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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7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a) 除附表7外,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b) (a) 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2) (a) 附表7第1條自《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第
187(2)(a) 條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b)附表7第2(a) 條自《1998年公積金計劃立法 (修訂) 條例》(1998年第4號) 附表
1第35項 (在該項與新的第17B(8) 條有關的範圍內) 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c)附表7第2(b) 條自《1998年公積金計劃立法 (修訂) 條例》(1998年第4號) 附表
1第63項 (在該項與新的第34A(7) 條有關的範圍內) 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保險公司條例》
1.《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4(4)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5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53A(3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5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55A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 第5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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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專業會計師條例》
1.《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第8(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3(1)(c)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8(1)(h) 條現予修訂,廢除 '其他國家' 而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方'。
6. 第28D(9)(d)(ii) 及 (e)(ii)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7. 第4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3 [第3條]
《銀會經營 (禁止) 條例》
1.《銀會經營 (禁止) 條例》(第262章) 第5(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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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普查及統計條例》
1. 《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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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交易所 (特別徵費) 條例》
1.《交易所 (特別徵費) 條例》(第351章) 第4A(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
政局' 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6 [第3條]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1.《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本籍'、'合夥人'、'董事'
及 '離岸計劃'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2.第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3. 第7(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4. 第6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5) 及 (7)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8)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6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7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72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7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78(1) 條現予修訂--
(a) 在 (d)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e)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10.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3部第4條中,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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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2及3條]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及其附屬法例及有關的條例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一般) 規例》
1.《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一般) 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 第187(2)(a)條現予修訂,
廢除'《最高法院條例》' 而代以 '《高等法院條例》'。
《1998年公積金計劃立法 (修訂) 條例》
2. 《1998年公積金計劃立法 (修訂) 條例》(1998年第4號)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35項中,在新的第17B(8) 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條例》' 而代以
'《高等法院條例》';
(b) 在第63項中,在新的第34A(7) 條中,廢除 '《最高法院條例》' 而代以
'《高等法院條例》'。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7)。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交易所 (特別徵費) 條例》(第351章) 附表5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 附表1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附表2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附表7
《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 附表4
《銀會經營 (禁止) 條例》(第262章) 附表3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 附表6
3.本條例草案規定,所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大多在通過成為法律後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至於加入仍未實施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則自有關的條文
實施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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