要求法律顧問就
此事提供意見。在法律顧問的意見擬備後,政府當局將獲邀就該意見置評。委
員對此表示贊同。

7.對於政府當局在其文件內就若干其他用語的適應化修改所提供的理由,委員
並無提出任何問題。該等用詞包括i)在第221章第9(M)1及102(4)條中,在文意
涉及法庭進行沒收的情況下,把對"官方"的提述改為"政府";ii)在《刑事上訴規
則》表格II、III、XVI及XVII中,在文意涉及法庭進行沒收的情況下,把對"女皇"
的提述改為"政府";及iii)在第221章第19條中,把對"受女皇保護"的提述改為"在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8.關於把第221章的《公訴書規則》第4及5條中"英國成文法則"一詞改為"在香
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建議,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此項適應化修改實
屬必要,以便《公訴書規則》可涵蓋任何適用於香港特區,並且訂有可在香港
法院審訊的刑事罪行的全國性法律。此舉旨在確保所有被告人均可獲得同樣的
保障,而不論他們是根據本港的法例抑或全國性法律被檢控。

9.助理法律顧問2表示,憑藉經條例草案修訂的《公訴書規則》第4條,以及第
221章第9(3)條,若香港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並無訂立有關的規則及命令,
則就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所訂刑事罪行進行的審訊,便須採用英格蘭的常
規與程序。助理法律顧問2指出,第9(3)條不但與《基本法》及與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不符,而且隨著時間過去,香港法院實際上難以
確定須遵循哪些英國常規與程序。有關法律便會變得不確定和難以預測。為免
出現該等問題,較妥當的做法是待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完成有關訂立規管
第221章所指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及命令的工作。助理法律顧問2進一步表示,第
9(3)條須予以適應化修改,因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並無提及隱匿叛逆罪。

10.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就第221章第9(3)條有關叛逆罪或隱匿
叛逆罪的審訊的部分,政府當局認為該條文涉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並會另外進行適應化修改工作以作處理。除此之外,政府當局認為不宜廢除
第9(3)條,因為此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缺漏。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若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確有訂立可在香港法院審訊的罪行,第221章第9(3)條
及《公訴書規則》(在予以適應化修改後)應適用於該罪行,情況正如在1997年7
月1日前適用於在香港實施的英國法律一樣。

11.主席表示,儘管香港法院須依賴英國的常規與程序,她仍然傾向於接受政府
當局不廢除第221章第9(3)條的解釋。她表示,在對《律政人員條例》(第87條)
作出適應化修改時,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權力大致與回歸前香港律政司的權利
及權力相若,而回歸前香港律政司的權利及權力則參照英國律政司的權利及權
力。委員贊同主席的見解。

12.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劉健儀議員的詢問時表示,除了第221章第9(3)
條,條例草案尚有其他涉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條文仍有待作出適應化修
改。

13.主席建議,政府當局應在恢復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發言中,解釋為何不對條
例草案的若干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在此期間,政府當局應向委員提供一個列
表,載列仍有待作出適應化修改的各個事項。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同意主席
的建議。

II. 下次會議日期

14.委員同意,法案委員會將於1999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以
便繼續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15.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9時2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