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條例草案
為設立一項保護某些證人和保護與證人有聯繫的人士的計劃而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人保護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第I部
釋義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准當局" (approving authority) 指處長或專員以書面指定為批准當局的人;
"保護證人計劃" (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指根據本條例設立的保護證人計劃;
"處長" (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
"專員" (Commissioner) 指廉政專員;
"參與者" (participant) 指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證人;
"諒解備忘錄"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指批准當局與某證人根據第6條訂立的諒解
備忘錄,
而該諒解備忘錄列出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
"證人" (witness) 指--
(a) 已在就某項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為特區政府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的人;
(b)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項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 (但並非如 (a)段所述般
作供) 的人;
(c) 已就某項罪行向公職人員作出陳述或提供其他協助的人;
(d)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人;或
(e)因為與(a)至(d)段所述的人有關係或聯繫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
他協助的人。
第II部
保護證人計劃
3. 保護證人計劃的設立
批准當局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名為 "保護證人計劃"的計劃,並在此計劃下為因擔任證
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脅的證人安排或提供保護及其他協助。
4.為決定保護證人計劃的參
與者而進行甄選
(1)批准當局負全責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
部予以覆核。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證人可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a) 批准當局已決定將該證人納入;
(b) 該證人同意被納入;及
(c) 該證人按照第6條簽署諒解備忘錄或--
(i) 在該證人未滿18歲的情況下,其父或母或監護人簽署此份備忘錄;或
(ii)在該證人因其他原因而並無法律行為能力簽署該備忘錄的情況下,監護人或通
常負責照顧和看管該證人的其他人簽署此份備忘錄。
(3) 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須顧及以下事項--
(a)該證人有否刑事紀錄,尤其是關於暴力罪行的紀錄,以及該紀錄是否顯示該證人
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可能會危害公眾;
(b)如已對該證人進行心理或精神檢驗或評核以決定該證人是否適合被納入保護證人
計劃內,則須顧及該項檢驗或評核的結果;
(c) 有關證供或陳述所關乎的罪行的嚴重性;
(d) 該證供或陳述的性質及重要性;
(e) 有否其他可行的保護該證人的方法;
(f) 該證人所面對的可見危險的性質;及
(g) 該證人與其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證人的關係的性質,
並可顧及批准當局認為有關的其他事項。
(4) 如證人--
(a) 因未滿18歲而由其父或母或監護人簽署諒解備忘錄;並且
(b) 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直至年滿18歲後仍繼續是參與者,
則批准當局可要求該參與者在年滿18歲之時或之後簽署另一份諒解備忘錄。
5. 證人在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之前須披露所需資料
(1)除非批准當局信納某證人已向他提供他認為在決定應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
人計劃內時所需的一切資料,否則批准當局不得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批准當局可為評估某證人應否被納入保
護證人計劃內而--
(a) 要求該證人接受--
(i) 醫學測試或檢驗;或
(ii) 心理或精神檢驗,
並將測試或檢驗的結果備呈批准當局;或
(b) 進行批准當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查訊及調查。
6. 諒解備忘錄
(1) 諒解備忘錄須--
(a) 列出參與者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及將予提供的保護與協助的細節;及
(b)載有一項條文,規定如參與者違反諒解備忘錄的條款,則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所
提供的保護及協助可被終止。
(2) 就某參與者而言,諒解備忘錄亦可載有--
(a)向該參與者提供保護及協助的條款及條件,而該等條款及條件可包括一項條
件,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上述保護及協助可被撤回--
(i) 該參與者犯罪;
(ii) 該參與者從事在該諒解備忘錄內所指明類別的活動;
(iii) 該參與者損害保護證人計劃的持正精神;
(iv) 該參與者違反諒解備忘錄的條款;
(v) 該參與者以書面通知批准當局他希望終止接受保護;或
(vi)批准當局合理地相信他決定將該參與者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所根據的
情況已不再存在,或基於其他理由不宜繼續向該參與者提供保護或協助;
(b)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不會直接或間接損害所
提供的保護及協助的任何方面;
(c)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該參與者會遵從批准當
局就向該參與者提供的保護及協助而發出的一切合理指示;
(d)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批准當局要求的話,
該參與者會--
(i)接受醫學、心理或精神測試或檢驗,並將該測試或檢驗的結果備呈
批准當局;或
(ii) 接受毒品或酒精輔導或治療;
(e) 一份清單,列出--
(i) 該參與者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 (包括在家庭贍養費及課稅方面的義務);及
(ii) 該參與者的其他義務,
及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說明將如何履行該等義務;
(f) 一項財政資助安排;
(g)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該參與者在被列入保
護證人計劃內之後被控以刑事罪名或有任何民事或破產法律程序就他而提起,則
會向批准當局披露該控罪或法律程序的詳情;及
(h) 批准當局在個別情況下認為必需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3) 批准當局簽署諒解備忘錄後,證人即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4) 批准當局在簽署諒解備忘錄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
有關參與者。
(5) 批准當局可藉向參與者面交送達書面通知而更改諒解備忘錄,但該項更
改不得有將第 (1) 款提述的條文自諒解備忘錄中刪除的效力。
(6) 任何更改在參與者接獲通知當日起生效。
7. 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時須採取的行動
如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則批
准當局須採取他認為必要與合理的行動,以保障證人的安全及福利。
8. 為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另立新身分
(1)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指--
(a) 在《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中界定的 "登記官";
(b) 在《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中界定的 "處長";
(c) 在《婚姻條例》(第181章) 中界定的 "登記官"。
(2) 在處長或專員的建議下並須在行政長官批准下,批准當局可為參與者另立
新身分。
(3)凡決定為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參與者另立新身分,則須在另立新身分
前擬備並由參與者簽署一份新的諒解備忘錄。
(4) 即使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凡行政長官已批准為參與者另立新身分,則--
(a)批准當局須通知有關公職人員,並在該通知內述明擬另立的新身分及必須發
出的文件的詳情;及
(b)該公職人員接獲此項通知後,須採取必要的步驟以向批准當局發出該等文件。
(5)正獲另立新身分的參與者須應要求到有關公職人員面前簽署必要的文件或紀錄
,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步驟,以利便另立新身分。
(6)根據本條授權發出的文件,須當作由有關公職人員按照他宣稱發出該文件所根
據的條例的規定合法地發出。
(7) 批准當局不得根據第 (4) 款所賦予的權力,作出任何--
(a) 會導致任何人相信參與者具備本身其實不具備的資格的事情;或
(b) 會導致任何人相信參與者有權享有本身其實無權享有的利益的事情。
9. 處理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
(1)參與者如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權利或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或受制於法律限制,
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a) 該等權利或義務按照法律處理;或
(b) 該等限制獲得遵守。
(2) 如批准當局信納某參與者根據保護證人計劃獲得新身分後利用新身分--
(a) 逃避在另立該新身分之前招致的義務;或
(b) 逃避遵守在另立該新身分之前已對他施加的限制,
則批准當局須向該參與者面交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信納有上述情況。
(3)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同時述明,除非參與者令批准當局信納該等義務會按照
法律處理或該等限制會獲得遵守,否則批准當局會採取他認為合理地必要的行動以確
保該等義務依法處理或該等限制獲得遵守。
(4)批准當局根據第(3)款採取的行動,可包括告知尋求對參與者強制執行權利的
人關於參與者以其原本身分擁有的財產 (不論是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 的詳情。
10. 參與者無須披露原本身分
(1) 凡--
(a)已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得新身分的參與者,若非因本條的規定則根據香港法
律本須為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及
(b) 批准當局曾以書面准許參與者無須為該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
則參與者無須為該目的向任何人披露其原本身分。
(2)如某參與者根據第(1)款已獲准無須為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則該參與者可
以合法地在根據香港有關法律或就香港有關法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為根據香港
有關法律或就香港有關法律的任何目的以其新身分作為其唯一身分。
11. 保護的終止
(1) 批准當局可終止對參與者提供的保護,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部予以覆核。
(2)在終止提供保護前,批准當局須將其終止提供保護的意向的書面通知面交
送達參與者。
12. 原本身分的恢復
(1) 如某參與者--
(a) 已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提供新身分;及
(b) 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得的保護及協助被終止,
則批准當局可經行政長官批准或不經行政長官批准但在取得該前參與者的同意
下採取必要的行動,以恢復該前參與者的原本身分。
(2)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將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通知有關的前參與者。
(3) 如批准當局--
(a) 根據本條採取行動以恢復曾是參與者的人的原本身分;及
(b)以書面通知前參與者,要求他將所獲提供的與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提供的
新身分有關的全部文件交還批准當局,
則該前參與者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拒絕或不將該等文件在收到該通知後的7天內交還
批准當局。
(4) 任何人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III部
對批准當局的決定的覆核
13. 要求覆核
(1)任何人因批准當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書面要求由
處長或專員為此而指定的較高級人員覆核批准當局的決定--
(a) 不將他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或
(b) 終止對他作為參與者所提供的保護。
(2)該感到受屈的人須於收到批准當局的決定後的7天內向批准當局提交覆核要
求,並述明要求覆核的理由。
(3)批准當局收到覆核要求後,須將該項要求連同一切有關文件送交處長或專員
根據第 (1) 款指定的人員。
(4)除非批准當局另有決定,否則不服批准當局不將某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
決定而根據本條提出的覆核要求,並不令該項決定暫緩生效。
14. 決定的覆核
(1)處長或專員根據第13(1)條指定的人員須在諮詢由行政長官委任以向該人員提
供意見的人後,裁定批准當局的決定應否維持不變。
(2)批准當局和要求覆核的人須獲書面通知該指定人員所作的裁定,而如該指定
人員裁定批准當局的決定不應維持不變,則批准當局須據此而更改其決定。
第IV部
雜項
15. 向人員及執法機構提供資料
如--
(a) 某參與者已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提供新身分或獲安置別處;及
(b)處長或專員轄下的人員或其他執法機構通知批准當局該參與者已被逮捕或可
因可逮捕的罪行而被逮捕,
則--
(i) 批准當局可向該人員或執法機構透露該參與者的新身分或其新的所在地點;
(ii) 批准當局可向該人員或執法機構提供該參與者的刑事紀錄及指紋;
(iii)批准當局可向該人員或執法機構透露關乎保護證人計劃而批准當局在有關
情況下認為適當的其他資料;及
(iv)如批准當局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當,批准當局可准許執法機構的人員就該
參與者的事會晤他本人或與他一同在保護證人計劃下工作的任何人員。
16. 保障人員免因根據本條例
所作決定而涉訟
批准當局、與批准當局一同工作的人員及任何其他就保護證人計劃執行職能的公職
人員或人士,無須就其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真誠地作出或不
作出的任何作為,而在根據香港現行法律提起的訴訟、訟案或法律程序 (包括刑事
法律程序) 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7. 罪行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不得披露--
(a) 關於參與者或曾是參與者或曾被考慮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人的身分或所
在地點的資料;或
(b) 危害此人安全的資料。
(2)任何身為或曾是參與者的人,或曾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
人,除非得到批准當局授權或有合理辯解,否則不得披露以下任何一項--
(a) 他身為或曾是參與者,或曾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事實;
(b) 關於保護證人計劃如何運作的資料;
(c) 牽涉入或曾牽涉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任何人員的資料;
(d) 他已簽署諒解備忘錄的事實;或
(e) 他已簽署的諒解備忘錄的詳細內容。
(3)任何人為協助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他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向批准當局
提供資料時,不得提供他知道或按理應知道屬虛假的資料。
(4) 任何人違反--
(a) 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b) 第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c) 第 (3)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5)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根據第(4)(c)款就某罪行提起的法
律程序,可於批准當局首次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內的任何時候提出。
(6)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以私人或公職身分行事的人。
18. 不得規定批准當局及人員披露資料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規定批准當局或與批准當局一同工作的人員或任何
其他就保護證人計劃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或人士--
(a)向法庭、審裁處或委員會出示或在正式查訊中出示因其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
責而由他或他們負責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在他或他們就保護證人計劃履行
其職責的過程中,由他或他們負責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
(b)向此等機構透露或傳達在他或他們就保護證人計劃履行其職責時獲知的事宜或
事情,
但為執行有關計劃的條文所需者,則屬例外。
(2)如在根據香港法律或就香港法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主持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裁判
官必需得知參與者的所在地點及有關情況方能作出裁定,則第(1)款所提述的人須在
內庭向該法官或裁判官披露有關資料,但除非只有該人及該法官或裁判官在場,否
則該人不得披露有關資料。
(3)除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外,法官或裁判官不得披露根據第(2)款向其披露的任何資
料。
19. 對在法庭作供的證人的保護
(1)凡參與者在法律程序中為特區政府作供,則警務人員或廉政公署人員可要求欲
進入法庭的所有公眾人士--
(a) 表露自己的身分至令該人員信納;及
(b)在該人員要求下接受搜查,以確保該等公眾人士並無攜帶該人員認為會對參與
者的安全或福祉構成威脅的任何物品進入法庭。
(2)凡任何人拒絕遵守第(1)款或該人員不信納他並無攜帶第(1)(b)款所提述的物
品,則該人員可阻止他進入法庭內。
20.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例。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就保護證人計劃訂定條文。該計劃目的是保護因同意在法律程序中
作證而可能令本身及其家人陷入危險處境的證人。
2. 本條例草案--
(a) 就設立保護證人計劃 ("該計劃") 訂定條文 (草案第3條);
(b) 訂立被納入該計劃內的準則 (草案第4條);
(c) 規定證人必須向批准當局提供資料以決定他應否被納入該計劃內 (草案第5條);
(d) 就批准當局與證人訂立的諒解備忘錄訂定條文 (草案第6條);
(e) 賦權批准當局保護被納入該計劃內或正在為被納入該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證人
(草案第7條);
(f) 就為某些證人另立新身分訂定條文 (草案第8條);
(g)規定證人繼續享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權利及繼續承擔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草案第9
條);
(h) 賦權獲得新身分的證人無須在一般必要的情況下披露其原本身分 (草案第10條);
(i) 賦權批准當局終止對證人提供保護,但其決定可予以覆核 (草案第11條);
(j) 賦權批准當局在終止對證人提供保護後恢復該證人的原本身分 (草案第12條);
(k)給予證人覆核的權利,如批准當局決定不將某證人納入該計劃內,或決定終止對
他提供在該計劃下的保護,則該證人可要求覆核此項決定 (草案第13及14條);
(l)訂定雜項條文,包括對牽涉入為證人另立新身分一事的公職人員的保障、訂立罪
行以及就對進入受保護證人將要作供的法庭的人進行的搜查,作出規定 (草案第15至
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