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84/99-00(01)號文件

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10月4日和5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第29、30條

事項1: 有議員指出,難以理解草案第29(1)條如何配合第29(2)條一併實施,並質疑是否有需要訂立後者。政府應檢討第29條的寫法。

答覆1: 第29(1)條是一項正面規定,反映現行的立法意向,如舞弊及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由他人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及非法行為。這項條文實屬必要,因為此法例的目的,是候選人須對選舉活動,包括其代理人的行為,負上主要責任。第29(2)條是一項反面規定,讓候選人可提出免責辯護,倘若候選人能證明他並不知悉代理人的行為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該代理人作出該等行為,便無須對該代理人的行為負上責任。這兩項條文實屬必要。

就第29(1)條的正面規定來說,會採用應用於刑事檢控的"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至於第29(2)條讓候選人提出免責辯護的反面規定,則會採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較低標準。

事項2: 有議員關注到,根據第29、30條,候選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阻止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這對候選人造成困難。由於第30(1)(a)-(d)條所述者為累積條件,有議員要求政府重新考慮,若法庭不信納該名候選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但該等行為性質輕微,是否仍須取消該名當選候選人的資格。

答覆2: 為了回應議員的關注,我們會把第29、30條中"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更改為"已採取合理步驟"。此外,我們建議在第30(1)(b)條"該等行為性質輕微"之後加入"並對選舉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因為性質輕微的行為亦可能會造成重大影響。

我們須指出,第30條是關乎在選舉呈請的聆訊中,法庭裁定候選人的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情況。該條文訂明若法庭信納已符合第30(1)(a)至(d)條所載的4項條件,候選人便無須負上責任,亦不會因此喪失資格。考慮到市民對候選人品格的期望,我們認為應訂立嚴謹的標準,以確保若候選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容許其代理人作出任何舞弊或非法行為,則無論該行為的性質是否輕微,亦應受到喪失資格的懲罰。

第31條

事項3: 政府應澄清 -

(a) 一名人士若已被控作出非法行為,可否仍根據第31(2)條向法庭申請命令,寬免他承受該等非法行為的後果;

(b) 一名人士若已根據第31(2)條提出申請,但其後被控作出非法行為,法庭是否仍會根據第31(2)條聆訊有關申請,並作出命令,寬免他承受有關後果;及
(c) 候選人根據此條文向法庭申請有關命令所牽涉的費用,會否計入選舉開支之內,並考慮在草案中清楚訂明這一點。

答覆3:(a)及(b) 即使有關人士已被當局提出檢控,亦可根據第31條向法庭申請寬免。法庭會聆訊有關申請,並決定是否給予寬免。

(c) 根據條例草案就選舉開支所作的定義,候選人為促使其當選或阻礙另一候選人當選所招致的開支,會納入選舉開支的定義內。由於向法庭申請命令的開支並非用作這些用途,所以不會視為選舉開支。因此,無須在條例草案中訂明這一點。

第31、34條

事項4: 根據政府所說,第34(4)條所訂罪行不會令一名當選的候選人喪失資格。不過,根據第31(3)條,就向法庭提出寬免申請而言,有關罪行屬非法行為。政府應檢討這些條文的寫法,以消除不妥當之處。

答覆4: 我們會修訂第31條,以回應委員會的關注。

第36條

事項5: 政府應說明第36條是否亦適用於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舉;若是,應檢討第2條"有關主管當局"的定義,因為該定義並沒有提述該項選舉。

答覆5: 正如第4(c)條所訂明,條例草案會適用於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我們會修訂第2條"有關主管當局"和"選舉主任"的定義,清楚反映這一點。

事項6: 有議員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未能遵辦第36(2)(b)(i)條的規定,例如遺失發票或收據。政府應徵詢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選管會)的意見,在過往的選舉中,選管會如何處理類似事件。

答覆6: 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共有26宗個案,涉及候選人未有在「選舉開支及接受選舉捐贈之申報書及聲明書」內,夾附有關開支的收據副本。選管會把全部個案轉交廉政公署進行調查。廉政公署就證據充分的個案提出檢控前,通常會提醒有關候選人注意《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的規定,該條文訂明可向法庭申請命令,免除在無不法意圖情況下作出非法行為所須承擔的刑責。在去年的立法會選舉中,並無候選人由於未有在申報書夾附收據副本而被檢控。

根據草案第39條,候選人可向法庭申請命令,延長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期限,或更正在已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的錯誤。我們正考慮修訂此條文,以便法庭可基於候選人的粗心大意或其他合理理由,寬免候選人未有在選舉申報書夾附收據副本的責任。

第37至39條

事項7: 有議員指出若候選人未能按照第36條的規定在准許的限期內提交選舉申報書,即屬干犯第37條所述罪行。該名候選人能否仍根據第39條向法庭申請延長限期,實成疑問。政府應檢討這些條文的寫法能否達到本來的目的。

答覆7: 根據草案第39(1)條,候選人"如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內按照第36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延長提交選舉申報書的限期。要構成違反第36(2)(a)條的規定,必須證明在期限屆滿後,候選人仍未提交選舉申報書。因此,候選人顯然可在第39條所載的准許限期屆滿後,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把限期延長。

事項8: 有議員查詢第38(1)條所載"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等字眼,政府回應時澄清,若提交選舉申報書的准許限期仍未屆滿,當選晉身立法會(或條例適用的其他團體)的人士即使仍未根據第36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仍可以立法會議員或該等團體成員或委員身分參與立法會或該等團體的事務,這個做法合乎規定。政府應檢討和改進第38(1)條的寫法,避免產生誤解。

答覆8: 為了回應議員的關注,我們會修訂第38(2)條,消除可能造成誤解的地方。

事項9: 有議員關注到若第39(2)(d)條"其他合理因由"所指的與第39(2)(a)至(c)條所述者性質類似,便與自動把根據第39條申請寬免的其他合理因由剔除。政府應重新考慮第39條的寫法。

答覆9: 為了回應議員的關注,我們會把"其他合理因由"更改為"任何合理因由"。

第42條

事項10: 政府應解釋草案第42條把企圖犯罪等同既遂罪行的政策用意。

答覆10: 第42條的政策用意是要清楚訂明,任何人被裁定企圖作出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行為,會與被裁定干犯實質罪行一樣,受到被取消資格的懲罰。

第46條
第6項 - 《立法會條例》第67條
第7項 - 《區議會條例》第53條


事項11: 政府應考慮把"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更改為"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以便與上述兩項條文的其他規定趨於一致。

答覆11: 我們會修訂有關條文,清楚訂明原訟法庭須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提交報告。

政制事務局
1999年10月11日

CWP162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