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74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3/98
立法會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9年1月2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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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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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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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鄭家富議員
缺席委員:
何秀蘭議員
何敏嘉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 梁永立先生
-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 潘太平先生
-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
- 謝萬誠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主席告知議員,黃宏發議員已由1999年 1 月20日起退出法案委員會。法案委員會現
有10位委員。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醫院管理局(下稱"醫官局")及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意見書
(立法會CB(2)1216/98-99(01)及(02)號文件)
委員會的角色
2.主席提及會議席上提交的醫管局及委員會意見書,表示委員會所提出多項關注問
題,原因似乎是委員會對其角色有所誤解。他詢問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委
員會在接獲申請後,是否會確定器官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
處主管回答說,委員會的秘書會先行研究該個案是否應交由委員會處理。如發現個
案的捐贈人與受贈人有血親或婚姻關係,便會將申請退回申請人。委員會不會重新
評核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委員會在審議申請的過程中,如發現申請人與受贈人
有親屬關係,仍會將申請視為非血親關係的器官移植個案處理,原因是須顧及進行
器官移植手術的時限。委員會會確定有關雙方有否涉及商業交易。
3.主席表示,由於醫生與委員會的責任已清楚劃分,他不明白委員會為何會提出這
麼多問題。他指出只要主診醫生認為捐贈人與受贈人的血親或婚姻關係,並不符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條例")的規定,便會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委員會只
須研究個案有否涉及商業交易成分。梁智鴻議員補充,委員會不批准申請的唯一理
由,就是涉及商業交易。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同意該項分析。
婚姻關係的證明
4.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現行法例規定,委員會可藉規例,訂定證明捐贈人與受
贈人血親關係的方式,但法例並沒有就證明婚姻關係賦予委員會同等權力。條例草
案因而建議在條例第5條加入新的(2A)款,指明須根據委員會藉規例訂明的方式,證
明婚姻關係屬實。他表示,在草擬規例前,政府當局會諮詢醫療專業人士的意見。
5.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主席時澄清,"婚姻"的定義是以《婚姻條例》(第18
章)對婚姻的定義為準,而非普通法中的婚姻。由於現行的條例並沒有就證明婚姻關
係的方式提供指引,他假設醫生所依據的文件,與證明血親關係屬實的指定文件相
若。關於鄭家富議員對持續性婚姻關係的提問,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條例第
5(1)(b)(ii)條訂明,在進行器官移植時,捐贈人與受贈人的婚姻關係須已持續不少於 3
年。
6.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表示,委員會憂慮難以證明某段婚姻關係是否"持續",
以及有關的修訂或會限制醫生可考慮的證據類別。
7.主席表示,規定婚姻須持續不少於 3 年,是為預防有人為方便捐贈器官而結婚。
他認為婚姻關係較容易證實,因為或有文件可資證明;但要證明該段婚姻關係的"持
續性",則十分困難。他表示委員憂慮,一但訂立規例,便成為證明婚姻關係的唯一
方法,這做法似乎缺乏彈性。
8.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說,最簡單的方法是由婚姻的其中一方作出法定聲明
,表示雙方已結婚不少於 3 年,並仍繼續共同生活。另一方法是由委員會訂定一份
非詳盡無遺的一覽表,載列證明方式,如有關的證明方式並沒有列入一覽表內,醫
生會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
9.主席表示,第一項方法欠缺證明文件,並不完備。第二項方法雖然可以為醫生提
供明確的指引,但卻未能解決委員會的關注問題。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說,
委員會有權決定所訂規例的寬緊程度,並可為此作出修訂。他表示委員會如認為無
需為執行該條文而制訂規例,便不能強迫委員會制訂附屬法例。主席表示,在此情
況下,新增的第(2A)款的草擬方式,應作出廣泛規定,以便委員會能有靈活安排,
制訂證明持續婚姻關係的規例。主席要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及高級助理法律顧
問跟進該條文在草擬方面的問題。
10.梁劉柔芬議員表示,由於法案委員會亦認為難以訂定方式,以執行新增第(2A)款
的規定,因此將決定的責任轉予委員會並不公平。她指出,雖然委員會有權制訂規
例,但亦須顧及條例的原則,以及醫療專業人士的期望。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
醫療專業人士對此事的意見似乎有所分歧。部分醫生認為應訂定明確的指引,但其
他則認為在證明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方面,他們應享有更大的彈性。倘於附屬法
例內加入一份非詳盡無遺的一覽表,便須澄清在證明關係時,若所採用的方式並沒
有列入規例內,那麼應交由委員會處理,還是由醫生自行決定。梁智鴻議員認為交
由委員會處理的做法較為可取。主席在解答梁劉柔芬議員的關注事項時表示,由於
委員會已表明制訂規例會有困難,因此在新增條文第(2A)款訂定證明婚姻關係所需
的文件,或會是較理想的做法。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此做法與現行的慣例並不
一致,因為證實血親關係的方式,是在附屬法例而非主體條例內訂明。
11.經討論後,議員一致同意,醫管局建議的第 2 項方案,即藉登記文件以證明血親
關係及婚姻關係,並藉委員會訂明的法定聲明書,以核實該段婚姻關係已持續不少
於 3 年,是實際可行的做法,應建議委員會予以考慮。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答應與委
員會跟進此事。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由於擬制訂的規例為附屬法例,須經立法
會審核。
12.議員亦討論,若未能備有證明婚姻關係的文件或該等文件不為本港接納,應以法
定聲明或陳述書形式作出證明。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章)第36(b)條,任何人明知而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表示,根據條例第6(3)條,該等行為亦屬犯罪行為。他認為會根據該條例對有
關人士採取行動。議員一致認為,雖然法定聲明及陳述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
他們認為前者更為可取,因為市民認為法定聲明較正式及嚴肅。管理局及委員會辦
事處主管在回應梁智鴻議員時解釋,由於手術進行前的準備工作繁多,如對捐贈人
進行測試等,醫生應有充裕時間向有關人士取得法定聲明。
有關商業交易的事實
13.鄭家富議員詢問,評核條例第5(4)(d)及(e)條有關商業交易的事實時,有何準則可
予遵從。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答說,該等評定準則須予保密,以免出現濫
用的情況。他表示,有關資料已送交議員(1999年1月6日發出的立法會
CB(2)986/98-99(01)號文件),並已於早前的會議席上討論。基本而言,委員會在審核
個案是否可能涉及商業交易時,會考慮捐贈人與受贈人的感情連繫。
醫生的法律責任
14.對於醫管局及委員會提及為醫生提供保障的問題,梁智鴻議員認為無此需要,因
為醫生無須為所提供的任何虛假資料負責。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此點,並表
示醫生無須核實有關文件是否真確。主席表示,如加入一項已盡了應盡的努力的抗
辯條文,會加重醫生的負擔,因為醫生須證明他們已盡了應盡的努力。高級助理法
律草擬專員同意主席的見解。
15.提到醫管局意見書第6及8項時,梁智鴻議員指出,醫管局並不清楚理解其應履行
的法律責任。舉例而言,決定器官移植是否涉及商業交易的責任,顯然並非由前線
醫務人員負責;條例第5條的新增第(6A)款實際上規定當病人昏迷時,須由獨立醫生
完成3份醫療報告,因此醫生不會因其"臨床判斷"而觸犯法例。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
示政府當局會就此點向醫管局解釋。
16.鄭家富議員請議員注意委員會意見書的附件第 2 段,就證明婚姻關係提出下述意
見:"即使醫生相信他已根據所指定的方式,證明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期間及持
續性,若發現該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醫生仍有可能違反條例第5(1)條所訂的罪行"
。他詢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對該項意見的看法。
17.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該看法並不正確。他指出,即使最終發現捐
贈人與受贈人誤報關係,有關醫生亦沒有犯罪。主席補充,只有當醫生在明知而罔
顧後果地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才算作犯罪。
18.經商議後,議員同意,由於醫生只能就其所知,考慮所獲提供的證明文件,因此
如其後發現有偽造文件或商業交易的情況,有關的醫生亦無須負責。雖然在需要時
可加入一項抗辯條文,但議員認為此舉並不可取,亦非必要,因為醫生若對捐贈人
與受贈人的血親或婚姻關係存疑,便應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
學前弱能兒童家長會的意見書
(立法會CB(2)1179/98-99(02)號文件)
19.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精神健康條例》已顧及意見書提及的第1及3項問題,
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提供接受治療(包括器官移植)的保障。至於第4項,他表示
政府當局正研究方法,規管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捐贈器官的事宜。高級助理法律
顧問解釋,由於捐贈器官會損害而非改善捐贈人的健康,因此或不會被視作治療。
在此情況下,不論是家長或監護人,均不能代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表示同意。至
於第 2 項,主席表示,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未滿18歲的兒童絕對禁止捐贈
器官。
新訂的擬稿
(立法會CB(2)1179/98-99(01)號文件)
2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鑑於議員於上次會議指出擬議條例第 5 條在草擬方
面過於複雜,當局因而草擬文件載列的新擬稿。他確實表示新擬稿並不涉及政策修
訂。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指出,由於醫管局最近才向前線醫護人員發出這方面的指引
,在現階段全面修訂條例草案並不理想。如保留條例草案的現有形式,政府當局可
輕易向醫管局解釋,處理器官移植的程序與過往的做法完全相同,只是在處理昏迷
病人方面有所改變。如採納新訂的擬稿,醫管局便須全面修改有關指引。他建議在
進行下一輪法例修訂工作時,才重新擬訂條例第 5 條。主席表示傾向於同意衛生福
利局副局長的見解。雖然新擬稿較易理解,但應讓醫管局及其他專業協會有機會先
行予以研究,以便提出意見。議員表示同意。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答允檢討條例的草
擬方式及結構,並在提交另一條條例草案,以處理條例的其他修訂事項時,加入有
關的擬議修訂。
21.主席察悉當局在新訂擬稿內加入"獨立醫生"的定義。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
說,由於條例草案內多次出現"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移植
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的字眼,所以當局提出該項修訂,以期簡化條文。主席表示
,由於條例採用該等字眼,因此在現階段仍予以沿用,較為可取。議員對此表示同
意。
逐條審議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第2(b)條 -- 於條例第5條加入新訂的第(6A)(b)(i)(C)款
22.主席問及新的第(6A)(b)(i)(C)款擬稿內有關弱智人士的定義。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
釋,由於《精神健康條例》並無提及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而附有該項定義的《
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下稱"《精神健康(修訂)條例》")尚未生效,因此在草
擬條例草案時,便訂明弱智人士的釋義,須與《精神健康(修訂)條例》一併審閱。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在草擬條例草案時,並不知道《精神健康(修訂)條例
》將於何時生效。由於該修訂條例將於1999年2月1日(即下星期一)開始實施,所以
無須再提及該兩條條例。政府當局會為此提出修正案。
II. 日後的工作
23.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應在同日下午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作出口頭報告,建
議於1999年 2 月10日恢復二讀辯論該條例草案。議員察悉,就恢復二讀辯論及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發出通知的最後限期為1999年2月1日。
24. 會議於上午10時5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