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4月20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有議員關注到草案第2條"利益"的定義包括"任何其他服務"
(提供娛樂除外),範圍過於廣泛。政府應就此作出回應。
答覆1: 草案中利益的定義包括"任何其他服務",與《防止賄賂條
例》中利益的定義相同。《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亦採用
了相同的定義。有關定義必須套用於草案中有關的罪行條
文,即第7和11條。構成這些條文所訂罪行的重要元素,
是提供有關服務是作為誘因或報酬,以影響另一人在選舉
中參選或投票的意向。由於可提供的服務種類繁多,實不
能在定義中一一列出各項服務。
事項2: 議員曾就某人提供義務性質的服務,而該人的職業是涉
及提供該種服務等事宜進行討論,政府應就此作出回應
,以及考慮鑑於其他海外國家的做法(見立法會文件第
CB(2)1680/98-99(02)號文件事項(6)),應否就義務性
質服務訂立限制。
答覆2: 把某些義務性質的服務視作選舉捐贈的原因,是為了讓
選舉的各名候選人可在公平的基礎上競爭。倘若所有義
務性質的服務也不計算在內,一些候選人如能得到從事
不同行業的人士提供義務性質的服務,便會較其他候選
人有利,這並不公平。經考慮議員的意見後,我們已加
入一個時間元素,進一步縮窄視作選舉捐贈的義務工作
的範圍。我們認為我們現時的建議能夠提供一個適當的
平衡。
事項3: 說明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有沒有候選人在選舉申報
書中申報舉行大型宴會的開支。
答覆3 我們已要求所有選舉主任查看1998年立法會選舉候選人
所提交的選舉申報書。我們會盡快回應。

政制事務局
1999年4月26日

CWP125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