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



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規管選舉廣告宣傳、就在選舉中或在與選
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捐贈和支出款項方面訂立規定,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

(2) 本條例自政制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

(a)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
舉事務主任;及

(b)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
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

"行為" (conduct) 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利益" (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 (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
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 (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 (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 (candidate)——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
選的人,

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候選人組合" (group of candidates)——

(a)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
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
除的人;

(b)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
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脅迫手段" (duress) 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 (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 (notice) 包括單張、傳單、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 (publish)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
括繼續發布;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 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第3(3) 條中
該詞的涵義相同;

"團體選民" (corporate elector) 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3(1) 條中該詞
的涵義相同;

"價值" (value)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
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預期
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 (elector)——

(a)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3(1)
條所界定的選民,並 (就團體選民而言) 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及

(b)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上述條例附表2第7(1)條所界定
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第2
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d)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有權
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e)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
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

"選區或選舉界別" (constituency)——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或
功能界別,或指選舉委員會;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 第6(1)條宣布為選區
的地區;

"選舉" (election) 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 (election appeal)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2第32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a)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b) 就區議會某選區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第73條就
該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d)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
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員;

"選舉代理人" (election agent)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
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 (election return) 指候選人按照第36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 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
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 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 指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IV部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2第1(4) 條規定在選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

"選舉捐贈" (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

(a)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組合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組合或就
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為對該候選人或該組合的選舉宣傳活動給予便利或為促進該等活動,而給予該候
選人或該組合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給予的任何貨品;或

(c)由某人向該候選人或該組合免費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免費提供的任何服
務,而該人的職業是涉及提供該種服務的;

"選舉期間" (election period)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
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
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75條
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
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開支" (election expenses)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
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
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 (election expense agent)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言,指該
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 (election advertisement)就選舉而言,指具有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
選人在選舉中當選的效果的——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3. 本條例的目的

本條例的目的是——

(a)確保為選出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

(b)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
地進行;及

(c)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
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4. 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a)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b)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c)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d) 為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e)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f)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g)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5. 本條例適用的行為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
作出的。

第2部

舞弊行為

6. 可就選舉中的舞弊行為施加的刑罰

(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2)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
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

(3) 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為,必須命令該人向法庭繳付——

(a)該人或該人的選舉代理人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價
的款額或價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該有值代價的部分款額或價值。

7. 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
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
名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
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
;或

(ii) (如該第三者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
已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作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
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
人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

(2)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
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
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3)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
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8.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
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
另一人——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撤回接受提名;或

(b)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
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撤回接受提名;或

(c)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因為該另
一人或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撤回接受提名。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
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9. 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或準候選人
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撤回接受提名。

(2) 第 (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
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
或默示的。

10. 污損或銷毀提名書的舞弊行為

任何人意圖阻止或妨礙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而污損或銷毀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
提名書,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11. 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
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
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
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
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
,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
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
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
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
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3)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
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
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4)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
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5)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不會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訂立投票協議,而屬在違反
本條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

(6)就第(5)款而言,如根據某項協議,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以換取另一些人同意投票予另一
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則該
項協議即屬投票協議。

(7) 即使所提出之事涉及不同選舉,第 (5) 款仍然適用。

(8)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
承擔。

12. 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

(1)任何人為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
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以誘使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a) 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a) 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而為該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
部或部分費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a) 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b) 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種類的不含酒精飲料,而屬作出第(1)
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選舉聚會指任何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
人當選而舉行的會議。

(6)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
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
或默示的。

13.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
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
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
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
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

(c)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
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
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3)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
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
是明示或默示的。

(4)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
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

14. 作出某些關乎選民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c)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
候選人;或

(e) 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f) 令另一人妨礙或阻止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
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15. 在選舉中冒充另一人的舞弊行為

(1) 除非選舉法明文准許,否則任何人——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領選票;或

(b) 在選舉中投票後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選舉中申領選票,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在第(1)款中,提述另一人之處,包括提述已去世的人或虛構的人,以及確實在
世的人。

16. 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i)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
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i)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ii)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在選舉中——

(i)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ii)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3)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
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17. 銷毀或污損選票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

(a) 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選票;或

(b) 意圖欺騙而將他獲合法授權放進投票箱的選票以外的任何紙張放進投票箱;或

(c) 意圖欺騙而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或

(d)無合法權限而銷毀、污損、取去、開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選舉中使用的投
票箱或選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法權限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
承擔。

18. 不當運用選舉捐贈的舞弊行為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如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以外
的用途,即屬在選舉中從事舞弊行為。

19. 候選人須如何處置某些選舉捐贈

(1)如候選人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500或以上或 (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
價值$500或以上,則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
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其代理人的某項選舉捐贈為$500或以上或 (如該項選舉捐贈包
含貨品) 價值$500或以上,而該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身分,則該候選人必須確保
——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3) 如——

(a)給予某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性質,而該候選
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該項捐贈沒有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退回捐贈者或按照捐贈者
的指示處置。

(4) 就第 (3) 款所提述的選舉捐贈而言,如——

(a) 捐贈者沒有在合理期間內就如何處置該項捐贈給予指示;或

(b) 捐贈者已去世或不在香港;或

(c)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可能將該項捐贈退回捐贈者或按照捐贈者的指示處置,
則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
託。

(5) 如——

(a)給予某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少於$500或(如該項選舉捐
贈包含貨品)價值少於$500,而該候選人或其代理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及

(b)該項捐贈沒有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則該候選人必須確
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6)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或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給予的所有選
舉捐贈 (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捐贈) 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4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除
第(7)款另有規定外,該候選人或該組合中的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退回捐贈
者或按照捐贈者的指示處置。

(7)如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構成第 (6) 款所提述的超額部分,
而——

(a) 捐贈者——

(i) 沒有在合理期間內就如何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給予指示;或

(ii) 已去世或不在香港;或

(iii) 身分不能確定;或

(b)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不可能將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退回捐贈者或按照捐贈者
的指示處置,則該候選人或該組合中的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
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8) 候選人如——

(a) 沒有遵從第 (1) 或 (2)(a) 款;或

(b) 在按照第36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9) 在本條中,"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
質的信託。

20. 提交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選舉申報書的舞弊行為

如任何候選人在根據第36條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作出該候選人明知或理應知道屬
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1. 受賄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在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後——

(a) 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以換取該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

(a)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
因;或(b)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該另一人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
人或試圖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即屬在選
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因——

(a) 已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誘使另一人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而索取或接受報酬,即屬
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因另一人——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令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而向該另一人
提供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就本條而言——

(a)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報酬,或顯示願意為
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或報酬,即屬索取利益或報酬;及

(b)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報酬,或同意
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報酬,即屬接受利益或
報酬;及

(c)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或報酬,即屬提供利益
或報酬。

第3部

非法行為

22. 可就選舉中的非法行為施加的刑罰

(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非法行為,
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罪行。

23. 並非候選人亦非選舉開支代理人的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1)任何人如非候選人亦非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而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
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如某候選人組合中的任何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
開支,則除非該組合的每名其他候選人已授權該候選人為他的選舉開支代理人,
否則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如任何候選人或其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沒有載入該候選人的選舉
申報書中,則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4)如任何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超過其授權書所指明的限額,則該選
舉開支代理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5)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候選人不屬於任何有2名或多於2名成員的候選人組合,
而——

(a)有任何人獲該候選人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
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則該人即為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
代理人。

(6)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候選人組合有2名或多於2名成員,而——

(a)任何人 (包括候選人)獲該候選人組合中的每名成員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
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組合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則該人即為該候選人組合的選舉開支
代理人。

(7) 第(5)或(6)款所提述的授權書,除非在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前被撤銷,否則
該等授權書持續有效,直至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為止。

24. 候選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1)候選人或他人代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
總額,如超過根據第44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所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
額,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如根據第44條訂立的規例有就採用名單投票制的選舉中的候選人組合訂明選舉
開支最高限額,則候選人組合或他人代候選人組合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
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如超過所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組合的每
名成員均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在指稱某候選人從事本條所指的非法行為的檢控中,該候選人如證明該等選舉
開支是在下述情況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該候選人並無疏忽;及

(b) 該候選人並未同意,或該等開支超過在第23條所指的授權書中指明的限額。

(4)就本條而言,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用於促
使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或是用於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
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則該項選舉捐贈的價值即視為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
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

25. 發布虛假陳述指某人是或不是候選人的非法行為

(1)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或另一人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
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任何候選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不再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
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某個已在某項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
人不再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6. 發布關於候選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
的陳述的非法行為

(1)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關於該候選人或該
等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
中作出非法行為。

(2) 任何候選人——

(a) 為促使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而發布關於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或關於該另一名候選人或該等其他候選人且
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
為。

(3)就本條而言,關於候選人的陳述,包括 (但不限於)關於候選人的品格、資歷
或以往的行為的陳述。

(4)在就有人作出第(1)或(2)款所指非法行為的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被告人如證
明在作出有關陳述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陳述是真確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7. 發布選舉廣告假稱獲支持的非法行為

(1) 任何候選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a)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
標識;或

(b)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
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某人的圖像,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
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
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任何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a)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
或標識;或

(b)與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
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另一人的圖像,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
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
組織的支持,則首述的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受影響的人或組織在選
舉廣告發布之前已給予書面同意將有關的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選舉廣告
中,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就第 (3) 款而言,被告人如證明——

(a) 該項同意是由受影響的組織的高級人員給予的;及

(b)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高級人員有權給予該項同意,
即屬足夠。

(5)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如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選舉廣告
,則即使該選舉廣告載有一項陳述,表示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某人的圖像納入該選舉廣告中
,並非意味着該人或該組織支持任何候選人,該候選人或該人仍屬作出發布或授
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一類選舉廣告的非法行為。

(6)如任何人未經某組織的管理階層批准,或未經某組織的成員在全體大會所通過
的決議批准,而看來給予書面同意將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
稱或標識納入選舉廣告中,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7)如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
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則該人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8)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
承擔。

(9)在本條中,"支持"(support)就某人或某組織而言,包括該人或該組織對政策
或活動的支持。

28. 原訟法庭獲賦權制止任何人重複某些非法行為

(1)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
第25、26或27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2) 本條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發出。

(3) 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4)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
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可僅基於此等證
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a) (i) 同一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或

(ii)(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 同一團體的選舉的候選人;或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
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25(5) 或 (6) 條所提述的團體或自然人。

(6) 如——

(a)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
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
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第4部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有關的法律程序

29. 釋義:第4部

(1)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則
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

(2)就本部而言,如候選人使原訟法庭信納下述各項,則該候選人不得視為曾藉代理
人從事舞弊或非法行為——

(a) 該代理人是在沒有該候選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該等行為的;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i)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代理人的行為,亦不可能合理地預期該候選人知悉該代
理人的行為;或

(ii)(如該候選人知悉或理應知悉該代理人的行為)該候選人已採取一切所需的合理
步驟阻止該代理人作出該等行為。

30. 儘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原訟法庭須

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候選人當選

(1)凡原訟法庭在聆訊一宗指稱某候選人因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故非妥為選
出的選舉呈請後,裁斷該等行為是該候選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則原訟法庭如信納
下述各項,它必須裁定該候選人是妥為選出的——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並且——

(i) 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ii) (如知悉有該等行為) 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及

(b) 該等行為性質輕微;及

(c)該候選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
舞弊或非法行為;及

(d)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作出任何其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舞
弊或非法行為。

(2)原訟法庭如就某行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則亦必須命令有關候選人無須承
受有關的選舉法就該行為所訂的喪失資格懲罰。

31. 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寬免候選人承受
某些非法行為的後果

(1)任何候選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
非法行為的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此事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
則該等候選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 (2) 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寬免申請人承受選舉法
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施加的刑罰
及喪失資格懲罰,或寬免申請人承受根據選舉法可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施加的
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但原訟法庭須——

(a) 信納——

(i)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
誠所致;及

(ii)(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 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刑罰或喪失資格
懲罰,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3) 就本條而言,在違反第34 (1) 或 (4) 條的情況下發布選舉廣告,屬非法行為。

32. 曾參與舞弊或非法行為的證人不視為從犯

在檢控任何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時,不得僅因某證人曾參與該等
行為而將該證人視為從犯。

第5部

選舉廣告宣傳

33. 釋義︰第5部

在本部中——

"工作表現報告" (performance report)指述明現任議員候選人以下述身分組織活動
、作出服務或所做工作的詳細資料的文件——

(a) 立法會現任議員;或

(b) 區議會或臨時區議會現任議員;或

(c) 鄉議局現任議員;或

(d) 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現任主席、副主席或委員;

"印刷人" (printer) 就文件的印刷人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複製該文件的人;

"現任議員候選人" (incumbent candidate) 指——

(a) 立法會現任議員,或在緊接立法會解散前是立法會議員的人;或

(b) 區議會或臨時區議會現任議員;或

(c) 鄉議局現任議員;或

(d) 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現任主席、副主席或委員,

而該等議員、主席、副主席或委員正尋求再度當選晉身同一團體或正尋求當選晉
身本條例適用的另一團體;

"註冊本地報刊" (registered local newspaper) 指根據《本地報刊註冊條例》
(第268章)

第7條註冊的報刊。

34. 發布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告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發布沒有以中文亦沒有以英文顯示下述資料的選舉廣告印刷品——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在註冊本地報刊中刊登的選舉廣告。

(3)如發布人或獲其授權的人在選舉廣告印刷品發布之前,已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
交一份法定聲明述明下列事項——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則發布該選舉廣告印刷品,不屬違反第 (1) 款。

(4)就任何選舉廣告印刷品而言,除非兩份該廣告的文本已提交有關的選舉主
任,否則任何人不得發布該印刷品。

(5)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4) 款,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6)選舉主任必須備存根據本條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聲明或選舉廣告,備存期至有
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為止,此後可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7)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授權發布選舉廣告,即視為發布該廣告。

(8) 就本條而言,任何現任議員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所發布的工作表現報告,均屬選
舉廣告。

第6部

選舉申報書

35. 釋義:第6部

就本部而言,選舉結果的公布日期——

(a)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憲報公布選舉結
果的日期;及

(b)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宣
布選舉結果的日期。

36. 候選人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1) 在選舉中的每名候選人必須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

(a) 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

(b) 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
選舉捐贈。

(2) 候選人必須確保申報書——

(a)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內提交,或在原訟法庭根據第39條容許的延
長限期內提交;及

(b) 附有——

(i)(就每項$1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 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就每項$500或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500或以上的選舉捐贈而
言) 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據的副本;及

(iii)(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
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置)收取該等如
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
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19條處置)書面解
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
屬實。

(3) 就第 (2) 款而言,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37.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的罪行

(1) 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6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6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

(a)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屬根據第39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則候選人不得被裁定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3)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
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38.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而參與團體事務的罪行

(1)任何人在當選晉身立法會或本條例適用的其他團體後,沒有按照第36條的規定
提交選舉申報書而以立法會議員或該等團體成員或委員身分參與立法會或該等團
體的事務,即屬犯罪。

(2)如有任何人循簡易程序被裁斷犯本條所訂罪行,可按該人在沒有按照第36條的
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情況下以立法會議員或上述其他團體成員或委員身分參與
事務的日數處罰,每日罰款$5,000。

39. 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候選人寬免

(1)候選人如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內按照第36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
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
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沒有按照第36條的規定
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
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其他合理因由。

(3)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選舉申報書或附
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

(4)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是
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其他合理因由。

(5)原訟法庭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可施加其認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適
當的條件。

(6)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7)被裁定犯第(6)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
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40. 有關主管當局須備存選舉申報書

(1)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將按照第36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備存於該有關主
管當局的辦事處。

(2)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在有關期間內,確保該等選舉申報書的副本可供在該有關主
管當局的辦公時間內要求查閱任何該等申報書的人查閱。

(3)如任何人問取根據本條備存的選舉申報書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關主管當局
必須向該人提供該副本,惟該人須支付複印費,款額不得超過採用按照第(4)款釐
定的收費率計算所得的款額。

(4)有關主管當局須為施行第(3)款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釐定收費率;收費率的
釐定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該公告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所指的附屬
法例。

(5)在有關期間結束後,各有關主管當局可安排將向其提交的選舉申報書銷毀,但
如在該期間結束時,曾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的候選人要求將該申報書
交還給該候選人,則有關主管當局必須遵從該項要求。

(6)就本條而言,關乎已提交予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的有關期間,是指由申
報書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時間起,直至有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的首個周年日為
止的期間。

第7部

雜項條文

41. 高級人員可被裁斷犯法團所犯的罪行

(1)如任何法團被裁斷犯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罪行,則每名在該等行為作出時屬
該法團高級人員的人亦可被裁斷犯了作出該等行為的罪行,除非他證明——

(a) 該等行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如該等行為是在他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 他曾盡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該等行為
的作出。

(2)在本條中,"高級人員" (offic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董事、執行幹事或其他關
涉該法團的管理的人。

42. 企圖犯罪視為既遂罪行

任何人如知悉有關的情況或懷有有關的意圖,而企圖作出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作
為,即視為已犯該罪行。

43. 債權人的權利不因本條例遭違反而受影響

即使有人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此事並不妨礙曾供應與該等開支有
關的貨品或服務的人根據供應該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行使他作為債權人所具有的權
利,但如上述曾供應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人在該合約訂立時知悉該項違反,則本條並
不適用。

4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

(a) 在選舉中可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或

(b) (如在選舉中採用名單投票制)可由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候選人組合招致的選
舉開支最高限額。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選舉、不同的選區或選舉界別,及本條例
適用的不同團體而訂明不同的最高限額。

45.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廢除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現予廢除。

46. 對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

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條例分別按該附表第3欄所列出的方式予以修訂。

附表 [第46條]

對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

項 成文法則 修訂

1. 《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 廢除第10A(1)(l)(ii) 條而代以——

"(i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為;或"。

2.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在第2(1) 條中,在 "利益" 的定義中,廢除在 (f)
段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但不包括《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所指的選舉捐贈,而該項
捐贈的詳情是已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載於選舉申報書內的;"。

3.《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a) 在第10(1) 及 (2) 及12(b)(iii) 及 (vi)
條中,廢除所有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而代以 "《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b) 在第13(1)(d) 條中,廢除 "或《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4.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 廢除第11(1)(l)(ii) 條而代以——

"(i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為;或"。

5.《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 廢除第3(6)(l)(ii) 條而代以——

"(ii)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
行為;或"。

6.《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a) 在第3(1) 條中,廢除 "舞弊行為" 及 "非法行為"的定
義。

(b) 廢除第31(1)(c) 條而代以——

"(c)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 其被定
罪的日期後的3年內舉行——

(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
為;或

(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
行;或"。

(c) 廢除第39(1)(e) 條而代以——

"(e)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
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
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
或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
行;或"。

(d) 廢除第40(1)(b)(iii)(D) 條而代以——

"(D) 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為;或

(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e) 廢除第53(5)(c) 條而代以——

"(c)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
定罪的日期後的3年內舉行——

(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
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
任何罪行;或"。

(f) 在第61(1)(a)(ii) 條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行為"。

(g) 在第61(1)(a)(iii) 條中,廢除首次出現的 "行為"。

(h) 廢除第61(3) 條而代以——

"(3) 在本條中——

"舞弊或非法行為"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
(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選舉"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決定。"。

(i) 在第67條中,加入——

"(7)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原訟法庭如覺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就有關選舉作出
舞弊或非法行為,則須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載有該項行為的細節的報告。"。

(j) 廢除附表2第5(c) 條而代以——

"(c)在不局限(a)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提名於其被定罪的
日期後的3年內作出——

(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為;或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
行;或"。

(k) 在附表2第6條中,廢除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而代以 "《選舉 (舞
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l) 廢除附表2第14(e) 條而代以——

"(e)在不局限(c)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委員會界別分
組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3年內舉行——

(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
為;或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
罪行;或"。

(m) 廢除附表2第23(1)(d) 條而代以——

"(d)在不局限 (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委員會界別
分組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3年內舉行——

(i)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
行為;或

(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7. 《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 號) (a) 在第2條中——

(i) 廢除 "舞弊行為" 的定義而代以——

""舞弊行為" (corrupt conduct) 指在違反

《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行為;";

(ii) 廢除 "非法行為" 的定義而代以——

""非法行為" (illegal conduct) 指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的非法行為;"。

(b) 廢除第14(1)(d) 條而代以——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自任期擬開始之日起計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或在任期開始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
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
法行為;或

(i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
行;或"。

(c) 廢除第19(1)(d) 條而代以——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自擬任期開始之日起計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或在任期開始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
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q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
罪行;或"。

(d) 廢除第21(1)(e) 條而代以——

"(e)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
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i) 任何罪行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
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
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
行;或"。

(e) 廢除第24(1)(d) 條而代以——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則下,在當選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
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的情況下作出舞
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
行;或"。

(f) 廢除第29(d) 條而代以——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
被定罪的日期後的3年內舉行——

(i) 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
行為;或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ii)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
何罪行;或"。

(g) 在第47(1)(a)(ii) 及 (iii) 條中,廢除 "行為或" 而代以 "或"。

(h) 廢除第47(3) 條而代以——

"(3) 在本條中——

"舞弊或非法行為"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指在違反《選舉 (舞弊及非法行
為) 條例》(1999年第 號) 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選舉"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決定。"。

(i) 在第53條中,加入——

"(7)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原訟法庭如覺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就有關選舉作
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則須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載有該項行為的細節的報告。"。

摘要說明

第1部載有指明建議中的條例簡稱以及就本條例各項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而訂定
的條文。該部亦界定在建議中的條例使用的詞語,以及指明建議中的條例適用的
選舉類別。

2.第2部載有條文,禁止在選舉中作出指明的舞弊行為。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
行為,即屬犯罪,該等罪行可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席前審訊。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作出舞弊行為——

. 賄賂他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退出不再當候選人,或

.對他人施用武力、威脅或欺騙手段,以誘使他們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退出不再當候選人,或

. 銷毀或污損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書,或

.賄賂他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在選舉中不投票,或不
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 在選舉中向選民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

.對他人施用武力、威脅或欺騙手段,以誘使他們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
人,或在選舉中不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 在選舉中冒充選民,或

.進行不符合規定的投票活動,例如在多於一個地方選區投票,或在選舉中在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 銷毀或污損選票,或

. 基於不正當理由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 提交載有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的選舉申報書,或

.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候選人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任何被裁定犯了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人,如屬在裁判官席前循簡易程序審訊定罪者,可對其施
加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如屬在較高級的法庭循公訴程序審訊定
罪者,可對其施加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3.第3部載有條文,禁止在選舉中作出指明的非法行為。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
行為,即屬犯罪,該等罪行可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席前審訊。
下述各項均屬非法行為——

.任何並非候選人亦非選舉開支代理人的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
招致選舉開支,或

.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超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訂明的最高限額,或

.任何人發布虛假陳述,表示某人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不再是某項選舉的候選
人,或

. 任何人作出關於候選人的虛假陳述,或

.任何人在沒有有關的人或組織的許可的情況下,聲稱該人或組織支持某項選舉
的候選人。

任何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如屬在裁判官席前循簡易程序審訊
定罪者,可對其施加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及監禁1年;如屬在較高級的法庭
循公訴程序審訊定罪者,可對其施加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4.第4部賦權原訟法庭在聆訊質疑某項選舉的有效性的呈請時,宣布該項選舉的
某候選人當選,儘管該候選人的代理人在該項選舉中曾作出不符合規定之事。
然而,原訟法庭只可在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不符合規定之事或(如該候選人知
悉該等不符合規定之事)在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不符合規定之事的
情況下,方可作出該項裁定。該部亦容許原訟法庭讓曾在選舉中參與作出非法
行為的候選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免於承受本可因他們的參與而施加予
他們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

5.第5部對選舉廣告宣傳予以規管,並將任何人發布沒有以中文或英文顯示印刷
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印刷日期及印刷數量的選舉廣告印刷品的行為定為罪
行。

6.第6部規定在選舉中的每名候選人須向有關選舉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報表),列
出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選舉中所用的款額,以及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
情況下給予候選人或就候選人而給予的選舉捐贈的款額。根據該部提交的申報書
須予備存,備存期至申報書所關乎的選舉的結果公布後約12個月屆滿為止,並須
讓公眾查閱,以及在收取小額的複印費後向公眾提供副本。

7. 第7部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規定如法團犯建議中的條例所訂罪行,則除在某些指明的情況外,任何關涉該
法團的管理的人均可被裁斷犯該等罪行,

. 將企圖犯建議中的條例所訂罪行的行為視為猶如已犯該罪行一樣處理,

. 候選人及其代理人二者的債權人的權利不因任何人無意地違反本條例而受影
響,

.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釐定可由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候選人或
候選人組合在選舉中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 廢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及

. 對《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及若干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