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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4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除附表1第8條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
二條規限。
(3) 附表1第8條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2及3條]
《水務設施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水務設施條例》
1.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2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3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水務設施規例》
8. 《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 第33(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或倫敦城市公聯會頒發的水喉工藝證書;" 而代以 ";或";
(b) 廢除 (b)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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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公共照明條例》
1. 《公共照明條例》(第105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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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沙粒條例》
1. 《沙粒條例》(第147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4 [第2及3條]
《礦務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礦務條例》
1. 《礦務條例》(第285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礦物" 的定義的第 (iii)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20(4)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2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行政局秘書" 而代以 "行政會議秘書";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3. 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4. 第4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43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c) 段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6. 第51(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根據第11條所作宣布" 而代以 "根據第11條作出
的宣布"。
17. 第5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由官方沒收" 而代以 "由政府沒收";
(ii) 廢除 "官方的財產,任何人均無權利享有" 而代以 "政府的財產";
(b)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6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9. 第6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0. 第6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總督可" 而代以 "行政長官可";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 第6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礦務 (一般) 規例》
22. 《礦務 (一般) 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 第22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3. 第2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4.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5. 第34(2)(g)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6. 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7.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表格IV中——
(i) 在第4(a) 段中,廢除 "官地" 而代以 "政府土地";
(ii) 在附註 (4) 中,廢除 " "官地" (Crown land)" 而代以 " "政府土地" (Government land)";
(iii) 在附註 (5) 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表格V中,在第2段的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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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建築師註冊條例》
1. 《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庭" 的定義。
2. 第4(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b) 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第13(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5. 第17(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7. 第21(1)(f)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8. 第2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 (b) 段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9. 第2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10. 第2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至(5) 款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c) 在第 (7) 及 (8) 款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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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工程師註冊條例》
1.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庭" 的定義。
2. 第3(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b) 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第12(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5.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7. 第20(1)(g)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8. 第23(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 (b) 段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9. 第2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10.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至 (5) 款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c) 在第 (7) 及 (8) 款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附表7 [第3條]
《測量師註冊條例》
1.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b) 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3. 第12(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4.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6. 第20(1)(g)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7. 第23(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 (b) 段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8. 第2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9.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至(5) 款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c) 在第 (7) 及 (8) 款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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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規劃師註冊條例》
1.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b) 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3. 第12(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4.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6. 第20(1)(f)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7. 第23(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 (b) 段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8. 第2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9.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至 (5) 款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c) 在第 (7) 及 (8) 款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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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 (安全) 條例》
1.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 (安全) 條例》(第470章) 第33(3) 條現予修訂,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第38(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5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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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園境師註冊條例》
1.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 第3(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委任" 而代以 "行政長官委任";
(b) 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3. 第12(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4.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6. 第20(1)(f)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7. 第23(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 (b) 段中,廢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
8. 第2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9.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至(5) 款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c) 在第 (7) 及 (8) 款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10. 第2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海外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 而代以 "任何在香港以外
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
11. 第3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任何不是註冊園境師的海外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成
員" 而代以 "任何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但並非註冊
園境師的人"。
12. 第3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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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
1. 《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
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
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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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
1. 《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
儲君或繼位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
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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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第3條]
《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
1. 《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儲君
或繼位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
律的規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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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條]
《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
1. 《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
儲君或繼位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
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5 [第3條]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1.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
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
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5)。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 附表1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 附表6
《公共照明條例》(第105章) 附表2
《沙粒條例》(第147章) 附表3
《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 附表11
《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 附表12
《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 附表14
《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 附表13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 附表15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 (安全) 條例》(第470章) 附表9
《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 附表5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 附表8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 附表7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 附表10
《礦務條例》(第285章) 附表4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 (草案第2(3) 條所指的適應化修改除外) 一經
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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