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1828/98-99(03)號文件)
(立法會秘書處譯本,只供參考用)


香港律師會轄下憲制事務委員會
就《1999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


一般意見:

憲制事務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原則上贊同擬議法例提出的建議,因為根據Pepper v.
Hart一案所訂立的普通法規則極為複雜,使用者未必容易理解。在法例中清楚訂定
概括性指引,可將使用外在材料的法規變得更有系統。此事在香港尤為重要,因為
大部分香港市民並非深諳英語,若制定了雙語法例,便可清楚解釋使用外在輔助工
具對法規作出釋義的有關規則,而無須提述連篇累牘的英文判詞。

詳細意見:

  1. 擬議法例似乎無需急於提出;但另一方面,延遲通過有關法例的做法似乎亦
    無任何理據。

  2. 有人關注到,法律執業者或會濫用有關法例,提述不必要的外在材料,因而
    增加法律費用及延長審訊時間。但本會注意到,澳洲自1984年實施相類的法
    例以來,使用外在材料的情況顯然頗為克制。此外,澳洲司法機構在其認為
    法例文本的涵義明確的情況下,亦能成功遏止訴訟各方提述外在材料,詳見
    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報告書第8.20段。目前,法例條文經常被濫用
    的情況似乎不大可能發生。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有需要,可發出實務指
    示,以便制止/盡量減少可能出現的濫用情況。

  3. 擬議法例與澳洲有關法例的顯著分別,是擬議法例刪除了使用外在輔助工具
    以確定法例條文一般涵義的規定。委員會贊同法改會刪除該部分規定的建議
    ,詳見法改會報告書第11.59及11.60段。此舉亦有助避免/盡量減少不必要地
    提述外在材料的情況。

  4. 擬議第19A(2)(a)條提到並非某條例一部分但在載有該條例的文本,並且是由政
    府印務局局長印刷的文件中所列出的資料。表面看來,該條文容許政府當局
    在制定法例後再就其立法意圖發表"符合本身利益的聲明"。法改會報告書第
    11.66及11.67段提到,澳洲有關法例亦訂有相類條文,而該等資料基本上是
    指法例的詳題、旁註及標題。參考法規的人士實際上會使用該等資料,以協
    助辨識法例的涵義。現時似乎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政府當局會偏離目前的做法
    ,不公平地利用該項條文以發表符合其利益的附加聲明。若政府當局如此行
    事,公眾及立法會議員定必提出強烈反對。無論如何,根據擬議第19A(1)條
    ,法庭絕對有權以該等材料並非"有助於確定法例的涵義"為理由,不給予該
    等為符合本身利益而作出的聲明任何分量。

  5. 法律執業者及公眾人士可輕易取覽法例中列述的所有外在材料,此點至為重
    要,特別是擬議第19A(1)(e)條訂明,外在材料包括呈交或提交立法會議員的
    任何其他有關文件。該條文提述的資料包括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由於擬議
    法例亦適用於以往制定的法規,故此政府當局應確保所有在過去被列為"機密
    文件"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及提交立法會議員的其他文件),現在均可供市民
    循一般途徑索閱。


香港律師會
憲制事務委員會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