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9月8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進一步回應
事項2: |
根據草案第34(2)條,在註冊本地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獲得豁免,無須依循第34(1)條有關顯示印刷資料的規定。政府認為,把豁免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在香港銷售的外國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並不可取。政府應說明海外司法管轄區對在註冊本地報刊及國內銷售的外國報刊刊登選舉廣告的法定規定,分別為何;若發現違規情況,會採取什麼行動。
| 答覆2: |
根據所得資料,澳洲、比利時、加拿大、德國、荷蘭、新加坡、英國和美國等地並沒有特別就在報刊刊登選舉廣告訂立法定規定。
在日本,候選人在提交提名書時,須向有關當局呈交其在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擬稿。候選人和有關報刊可決定選舉廣告的最終設計,而無須再徵求有關當局的批准。候選人只可在同一或不同報刊合共刊登選舉廣告5次。在本地報刊或外國報刊刊登廣告的規定並無明文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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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制事務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58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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