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文件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
應用於1999年區議會選舉

引言

為了確保香港的選舉廉潔和誠實,《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禁止與選舉有關的各種舞
弊及非法行為。為應付不斷演變的選舉制度,特別是立法會選舉的選舉制度所帶來的
新需求,我們必須就該條例的各項條文作出修訂。因此,政府提交了《選舉(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草案》,一經通過,便會取代《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通過《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的時間,會對1999年11月舉行的區議會選舉構成直接
影響。

禁止舞弊及非法行為的法例

2.政府的目標,是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的條文應用於1999年的區
議會選舉。為了達致這個目標,該條例草案必須於立法會在1999年7月14 日後開始暑
假休會前通過,以便「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可在規例中反映有關條文(見第
5段)。

3.倘若該條例草案未能在1999年7月14日前通過,我們便會把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應用於區議會選舉。整體來說,我們認為問題不大,因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
例》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禁止選舉中相同的非法行為。不過,條
例草案的條文更為清楚明確,而條例草案就選舉廣告和選舉開支等字眼所作的定義,
亦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有所不同。《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與《選舉(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相關條文的比對表載於附件A

(這個比對表曾夾附於立法會第CB(2)1385/98-99(02)號文件,於1999年3月派
發供各議員參閱。)

附屬法例

1999年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令

4.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3(1)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訂明每一
候選人可作出的選舉開支限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第44(1)條亦訂
明類似規定。由於立法會在7月休會後要到10月才復會,所有有關區議會選舉的附屬法
例必須在7月14日前通過立法會的被動式審議程序。鑑於條例草案尚未通過,政府會在
5月向立法會提交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訂立的選舉開支限額命令。倘若條例草
案能於7月14日前通過,政府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一項
保留條文,保留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訂立的命令的法律效力。

選舉程序規例

5.《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7條授權選管會就選舉程序訂立規例。在擬備有關規例時
,選管會須考慮《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或其替代法例的相關條文。由於條例草案尚
未通過,選管會會按照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條文,草擬適用於區議會選
舉的選舉程序規例,並於6月初提交立法會,進行被動式審議程序。若條例草案可於7
月14日前通過,政府會動議在條例草案作出相應修訂,修訂上述規例。

其他附屬法例

6.下述規例亦必須在7月14日前通過立法會的被動式審議程序,以便為區議會選舉的實
務安排提供法律基礎:

  1. 區議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

  2. 提名顧問委員會(區議會)規例;

  3. 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及

  4. 1999年選區(區議會)宣布令。
7.附件B載述提交關於1999年區議會選舉各項附屬法例的暫定時間表。

政制事務局
1999年5月3日

CWP127c

附件A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與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比對表

《選舉(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
草案》條文
(條次和標題)
《舞弊及非法
行為條例》
條文
(條次)
註釋
1.本條例的簡稱
及生效日期
1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將於政制事
務局局長在憲報公布的日期開始實施。
2. 釋義 2 為更多詞語作出定義。
3.本條例的目的 沒有對等條文 訂明條例的目的。
4. 本條例適用的選
3沒有實際分別。
5.本條例適用的
行為
沒有對等條文 參照《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條而制定,訂明
本條例一般適用於在香港境內及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關乎和本條例適用的選舉的行為。
6.可就選舉中的舞
弊行為施加的刑罰
4 作出舞弊行為而一經循簡易程序審訊定罪,可處
的最高罰款由10萬元增加至20萬元,使之與監禁
3年的刑期相稱。
7.賄賂候選人或準
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8A(1)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條文內關於"賄
賂"的部分沒有實際分別。
8. 對候選人或準
候選人施用武力
或脅迫手段,或
威脅對候選人或
準候選人施用武
力或脅迫手段的
舞弊行為
8A(1)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條文內關於"恐
嚇"的部分規定沒有實際分別。
9.作出某些從事
關乎候選人或準
候選人的欺騙性
行為的舞弊行為
沒有對等條文 參照《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1)條中有關"欺
詐手段"的規定而制定。
10.污損或銷毀提
名書的舞弊行為
22 把此項行為訂為舞弊行為。
11.在選舉中賄賂
選民或其他人的
舞弊行為
5 訂明賄賂的目的是影響某人投某候選人或某些候
選人的票,但不包括為一般性宣傳選舉而作出的
行為。此外,除非涉及舞弊行為,否則,訂立投
票協議不屬違法。
12.在選舉中向他
人提供茶點或娛
樂的舞弊行為
7 以"食物"一詞取代《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膳食"
一詞,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含糊之處。
13.對選民施用武
力或脅迫手段,
或威脅對選民施
用武力或脅迫手
段的舞弊行為
8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武力、暴力或約
束"的條文規定沒有實際分別。

第13(4)條訂明,訂立罪行的條文並不包括團體選民
給予其獲授權代表的投票指令。

14.作出某些關乎
選民的欺騙性行
為的舞弊行為
8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關"欺詐手段"的條
文內容沒有實際分別。
15. 在選舉中冒充
另一人的舞弊行為
6沒有實際分別。
16.關於在選舉中
投票的舞弊行為
14 把有關行為訂為舞弊行為。
17.銷毀或污損選
票的舞弊行為
23 把此項行為訂為舞弊行為。
18.不當運用選舉
捐贈的舞弊行為
8B(1) 沒有實際分別。
19.候選人須如何
處置某些選舉捐
8B(2)沒有實際分別。
20.提交虛假或具
誤導性的選舉申
報書的舞弊行為
29(5)沒有實際分別。
21.受賄撤回選舉
呈請或選舉上訴
的舞弊行為
沒有對等條文 訂立新條文,禁止因舞弊而撤回選舉呈請
或選舉上訴。
22.可就選舉中的
非法行為施加的
刑罰
10 作出非法行為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審訊定罪,
可處的最高罰款由10萬元增加至20萬元,使
之與監禁3年的刑期相稱。
23.並非候選人亦
非選舉開支代理
人的人招致選舉
開支的非法行為
12 訂立更明確規定,以配合名單投票制。

訂明某人須獲候選人授權,並把授權書文本
送達選舉主任,該人方成為選舉開支代理人。

24.候選人招致超
過訂明限額的選
舉開支的非法行
13 訂立更明確規定,以配合名單投票制。若一
名單的開支總額超過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
名單的每一名候選人均屬違法。本條亦就候
選人的免責辯護訂定條文。
25.發布虛假陳述
指某人是或不是
候選人的非法行
15 擴大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以包括指某人是
候選人的虛假陳述。
26.發布關於候選
人的虛假或具誤
導性的陳述的非
法行為
16 擴大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以包括"為阻礙另
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的虛假陳述。
27.發布選舉廣告
假稱獲支持的非
法行為
17 清楚訂明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包括某人或某
組織的標識及某人的圖像。

訂明載述卸責聲明不能視作沒有違反本條。

28.原訟法庭獲賦
權制止任何人重
複某些非法行為
16(3) 擴大現有條文的涵蓋範圍,以包括所有虛假陳
述及獲支持的虛假聲稱,並訂明何人可向法庭
申請發出命令。
29.釋義:第4部 9(1A), 24(1)及25 訂明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
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從事
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這條文是參照《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第9(1A)和24(1)條的類似概念
而制定。此外,亦參照《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5條訂明免責辯護的規定。
30.儘管代理人作
出舞弊或非法行
為,原訟法庭須
在某些情況下宣 布候選人當選
25 沒有實際分別。
31.原訟法庭可作
出命令寬免候選
人承受某些非法
行為的後果
26沒有實際分別。
32.曾參與舞弊或
非法行為的證人
不視為從犯
24A 沒有實際分別。
33.釋義:第5部
(詞語的定義)
19(5) 一名現任議員,無論他是尋求再度當選晉身同一
或另一團體,將受此條文規管。
34.發布不符合某
些規定的選舉廣
告的罪行
19 在註冊本地報刊刊登的選舉廣告獲豁免無須依照
印刷的細節規定。

反映《選舉管理委員會規例》所訂明的現行規定
,在發布選舉廣告前須事先提交該選舉廣告。

選舉廣告的新定義包括負面廣告,但不包括一般
性宣傳選舉的中立廣告。

35.釋義:第6部 沒有對等條文 就不同選舉訂明"選舉結果的公布日期"的含義。
36.候選人向有關
主管當局提交選
舉申報書
29(1) 須附有收據的選舉開支數額由50元增加至100元
,以切合現時的物價水平。
37.沒有提交選舉
申報書的罪行
29(3) 一經循公訴程序審訊定罪﹐可處的最高罰款由10
萬元增加至20萬元,使之與監禁3年的刑期相稱。
38.沒有提交選舉
申報書而參與團
體事務的罪行
29(11)沒有實際分別。
39.原訟法庭可在
某些情況下給予
候選人寬免
29(7), (7A), (8),
(9)和(10)
沒有實際分別。
40.有關主管當局
須備存選舉申
報書
29A 就有關立法會和建議中的區議會的選舉,選舉申
報書由總選舉事務主任備存,而並非如《舞弊及
非法行為條例》所規定由各選舉主任備存,以方
便公眾人士查閱。

刪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訂明收取查閱費
用每次5元的規定,以符合公開選舉的原則。

刪除影印費每頁2元的規定,改為由總選舉事務主
任按照實際成本,定出收費額,並須經財政司司
長批准。

41.高級人員可被
裁斷犯法團所犯
的罪行
沒有對等條文 訂明高級人員在法團被裁定犯罪時所須承擔的責
任。
42.企圖犯罪視為
既遂罪行
沒有對等條文 訂立特定條文,指明企圖作出所訂罪行的作為,
即視為已犯該罪行,而毋須在每一條有關罪行條
文中訂立規定。
43.債權人的權利
不因本條例遭違
反而受影響
28沒有實際分別。
44.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可訂立
規例
13(1) 明確指出可就不同選舉界別訂明不同的選舉開
支限額。
45.《舞弊及非法
行為條例》的廢
沒有對等條文 廢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46.及附表
對其他條例的
相應修訂
沒有對等條文 在有關條例中刪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
提述,代以《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
案》的提述。

規定就選舉呈請進行聆訊的法庭,若認為任何
人可能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須向刑事檢控專
員提供報告。﹙第6(i)項及7(i)項﹚



CWP058c

附件B

1999年區議會選舉附屬法例
提交立法會的暫定時間表

附屬法例名稱由下述人士/機構訂立提交立法會的日期
1999年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令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999年5月
區議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
規例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999年5月
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區
議會)規例
選舉管理委員會1999年5月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
規例
選舉管理委員會 1999年6月
1999年選區(區議會)宣布令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999年6月
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1999年6月


CWP127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