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修訂) 條例》。
2. 釋義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4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油類" 的定
義而代以--
" "油類" (oil) 指--
(a)任何形體的石油,其中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廢油及煉製品 (但受第3(1) 條界
定的公約的附件II的條文所規管的石油化學品則除外);及
(b) 公約的附件I的附錄I所列的物質;"。
3. 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訂立的規例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經濟局局長";
(b) 加入--
"(2A)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繳付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定的在
檢驗、檢查、證明書、服務或其他事項方面的費用(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商船
條例》(第281章) 訂明的) 作出規定。";
(c) 在第 (5) 款中--
(i) 在 "(2)" 之後加入 "及 (2A)";
(ii) 加入--
"(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為規例的目的而進行檢查;";
(iii) 廢除 (f) 段;
(iv)在第 (vii)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經濟局局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A. 就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訂立
規例的補充權力
為使--
(a)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 (包括第3(1) 條界定的公約及議定書) 的條文按其不
時有效的狀況;及
(b) 在該協議關乎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可為之或就之訂定條文的事項的範圍內,
得以全部或局部實施,該等規例可--
(i) 列明或提述該等條文,不論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
(ii)指明該等條文是在受甚麼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而有效的,不論是否以
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5. 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第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可" 而代以 "處長的"。
6. 與第6條有關的罪行
第8(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處長"。
7. 送達根據第6條發出的指示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處長"。
8. 保留、修訂及廢除
第12(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經濟局局長"。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
(a)修訂在《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413章) 第2條中 "油類" 的定義,使其
與該條例第II部所界定的公約的附件I所列的定義一致 (草案第2條);
(b) 將訂立規例的權力 (但就收費訂立規例的權力則除外)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轉移給經濟局局長 (草案第3及8條);
(c)規定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可包括規定為規例的目的而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
的船舶以進行檢查 (草案第3(c)(ii) 條);
(d) 就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而訂立規例的補充權力作規定 (草案第4條);
(e) 將在涉及造成污染的危險的海難個案中發出指示的權力從行政長官轉移給海事
處處長 (草案第5、6及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