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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銀行業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銀行業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2(9)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主要"。
3. 管制海外銀行法團的設立等
第51A(4) 條現予修訂,在 "的條件。" 之後加入 "上述附加、修訂或取消自有關
通知指明的時間起生效,而該時間須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加入條文
在第IX部中加入——
"51B.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獲取公司的股本
(1) 在本條中——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 指《1999年銀行業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4
條的生效日期;
"價值" (value) 具有第79(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須受下述條件規限——
(a)該機構不得獲取 (不論藉何種方法獲取,亦不論是透過單一次的獲取或一連串
的獲取) 某公司 (不論該公司是否由該機構成立) 的全部或部分股本,而致令所獲
取的該等股本的價值達該機構於獲取時的資本基礎的5%或以上,但如金融管理
專員已就該機構擬獲取該等股本一事批給批准,則屬例外;
(b)如就該公司而批給的上述批准根據第 (5) 款被撤銷,則該機構不得在該項撤
銷生效之時或之後持有該公司的股本,而致令所持有的該等股本的價值達該機
構的資本基礎的5%或以上。
(3) 如——
(a)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已持有某公司的股本,而所
持有的該等股本的價值已達該機構的資本基礎的5%或以上;
(b)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在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內始持有某公司的股本
,而所持有的該等股本的價值達該機構的資本基礎的5%或以上,但該機構是憑
藉實質上在有關日期前出現的作為或情況,而持有該等股本,
則金融管理專員須當作已根據第 (2)(a) 款就該公司批給批准。
(4)凡某認可機構正在或將會持有某公司的股本,其價值達該機構的資本基礎的
5%或以上,而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 (2)(a) 款就此事批給批准,或根據第 (3)
款被當作已就此事批給批准,金融管理專員可在任何時間,藉送達該機構的書
面通知,將他認為恰當的條件附加於該項批准之上,亦可按他認為恰當,修
訂或取消任何已如此附加的條件。上述附加、修訂或取消自有關通知指明的時
間起生效,而該時間須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5) 金融管理專員可——
(a) 在他認為適當的個案中;及
(b) 自他指明的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時間起,
撤銷根據第 (2)(a) 款就任何公司批給的批准或根據第 (3) 款當作已就任何公司
批給的批准。
(6)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 (2)(a) 款批給批准,或根據第 (5) 款撤銷批准,
他須將該項拒絕或撤銷以書面通知有關認可機構。
(7)凡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 (2) 款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 (4) 款附加的任何條件,該
機構的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8)為施行本條,認可機構的資本基礎指按照附表3釐定的該機構的資本基礎,但
為施行本條,該附表提述的根據第79A(1) 或98(2) 條作出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釐
定該資本基礎。
(9) 為施行本條,認可機構獲取的公司股本不包括——
(a) 在該機構獲清償欠它的債項的過程中獲取的股本;或
(b)該機構根據包銷合約或分包銷合約獲取的股本,而該等股本的獲取,為期不
超逾7個工作日或金融管理專員書面批准的較長期間,並受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於
個別個案中恰當附加的條件所規限。"。
5. 審計
第59(4) 條現予廢除。
6. 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等的公布
第6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及 (2) 款;
(b) 在第 (3) 款中——
(i)廢除 "任何認可機構就某財政年度已遵從第 (1) 款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 而代以 "每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均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
的4個月內,或金融管理專員書面批准的較長限期內,";
(ii) 廢除 (d) 及 (e) 段;
(c) 在第 (5) 款中,在 "每間" 之前加入 "除第 (5A) 款另有規定外,";
(d) 加入——
"(5A) 認可機構如獲金融管理專員書面批准,可藉以綜合方式向金融管理專員
提交其控股公司的同類文件,從而符合第 (5) 款規定,以代替藉向金融管理專
員提交該款規定的文件方式符合該款規定。";
(e) 在第 (8) 款中,廢除 "(2)、";
(f) 在第 (9) 款中,廢除 "(1)、(2)、";
(g) 在第 (11) 款中,廢除 "及附表10"。
7.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0A. 公布關於財政事務的資料
(1)在不損害第60條的實施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指
明的條件 (如有的話) 的規限下,規定每間認可機構或屬某類別認可機構的每間
認可機構——
(a)公布或披露該公告指明的關於該機構的事務狀況或利潤及虧損的資料;及
(b)在該公告指明的某個或某些時間,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作出上述公布或披露
。
(2) 現宣布第 (1)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3)凡任何認可機構違反第 (1) 款,該機構的每名董事及每名經理均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7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2級罰款。
(4)金融管理專員可不時安排擬備並安排在憲報刊登符合以下說明的指引——
(a)就如何遵從第 (1) 款而向該款所指的公告所針對的認可機構提供指引的;及
(b) 不抵觸本條例的。"。
8. 適用於擬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認可機構控權人的人及若干現
時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認可機構控權人的條款
第70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6A)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金融管理專員向任何已成為認可機構小股東控權人的
人送達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可撤銷先前向該人送達的關於該人成為或本身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等控權人的同意通知書 (如有的話)。";
(b) 在第 (9) 款中,廢除 "有條件同意通知書或"。
9. 禁止某些人以認可機構的僱員的身分行事,
但得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者除外
第73條現予修訂,加入——
"(1D) 如因某人擔任某認可機構董事或參與其管理,以致第 (1) 或 (1A) 款的 (c)
段適用於該人,而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該款給予該人同意,則就該機構而言,
並僅就該機構而言,該段不得再適用於該人。"。
10. 認可機構放款的限度
第8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b) 段中,廢除末處的 "及";
(ii) 加入——
"(ba)在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中宣布為屬本段範圍內的、該機構對該人、公司或
兩者的組合 (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承擔的財務風險;及";
(b) 加入——
"(2A)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憲報公告並在該公告指明的條件 (如有的話) 的規限下,
宣布該公告指明的財務風險屬第 (2)(ba) 款範圍內的財務風險。
(2B) 現宣布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c) 在第 (6) 款中,加入——
"(kc)對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承擔的財務風險,而該等財務風險,是因香港按揭
證券有限公司為施行按揭保險計劃而須承擔的義務所引致的;"。
11. 向僱員放款的限度
第85(1) 條現予修訂,在 "薪金" 之後加入 ",但如獲金融管理專員就一般情況或
就任何特定情況或特定類別的情況而給予的書面同意,則屬例外"。
12. 披露與認可機構有關的資料
第121(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金融管理專員——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可就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附加條件;
(b)在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涉及認可機構或本地代表辦事處的任何個別
客戶的事務的情況下,須就該項披露附加條件,
而可如此附加的條件為——
(i) 屬資料披露對象的人;及
(ii) 直接或間接從第 (i) 段提述的人取得或接獲資料的人,
均不得在無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13. 認可機構的清盤
第122條現予修訂,加入——
"(7)如任何人提出呈請要求將認可機構清盤而該人並非財政司司長,則該人須將
一份呈請書副本送達金融管理專員,金融管理專員有權就該項呈請陳詞,並傳召
、訊問和盤問任何證人,以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14. 上訴
第132A(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在 "51A(5)、" 之後加入 "51B(5)、";
(b) 在 (d) 段中,在 "51A(2)" 之後加入 "、51B(2)(a)";
(c) 在 (e) 段中——
(i) 廢除 "或51A(2)" 而代以 "、51A(2) 或51B(2)(a)";
(ii) 廢除 "或51A(4)" 而代以 "、51A(4) 或51B(4)"。
15. 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135(3) 條現予修訂,廢除 "、10"。
16. 與藉《1991年銀行業 (修訂) (第2號) 條例》
作出的修訂有關的過渡條文
第15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2) 及 (3) 款;
(b) 在第 (7) 款中,廢除 "(3)、";
(c) 加入——
"(11) 如任何人在緊接《1999年銀行業 (修訂) 條例》(1999年
第 號) 第16條生效日期之前,完全或局部憑藉第 (2) 或 (3) 款而合法地作為某
認可機構控權人,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a)該條例第16條廢除第 (2) 及 (3) 款一事,並不致使該人不再作為該認可機構控
權人;
(b)第 (2) 及 (3) 款過往的實施,並不阻止將第70條所指的有條件同意通知書送達
該認可機構控權人。"。
17. 資本充足比率
附表3現予修訂——
(a) 廢除 "[第98及135(3) 條]" 而代以 "[第51B、98及135(3) 條]";
(b)在第1段 "住宅按揭"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或" 而代以 "的90%或物業在有
關認可機構批准按揭時的"。
18. 有關認可機構的經審計的周年
帳目的公告
附表10現予廢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以——
(a)賦權金融管理專員承認更多在香港以外的銀行業監管當局 (草案第2條);
(b)規定認可機構在獲取某公司的股本而致該等獲取的股本的價值達該機構的資
本基礎的5%或以上之前,須取得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 (草案第4條中的新訂第51
B條);
(c)修改關於須公布的或須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的認可機構帳目及報告書的條文 (
草案第6條);
(d)賦權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規定認可機構公布或披露關於公告指明的該機
構的事務狀況或利潤及虧損的資料 (草案第7條中的新訂第60A條);
(e)賦權金融管理專員在任何時間向認可機構的控權人送達第70條所指的有條件
同意通知書 (草案第8條);
(f)規定在第73(1) 或 (1A) 條的 (c) 段適用的情況下如任何人已根據該條獲給予同
意,則該人無須因尋求另一間認可機構僱用而再次尋求同意,除非該人又曾任另
一間認可機構的董事或參與該機構的管理,而該機構已經清盤或該機構的認可已
經撤銷 (草案第9條);
(g)賦權金融管理專員藉憲報公告宣布,公告指明的財務風險是為施行第81條而須
考慮的財務風險,並將認可機構對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承擔的某些財務風險豁
免,使其無須受該條其他條文訂明的限度所規限 (草案第10條);
(h)賦權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認可機構的僱員獲提供第85(2) 條所指明的融通,超逾
有關僱員一年的薪金 (草案第11條);
(i)修改關於金融管理專員向某些在香港以外的規管當局披露資料的權力的條文 (
草案第12條);
(j)授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利就針對認可機構提出的清盤呈請陳詞 (草案第13條);
(k)修訂附表3中 "住宅按揭" 的定義,澄清有關物業的市值是指該物業在認可機構
批准有關按揭時的市值 (草案第17條);及
(l)相應修訂或廢除條文 (草案第3、5、14、15、16及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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