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2836/98-99(01)號文件

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9月8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有議員指出,在英國,政黨在選舉期間刊登廣告,宣傳該黨,但並沒有特別提及個別候選人,該廣告不會視作選舉廣告。政府應說明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類似廣告會否視為選舉廣告,以及比較草案和英國法例相關條文的異同。

答覆1: 根據英國的《1983年人民代表法令》(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第75條,"除候選人、其選舉代理人及獲選舉代理人書面授權的人士外,任何人士不得作出開支,發布廣告、通告或印刷品,以期促使或引致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但並沒有特別就政黨在一般選舉活動中所作出的開支,訂立法定條文。

按照我們關於修訂選舉廣告定義的建議,一個政黨若為了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當選而刊登廣告,該廣告會被視作選舉廣告。在決定有關廣告是否屬於選舉廣告時(選舉廣告所涉及的開支會列入選舉開支之內),法庭會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包括廣告內容、發布形式,以及影響發布的情況等。

事項2: 根據草案第34(2)條,在註冊本地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獲得豁免,無須依循第34(1)條有關顯示印刷資料的規定。政府認為,把豁免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在香港銷售的外國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並不可取。政府應說明海外司法管轄區對在註冊本地報刊及國內銷售的外國報刊刊登選舉廣告的法定規定,分別為何;若發現違規情況,會採取什麼行動。

答覆2: 我們正搜集有關資料,資料一經備妥,會提交條例草案委員會參考。

事項3: 政府應說明若電子傳媒(電台或電視)經常報道某一現任民選議員,有關報道會否納入選舉廣告的定義內,並提供資料,說明現行規管透過電子傳媒進行選舉廣播的指引和法定規定。

答覆3: 正如我們在較早前舉行的會議上所作的解釋,若按我們的建議修訂選舉廣告的定義,傳媒進行他們的日常工作,以公正和客觀的態度報道和評論公共事務,不會受到限制。

根據《電視(廣告宣傳)規例》、有關的發牌條件和業務守則,持牌人不得在電視廣播屬政治性質的廣告。《電台業務守則 - 廣告標準》亦訂有類似條文,訂明除非得到廣播事務管理局的事先批准,否則,持牌人不得在電台播放政治性廣告。倘持牌人違反規例、發牌條件或有關業務守則,廣播事務管理局會作出制裁,制裁措施包括勸喻、警告、罰款、停牌和吊銷牌照。

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在就1998年立法會選舉和1999年區議會選舉所發表的指引中,呼籲傳媒在其節目中遵守公平及平等對待候選人的原則。若選管會獲悉任何廣播從業員不公平或不平等對待候選人,可發表公開聲明提出嚴厲譴責或譴責,並公布被優待與被虧待的候選人姓名及有關的廣播從業員的名稱。選管會亦可將此事件轉交廣播事務管理局,以採取適當的行動。

事項4: 有議員詢問草案第7條是否適用於在選舉後所作出的舞弊行為。政府應重新考慮該條和其他類似條文的寫法,例如把"在選舉中"更改為"就選舉而言"或"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

答覆4: 根據草案第6(2)條的規定,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這項限定條文適用於條例草案所訂明的各項舞弊行為。因此,草案第7條有關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將適用於任何人士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所作出的舞弊行為。同樣,第22(2)條的限定條文適用於草案所訂明的各項非法行為。


政制事務局
1999年9月17日

CWP156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