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70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5/98
《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3月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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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下午3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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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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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馬逢國議員
程介南議員
楊孝華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陳鈞儀先生
- 保安局助理局長
- 王學玲女士
-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
- 杜偉義先生
- 警司(牌照)
- 范錫明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狄靳詩雅女士
- 政府律師
- 葉蘊玉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5
-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8
- 蘇美利小姐
I. 選舉主席
涂謹申議員當選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2.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應主席所請表示,條例草案旨在加強管制射擊會、槍械牌照持
有人、槍械經營人、氣槍、失效火器,以及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以便
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公眾安全。《火器及彈藥條例》(以下簡稱"主體條例")在1981年制定
時,公眾人士相對上對於使用槍械作康樂或體育用途的興趣不大。一直以來,在槍械
的使用方面主要有賴個別射擊會自行作出規管。把槍械用作康樂或體育用途,近年在
本港日趨普及。從射擊會的數目由1988年的13間增至1998年10月的20間,而批出的槍
械管有權牌照及書面豁免,亦由1988年的894個增至1998年10月的1 793個,均可證明
槍械的普及情況。隨著射擊會數目日益增加,政府當局認為儘管過去從未發生任何和
槍械有關的嚴重意外,亦有必要收緊對管有及使用槍械的規管,藉以保障公眾安全。
他補充,條例草案提出的各項規管措施,對受影響人士來說均屬合理及可行。
3.鑑於二三八關注組及全香港影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在其提交的意見書內提出了若干
關注事項,主席詢問當局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前,曾否諮詢有關的團體。
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當局曾向前立法局提交《1996年火器及彈藥(修訂)
條例草案》,但由於前立法局沒有時間審議該條例草案,條例草案遂於1996/97年度立
法會期結束後失效。政府當局在提交該條例草案前,曾於1996年1月向所有現有射擊會
、持牌槍械經營人及電視/電影業協會發出諮詢文件,徵詢他們對條例草案所載各項
建議的意見。當時,政府當局共接獲19份意見書,其中大部分由射擊會提交。在所接
獲的意見中,大部分均在原則上支持當局加強對射擊會的規管。然而,他們亦擔憂作
出過分的規管會窒礙本港射擊運動的發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強調,政府當局無意
阻礙射擊運動的發展。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政府當局會利用實施法例規定的一
年過渡期,與各射擊會作進一步的聯繫,從而確保新的發牌條件屬合理及可行。
5.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進一步表示,政府當局一直有和電視/電影業人士商討條例草
案所載各項擬議立法措施。為應付電視/電影業獨有的運作需要,警務處牌照課已作
出特別安排,對處理豁免許可證申請所需的時間作出限制,規定在不超逾10天的時間
內處理有關申請,並把豁免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兩個月延長至4個月。豁免許可證申請人
無須指明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的確實日期,而只需要在電視/電影製作
中使用改裝火器之前最少 3 個工作天取得警察公共關係科的批准,以確保在同一地點
不會有其他活動同時進行便可。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答允就二三八關注組及全香港影
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提交的意見書內所載關注事項作出書面回覆。
6.程介南議員表示,據政府當局所稱,收緊對管有及使用槍械的規管的主要原因,在
於射擊會的數目日益增加。他認為此理據不能令人信服。此外,對於建議的規管措施
對本港射擊運動及電視/電影業的發展所造成的影響,他亦感到關注。
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重申,政府當局明白有必要確保對管有及使用槍械作出
的規管屬合理及可行安排,不致窒礙本港射擊運動及電視/電影業的發展。他強調,
當局必須採取建議的規管措施以保障公眾安全,該等措施並非純粹為作出規管而提出
。當局在制訂各項擬議措施時,已仔細考慮受影響各方所提出的意見。保安局首席助
理局長進一步表示,政府當局會採取積極態度處理此問題,而不會待至由於已領牌火
器處理失當或被錯誤使用,因而釀成嚴重意外後才採取所需行動。
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楊孝華議員的查詢時表示,迄今為止未有發生任何因為已
領牌火器處理不當而造成的嚴重意外,亦未有接獲任何涉及使用已領牌火器的嚴重罪
行的舉報。
9.馬逢國議員對於政府當局在制訂擬議立法措施時有否考慮電視/電影業的意見表示
懷疑。警方對電視/電影業施加限制,規定每名演員不得㩗帶超過兩支槍,每一場戲
則不得使用多於20支槍,此舉和電視/電影業表達的意見正好相反。他進一步表示,
電視/電影業人士擔憂警務處的槍械訓練員及彈械官並未接受有關的訓練及具備有關
的專業知識,能夠處理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並且日新月異的改裝火器。
10.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回應時表示,他深信警務處武器訓練科內負責訓練逾20 000
名警務人員如何使用各類火器的訓練員,均具備所需的專業知識,可把任何人訓練成
為傳授使用及處理改裝火器知識的槍械導師。此外,武器訓練科亦獲得彈械官的支援
。彈械官不但配備世上最精良的設備,而且擁有極豐富的火器專業知識。
11.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進一步表示,警方一直有就限制在電視/電影製作中可以使
用的改裝火器數量的問題,向電視/電影業人士作出諮詢。他解釋一名演員只獲准㩗
帶兩支火器的原因,是由於任何人在同一時間內只可手持兩支火器。在特殊情況下,
例如在拍攝戰爭場面時,當局會考慮放寬有關在電視/電影製作中可以使用的火器數
量的限制。
1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重申,建議的修訂旨在收緊對槍械及彈藥的發牌管制,以保障
公眾安全。在考慮是否批給火器管有權牌照時,警務處牌照課將須考慮申請人是否適
當的人(fit and proper person),以及是否有合法理由由該人管有火器。任何申請人如因
警方拒絕發給牌照或取消其牌照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他補充,條例草案亦旨在消除現行主體條例中含糊不清之處。目前,射擊會的牌照由
該會一名負責人員持有,但主體條例並沒有界定"負責人員" 一詞的定義。條例草案建
議代射擊會持有槍械及彈藥管有權牌照的人,將須為由其個人負責該會管理工作的人。
13.程介南議員詢問,對槍口能量不超過2焦耳的改裝火器進行規管,何以如此重要。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回應時表示,由於該類改裝火器可輕易還原為真正火器,故有
必要對之作出規管。
14.馬逢國議員認為當局不應對某些改裝火器作出規管,因為該等火器已被改裝至根本
沒可能還原為真正火器。警司 (牌照) 回應時表示,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火器可
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仿製火器,其外形與真正火器無異,但卻不能鳴響。第二類是改
裝火器,其在改裝前是真正的火器。他指出,雖然改裝火器只宜用作發放空彈,但仍
具有潛在危險,因為火器推出的氣流所造成的衝力可傷及在近距離範圍內的人。改裝
火器如得不到適當的保養,槍支內的零件可能會分裂成碎片。當槍支被扳動時,槍支
內的碎片會被氣流推出,因而傷及他人。他表示,過往曾發生多宗涉及改裝火器的事
故,當中的傷者都是在上述情況下受傷的。
15.警司(牌照)回答蔡素玉議員的查詢時表示,氣流衝力有多大,視乎所使用的改裝火
器的類型而定。他重申,當局必須對改裝火器作出規管,因為該類火器能夠回復其真
正火器的功能。
16.主席詢問當局在簽發槍械管有權牌照時的考慮因素為何,警司(牌照)回答時解釋,
打算使用改裝火器的電影或電視公司必須申請豁免許可證。至於有意管有火器作康樂
或體育用途的人士,則須申請管有權牌照。在決定申請人是否具有管有火器的合法理
由時,警務處牌照課會對下述事項作出考慮:該名申請人是否射擊會的會員;他/她
曾否參加任何射擊比賽,若有,有關比賽屬何種類型及是否在香港舉行;以及本港有
否合適的射擊場可供使用有關的火器。倘申請人未能符合上述各項規定,但仍希望管
有有關的火器,當局會勸喻申請人把有關火器改為失效火器。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將
須申請豁免許可證。警司(牌照)進一步表示,並非所有射擊會均自設射擊場。當局在
容許把公眾地方用作射擊場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四周環境是否適合作此用途,以及
是否訂有足夠的安全措施。
17.主席進一步詢問會否出現以下情況:一名熱愛火器的人士申請把最新型號的火器輸
入香港,但卻為警務處牌照課拒絕,原因僅在於該課並未具備對有關火器進行評估的
專業知識。
18.警司(牌照)回應時表示,軍械法證科負責搜集市場內有關各種最新型武器的資料的
彈械官,將會為警務處牌照課提供支援。他相信如申請人具有把最新型火器輸入香港
的知識,彈械官對有關火器的存在亦應有所認識。此外,在申請牌照時,申請人必須
提供有關火器的規格的資料。他認為警方具備專業知識,有能力對申請人提交審查的
最新型火器作出評估。
19.楊孝華議員詢問,除了在1996年進行的諮詢工作外,政府當局在1999年1月提交條
例草案前,有否再次諮詢各有關團體。
20.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當局自1996年起再無進行任何諮詢工作,因為條
例草案提出的擬議立法措施,基本上與當局在1996年提交而現已失效的條例草案所載
者相同。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補充,射擊會及電視/電影業對條例草案所載建議知
之甚詳,因為警務處牌照課曾就條例草案所載各項建議與他們定期進行討論。
21.蔡素玉議員表示,由於在申請程序方面欠缺清晰指引,導致在簽發槍械管有權牌照
時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她表示,過去曾有不同的申請人被當局要求提供不同的資料,
以支持其申請。她進一步表示,當局應統一申請人所需提供的資料,使他們知悉在提
出申請時會被要求提供何種資料。此外,發牌當局應告知申請人其申請遭拒絕的原因
何在。程介南議員對蔡議員的意見表示贊同。
22.程介南議員詢問何以有必要查問申請人曾否在射擊比賽中贏取任何獎牌,警司(牌
照)回應時表示,這是向申請人提出的標準問題,用意是了解申請人對射擊活動的參
與程度有多大。申請人曾否在射擊比賽中贏取任何獎牌,並非發給牌照的考慮因素
之一。
23.蔡議員詢問發給槍械管有權牌照的基本準則為何,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回答時表
示,申請人必須為適當的人,而且具有擁有火器的合法理由。
24.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在現行法例或條例草案中均未有界定"適當的人"的定義。然而
,《火器及彈藥規例》第6條規定,牌照或豁免不得批給18歲以下的人。
25.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雖然現行法例或條例草案均無界定"適當的人"的定義,
但警方會根據既定的內部指引處理管有火器的申請。此外,申請人如因警方取消或修
訂牌照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6.警務處助理處長 (支援) 補充,由於"適當的人"一詞並無法律上的定義,當局根本沒
可能訂定一套準則,作為決定申請人是否適當的人時須絕對遵從的標準。然而,申請
人有否任何刑事紀錄、其在身體及精神上是否適合、貯存槍械的設施,以及申請人在
使用火器方面的經驗及所接受的訓練,均是處理管有火器的申請時通常會考慮的因素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亦指出,根據《火器及彈藥規例》第 4條,警務處處長獲賦
權規定申請人接受健康或精神測試,以便在批給火器管有權牌照前,確定申請人是否
適當的人。
2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根據主體條例第34(1A)條,警方必須
陳述其拒絕任何管有火器的申請的理由。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8.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於1999年3月最後一個星期舉行下次會議,與團體代表會晤及
繼續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29.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01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