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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5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土地註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土地註冊條例》
1.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第2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
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30條現予修訂,加入--
'(1B) 附表1經《法律適應化修改 (法院及審裁處) 條例》(1998年第25號) 及《1999
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5號) 條例》(1999年第 號) 修訂,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
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3.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2(1)、6、7(b) 及13(2)(b) 條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土地註冊規例》
4. 《土地註冊規例》(第128章,附屬法例) 第7(e)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首席大法官
'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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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外國人 (財產權利) 條例》
1. 《外國人 (財產權利) 條例》(第185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弁言現予廢除。
3.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英聯邦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4.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聯邦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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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1.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政府'。
2.第15(e) 條現予修訂,在 '政府' 的定義中,在 '香港' 之後加入 '特別行政區'。
3.第6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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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土地交易 (淪陷時期) 條例》
1. 《土地交易 (淪陷時期) 條例》(第256章)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
代以 '立法會'。
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5 [第3條]
《香港機場 (障礙管制) 條例》
1. 《香港機場 (障礙管制) 條例》(第30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owner' 的定
義中,廢除'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行政局秘書' 而代以 '行政會議秘書'。
3.第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第1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第16(6)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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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
1.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第327章) 第3(1A)(a) 條現予廢除,代以--
'(a) 屬於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
築物;'。
2.第4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任何英聯邦成員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3.第49(1)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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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已拆卸建築物 (原址重新發展) 條例》
1. 《已拆卸建築物 (原址重新發展) 條例》(第337章) 第12(3) 條現予修訂--
(a)廢除自 '英國的' 起至 '時' 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香港的承按人根據《物業轉
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和其他法律,在藉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
下';
(b) 廢除 '法令' 而代以 '條例'。
附表8 [第3條]
《供電網絡 (法定地役權) 條例》
1. 《供電網絡 (法定地役權) 條例》(第35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
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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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權) 條例》
1.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權) 條例》(第43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地政司' 的定
義中,廢除'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2.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3.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4.第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5.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7.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d) 在第 (5) 款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8.第12(1)、(8)(a) 及 (b) 及 (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1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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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土地排水條例》
1. 《土地排水條例》(第446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在 '獲批准圖則'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b) 在 '地政司' 的定義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2.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3.第6(1)(c)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4.第8(1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5.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6.第1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7.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在 (c) 段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8.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9.第1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10.第14(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11.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12.第17(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 (b) 段中,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13.第29(1)、(2)、(3)、(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14.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6) 及 (7)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9)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5.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6.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7.第3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8.第37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c) 在第 (5)(b)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d) 在第 (7) 款中--
(i) 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ii)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第38(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0.第4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1.第47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司' 而代以 '局長'。
22.第4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3.附表現予修訂,在第I部第10條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0)。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土地交易 (淪陷時期) 條例》(第256章) 附表40
《土地排水條例》(第446章) 附表10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附表10
《已拆卸建築物 (原址重新發展) 條例》(第337章) 附表70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第327章) 附表60
《外國人 (財產權利) 條例》(第185章) 附表20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權) 條例》(第438章) 附表90
《供電網絡 (法定地役權) 條例》(第357章) 附表80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附表30
《香港機場 (障礙管制) 條例》(第301章) 附表50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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