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585/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3/98
立法會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1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9年1月18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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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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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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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
黃宏發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 梁永立先生
-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 潘太平先生
-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 劉中健先生
-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
- 謝萬誠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師
- 陳美芬女士
應邀出席者 :- 香港大學醫學中心瑪麗醫院外科學系
- 范上達教授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選舉主席
在梁智鴻議員提名及何敏嘉議員和議下,夏佳理議員獲選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香港大學醫學中心瑪麗醫院外科學系代表會晤
(立法會CB(2)1018/98-99(03)號文件)
證實婚姻關係
2.主席歡迎香港大學醫學中心瑪麗醫院外科學系范上達教授出席會議。
3.范教授表示,其意見已詳載於文件內。他指出,前綫醫護人員特別關注《1999
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下稱"修訂條例草案")第2(a)條就婚姻關係所訂
定的規定,原因是難以證實捐贈人與受贈人是否存着有效的婚姻關係,以及該段
婚姻是否已持續不少於3年。醫護人員或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如未
能在短時間內核實有關的證明文件,便會損害病人康復的機會。他促請委員會在
《人體器官移植規例》(下稱"該規例")第2條內訂明證實婚姻關係的明確指引。
4.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如無有效證明文件證實捐贈人與受贈人的婚姻關係持
續不少於3年,另一方法是要求捐贈人及受贈人作出法定聲明,若受贈人已昏迷
,則要求捐贈人作出該項聲明。
5.梁智鴻議員詢問范教授,由於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的時間緊迫,前線醫護人員
是否願意承擔責任,確定捐贈人與受贈人的血親及婚姻關係,還是希望由委員
會負責該項工作。范教授表示,醫療專業人員的基本責任是為病人提供最佳的
醫療護理服務,而非核實文件。他認為這方面的法律責任不應由醫生承擔。他
表示當前線醫護人員對兩者關係存疑時,便應將個案交由委員會處理。醫生會
與委員會合作,確保盡快審核有關個案,不會出現不必要的延誤。
6.梁智鴻議員請范教授告知法案委員會,醫生如何處理下述涉及在生人士捐贈
器官的情況:(a)事實可證明捐贈人與受贈人有血親關係;(b)事實證明捐贈人
與受贈人並無血親關係;及(c)醫生不能肯定捐贈人與受贈人是否有血親關係
。范教授回答說,就(a)的情況而言,如家庭成員明確表示該項器官移植涉及
付款的行為,醫生便會拒絕該項申請。如醫生懷疑某宗在生人士的器官移植
個案涉及器官交易,便會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就(b)及(c)的情況而言,該
等個案同樣會轉交委員會,原因是法例規定捐贈人與受贈人聲稱的血親關係
須有文件證明屬實。他表示迄今只有兩宗個案曾轉交委員會處理,其中一宗
屬(c)的情況。
審核申請的時限
7.何敏嘉議員詢問審核一項申請所需的時間,范教授回應時表示,委員會需要
時間確定個案是否涉及商業交易。他認為要求委員會在申請提交後兩小時內作
出回應,屬合理的要求。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應時表示,他會就此事
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根據過往經驗,申請人會迅速獲得答覆。他表示委員會的
慣常做法是向申請人查詢個案的急切程度,而委員會一直能於限期前作出回應
。由於各項申請的急切及複雜程度各有不同,因此他對於立法規定兩小時的時
限有所保留。舉例而言,肝臟移植的申請較為緊急,而腎臟移植個案通常沒有
那麼迫切。此外,如有關個案需要提交額外資料,委員會便需更多時間予以考
慮。梁智鴻議員認為由於並無確立商業交易的準則,委員會需要一段較長的時
間作出決定。
8.何敏嘉議員指出,時間是手術成功的關鍵。如委員會因運作上的困難未能及
時就申請作出回應,當局或需全面修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條例"),
甚或廢除委員會。政府當局必須於不久的將來解決這項基本的問題。
無能力理解的受贈人
9.范教授表示,修訂條例草案有助醫生對昏迷受贈人提供治療。他認為根據條
例草案第2(b)條的規定,由一名並非負責切除捐贈人器官或移植該器官至另一
人體內的醫生提供證明書,並非難事。他指出條例的精神是保障捐贈人與受贈
人的權益,但修訂條例草案似乎忽略了捐贈人的權益。
10.主席解釋,擬議修訂只會影響受贈人,對捐贈人的政策卻維持不變。經考慮
范教授的意見後,主席表示應研究這方面的草擬事宜,以避免醫療專業人士有
所誤解。
11.何敏嘉議員詢問,若器官移植手術在私營醫院進行,醫生要求其同事提供證
明書時,會否較為困難。范教授指出,肝臟移植手術從未在本港的私謍醫院進
行。他預期該項手術在未來10年仍未能在本地私營醫院進行,因為移植肝臟是
一項十分複雜的程序。他指出在任何一家公營醫院,患有肝病而需接受器官移
植的昏迷病人,通常會由一組醫生負責照顧。該組醫生通常十分瞭解病人及其
家庭的背景,因此由該組的其中一位醫生提供所需的證明書不應會有困難。
醫生承擔的法律責任
12.范教授表示,根據條例第4(7)條,如醫生自任何去世或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
官,且擬將該器官移植至另一人體內,而醫生知道或經合理查詢後理應知道該
項器官移植涉及器官交易,則該名醫生即屬犯罪。根據條例草案第2(d)條,如
醫生在知情或罔顧後果的情況下,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證
明書,即屬犯罪。他指出,如醫生已遵從上述兩項條文的規定,但其後證實器
官移植涉及商業交易,他或許會被備受懷疑。他不清楚該名醫生會否受到處分
,一如他知情地違反法例。他亦指出,修訂條例草案沒有訂明文禁止昏迷受贈
人與在生捐贈人之間的器官交易,但條例第5(4)(e)條卻規定清醒的受贈人與在
生捐贈人之間不能有器官交易。他表示條例草案略去此項規定,或會誤導前線
醫護人員。他亦指出,條例草案第2(b)條明確規定醫生須就涉及昏迷受贈人的
申請提出證明,但捐贈人卻無須作出任何聲明。他關注若其後發現器官移植涉
及商業交易,對醫護人員有何影響。
13.主席表示,就昏迷的受贈人而言,他本人不可能安排器官交易,但其家屬或
可作出有關安排。他認為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極為複雜,並察悉醫療專業人員
對條例草案或會有不同的印象及詮釋。
1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澄清,新增條文第(6A)款對條例第5(4)(c)條的影響,
只限於條例第5(4)(c)條對受贈人所作的規定。該項修訂只涉及處理昏迷的受贈
人。至於捐贈人,現行法例並無任何改變。
15.范教授及梁智鴻議員關注,若進行在生人士器官移植6個月後,才發現偽造
文件或涉及器官交易的付款,醫生是否須承擔法律責任。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
員回應時建議,醫生應要求捐贈人作出法定聲明。此舉可保障他們的權益,因
為作出虛假聲明屬犯罪行為。
16.梁智鴻議員詢問,應由誰人負責要求捐贈人作出法定聲明。主席表示這可以
是亦可以不是醫生的職責,但當局必須劃一程序,以便醫生無須決定哪些個案
需作出法定聲明,哪些個案無此需要。他認為在大部分情況下,若日後發現有
偽造文件或有血親關係人士之間曾進行器官交易,均不應由醫生實責。若醫生
出於善意拯救病人而罔顧所有規則,則另當別論。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建議
加入免責辯護條文,主席回應時指出,法例若有過多免責辯護,並非理想的做
法,因為法例所訂明的責任未能發揮效力。若工作程序訂明未能在香港證實的
血親關係,均需作出法定聲明,他認為是可以理解的。梁智鴻議員表示,醫生
如對有關人士的血親關係或婚姻關係存疑,便應將個案轉交委員會。
17.關於曾鈺成議員所列舉、父親將較多遺產分給捐贈器官予他的兒子的例子,
主席回應時表示不應容忍該種行為。他強調應向市民灌輸非常明確的訊息,就
是不論捐贈人與受贈人是否有血親關係,均不得涉及商業交易。
18.何敏嘉議員提及條例草案第2(d)條,並問及如何從醫學角度界定"罔顧後果"
一詞的定義。范教授回答時表示,醫療專業人員在處理器官移植的個案時十分
謹慎。他們會先行進行徹底調查,才提供證明書。他相信醫生會秉誠行事,因
此對他來說,該詞的定義並不重要。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第6(3)
(b)條亦同樣採用該詞,訂明任何人若有意遵從所訂規例,但"知情地或罔顧後
果地提供在要項上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他將"罔顧後果"一詞解
釋為不顧及資料是真是假。舉例而言,醫生若未查看病人的醫療紀錄便發出證
明書,便是罔顧後果。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同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的解釋。
他補充,就刑事罪行而言,"罔顧後果"是指被告人在作出若干作為時,他雖然
知道該行為顯然會造成有害的後果,但仍冒險採取該行為。就醫生提供資料而
言,若他知道資料或許虛假,但仍冒險妄顧資料的真確性而予以提交,則該名
醫生會被視為罔顧後果地提供資料。
19.范教授對修訂條例草案再無其他問題。主席多謝范教授出席會議。
I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委員會1999年1月16日的來函
(立法會CB(2)1113/98-99(01)號文件)
證明關係
20.應主席要求,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簡介於會議席上提交的函件。他在
回應梁智鴻議員時解釋,條例第5(2)條規定委員會可藉規例,訂明證實血親關
係的方式,而修訂條例草案第2(a)條則進一步訂明,委員會有類似的權力可藉
規例,訂明證明婚姻關係持續不少於3年的方式。委員會希望知悉,根據該等
規例應提供哪些資料,以便醫生在證實關係屬實時,有指引可依循。衛生福利
局副局長指出,問題的關鍵在於所訂明的方式應否寬鬆還是嚴謹。若所訂明的
方式較為寬鬆,前線醫護人員在證實關係時,可以有較大彈性行使酌情權。若
所訂明的方式較嚴謹,前線醫護人員如對關係存疑,會將個案轉交委員會決定
。
21.梁智鴻議員表示,條例的目的是禁止器官交易。若給予前線醫護人員過大的
酌情權,他質疑能否有效達致該目的,以及醫療專業人員能否承擔法律責任,
核實證明關係的文件。他憶及在1992至1995年期間,研究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草
案的專案小組鑑於有批評指醫生在器官移植手術事宜上的決定權過大,於是同
意成立委員會。
22.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說,自條例於1998年4月生效以來,一直有人關注到
委員會所訂明的方式,限制醫生確立血親關係的途徑。一些人則持相反意見。
政府當局會與委員會及醫療界進一步討論此事,才決定日後的做法。
23.至於婚姻方面的規定,梁劉柔芬議員表示,委員會獲授權就此方面作出規
定,但不肯定應作出何種規定,既能符合條例的目的,又滿足醫療界的期望
。何敏嘉議員在回應時表示,修訂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即表示立法會決定
委員會有責任,藉規例以訂定證實婚姻關係的方式。委員會所制訂的規例必
須經立法會審議。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
24.主席認為,條例草案的擬寫方式頗為複雜。鑑於醫療界及委員會在處理生死
攸關的事情上承受極大壓力,他認為法例應清晰、簡單及易於理解。梁智鴻議
員贊同主席的意見。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建議,鑑於醫院管理局已根據現行法例
,向所有前線醫護人員解釋器官移植的程序,因此較可取的做法,是在稍後提
交立法會的第二階段修訂中,重新撰寫條例第5條。
25.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此條例草案只處理兩項問題,即婚姻狀況及昏
迷病人。如有機會,他希望條例第5條會重新撰寫,行文用字較為簡單。不過,
他必須接受就捐贈人及受贈人作出規定的條例第5(4)(c)條的現行用字,並明確
指出條例草案第2(b)條只適用於受贈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梁智鴻
議員時解釋,由於條文的標題不屬於法例的一部分,因此可利用行政方式予以
修訂。他保證當條例草案第(2)條被納入條例後,其標題會自動成為條例第5條
的標題。
26.主席建議應重新撰寫條例草案。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第5條可
予廢除,並由新條文取代,但現時修訂本所反映的政策則不會改變。他會擬備
一個新版本,供衛生福利局考慮。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梁智鴻議員時
證實,由於新版本並不涉及任何政策上的轉變,因此無須提交行政會議。
條例草案第1條
27.議員對該條文並無任何質詢。
條例草案第2(a)條
28.主席建議,該條文應加以修飾,以免出現雙重否定的字眼。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解釋,該條文的字眼與條例第5(2)條一致,但他理解主席的憂慮,並同
意將擬稿簡化。
29.梁智鴻議員表示,一對夫婦如在外國離婚,前線醫護人員並從證實他們的關
係。主席表示更為棘手的問題,是證明某段婚姻關係已持續3年。舉例而言,前
線醫護人員無法得知一對夫婦有否及由何時起分居。他解釋說,條例規定婚姻
關係必須"持續",實際上是要杜絕有人為符合資格進行器官移植而結婚。
條例草案第2(b)條 -- 條例第5條下新增的第(6A)(b)(i)款
30.主席提及新增的第(6A)(b)(i)款規定,一名註冊醫生如"已以書面證明器官受
贈人基於以下理由而無能力明白第(4)(c)款所述的任何解釋-......(D)他正處於神
智不清的狀態",表示器官受贈人如需要明瞭全面的情況及其嚴重性,而非片面
的情況,他建議將"任何"二字刪除(即將英文本的"any"一字改為"the")。高級助
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同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主席進一步的詢問時
表示,一個人如果時而清醒,時而昏迷,便屬於並非完全清醒,醫療界稱此狀
態為"神智不清"。主席詢問,若某人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但在其清醒的一刻
表示不接受任何器官移植,醫生會如何處理此情況。梁智鴻議員回答說,醫生
會認為該人在作出決定時神智不清。他表示對修訂條例草案的用字感到滿意。
條例草案第2(b)條 -- 條例第5條下新增的第(6A)(b)(ii)款
31.主席提及新增的第(6A)(b)(ii)款,規定"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
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
等待至器官受贈人能夠明白該等解釋並不會符合該器官受贈人的最佳利益",並
質疑是否需要在該條文內加入"最佳"兩字。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說,訂定
較高的標準較為適當,因為在沒有向受贈人解釋手術的後果的情況下,將器官移
植入其體內,涉及人權的問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釋說,在已裁決的個案中,
法庭在決定是否推翻以宗教或不當影響為理由而拒絕接受治療時,以"最佳利益"
為考慮的着眼點。條例草案建議的考慮標準,與法庭就此方面作出裁決時所採用
的準則類似。主席接受上述解釋。
32.梁智鴻議員提及該條文的前半部分,詢問作出證明的醫生若非將會親自從捐
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捐贈人的器官移植於受贈人體內,他是否可以是進行手
術的一組醫生的其中一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澄清,作出證明的醫生應完
全與進行手術的小組無關,以確保病人的最佳利益受到保障。何敏嘉議員表示
,在此情況下,有需要界定手術組的定義。議員就此事進行商議,認為要作出
界定有實際困難,因為手術可能涉及多個醫療專業界別。梁劉柔芬議員表示,
根據委員會擬備行政指引的經驗,委員會曾嘗試依循條例的精神行事,但醫療
界表示若某名醫生完全沒有參與器官移植,他需用多天時間全面了解個案的事
實,才能作出證明。議員同意由完全清楚事情始未的人簽署證明書最為理想。
議員同意該項條文應保持不變。
IV. 下次會議日期
33.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會後補註:上述會議其後取消,改於1999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34.會議於上午10時33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