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4月28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有關發布選舉廣告的規定,有議員認為應在草案第34條中,加入類似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9(1A)條的豁免條文,政府應就此作出回
應。
答覆1: 我們正要求選舉管理委員會就事項(3)作出澄清,並會一併研究事項(1)和事
項(3)。我們會盡快作出回應。
事項2: 英國的選舉法例並沒有把傳媒發表的評論文章納入選舉廣告的定義內
,請說明有關條文。
答覆2: 根據英國的《1983年人民代表法令》(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第75(1)
條 -

"除候選人、其選舉代理人及獲選舉代理人書面授權的人士外,任何人士
不得作出開支進行以下活動,以期促使或引致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 -

  1. 舉行公眾會議或舉辦公眾展覽;或

  2. 發布廣告,通告或印刷品;或

  3. 向選民介紹候選人或其意見或該候選人所得的支持範圍或性質,
    或詆譭其他候選人,
但本條(c)項並不限制報章或其他期刊,或英國廣播公司或獨立廣播組織
作出廣播,發布與選舉有關的事項。"
事項3: 有議員指出,傳媒為了促使或阻礙一名候選人當選所發表的評論文
章將會納入政府建議選舉廣告的新定義內(見立法會第 CB(2)1805(01)
號文件事項(1))。不過,這與選舉管理委員會1999年區議會選舉指引
的建議第8章附錄第5段的規定,即"任何報章均有絕對自由表示支持或
不認同某一名候選人"互相抵觸。政府應就這個矛盾之處作出解釋,並
考慮不把報章或有關團體就候選人所發表的評論文章納入選舉廣告的
定義內。
答覆3:見答覆(1)。
事項4: 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7條,在"捐贈"的定義中,"金錢"的
意義非常廣泛,包括了任何有價事物。請說明某人在工作時間以外或
在休假期間所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會否視作有價事物而包括入草案
所指的選舉捐贈內。
答覆4: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現行關於"捐贈"的定義,是有可能被解釋為
包括任何在一般情況下需要收費但以捐贈形式提供的服務。正如我們在
4月28日會議上所作的解釋,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內關於選舉捐贈的定
義中,加入"在日常的工作時間內為賺取收入或利潤所進行的工作"這額
外元素,進一步縮窄視作選舉捐贈的義務工作的範圍。我們認為這個建
議可讓各名候選人在公平的基礎上競爭,實屬恰當。


政制事務局
1999年5月3日

CWP126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