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文件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
應用於1999年區議會選舉
引言
為了確保香港的選舉廉潔和誠實,《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禁止與選舉有關的各種舞
弊及非法行為。為應付不斷演變的選舉制度,特別是立法會選舉的選舉制度所帶來的
新需求,我們必須就該條例的各項條文作出修訂。因此,政府提交了《選舉(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草案》,一經通過,便會取代《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通過《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的時間,會對1999年11月舉行的區議會選舉構成直接
影響。
禁止舞弊及非法行為的法例
2.政府的目標,是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的條文應用於1999年的區
議會選舉。為了達致這個目標,該條例草案必須於立法會在1999年7月14 日後開始暑
假休會前通過,以便「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可在規例中反映有關條文(見第
5段)。
3.倘若該條例草案未能在1999年7月14日前通過,我們便會把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應用於區議會選舉。整體來說,我們認為問題不大,因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
例》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禁止選舉中相同的非法行為。不過,條
例草案的條文更為清楚明確,而條例草案就選舉廣告和選舉開支等字眼所作的定義,
亦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有所不同。《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與《選舉(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相關條文的比對表載於附件A。
(這個比對表曾夾附於立法會第CB(2)1385/98-99(02)號文件,於1999年3月派
發供各議員參閱。)
附屬法例
1999年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令
4.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3(1)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訂明每一
候選人可作出的選舉開支限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第44(1)條亦訂
明類似規定。由於立法會在7月休會後要到10月才復會,所有有關區議會選舉的附屬法
例必須在7月14日前通過立法會的被動式審議程序。鑑於條例草案尚未通過,政府會在
5月向立法會提交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訂立的選舉開支限額命令。倘若條例草
案能於7月14日前通過,政府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一項
保留條文,保留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訂立的命令的法律效力。
選舉程序規例
5.《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7條授權選管會就選舉程序訂立規例。在擬備有關規例時
,選管會須考慮《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或其替代法例的相關條文。由於條例草案尚
未通過,選管會會按照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條文,草擬適用於區議會選
舉的選舉程序規例,並於6月初提交立法會,進行被動式審議程序。若條例草案可於7
月14日前通過,政府會動議在條例草案作出相應修訂,修訂上述規例。
其他附屬法例
6.下述規例亦必須在7月14日前通過立法會的被動式審議程序,以便為區議會選舉的實
務安排提供法律基礎:
- 區議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
- 提名顧問委員會(區議會)規例;
- 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及
- 1999年選區(區議會)宣布令。
7.
附件B載述提交關於1999年區議會選舉各項附屬法例的暫定時間表。
政制事務局
1999年5月3日
CWP127c
附件A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與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比對表
《選舉(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
草案》條文
(條次和標題)
|
《舞弊及非法
行為條例》
條文
(條次)
| 註釋
|
---|
1.本條例的簡稱
及生效日期
|
1
|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將於政制事
務局局長在憲報公布的日期開始實施。
|
2. 釋義
| 2
| 為更多詞語作出定義。
|
3.本條例的目的
| 沒有對等條文
| 訂明條例的目的。
|
4.
本條例適用的選
舉 | 3 | 沒有實際分別。
|
5.本條例適用的
行為
| 沒有對等條文 |
參照《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條而制定,訂明
本條例一般適用於在香港境內及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關乎和本條例適用的選舉的行為。
|
6.可就選舉中的舞
弊行為施加的刑罰 | 4 |
作出舞弊行為而一經循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可處
的最高罰款由10萬元增加至20萬元,使之與監禁
3年的刑期相稱。
|
7.賄賂候選人或準
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 8A(1) |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條文內關於"賄
賂"的部分沒有實際分別。
|
8.
對候選人或準
候選人施用武力
或脅迫手段,或
威脅對候選人或
準候選人施用武
力或脅迫手段的
舞弊行為 | 8A(1) |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條文內關於"恐
嚇"的部分規定沒有實際分別。
|
9.作出某些從事
關乎候選人或準
候選人的欺騙性
行為的舞弊行為
| 沒有對等條文 |
參照《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1)條中有關"欺
詐手段"的規定而制定。
|
10.污損或銷毀提
名書的舞弊行為 | 22
| 把此項行為訂為舞弊行為。
|
11.在選舉中賄賂
選民或其他人的
舞弊行為 | 5 |
訂明賄賂的目的是影響某人投某候選人或某些候
選人的票,但不包括為一般性宣傳選舉而作出的
行為。此外,除非涉及舞弊行為,否則,訂立投
票協議不屬違法。
|
12.在選舉中向他
人提供茶點或娛
樂的舞弊行為 | 7 |
以"食物"一詞取代《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膳食"
一詞,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含糊之處。
|
13.對選民施用武
力或脅迫手段,
或威脅對選民施
用武力或脅迫手
段的舞弊行為 | 8 |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武力、暴力或約
束"的條文規定沒有實際分別。
第13(4)條訂明,訂立罪行的條文並不包括團體選民
給予其獲授權代表的投票指令。
|
14.作出某些關乎
選民的欺騙性行
為的舞弊行為 | 8 |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欺詐手段"的條
文內容沒有實際分別。
|
15. 在選舉中冒充
另一人的舞弊行為
| 6 | 沒有實際分別。
|
16.關於在選舉中
投票的舞弊行為 | 14
| 把有關行為訂為舞弊行為。
|
17.銷毀或污損選
票的舞弊行為 | 23
| 把此項行為訂為舞弊行為。
|
18.不當運用選舉
捐贈的舞弊行為
| 8B(1)
| 沒有實際分別。
|
19.候選人須如何
處置某些選舉捐
贈
| 8B(2) | 沒有實際分別。
|
20.提交虛假或具
誤導性的選舉申
報書的舞弊行為 | 29(5) | 沒有實際分別。
|
21.受賄撤回選舉
呈請或選舉上訴
的舞弊行為 | 沒有對等條文 | 訂立新條文,禁止因舞弊而撤回選舉呈請
或選舉上訴。
|
22.可就選舉中的
非法行為施加的
刑罰 | 10 |
作出非法行為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審訊定罪,
可處的最高罰款由10萬元增加至20萬元,使
之與監禁3年的刑期相稱。
|
23.並非候選人亦
非選舉開支代理
人的人招致選舉
開支的非法行為 | 12 | 訂立更明確規定,以配合名單投票制。
訂明某人須獲候選人授權,並把授權書文本
送達選舉主任,該人方成為選舉開支代理人。
|
24.候選人招致超
過訂明限額的選
舉開支的非法行
為 | 13 | 訂立更明確規定,以配合名單投票制。若一
名單的開支總額超過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
名單的每一名候選人均屬違法。本條亦就候
選人的免責辯護訂定條文。
|
25.發布虛假陳述
指某人是或不是
候選人的非法行
為 | 15 | 擴大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以包括指某人是
候選人的虛假陳述。
|
26.發布關於候選
人的虛假或具誤
導性的陳述的非
法行為 | 16 | 擴大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以包括"為阻礙另
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的虛假陳述。
|
27.發布選舉廣告
假稱獲支持的非
法行為 | 17 | 清楚訂明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包括某人或某
組織的標識及某人的圖像。
訂明載述卸責聲明不能視作沒有違反本條。
|
28.原訟法庭獲賦
權制止任何人重
複某些非法行為 | 16(3) | 擴大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以包括所有虛假陳
述及獲支持的虛假聲稱,並訂明何人可向法庭
申請發出命令。
|
29.釋義:第4部
| 9(1A), 24(1)及25
|
訂明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
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從事
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這條文是參照《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第9(1A)和24(1)條的類似概念
而制定。此外,亦參照《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5條訂明免責辯護的規定。
|
30.儘管代理人作
出舞弊或非法行
為,原訟法庭須
在某些情況下宣
布候選人當選
| 25
| 沒有實際分別。
|
31.原訟法庭可作
出命令寬免候選
人承受某些非法
行為的後果
| 26 | 沒有實際分別。
|
32.曾參與舞弊或
非法行為的證人
不視為從犯
| 24A
| 沒有實際分別。
|
33.釋義:第5部
(詞語的定義) | 19(5) |
一名現任議員,無論他是尋求再度當選晉身同一
或另一團體,將受此條文規管。
|
34.發布不符合某
些規定的選舉廣
告的罪行 | 19 |
在註冊本地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獲豁免無須依照
印刷的細節規定。
反映《選舉管理委員會規例》所訂明的現行規定
,在發布選舉廣告前須事先提交該選舉廣告。
選舉廣告的新定義包括負面廣告,但不包括一般
性宣傳選舉的中立廣告。
|
35.釋義:第6部
| 沒有對等條文 |
就不同選舉訂明"選舉結果的公布日期"的含義。
|
36.候選人向有關
主管當局提交選
舉申報書 | 29(1) |
須附有收據的選舉開支數額由50元增加至100元
,以切合現時的物價水平。
|
37.沒有提交選舉
申報書的罪行 | 29(3) | 一經循公訴程序審訊定罪﹐可處的最高罰款由10
萬元增加至20萬元,使之與監禁3年的刑期相稱。
|
38.沒有提交選舉
申報書而參與團
體事務的罪行
| 29(11) | 沒有實際分別。
|
39.原訟法庭可在
某些情況下給予
候選人寬免
| 29(7), (7A), (8),
(9)和(10) | 沒有實際分別。
|
40.有關主管當局
須備存選舉申
報書 | 29A | 就有關立法會和建議中的區議會的選舉,選舉申
報書由總選舉事務主任備存,而並非如《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所規定由各選舉主任備存,以方
便公眾人士查閱。
刪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訂明收取查閱費
用每次5元的規定,以符合公開選舉的原則。
刪除影印費每頁2元的規定,改為由總選舉事務主
任按照實際成本,定出收費額,並須經財政司司
長批准。
|
41.高級人員可被
裁斷犯法團所犯
的罪行 | 沒有對等條文 |
訂明高級人員在法團被裁定犯罪時所須承擔的責
任。
|
42.企圖犯罪視為
既遂罪行 | 沒有對等條文 |
訂立特定條文,指明企圖作出所訂罪行的作為,
即視為已犯該罪行,而毋須在每一條有關罪行條
文中訂立規定。
|
43.債權人的權利
不因本條例遭違
反而受影響
| 28 | 沒有實際分別。
|
44.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可訂立
規例 | 13(1) | 明確指出可就不同選舉界別訂明不同的選舉開
支限額。
|
45.《舞弊及非法
行為條例》的廢
除 | 沒有對等條文
| 廢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46.及附表
對其他條例的
相應修訂 | 沒有對等條文 |
在有關條例中刪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
提述,代以《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
案》的提述。
規定就選舉呈請進行聆訊的法庭,若認為任何
人可能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須向刑事檢控專
員提供報告。﹙第6(i)項及7(i)項﹚
|
CWP058c
附件B
1999年區議會選舉附屬法例
提交立法會的暫定時間表
附屬法例名稱 | 由下述人士/機構訂立 | 提交立法會的日期
|
---|
1999年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令
|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 1999年5月
|
區議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
規例
|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 1999年5月
|
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區
議會)規例 | 選舉管理委員會 | 1999年5月
|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
規例
| 選舉管理委員會
| 1999年6月
|
1999年選區(區議會)宣布令
|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 1999年6月
|
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1999年6月
|
CWP127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