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3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除附表4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
二條規限。

(3) (a) 附表4第1、2及4條當作自1997年8月8日起實施。

(b) 附表4第3條當作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業主與租客 (綜合) 條例》

1. 《業主與租客 (綜合) 條例》(第7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0(8)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4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文通知書連同中文本" 而代以 "中文及英文通知書"。

4. 第47(1)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使用時,"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須採用中文及
英文本。"。

5. 第4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5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6)(m)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9)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11)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53A(4)(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5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70B(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 第74B(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1. 第10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10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而代以 "政府"。

13. 第11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4. 第119F(4)(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5. 第119K(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6. 第119V(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7. 第122(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此外,終止租賃通知書的中英文本各一份亦" 而代以 "且";

(b) 在 "凡" 之後加入 "中文及英文的"。

18. 第12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9. 第132A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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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房屋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房屋條例》

1. 《房屋條例》(第283章) 第3(2)(b) 及 (c)、(3)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

2. 第4(1)、(2)(f) 及 (j)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17A(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7A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3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房屋 (交通違例事項) (定額罰款) 附例》

11. 《房屋 (交通違例事項) (定額罰款) 附例》(第283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
廢除所有"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2. 第9(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人民"。

13. 附表3表格1及2現予修訂,在 "繳款辦法" 的標題下的第1(b)(i) 項中,廢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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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

1. 《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
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
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4 [第2及3條]

《地產代理條例》

1.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第7(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2(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28(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2條中,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 在第3(1)(a)、(b)、(c)(ii)(B) 及 (C) 及 (iv) 及 (d)、(2)、(3)、(4) 及 (6)(a) 條中,廢
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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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香港房屋協會法團條例》

1. 《香港房屋協會法團條例》(第1059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of";

(b) 在 (c) 段中,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5)。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附表4

《房屋條例》(第283章) 附表2

《香港房屋協會法團條例》(第1059章) 附表5

《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 附表3

《業主與租客 (綜合) 條例》(第7章) 附表1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規限下,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大多在通
過成為法律後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至於在1997年7月1日之
後實施的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則自有關的條文實施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