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8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5/98

《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5月4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馬逢國議員
楊孝華議員

缺席委員 :

程介南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陳鈞儀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長
王學玲女士

香港警務處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
杜偉義先生

警司(牌照)
范錫明先生

律政司

政府律師
葉蘊玉女士

軍械法證科

高級警司
夏厚德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續議事項

全香港影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進一步提交的意見書
(立法會CB(2)1819/98-99(02)號文件)

  全香港影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已提交意見書(立法會CB(2)1819/98-99(02)號文件),回應政府當局就議員在過往會議席上所提事項作出的回覆。關於該意見書第3段,朱幼麟議員贊同該組織的意見,並對政府當局的解釋表示失望。朱議員雖認同從安全角度而言,當局有必要對使用改裝火器作出規管,但他認為當局不應妨礙電視∕電影業的運作。他表示據他所知,當局從未接獲因使用改裝火器而發生意外的報告。他促請政府當局重新研究是否有必要對電視∕電影業使用改裝火器的事宜作出規管。

改裝火器是否可還原為真正火器

2.  警務處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指出,由於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火器只經過輕微的改裝,此等火器可頗為輕易地還原為真正火器,並恢復其原有的真正功能。為方便議員了解改裝火器可在多大程度上還原為真正火器,他向議員示範如何在數分鐘內把改裝火器還原至具備真正火器的功能。

3.  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表示,警方無意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方面為難電視∕電影業人士。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火器的改裝規格,是把真正火器改為改裝火器以供拍攝用途的最低要求,以便在電視∕電影製作中可使用改裝火器製造所需效果。在有關的火器中,只有可構成不當使用及引致嚴重意外的零件才會被拆除。有關的改裝規格是經過與槍械業人士進行廣泛討論後制訂的。

4.  朱幼麟議員對於政府當局以認真及負責的態度對改裝火器作出規管雖表欣賞,但他詢問當局可否找出機械方面的解決方法,使改裝火器難以還原為真正火器。主席贊同朱議員的意見。他認為此舉可節省政府當局及槍械經營人為檢驗改裝火器而付出的人力及時間。

5.  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回應時表示,如把任何火器改裝至永不可還原為真正火器,則須把火器中許多零件拆除。如此一來,有關的火器將不能正常操作,從而製造所需的效果。倘電視∕電影業人士接納此等改裝規格,他們大可索性使用外型逼真的塑膠玩具手槍作代替品。然而,據政府當局所知,電視∕電影業人士事實上屬意使用無論在外形及操作方面均與真正火器相像的改裝火器。現時並無任何方法可使改裝火器不能還原為真正火器,除非使有關火器變成有機能障礙的火器。

對改裝火器作出檢驗

6.  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指出,鑑於現時電視∕電影業使用的改裝火器超過1 500支,而該等火器可能因自然損耗而成為危險火器,政府當局認為實在有必要定期對改裝火器進行檢驗,藉以確保火器使用者及附近其他人士的安全,以及確保有關火器未經還原為真正火器。至於槍械經營人指軍械法證科對改裝火器進行檢驗的所需時間過長一事,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表示,現時軍械法證科並無指明人員負責就改裝火器進行檢驗。

7.  楊孝華議員詢問,對改裝火器進行檢驗所出現的延誤,是否因為申請人需要遵從的規定欠缺清晰說明所致,還是因為有關規定過於苛刻以致申請人難以遵從。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表示,當局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訂定屬一般性質的說明,使申請人易於遵從。可是,當局發現大部分申請人均未有按照申請指引行事。槍械經營人如在申請過程中遇有任何疑問,可徵詢軍械法證科的意見及請該科作出澄清。他強調,對改裝火器進行檢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安全。

8.  田北俊議員詢問是否有需要為檢驗改裝火器而從海外購入彈藥,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回應時表示,槍械經營人指出的延誤情況純屬個別事件,當中涉及對一種新型改裝火器進行檢驗工作。在該次事件中,由於警方沒有所需的特別彈藥的存貨,因此需要從海外購入有關彈藥以便進行所需檢驗。日後對該類改裝火器進行檢驗時,將不會再出現任何延誤。

政府當局 9.  田北俊議員詢問檢驗改裝火器所需的預備時間多久,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回應時表示,根據現行安排,改裝火器首先會送交槍械庫,然後轉交軍械法證科進行檢驗。軍械法證科將以數天時間進行所需的檢驗工作,然後將有關的改裝火器送交槍械庫,再由槍械庫將之交還有關的槍械經營人。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指出,鑑於軍械法證科的人員不多,該科會優先處理涉及犯罪活動的火器。條例草案生效後,軍械法證科一名人員將獲指派擔任檢驗改裝火器的工作,槍械經營人可直接與該名人員聯絡。當局預計軍械法證科可於3日內完成對改裝火器進行檢驗的工作。在主席的要求下,軍械法證科高級警司答應在適當時候發出服務承諾。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2條   釋義

“彈藥”的定義

10.  關於《火器及彈藥條例》(下稱“主體條例”)第2(1)條中“彈藥”一詞的定義,主席詢問建議加入第(ea)段和修訂第(ii)段的理據何在,以及加入和修訂有關條文的效力為何。警司(牌照)回應時表示,根據律政司的意見,子彈及槍彈殼屬彈藥的不同元件。對“彈藥”的定義作出擬議修訂的目的,是為了清楚說明構成彈藥的任何部分均屬“彈藥”所指涵義的範圍內,如此等構成部分被用作裝飾用途,將可獲豁免受條例草案的規管。
 “槍械”的定義

11.  關於把“發射”改為“鳴響”的建議,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他認為此做法可對主體條例中“firing”及“discharge”的中文本作出清楚的區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該建議並無修改主體條例的實質內容。

“經營”的定義

12.  主席詢問在“經營”的定義加入“出口”的原因何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擬議修訂旨在涵蓋與出口有關或在出口過程中進行的槍械經營活動。楊孝華議員關注到有關的立法建議,會否對把槍械及彈藥帶進香港然後將之運送往其他地方的人士造成經營上的困難。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對過境槍械及彈藥的管有須受主體條例第8條規管。條例草案並無建議對該條文作出修訂。任何管有過境槍械及彈藥的人士均無需為此領取牌照。

“經營人牌照”及“管有權牌照”的定義

13.  主席詢問建議在主體條例第2條加入第(4C)款的理據何在,保安局助理局長回應時解釋,擬議修訂是一項技術修訂,使根據主體條例第30條批給的有限度管有權牌照,將同時為“經營人牌照”及“管有權牌照”的定義所涵蓋。

“氣槍”的定義

1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應主席所請表示,槍口能量不超過2焦耳的氣槍,現時並未界定為槍械,因而不受主體條例的規管。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表示,根據主體條例第26條的規定,警方的專家獲賦權就僅以空氣而非其他類型氣體推動的氣槍的槍口能量作出證明。當局有必要作出此項修訂,以便警方的專家可就使用壓縮氣體推動的氣槍簽發證明書。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有關長槍、槍或手槍使用壓縮氣體的事宜,已為《火器及彈藥(槍械宣布)規例》所涵蓋。有關建議的目的是在主體條例中清楚訂明上述規例的規定。

“委任”的定義

15.  “委任”的擬議定義將可用於處理和受僱於射擊會的人有關的情況。

“槍械庫”的定義

16.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條例草案其中一個目的是加強對本港射擊會數目日漸增多的管制。條例草案第2條作出多項規定,其中包括就新訂條文第46A、46B及46C條訂定各項主要的定義。主席建議在討論擬議增訂的第46A、46B及46C條時,才就加入“槍械庫”、“獲授權槍械導師”及“射擊場”的建議進行討論。

“擁有”的定義

17.  保安局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有關“擁有”的提述載於條例草案中的新訂條文第27A(2)(b)條。有關的規定旨在澄清射擊會內任何地方,不論其是否由射擊會租賃、租用或管有,均屬於“擁有”所指涵義的範圍內,而須受到有關法例的規管。

“負責人員”的定義

18.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條例草案旨在界定“負責人員”的定義,由該人代表射擊會持有管有權牌照,或由他個人對射擊會的管理工作負責。保安局助理局長表示,根據主體條例的規定,管有槍械或彈藥的牌照是簽發予個人(即射擊會的負責人員)而非射擊會。政府律師補充,主體條例並未訂定“負責人員”的定義,故此根本無從區分誰人實際上為射擊會的負責人員。由於此種情況殊不理想,當局認為必須在有關法例中清楚界定“負責人員”的定義。

“指明格式”的定義

19.  議員同意在稍後階段討論此事。

建議在主體條例第2條加入第(4A)款

20.  馬逢國議員詢問,該條文的目的是否在於對使用改裝火器作出規管。政府律師表示,當局已為施行主體條例第2(4)條而在“槍械”的定義中加入改裝火器。建議的第(4A)款旨在訂明,改裝火器毫無疑問屬於“槍械”的定義範圍內。
 條例草案第3條   代官方等管有

21.  保安局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漁農處現時是根據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豁免許可證,獲准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

條例草案第5條   由法團、一人以上的組織及其中成員管有

22.  保安局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根據現行法例,不管射擊會會員是否持牌人或是否具備處理火器的任何知識,均獲許使用射擊會的火器。為保障使用火器時的安全,當局建議在主體條例第11條加入第(2)(aa)款。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擬議條文第11(3)條訂有“訂明訓練課程”的定義,藉以確保訂明課程達到所需標準。警司(牌照)進一步表示,射擊會會員如持有同一類型槍械的牌照,即可根據建議的第(2)(aa)(i)款獲許使用射擊會的火器。如他已修讀由有關射擊會主辦的認可課程,則可根據建議的第(2)(aa)(ii)款獲准使用射擊會的火器。有關的射擊會將聯同警方擬定訓練課程綱要。

23.  主席詢問就擬議第(2)(aa)(ii)款所訂認可訓練課程而採取的標準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從安全角度而言,當局會採取劃一的標準。

24.  馬逢國議員就有關第(2)(d)款的修訂,查詢電視∕電影製作中的射擊場面需否受到此條文規管。保安局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主體條例第11條只適用於射擊會。主席表示,對第(2)(d)款作出的修訂,將會在稍後討論建議加入有關射擊場的第46B條時一併研究。

條例草案第6條   為指導而管有

25.  主席詢問建議修訂主體條例第12條的理據何在。政府律師表示,倘對現行第12(a)條中有關“使用槍械及彈藥”的提述作出嚴格的詮釋,該條文將不能用以處理某些情況,例如運送有關的槍械或彈藥。建議的修訂是為了顧及使用槍械或彈藥進行射擊活動以外的其他情況。

26.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就增訂第12(2)條的建議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只有經警務處處長批准的獲授權槍械導師,才可指導其他人使用及處理槍械和彈藥。保安局助理局長補充,在現行法例下,持牌人可指導其他人使用及處理火器。有關的立法建議旨在確保槍械導師達到既定標準,亦即警務處處長所認可的標準。

27.  主席詢問,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持牌人可否在射擊會內指導並非牌照持有人的人士使用火器。警司(牌照)表示,任何人均只可為主體條例第12條所述目的接受獲授權槍械導師的指導。

28.  楊孝華議員關注到槍械導師須接受的考試不應過於艱深。警司(牌照)回應時表示,考試的目的是為了測試申請人對處理槍械及彈藥的安全有何認識。目前,共有15人已獲警務處處長批准擔任射擊會的槍械導師。據政府當局所知,部分合資格申請人屬意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才參加考試。他指出,當局已向考生公布考試的課程綱要。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當局預計新的安排將會在一年後實施。

29.  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可考慮在條例草案清楚訂明,警務處處長可根據何種準則撤回其授權。

條例草案第7條   建議加入“12A. 由認可代理人管有”

30.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在現行法例下,持牌人的代理人可獲得豁免,無需遵從和管有槍械或彈藥有關的發牌規定。然而,委任代理人的安排無需事先獲得警方批准,亦無需知會發牌當局。因此,警方並沒有任何和代理人有關的資料。政府當局認為此種情況殊不理想。因此,當局建議規定持牌人在委任此類代理人時,必須事先獲得警務處處長的批准。當局並建議作出相應修訂,廢除第13(1)(b)條。

31.  馬逢國議員及主席詢問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射擊會的每名僱員及管有過境槍械的人,是否均須為認可代理人。保安局助理局長表示,獲持牌人委任以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的任何人士,必須是獲得警務處處長批准的認可代理人。此等人士不一定須為持牌人。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此項建議是為了使警方掌握有關槍械及彈藥下落的資料。

32.  主席詢問如某人在持牌人暫時離港期間代其保存火器,有否違反有關法例的規定。警司(牌照)就此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在沒有有效牌照或未經警務處處長批准為認可代理人的情況下不得管有火器。助理法律顧問4指出,主體條例第24條訂明和管有槍械、彈藥及仿製火器有關的推定。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將須於稍後階段就第24條進行更深入的研究。

33.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申請批准某人成為認可代理人將無需繳交任何申請費用。關於為批准某人成為認可代理人而採取的準則,警司(牌照)表示,警方會考慮各種因素如申請人可有刑事紀錄,以及他是否有需要管有或經營槍械及彈藥。批准某人成為認可代理人的準則,將有別於向某人簽發牌照的準則。認可代理人無需具備處理火器的知識。

34.  楊孝華議員就持牌人委聘保安護?員的事宜提出查詢,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委聘保安護?員的事宜受《保安及護?服務條例》規管。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補充,警方無意特別為保鏢簽發牌照。

35.  議員對於增訂第12B條的建議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36.  法案委員會將於1999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

37.  會議於下午6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