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電力(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電力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電力 (修訂) 條例》。

2. 修訂詳題

《電力條例》(第406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

(a) 廢除在 "格," 之後的 "並";

(b) 廢除句號而代以--

",並就用意在確保於供電商所擁有的供電電纜附近進行的活動不會危及
安全或電力的持續供應的措施訂定條文。"。

3.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供應" 的定義而代以--

""供應" (supply) 就某電氣產品的供應而言,指--

(a) 售賣或出租該電氣產品;

(b) 要約售賣或出租該電氣產品,或為售賣或出租而保存或展示該電氣產品;

(c) 為任何代價而交換或處置該電氣產品;

(d) 依據以下活動而傳轉、傳遞或送交該電氣產品--

(i) 售賣;

(ii) 出租;或

(iii) 為任何代價而作的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送出該電氣產品作為獎品或以該產品作饋贈;";

(b) 加入--

""供電電纜" (electricity supply line) 指--

(a)用以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的導體以及任何圍封、圍繞或支承該導體的套
管、塗層、罩、管筒、喉管或絕緣體,或該等導體、套管、塗層、罩、管筒
、喉管或絕緣體的任何部分;

(b) 任何為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而與 (a) 段所述的導體或其他物件接駁的儀
器;

(c)任何連同 (a) 段所述的導體或 (b) 段所述的儀器一起使用而用以輸送控制
訊號的電纜,

而在 (a)段中,對用以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的導體的提述,包括對用於該用途
的一條或多於一條電線或其他工具的提述;"。

4. 規例

第5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加入--

"(ia)用意在確保於供電商所擁有的供電電纜附近進行的活動能在不會造成電力
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的情況下進行的措施;";

(b) 在第 (4) 款中,在 "(5)" 之後加入 "及 (8)";

(c) 加入--

"(8) 為施行第 (1)(ia) 款而訂立的規例--

(a) 可訂定由署長認可任何人為有資格確定並非在地面上或並非容易看見的供電電
纜的位置;

(b)可賦權署長指示任何人對違反該等規例的情況作出補救,並可訂定用意在強制
執行該等指示或施行該等指示、以及防止繼續或重複違反該等規例的措施;

(c)可更改、修改或限制第IX部 ("上訴")對署長根據該等規例所作出的決定或行動的
適用情況,並尤可縮短針對該等決定或行動而提出上訴的限期,亦可規定為聆訊
該等上訴而委出的上訴小組的組成成員有別於第IX部所規定者;

(d) 可賦予署長權力,為達致該款所指明的目的而進入和視察任何地方或處所;

(e)可訂定由署長制定實務守則,以就該等規例所訂的任何規定提供實務方面的指
引,並可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該等守則作出規定;

(f)在違反該等規例的某項行為已被宣布為構成罪行的情況下,則可就該項行為指
明可處以不超逾$200,000的罰款或不超逾12個月的監禁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
禁,如屬持續罪行,則可指明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逾$10,000的罰
款。"。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電力條例》(第406章)("本條例"),就用意在確保於供電商所
擁有的供電電纜附近進行活動的人在不會危及安全或電力的持續供應的情況下進
行該等活動而採取的措施訂定條文。

2. 藉此機會澄清本條例第2條的 "供應" 的定義,只適用於電氣產品的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