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2562/98-99(04)號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沒有涵蓋或偏離法律適應化
修改指引的條文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沒有涵蓋或偏離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的條文
附表1 ─《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地委員會)條例》(第36章)
項 |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1. | 第1條; 第3(c)條
|
"中方成員、土地委員會的
中方成員
"第36章 ─詳題,第2條
"家屬"的定義
| "英方成員"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土地委員會不再存在
|
2. | 第2條; 第3(e)條
| "土地委員會"
第36章 ─第1條,第2條"
土地委員會"的定義
|
|
─土地委員會不再存在
|
3. | 第3(a)條
|
"聯合聯絡小組中方成員
"第36章 ─第2條"聯合聯
絡小組中方成員"的定義
|
"聯合聯絡 小組英方 成員"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
4. | 第3(b)條
| "土地委員會中方成員"
第36章 ─第2條"土地委
員會中方成員"
|
|
─土地委員會不再存在
|
5. | 第3(d)條;
第3(f)條;
第5(c)(i)(B)
及(ii)條;
第5(d)條;
第5(f)(i)(A)
及(ii)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36章
─第2條"專家"的定義及
"工作人員"的定義,附表
第5(4)(b)段,5(4A)(a)段
,6(1)段,10(1)及(6)段
| "聯合王國"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
6. | 第4條 |
"(a)聯合聯絡小組中方成
員;
(b)土地委員會中方成員"第
36章 ─第3(1)條
|
"聯合聯絡 小組英方 成員"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土地委員會不再存在
|
7. | 第5(a)條 |
"中方成員的處所"
第36章 ─附表第1段 | "英方成員 的處所"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
8. | 第5(b)及 (f)(i)(B)條
| "中方""中國"
第36章 ─附表第2(1)及(2)
段,3(1)及10(1)段
| "英方""英國"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
9. | 第5(c)(i)(A)條 ;第5(e)條 |
"或土地委員會的目的而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36章 ─附表第5(4)(a)段
及7(b)段
| "的目的而
代表聯合 王國" |
─特權或豁免權不再根據
本條例授予中方成員,而
應授予英方成員
─土地委員會不再存在
|
附表2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
項 |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1. | 第1條 |
"英格蘭""法律"
第190章─詳題 |
"中華人民
共和國""慣
例" |
─即使沒有本條例,關乎
外交特權及豁免的全國性
法律亦會適用於香港
─由於第6條提及"慣例",
故此"法律"改為"慣例"
|
2. | 第2(b)條; 第69條; 第70條 |
"聯合王國"
第190章─第2(1)條*附屬
法例M─第4及5條
| "中華人民 共和國"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注: | 附屬法例 |
|
1.
| 糧食及農業組織
| A
| 10.
| 萬國郵政聯盟
| J
|
2.
|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 B
| 11.
| 世界衞生組織
| K
|
3.
|
國際原子能機構
| C
| 12.
| 世界氣象組織
| L
|
4.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 D
| 13.
| 亞洲開發銀行
| M
|
5.
| 國際勞工組織
| E
| 14.
| 亞太地區電信組織公告
| N
|
6.
|
亞洲及太平洋區水產養
殖中心網絡組織公告
| F
| 15.
| 歐洲共同體公告
| O
|
7.
| 國際電信聯盟
| G
| 16.
|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告
| P
|
8.
| 聯合國
| H
| 17.
| 國際通信衞星組織公告
| Q
|
9.
|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 I
|
項 |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3. | 第3(b)條 |
"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
第190章─第3(1)條
| "中央人民 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依據第1章附表8第1條
|
4. |
第3(d)條;
第8(a)(i)(B)
及(b)(ii)及(c)
(i)(A)及(c)(ii)
(A)條;第11
條;第12(a)(i)
條;第13條;
第15條;第16
(a)條;第17(a)
條;第18條;
|
"女皇陛下處"
第190章 第3(1)條,附表
1第I部第2段,第II部第1
段,第IV部第1及2段
附屬法例A 第3條,第8(1)
(c)條,第9條
|
"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 府" |
─在國際協議的慣常說法
是委派公使往接受國的政
府
|
| 第20條;第
21(a)條;第
22(a)條;第
23(a)條 ;第
25條;第26
(a)(i)條;第
27條;第29
條;第30(a)(i)
條;第31條;
第32(b)條;第
35(b)條;第38
條;第41條;
第43條;第46
(a)條;第47條
;
|
附屬法例B
第3條,第8(1)條,第9條
,第11(1)
附屬法例C
第3條,第8(1)條,第9條
,第11(1)條
附屬法例D
第3條,第8(1)(c)條,第9
條
附屬法例E
第3條,第8(1)(c)條,第9
條
附屬法例F
第5段,第10段
|
|
|
| 第48(c)條;
第49(a)條;
第51條;
第52(a)(i)條;
第53條;
第55條;
第58條;第
60條;第61
(a)(i)條;第
62條;第64條
;第67條;
第69(b)條;
第71(b)條;
第74(b)條;
第76(b)條;
第79(b)條;
|
附屬法例G
第3條,第9條
附屬法例H
第3條,第8(c)條,第10條
,第13條,第15條
附屬法例I 第3條,第8(1)(c)
條,第9條
附屬法例J
第3條,第9條
附屬法例K
第3條,第8(1)(c)條,第
9條
附屬法例L
第3條,第9條
附屬法例M
第4條
附屬法例N
第6條,第12條
附屬法例P
第4條,第10條
|
|
|
|
第80(b)條;
第83(b)條 | 附屬法例Q 第4條,第10條
|
|
|
5. | 第5(b)條 |
"英國"
第190章─第5條 | "中國"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6. | 第6(a)及 (b)條 |
"通用於香港的法律"
"法律及"
第190章─第6條 |
"任何條例"
-- |
─即使沒有本條例,關乎
外交特權及豁免的全國性
法律亦會適用於香港
|
7. |
第6(b)條;
第8(a)(i)(A)
及(ii)及(b)(i)
及(c)(i)(B)及
(ii)(B)條;第
32(a)條;第
33條;第35
(a)條;第71
(a)條;第72
條;第74(a)
條;第76(a)
條;第77條
;第79(a)條
;第80(a)條
;第81條;第
83(a)條
|
"英格蘭"
第190章
─第6條,附表1第I部第2
及3段,第II部第1段,第
IV部第1及2段
附屬法例F
第5段,第6(1)段,第10段
附屬法例N 第6條,第7條
,第12條
附屬法例P
第4條,第5條,第10條
附屬法例Q
第4條,第5條,第10條
|
"中華人民 共和國"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8. |
第7條 | "第7條"
第190章─第7條 |
|
─第7條將特權及豁免權授
予英聯邦秘書處的人員,但
該秘書處不再與香港有關聯
|
9. | 第9條 |
附表2
第190章─附表2 |
|
─附表2將特權及豁免權授
予英聯邦秘書處的人員,但
該秘書處不再與香港有關聯
|
10. |
第10條;
第14條;
第19條;
第24條;
第28條;
第37條;
第42條;
第50條;
第54條;
第59條;
第63條;
第68條
|
弁言
附屬法例A
附屬法例B
附屬法例C
附屬法例D
附屬法例E
附屬法例G
附屬法例H
附屬法例I
附屬法例J
附屬法例K
附屬法例L
附屬法例M |
|
─弁言中對"總督"的提述
屬對舊事的提述,故無須
改為"行政長官"。由於該
等提述與香港作為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地
位不相符,因此須予以廢
除
|
11. |
第12(a)(ii)條
;第16(b)(ii)
條;第21(b)
(ii)條;第22
(b)條;第23
(b)條;第26
(a)(ii)條;第
30(a)(ii)條;
第34(b)條;
第40(b)條;
第46(c)條;
第48(a)條;
第49(c) (i)及
(ii)條;第5
2(a)(ii)條;第
57(b)條;第
61(a)(ii)條;
第66(b)條;
第73(b)條;
第78(b)條;
第82(b)條
|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
或英國海外公民"
附屬法例A
第8(1)(c)條
附屬法例B
第8(4)條
附屬法例C
第8(4),9及11(1)(c)
條附屬法例D
第8(1)(c)條
附屬法例E
第8(1)(c)條
附屬法例F
第9(4)段
附屬法例G
第8(4)條
附屬法例H
第8(c),13及15條
附屬法例I
第8(1)(c)條
附屬法例J
第8(4)條
附屬法例K
第8(1)(c)條
附屬法例L
第8(4)條
附屬法例N
第11(4)條
附屬法例P
第9(4)條
附屬法例Q
第9(4)條
| "中國公民"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聯合
王國在國籍法方面有着不
同之處
─依據有多個國家所採取
的國際慣常做法,一個國
家的國民在他自己的國家
內,不會獲給予外交特權
及豁免權
|
12. |
第12(b)(i)條;
第16(b)(i)條;
第21(b)(i)條;
第26(b)(i)條;
第30(b)(i)條;
第34(a)條;
第39(a)條;
第40(a)條;
第49(d)條;
第52(b)(i)條;
第56(a)條;
第57(a)條;
第61(b)(i)條;
第65(a)條;
第66(a)條;
第73(a)條;
第78(a)條;
第82(a)條
|
"女皇陛下政府"
附屬法例A
第8(3)條
附屬法例B
第8(4)條
附屬法例C
第8(4)條
附屬法例D
第8(3)條
附屬法例E
第8(3)條
附屬法例F
第9(4)段
附屬法例G
第8條之前的標題,第8(4)
條
附屬法例H
第15條
附屬法例I
第8(3)條
附屬法例J
第8條之前的標題,第8(4)
條
附屬法例K
第8(3)條
附屬法例L
第8條之前的標題,第8(4)
條
附屬法例N
第11(4)條
附屬法例P
第9(4)條
附屬法例Q
第9(4)條
| "中央人民 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依據第1章附表8第1條
|
13. |
第12(b)(ii)條;
第26(b)(ii)條;
第30(b)(ii)條;
第52(b)(ii)條;
第61(b)(ii)條; |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
或英國海外公民而並非任
何女皇陛下政府(在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除外)的代表
或伴隨該名代表並屬其職
員的人"
附屬法例A
第8(3)條
附屬法例D
第8(3)條
附屬法例E
第8(3)條
附屬法例I
第8(3)條
附屬法例K
第8(3)條 | "中國公民 的人"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聯合
王國在國籍法方面有着不
同之處
─依據有多個國家所採取
的國際慣常做法,一個國
家的國民在他自己的國家
內,不會獲給予外交特權
及豁免權
|
14. | 第17(b)條 |
第9條的但書
附屬法例B
第9條的但 書 |
|
─此但書僅適用於與聯合
王國有關的情況,現已不
適用於香港
|
15. | 第49(e)條 |
"(並非在香港的女皇陛下
政府的任何女皇陛下政府
除外)"
附屬法例H
第15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聯合
王國在國籍法方面有着不
同之處
─依據有多個國家所採取
的國際慣常做法,一個國
家的國民在他自己的國家
內,不會獲給予外交特權
及豁免權
|
16. | 第75條 |
《歐洲共同體公告》
附屬法例O
|
|
─香港與歐洲共同體之間
的協議在1997年7月1日失
效
|
附表3 ─《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第191章)
項 |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1. | 第1條 | 弁言
第191章 ─ 弁言 |
|
─聯合王國與其他國家之間
的通商航海條約不再適用於
香港
|
2. | 第3條 |
第3條的第(a)及(b)段
第191章─第3條第(a)及
(b)段
| 新的第(a)及(b)段 |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
國家日後訂立的雙邊協議或
安排設定立法架構
|
3. | 第4條 | 附表
第191章 ─ 附表 | 附表框架 |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
國家日後訂立的雙邊協議或
安排設定立法架構
|
附表4 ─《中國簽證辦事處(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224章)
1.第224章現予廢除,因為本條例將特權及豁免權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簽證
辦事處、該辦事處的人員及其家屬,故此本條例在1997年7月1日不再適用於香港
。
附表5 ─《領事關系條例》(第259章)
項 |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1. | 第1(a)條 |
"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
第259章 ─ 詳題 | "中央人民 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依據第1章附表8第1條
|
2. |
第1(b)條;
第3(b)條;
第4(a)條;
第9(a)(ii)條
| "聯合王國"
第259章 ─ 詳題,第3條
,第4(1)及(2)條,第10(2)條
| "中華人民 共和國"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項 | 附表 編號及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3. | 第2(a)(i)條 |
"外交及聯邦事務部"
第259章 ─ 第2(2)條"外交
部"的定義
| "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 交部"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4. | 第2(a)(ii)條 |
"接受國國民"的定義
第259章 ─ 第2(2)條"接受
國國民"的定義
|
""接受國國
民"(national
of the receiving
State)須解
釋為指中國
公民;"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5. | 第2(b)條; 第9(b)條 |
"《1964年外交特權法令》
(1964 c.81 U.K.)"
第259章 ─ 第2(8)條,第
10(3)條
|
"《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交特
權與豁免條例
》(1997年第
379號法律公 告)"
|
─此英國法令不再適用於
香港,而載於《基本法》
附件III的全國性法律適用
於香港
|
6. | 第6(b)條 |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
或英國海外公民,或是在
其他情況下在第2條第(2)款
"接受國國民"的定義中所包
括的人"
第259章 ─ 第6(1)(a) 條
| "中國公民"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
|
7. | 第10條 |
第12條
第259章 ─ 第12條 |
|
─第12條涉及英聯邦國家
官方代表的特權及豁免權
,故此不再適用於香港
|
8. | 第11條 |
第259章的所有附屬法例
附屬法例A-AD |
|
─所有實施聯合王國與其
他國家之間的雙邊協議的
附屬法例現予廢除,因為
所有雙邊協議在1997年7
月1日均不再適用
|
附表6 ─《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
項 | 附表 編號及 條次 | 廢除的詞語 或章節
| 加入或 代入的 詞語或 章節 | 附註
|
---|
1. |
第1條;
第2(b)條 | "女皇陛下"
第267章 ─ 詳題,第5條
| "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
|
─使其配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
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
2. | 第3條 |
《領事協定(綜合)令》
附屬法例A
|
|
─聯合王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
雙邊協議已不再適用於香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