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80/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6/98
立法會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3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3月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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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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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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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耀忠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容根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譚耀宗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吳清輝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智思議員
梁智鴻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漢銓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 葉文輝先生
-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
- 區禮義先生
-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 高意潔女士
-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
- 翁佩雯小姐
-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
- 蘇植良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2)7
- 梁采怡女士
I. 法定人數
劉慧卿議員指出,鑑於法案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眾多,令委員會可能難有足夠的法定人數舉行會議,她建議檢討法案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規定,使安排更有彈性。主席答允於內務委員會下次會議上提出此事。
(會後補註: 主席於1999年3月12日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此事。此事隨後交由議事規則委員會考慮。議事規則委員會經討論這項問題後,於1999年5月7日向內務委員會滙報其商議結果。內務委員會察悉議事規則委員會研究所得的結論,就是認為現行的會議法定人數規定應維持不變。)
II. 1999年2月24日會議的續議事項
(立法會CB(2)1386/98-99(01)號文件)
法案委員會在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方面的範圍
2. 有關政府當局就事項(g)所作的答覆,李永達議員詢問,議員可否就條例草案沒有涵蓋的條文提出擬議修正案。吳靄儀議員建議議員可將擬議修正案的措辭提交法案委員會討論。主席表示,任何擬議修正案均必須與條例草案的主題有關,並且不得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議員到底可否動議某項擬議修正案,最終仍須由立法會主席作出裁決。他補充說,法案委員會已於以往多次會議上討論此事,而政府當局亦已在所作的答覆中清楚申明其立場。
III.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立法會CB(2)1334/98-99(01)及1369/98-99號文件)
3. 議員繼而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所討論的主要事項撮述如下。
條例草案第1條 -- 生效日期
4.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在回應劉慧卿議員就條例草案不同條文的生效日期所提出的問題時表示,由於《立法會條例》的部分條文旨在就首屆立法會的組成作出規定,因此凡涉及廢除或修訂該等條文者,將會在首屆立法會任期屆滿前予以保留。除此以外的其他條文則應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盡快生效。
5. 議員察悉法律顧問提出的意見,即就一項法案內的不同條文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並非不尋常的做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應劉慧卿議員所請,答允提供一份清單,列明條例草案各項條文的生效日期。
條例草案第2條(條例第3條) -- "團體選民"及"團體成員"
6.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在回應李永達議員時表示,團體選民指有權在功能界別投票的選民,團體成員則指法人團體的成員或會員。為施行有關密切聯繫的條文,實在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中界定"團體成員"一詞。《立法會條例》第3(2)條指明某人與某功能界別或與某功能界別內的某團體有密切聯繫的種種情況。"密切聯繫"一詞適用於為功能界別的團體選民委任獲授權代表的情況。
條例草案第2(a)(iii)條及第6條 -- 預先投票
7. 主席詢問,當局會否在功能界別、地方選區及選舉委員會選舉中,均實施預先投票的安排,並問及舉行預先投票的時間編排。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在回應時表示,鑑於部分選民未能在立法會換屆選舉的一般投票日投票,當局遂建議作出預先投票的安排,以配合這些人士的需要。據條例草案規定,預先投票必須在有關選舉的一般投票日前的15天內舉行,而行政長官會藉憲報公告指明舉行預先投票的日期。
8. 主席詢問政府當局會否就預先投票的申請程序制定規例,同時又問及,假如有人已獲准於預先投票日投票,該人其後可否因情況有所轉變而改於一般投票日投票。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選民可根據由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制定的規例,申請在預先投票日投票。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倘某選民提出的預先投票申請已獲批准,他不得在一般投票日投票,而不論該選民是否已在預先投票日投票。
9. 何秀蘭議員對當局為預先投票所採取的保安措施表示關注,例如投票箱會否在一般投票日前妥為密封並上鎖。她又要求政府當局就1995年立法局選舉中發生的一宗事件作出解釋。當時,曾因有關範圍只有投票站工作人員方可進入,致使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於抵達中央點票站後,不能在餘下路程繼續護送票箱。主席又表示,據他記憶所及,上次區議會選舉亦曾發生類似事件,在工作人員將一個投票箱送抵中央點票站時,發現該投票箱不知何故竟沒有上鎖。
1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按照政府當局的初步構思,在預先投票日收集的投票箱會鎖於安全地點,然後於一般投票日的投票結束後轉送往中央點票站。鑑於有關立法會選舉的選舉程序及安排的規例均由選管會負責制定,他答允將議員對這方面表示關注的事項轉達選管會考慮。至於何議員所提述的事件,他答允搜集有關資料,並提供書面答覆。
11. 劉慧卿議員詢問,有關預先投票的附屬法例,應否經立法會以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通過。政府當局在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選管會便會着手就2000年立法會選舉中與選舉有關的活動制訂擬議指引,以便進行公眾諮詢。政府當局歡迎議員就擬議指引向選管會提出意見,以供考慮。選管會經考慮所接獲的意見後,會制定相關的規例,然後提交立法會審議,並以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通過。事實上,現已有一套有關1998年立法會選舉的規例,因此,這套規例將會予以修改,以配合2000年立法會選舉的規定。
其他投票安排
12. 李永達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在醫院及監獄設立投票站,以便留院或被囚禁的合資格選民得以在立法會選舉中投票。吳靄儀議員表示,推行郵遞投票可能有助解決李議員所關注的事項。
13.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曾考慮上述兩項建議。在一般投票日,全港會設立約500個投票站。假如要在醫院及監獄增設投票站,便須動用大量的資源及人手。至於郵遞投票方面,政府當局認為,倘採用這種投票方式,將會難以杜絕買票的情況,亦難以確保郵件保密。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在回應吳靄儀議員時答允提供資料,說明哪些海外國家曾實施郵遞投票,以及這些國家採取了甚麼措施,解決他先前提出的問題。
14. 張文光議員請政府當局考慮為那些須定期留在海外國家的香港居民實施海外投票安排。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亦曾考慮該項建議,但他指出,根據《立法會條例》條文的規定,不再是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士,並不合資格登記成為選民。至於那些定期居於海外,又或因公幹或其他原因而只是離港一段短時間的人士,當局相信這類人士為數不會太多。此外,在一些幅員廣闊的國家(如美國),當局可在當地設立的海外投票站數目只會相當有限,合資格選民亦未必願意長途跋涉前往投票站投票。他在總結時表示,倘若實施這項建議,除涉及資源問題外,亦須解決很多行政和運作上的問題,但所能惠及的人數卻是寥寥可數。
15. 張議員認為,某些人士會因種種理由而需要在海外地區逗留數個月。基於在選舉中投票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他要求政府當局重新考慮該項建議。他又指出,政制事務局副局長所提述的問題並非無法解決。譚耀宗議員表示,由於實施該項建議須動用大量資源,他認為當局不應再考慮該項建議。
16. 劉慧卿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哪些國家曾經採用海外投票安排。政府當局答允提供有關資料。
條例草案第6條(新增條例第8A條) -- 行政長官可指明為換屆選舉舉行預先投票的日期
17.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第6條,該條賦權行政長官指明一個或多於一個為換屆選舉舉行預先投票的日期。他們詢問行政長官可否採取彈性安排,例如因天氣惡劣而指示將預先投票押後舉行,以及行政長官可否指明多於一個舉行預先投票的日期。
1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按照條例草案第6條的草擬方式,行政長官可以採取彈性安排,指明多於一個舉行預先投票的日期。部分議員質疑是否有需要在多於一日舉行預先投票,因為一般投票日亦只有一天,而預先投票所涉及的選民人數更是遠少於在一般投票日投票的選民數目。
19. 法律顧問詢問,政府當局在草擬擬議的新增第8A(1)條時,有否考慮《立法會條例》現行第8條的規定,該條賦權行政長官為舉行不同類別的選舉(分別為地方選區、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選舉)指明不同日期。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證實,該條文容許行政長官採取彈性安排,為地方選區、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選舉指明不同的預先投票日期。
20. 劉慧卿議員問及,行政長官是否有需要為地方選區、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選舉指明不同日期。楊孝華議員表示,功能界別的團體選民可能希望另設一日(以工作日為佳)來舉行功能界別選舉。他引述1991年立法局選舉為例,當年的功能界別選舉於星期四舉行,而地方選區選舉則於星期日舉行。張文光議員表示,部分選民人數眾多的功能界別(如教育界功能界別)的選民,較希望地方選區及功能界別選舉於同一日舉行。
21. 經進一步討論後,主席在總結時表示,倘若一般投票日只是為期一日,則指明多於一日進行預先投票並不合理。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
條例草案第7及8條(條例第9及10條) -- 立法會解散
22. 劉慧卿議員指出,《立法會條例》第8條對立法會解散後應在何時舉行換屆選舉隻字不提。法律顧問表示,《立法會條例》第4(6)條指明,立法會在緊接其任期完結之後解散。從法律方面而言,現屆立法會將於2000年6月30日其任期屆滿後解散。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補充,《立法會條例》第6(1)及(2)條訂明,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舉行選出第二屆及其後各屆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而藉公告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
《立法會條例》第11條 -- 立法會緊急會議
23. 作為一項相關事宜,吳靄儀議員詢問,政府當局認為《立法會條例》第11(2)條內的"推定條文"在法律方面是否並無問題。主席補充,《基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會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即是直至2000年6月30日止。《立法會條例》第11條述明,在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後的期間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時,於緊接緊急會議開始前的立法會任期內擔任議員的人,可當作為立法會議員。在議事規則委員會的會議席上,曾有議員提問《立法會條例》第11條與《基本法》第六十九條是否相符。他表示臨時立法會亦曾討論此議題,同時又要求政府當局就吳靄儀議員的質詢作出回應。
條例草案第9條(條例第13(4)條) -- 接受議員席位
24.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13(4)條,如有人不接受議員席位,立法會秘書必須於接獲該通知後14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根據條例第35條,立法會秘書必須在知悉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條例草案第9條旨在修訂條例第13(4)條,將14天期限改為21天期限,以便與條例第35(1)條所訂的規定相符。
25. 劉慧卿議員質疑當局基於甚麼理據,將條例第13(4)條所指的14天期限修訂為21天,而不是將21天期限修訂為14天。她認為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立法會議席出現的任何空缺刊登於憲報,以便選管會可安排舉行補選。議員經討論後商定,法案委員會秘書將諮詢立法會秘書對此事的意見,而政府當局則負責諮詢選管會的意見。
條例草案第10及11條(條例第18及19條) -- 地方選區的設立及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26. 張文光議員詢問,《立法會條例》第18(1)條所指的"5個地方選區"的數目,可否修訂為"24個地方選區";以及第19(2)條所訂為每個地方選區選出的議員數目,可否修訂為"1名",以便在地方選區選舉中實施"單議席單票制"。
27.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依政府當局的意見,為第二屆立法會選舉設立5個地方選區,實屬恰當。如議員擬就條例草案提出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政府當局會在參閱各項修正案的實際措辭後,才就議員提出的修正案提出意見。
2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在回應劉慧卿議員時表示,一如《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20條所訂,選管會就地方選區的劃界作出建議的準則包括多項因素,例如人口數目、社區獨特性及地方聯繫的維持、自然特徵及現有的地方行政區的分界。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請議員參閱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1386/98-99(01)號文件)附件一第(2)項,該附件載列2000年立法會選舉的工作時間表。她表示條例草案獲通過後,選管會將會就地方選區的劃界作出臨時建議。當為期30天的公眾諮詢期結束後,選管會便會敲定其建議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將制定有關的附屬法例,並須經立法會按照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通過。
條例草案第12條 -- 功能界別的設立
29. 梁耀忠議員認為,應將30個功能界別的選民範圍擴大至涵蓋所有合資格選民。他指出,以往合資格在功能界別選舉投票的若干界別,例如有20萬勞動人口的製造業界別,已經不再擁有投票權。
3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功能界別制度一直與時並進,不斷改變。當局沿用傳統的概念和準則來劃分功能界別的選民範圍;換而言之,有些功能界別是由在有關界別具代表性的大型機構的成員組成,有些則是由業已根據專為有關界別而設的制度註冊或領牌的機構的成員組成。就專業人士組成的功能界別而言,其成員為該等專業的從業員,並須具備獲得確認及認可的資格,包括法定資格。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補充,條例草案內的功能界別劃分方法與第一屆立法會的安排大致相同,只是建議對功能界別選民的劃分方法作出若干技術改動,以及建議設立飲食界功能界別及區議會功能界別,以取代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功能界別。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是次會議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回應,已分別於1999年3月11日及4月12日隨立法會CB(2)1459/ 98-99(02)及CB(2)1658/98-99(01)號文件發出。)
IV. 下次會議日期
31. 議員商定,隨後兩次會議將於1999年3月12日及15日舉行。
32.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