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9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海底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海底隧道條例》

1. 《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公司"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會
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3.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38(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5. 第4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51(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7. 第53(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5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3)、(4)、(5) 及 (6)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第5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6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 第6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6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海底隧道附例》

13. 《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屬法例)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4.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海底隧道隧道費》

15. 《海底隧道隧道費》(第203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

(a) 廢除 "茲" 而代以 "現";

(b) 廢除 "由海底隧道有限公司釐定並經由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的"。

附表2 [第3條]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

1.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第2(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 如事態緊急,根據本條例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的任何職能,可由
行政長官行使。"。

2.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3. 第10(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4.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政工務司" 而代以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6. 第3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政府或官方的任何代理人" 而代以 " "國家" 的任何代
理人或政府"。

7. 第4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 第4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9. 第54(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0. 第55(3)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11. 第69(1)、(2)、(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2. 第7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二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

13.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第215章,附屬法例) 第3(1)(c)(i) 及 (3) 條現予
修訂,在 "警務處" 之前加入 "香港"。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

14.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5.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6.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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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

1.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23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2.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15(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4. 第20B(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22(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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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

1. 《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240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警務人員" 的
定義中,廢除 "皇家"。

2. 第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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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1.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272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主管當局" 的定
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4) 條現予修訂——

(a) 在(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女皇陛下或政府" 而代以 " "國家" ";

(b) 在(c)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5(d)(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2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規例》

6.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規例》(第272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訂,在但
書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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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

1.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 第16(3)(b)(ii)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2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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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

1. 《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第370章)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
代以 "政府"。

2. 第4(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 第5(b)(iv)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13(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4(2)(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5(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6(2)(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2. 第21(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3.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的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7)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8)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d) 在第 (9)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2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6.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7.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8. 第28(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9. 第29(6)(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0. 第3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1. 第42(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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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道路交通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道路交通條例》

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國際駕駛許可證" 的定義中,在
"國家"之後加入 "或地區"。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3. 第5(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4.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7(1B) 及 (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6.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d) 款中,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b) 在第 (1A)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11(l)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12A(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 第1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14A(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3.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 第28(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39G(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6. 第5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7. 第55(4)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18. 第5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19. 第77H(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0. 第77I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1. 第8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2. 第8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3. 第88(6)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4. 第88H(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5. 第88I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6. 第88P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7. 第88Q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8. 第9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29. 第96(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0. 第10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1. 第10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2. 第10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3. 第107(3)(b)(ii)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4. 第10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5. 第111(2)(e) 條現予修訂,在 "香港以外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36. 第112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7. 第1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8. 第11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9. 第120(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0. 第121(2)(i)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1. 第129(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2. 第13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

43. 《道路交通 (駕駛執照)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國際
駕駛許可證"的定義中,廢除 "諦約國" 而代以 "的諦約國或地區"。

44.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45. 第10(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任何其他國家" 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
或地區"。

46. 第11(3)(a) 及 (c)(i) 及 (iii) 及 (3A)(a) 條現予修訂,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47. 第13(1)(a) 及 (2)(a) 及 (c) 條現予修訂,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48. 第4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49. 附表4現予修訂,在標題中,廢除 "國家" 而代以 "的國家或地區"。

50. 附表9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及2中,在第1頁的標題中,廢除 "香港"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特別行政區";

(b) 在所有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c) 除表格2第4頁外,在所有 "該國" 之後加入 "或該地區的"。

《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

51. 《道路交通 (泊車)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2. 第27D(3) 條現予修訂,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

53. 《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46(1)(i)(i) 條現予修
訂,廢除 "皇家香港輔助警務人員" 而代以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54. 第6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

55.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國籍標誌" 的定義中,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b) 在 "到港人士登記文件" 的定義中——

(i) 在 (a) 段中——

(A) 廢除 "締約國" 而代以 "的締約國或地區";

(B) 在 "該國" 之後加入 "或地區的";

(ii) 在 (b) 段中,廢除 "締約國" 而代以 "的締約國或地區"。

56. 第26(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7. 第31(4)(d) 條現予修訂,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58. 第34(3) 條現予修訂,在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59. 第53(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0. 附表8表格1現予修訂——

(a) 在所有的 "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區";

(b) 在 "該國" 之後加入 "或地區";

(c) 在 "簽發國" 之後加入 "或地區";

(d) 在 "各國" 之後加入 "或地區";

(e) 在 "締約國" 之後加入 "或地區"。

《道路交通 (安全裝備) 規例》

61. 《道路交通 (安全裝備)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

62. 《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 的定義中——

(a)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b) 廢除 "Crown)" 而代以 "State)";

(c) 在 (c) 段中——

(i) 廢除第 (ii) 節而代以——

"(ii) 政府飛行服務隊隊員;";

(ii) 在第 (iii) 節中,廢除 "皇家"。

63. 第15B(8)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64. 第41(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65. 第62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交通督導員 (紀律) 規例》

66. 《交通督導員 (紀律)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道路交通 (私家路上泊車) 規例》

67. 《道路交通 (私家路上泊車)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3(1) 條現予修訂,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68.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ii)(A)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2)(b)(i) 款中,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道路交通 (快速公路) 規例》

69. 《道路交通 (快速公路)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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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

1. 《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第375章) 第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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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大老山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大老山隧道條例》

1. 《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 第2(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 如事態緊急,根據本條例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的任何職能,可由行
政長官行使。"。

2.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3. 第7(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4.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30(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7. 第35(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36(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9. 第47(1)、(2)、(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5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在" 而代以 "行政長官在";

(ii) 在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大老山隧道規例》

11. 《大老山隧道規例》(第393章,附屬法例) 第3(1)(c)(i) 及 (3) 條現予修訂,在 "警
務處" 之前加入 "香港"。

《大老山隧道附例》

12.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
代以 " "國家" "。

13.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14.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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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第3條]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1.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如認為" 而代以 "如";

(c) 廢除 "他"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7(1)、(2)、(3)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27(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7. 第32(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40(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 第59(1)、(3)、(4)、(5)、(6)、(7) 及 (9)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6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西區海底隧道規例》

11. 《西區海底隧道規例》(第436章,附屬法例) 第2(1)(c)(i)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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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1.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如認為" 而代以 "如";

(c) 廢除 "他"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7(1)、(2)、(3)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6. 第26(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 第34(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 第52(1)、(4)、(5)、(6)、(7) 及 (9)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第59(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60(1)、(6) 及 (9)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附表13 [第3條]

《青馬管制區條例》

1. 《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第2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
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28(1)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3. 第3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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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 [第3條]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

1.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第520章)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
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2(2)、(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3. 第26(1)、(2)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4. 第3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35(1)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4)。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 附表10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 附表12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附表61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 附表11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272章) 附表51

《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 條例》(第237章) 附表31

《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240章) 附表41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附表21

《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附表13

《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 附表11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條例》(第520章) 附表14

《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第370章) 附表71

《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第375章) 附表9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附表81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
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