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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東區海底隧道條例》、《裁判官條例》、《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
大老山隧道條例》、《西區海底隧道條例》、《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及《
青馬管制區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 (雜項修訂) 條例》。
(2)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實施。
(3)附表2及附表3第6條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2.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現按該等附表所示予以修訂。
附表1 [第2條]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
1.釋義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第6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3個月" 而代以 "6個月"。
3.加入條文
現加入——
"60A.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任何人在提供第60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
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在提供第60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4.加入條文
現加入——
"61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影象記錄設備 (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
維修的紀錄,而該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通過收費亭的車輛的影象記錄
和 (如屬適當) 將其影象重現;及
(b)經為此而獲道路公司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予接納為證
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在法庭一經交出——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i)該文件是由一名獲道路公司授權的人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該文件所述明關於該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如
有的話)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 (如適當的話) 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
照片 (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
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
事宜訊問該人。
61B.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
人簽署的,並看來是關乎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則該文件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經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
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且——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該文件上的簽署是真實的,而簽署文
件的人在簽署文件之時是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及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2)道路公司可以書面方式,委派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
委派該人簽署第 (1) 款所指的關乎該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
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
事宜訊問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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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2條]
《裁判官條例》
1.被告人可以書函認罪的罪行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附表3現予修訂,加入——
"17.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違反《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 的任何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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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2條]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
1.釋義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 "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責任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3個月" 而代以 "6個月"。
3.取代條文
第13條現予廢除,代以——
"13.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4.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第14A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a) 款中,廢除 "運作、檢查或維修的測試" 而代以 "運作測試、檢查
或維修的";
(b)在第 (1)(b) 款中,在 "核證" 之前加入 "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
(c)在第 (2)(a)(ii) 款中,廢除 "運作、檢查或維修的測試" 而代以 "運作測試、檢
查或維修"。
5.罪行的罰則
第19條現予修訂,在 "13" 之後加入 "(1) 或 (3)"。
6.加入條文
現加入——
"22A. 管理協議涉及的酬金等
(1)凡任何經營人與政府訂立以管理本條例所適用隧道的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
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如根據該協議,該經營人有權保留根據該協議為政府
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則就《公
共財政條例》(第2章) 第3(1)條而言,該等部分或該百分比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
入的一部分。
(2)第 (1) 款就《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 (雜項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附
表3第6條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協議而適用,一如該款就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
後訂立的協議而適用,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第 (1) 款所指的財政司司長批
准的日期之前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
附表4 [第2條]
《大老山隧道條例》
1.釋義
《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第4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3個月" 而代以 "6個月"。
3.加入條文
現加入——
"41A.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任何人在提供第41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
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在提供第41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
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
4.加入條文
現加入——
"42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影象記錄設備 (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
維修的紀錄,而該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通過收費亭的車輛的影象記錄
和 (如屬適當) 將其影象重現;及
(b)經為此而獲公司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予接納為證'
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在法庭一經交出——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i)該文件是由一名獲公司授權的人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該文件所述明關於該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如
有的話)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 (如適當的話) 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
照片 (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
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
事宜訊問該人。
42B. 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人
簽署的,並看來是關乎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證明書,則該
文件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經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且——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該文件上的簽署是真實的,而簽署文
件的人在簽署文件之時是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及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2)公司可以書面方式,委派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委派
該人簽署第(1)款所指的關乎該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
訊問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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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2條]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1.釋義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第5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3個月" 而代以 "6個月"。
3.加入條文
現加入——
"53A.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任何人在提供第53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
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在提供第53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4.在簡易程序中證明駕駛人的身分
第54(2) 條現予廢除。
5.加入條文
現加入——
"54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影象記錄設備 (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
維修的紀錄,而該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通過收費亭的車輛的影象記錄
和 (如屬適當) 將其影象重現;及
(b)經為此而獲公司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予接納為證
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在法庭一經交出——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i)該文件是由一名獲公司授權的人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該文件所述明關於該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如
有的話)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 (如適當的話) 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
照片 (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
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
事宜訊問該人。
54B. 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人
簽署的,並看來是關乎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證明書,則該
文件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經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且——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該文件上的簽署是真實的,而簽署文
件的人在簽署文件之時是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及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2)公司可以書面方式,委派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委派
該人簽署第 (1) 款所指的關乎該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
訊問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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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2條]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1.釋義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第46(4) 條現予修訂,廢除 "3個月" 而代以 "6個月"。
3.加入條文
現加入——
"46A.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任何人在提供第46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
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在提供第46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4.在簡易程序中證明駕駛人的身分
第47(2) 條現予廢除。
5.加入條文
現加入——
"47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影象記錄設備 (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
維修的紀錄,而該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通過收費亭的車輛的影象記錄
和 (如屬適當) 將其影象重現;及
(b)經為此而獲公司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予接納為證
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在法庭一經交出——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i)該文件是由一名獲公司授權的人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該文件所述明關於該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 (如
有的話) 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 (如適當的話) 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
照片 (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
訊問該人。
47B. 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1)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人
簽署的,並看來是關乎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證明書,則該
文件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經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
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且——
(a)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該文件上的簽署是真實的,而簽署文
件的人在簽署文件之時是根據第 (2) 款妥獲委派的;及
(b)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2)公司可以書面方式,委派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委派
該人簽署第 (1) 款所指的關乎該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3)凡任何文件根據第 (1) 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
訊問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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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2條]
《青馬管制區條例》
1.釋義
《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2.取代條文
第18條現予廢除,代以——
"18.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1)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
(2)在任何就第 (1)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證明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任何人在提供第13、14或17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
(4)在任何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證明他當時並不
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責辯護。"。
3.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第20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b) 款中,在 "核證" 之前加入 "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
(b)在第 (2)(c) 款中,廢除 "該等設備" 而代以 "該等紀錄及照片"。
4.罪行的罰則
第26條現予修訂,在 "18" 之後加入 "(1) 或 (3)"。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於修訂《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西區海底隧道條
例》(第436章)、《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 及《青馬管制區條例
》(第498章),以就該等隧道及收費道路範圍內的交通事宜,訂定關乎提供詳情
方面的罪行,和加入與證據事宜有關的條文。
2.草案附表1修訂《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其中包括以下修訂——
‧將要求任何人提供關乎懷疑在行車隧道區內犯罪的駕駛人的資料的限期由3個
月延長至6個月;
‧就任何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而訂定罪行;
‧使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以及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在法律程序中獲
接納為證據。
3.草案附表2修訂《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附表3,將違反《大欖隧道及元朗引
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 的罪行,列入為被告人可以書函認罪的罪行。
4.草案附表3、4、5、6及7分別對《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大老山
隧道條例》(第393章)、《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大欖隧道及元朗引
道條例》(第474章) 及《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作出與附表1所載者相若的
修訂。
5.此外,草案附表3在《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中加入建議的第22A條
,規定凡任何隧道管理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司長就該條而批准,則根據該協議
營辦商有權保留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的部分,並不
成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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